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違章罰款標準流程
天津違章罰款標準流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公正處理交通違章行為,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道路交通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的處理,由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 實施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民警發現交通違章行為應當予以糾正,並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處罰的,依據交通違章事實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章 處罰的權限
第五條 對當事人處以行政拘留的,由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地縣(市)、市轄區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條 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含)罰款或者警告的,適用簡單程序,由交通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七條 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罰款、吊扣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適用一般程序,由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第八條 對當事人處以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按下列規定的權限審批:
(一)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下的,由縣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二)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含)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地、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章 處罰的.決定
第九條 對當事人予以處罰的,應當告知下列內容:
(一)交通違章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二)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應當使用道路交通管理執勤執法規範用語口頭告知。適用一般程序處罰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條 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認真複核。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含)交通違章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並可以使用一張處罰決定書。
第十二條 當事人拒絕接受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的,在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上註明情況,視為送達。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
(二)作出處罰決定的,填寫《公安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代收罰款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四)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執行罰款決定的,同時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以下簡稱《憑證》),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四條 適用一般程序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通知當事人按照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
(二)由兩名交通民警以上(含)進行調查。調查時應當詢問當事人、證人,並製作筆錄。被詢問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
(三)書面告知;
(四)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進行復核。複核應當製作文書,由當事人和交通民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文書上註明情況;
(五)作出處罰決定的,製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六)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決定的,收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飲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應當及時檢驗。拒絕檢驗的,可以強制檢驗。
第十六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事實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時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對造成交通事故的處罰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實施。
第十七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駕駛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機動車駕駛員要求聽證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四章 處罰的執行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十九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違章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對非本轄區(以直轄市和地、市範圍為界,下同)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二十元以下(含)罰款,由交通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
(二)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和高速公路上,對非本轄區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二十元以上罰款,機動車駕駛員向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機動車駕駛員主動提出的。
第二十條 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處以二十元以下(含)罰款的,交通民警作出處罰決定後,可以當場收繳。
第二十一條 當場收繳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二十二條 交通民警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交到所屬單位。單位應當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代收機構。
第二十三條 對吊扣、吊銷非本地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十五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及處罰決定書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不履行罰款處罰決定,拒絕繳納罰款的,除依照本規定執行外,還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當事人處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在糾正、處罰交通違章時,可以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傳喚;
(二)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
(三)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
(四)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
(五)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第二十七條 交通民警在執行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口頭告訴當事人下列內容:
(一)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理由和依據;
(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書面傳喚、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和當事人因交通事故重傷、死亡、不在現場以及因違法犯罪逃跑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九條 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的,應當當場開具《憑證》,並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的,在《憑證》上註明情況,視為送達。
第三十條 交通民警應當在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和非法裝置或者牌證交到所屬單位。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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