東莞環保法規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東莞市環境監測工作,規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的環境監測行為,提高其環境監測工作質量,確保監測數據和信息的準確可靠,根據《廣東省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試行)》(粵環〔2008〕101 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已在東莞市環境保護局進行信息採集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
第三條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環境監測的全過程中為保證監測數據和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實施的全部活動和措施,包括質量策劃、質量保證、質量控制、質量改進和質量監督等內容。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是指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從事環境檢測業務的.企事業單位。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東莞市環境保護局對社會環境檢測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實行年度量化考核制度,對社會環境檢測機構進行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和考核,並對不符合質量管理要求的檢測機構按本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應對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負責,並按本規定開展質量管理工作,接受東莞市環境保護局的監督管理和考核,按整改通知要求完成相關整改。
第三章 工作內容與要求
第七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應通過廣東省計量認證,並在其承檢能力範圍內開展環境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的合法有效。
第八條 從事監測、數據評價、質量管理以及與監測活動相關的人員必須經相關部門考核認證,取得上崗合格證。所使用的環境監測儀器應由國家計量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按有關要求進行檢定或按規定程序進行校準。所使用的標準物質應是有證標準物質或能夠溯源到國家基準的物質。
第九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使質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規範化,並保證其有效運行。
第十條 環境監測布點、採樣、現場測試、樣品製備、分析測試、數據評價和綜合報告、數據傳輸等全過程均應實施質量管理。
(一)監測點位的設置應根據監測對象、污染物性質和具體條件,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佈的相關技術規範和規定進行,保證監測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採樣頻次、時間和方法應根據監測對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佈的相關技術規範和規定執行,保證監測信息能準確反映監測對象的實際狀況、波動範圍及變化規律。
(三)樣品在採集、運輸、保存、交接、製備和分析測試過程中,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有關部門頒佈的相關技術規範和規定執行,確保樣品質量。
(四)現場測試和樣品的分析測試,應優先採用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方法;需要採用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的標準時,應進行等效性或適用性檢驗,檢驗結果應在本環境檢測機構存檔保存。
(五)監測數據和信息的評價及綜合報告,應依照監測對象的不同,採用相應的國家或地方標準或評價方法進行評價和分析。
(六)監測報告應按照相關技術規範或者規定的程序報出,報告內容和信息應符合計量認證/實驗室認可要求。
(七)數據傳輸應保證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復現性。
第十一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應積極開展和參加質量控制考核、能力驗證、比對和方法驗證等質量管理活動,並採取密碼樣、明碼樣、空白樣、加標回收和平行樣等方式進行內部質量控制。
第十二條 質量管理實行報告制度。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應於每年年底向東莞市環境保護局提交本機構當年的質量管理總結和下一年度的質量管理工作計劃。
第十三條 對客户關於環境監測數據異議的核查、環境監測質量投訴事件的仲裁和環境監測質量事故的處理等工作,由東莞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處理,進行調查和取證。
第四章 違規處理
第十四條 不符合質量管理要求或質量考核不合格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應在一個月內完成相應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在東莞市轄區內承擔環境監測任務。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東莞市環境保護局予以通報,兩年內不得再次進行信息採集:
(一)出具監測報告超出計量認證證書規定範圍的;
(二)向外報出的監測數據是由未取得上崗合格證人員完成的;
(三)整改期間在東莞市轄區內開展環境監測任務或整改達不到要求的;
(四)質量考核累計三次不合格或客户有效投訴累計三次的;
(五)監測過程中編造數據、與客户串通故意影響監測的客觀性,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六)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
(七)未得到委託方授權向社會公佈或泄露有關監測結果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八)在廣東省內受環保部門撤銷監測資格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東莞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9 年 12 月 1 日。
(備註:本規範性文件已經市法制局合法性審查同意發佈,編號為 DGSHBJ-201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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