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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講課稿(2)

保險法講課稿(2)

四、財產保險標的轉讓問題

(一)條款

舊保險法

修改

新保險法

第三十四條 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解讀

1、新舊法關於保險標的的轉讓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不同。

舊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應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未通知保險人或保險人不同意繼續承保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這實際是合同權利與義務的概括轉讓,依據合同法第88條應當通知另一方,未通知的顯然不產生效力)。

新保險法則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無須保險人同意,保險合同繼續有效,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由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

案例:車輛發生過户轉移未通知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應當賠償的問題。在舊法前提下,未通知的不應當賠償,但法院仍判決賠償,我認為法院沒有很好理解保險法和合同法的規定。當然,在新法下即10月1日後,該問題也不再是問題。

2、增加了保險標的轉讓後的法律後果。

在新保險法下,保險標的轉讓時,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義務通知保險人,但這種通知義務通常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標的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除外。

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保險人可以按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但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應在保險人收到轉讓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保險人據此依法解除合同的,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注意的問題是:1、“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在實踐中的理解。例如私家車轉讓後開“黑車”從事非法營運、非營運車賣(出租)給運輸公司從事營運等,應當認定為“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2、增加的危險要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這也是保險法中近因原則的體現。例如:私家車轉讓後開“黑車”從事非法營運,發生了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該車在停在路邊時,被人撞損,是否承擔保險責任?

五、明確説明與格式條款問題。

這一部分內容也是我講的一個重要問題。這也是在訴訟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爭議最大的問題,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敗訴)的主要原因就在於此。

(一)條款摘要

舊保險法

修改

新保險法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説明,未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九條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三十條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舊保險法第17條(保險條款説明義務)、第18條(免責條款説明義務)、第31條(保險條款解釋);

新保險法第17條(格式條款提供與説明義務)、第19條(格式條款無效)、第30條(格式條款解釋)。

(二)法律解讀

1、增加了無效條款認定原則。

從法律條文的對比可知,新保險法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顯然比舊保險法更豐富,特別是借鑑了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增加了“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無效”的規定。

這一點可能對保險公司產生巨大的影響,法院隨時都有可能以此為理由判決條款無效。如:保險條款當中絕對免賠條款是否認定為“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還有“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約定否認定為“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還有要求投保人在“事故發生及時通知”、規定“無論投保幾份,保險金額累計均不超過某限額”、對被保險人的保險金理賠請求設置各種要求,等等。從而增加了保險公司經營風險控制的難度。

2、明確了免責條款的提示方式及説明形式。

新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 

3、對爭議條款的解釋更科學。

舊保險法的合同條款爭議解釋原則只是一般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解釋,而新保險法則規定格式合同條款爭議解釋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只有保險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才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解釋。

(三)理賠實務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我認為,理賠實務及司法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如何理解格式條款?。

在舊保險法中沒有格式條款的字眼,但新保險法明確提到了格式條款。到底何為格式條款?保監會備案的保險條款是否是格式條款?強制險保險條款是否是格式條款(中保協條款[2006]1號)?

合同法第39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理解:一是保險單上特別約定的條款應不屬於格式條款。

二是經保監會制定的條款,應不屬於格式條款。

理由是:保監會制定的條款,不屬於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條款,在制定條款時已平衡了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利益。原先,基本保險條款都是由保監會制定並下發全國保險公司執行的。當然,現在很少有保監會制定的條款了,但依據保監會《關於實施《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第四條),對於①依法實行強制的保險②機動車輛保險,包括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其附加險等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仍需保監會審批。因此,我個人認為,上述基本條款應不屬於格式條款(當然許多法院法官不這麼認為)。另外,如機動車強制險保險條款應不屬於格式條款。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

三是對於其他條款應當屬於格式條款。

第二、“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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