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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法律專家建議及案例分析

合同糾紛法律專家建議及案例分析

篇一:合同糾紛訴訟時效

合同糾紛法律專家建議及案例分析

(一)無效合同糾紛和有效合同糾紛

這是從合同的效力角度來對合同糾紛進行的劃分。

1.無效合同糾紛

是指因合同的無效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如合同無效後,合同當事人因各自返還因合同而取得的財產發生的糾紛,合同無效責任應由何方承擔,承擔多少之糾紛等等。

2 有效合同糾紛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包括合同訂立後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解釋,合同的履行及違約責任,合同的變更、中止、轉讓、解除、終止等所發生的一切爭議,絕大多數合同糾紛為有效合同糾紛。

(二)口頭合同糾紛和書面合同糾紛

這是從合同的形式角度來對合同進行的劃分。

1 口頭合同糾紛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口頭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口頭合同雖然簡便易行,但因為沒有書面的證據,所以,一旦發生糾紛是不易獲得解決的。口頭合同多是即時清潔的合同,一般來説,發生糾紛的情況較少。

2.書面合同糾紛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書面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現實生活中,絕大多數合同糾紛是書面合同糾紛。這與書面合同應用之廣泛分不開的,解決書面合同糾紛的依據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書面合同書或確認書,以及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所有與合同有關的來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當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與合同有關的書面證據,以便在發生糾紛時可以舉證,此外,有時在一項合同履行過程中,既有因書面協議引起的糾紛,也有因口頭協議引起的糾紛,口頭協議除非有證據證明,否則法律是不承認其效力的。

(三)國內合同糾紛和涉外合同糾紛

這是從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來劃分合同種類的。

1 國內合同糾紛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國內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國內合同糾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決糾紛來説,單純從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 涉外合同糾紛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涉外合同糾紛因為具有涉外因素,解決糾紛時要比國內合同困難得多。所謂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體一方是外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同法律關係發生在國外,合同標的位於國外等。解決涉外合同糾紛時,往往會涉及到法律適用問題.合同語言問題,解決糾紛地點問題等等。甚至糾紛解決後的執行間題也很複雜,所以,應儘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發生糾紛。

(四)有名合同糾紛和無名合同糾紛

這是從合同名稱是否法定角度來對合同進行劃分。合同法具體規定名稱的合同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則為無名合同。

1.有名合同糾紛

從合同法規定來看,有名合同糾紛主要有以下15種:

(1)買賣合同糾紛,包括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糾紛,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糾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等。

(2)供用電合同糾紛,包括供用電、氣、水、熱力等合同糾紛。

(3)贈與合同糾紛,包括饋贈合同糾紛、遺贈合同糾紛等。

(4)借款合同糾紛,包括各類長短期限的民間或商業借款合同糾紛。:

篇二:在買賣合同訴訟時效問題的評析

在買賣合同中,能否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認定訴訟時效開始的時間

──廣東子光輪胎連鎖經營集團有限公司與馮兆江買賣合同拖欠貨款糾紛上訴案

來源:佛山市中院民二庭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東子光輪胎連鎖經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子光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廣汕路華南植物園對面子光大廈二樓。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

委託代理人:林仲,該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屠朝鋒,廣東南國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馮兆江,男,漢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道辦事處風華路錦經繡北3號。

委託代理人:劉貴慶,廣東千里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原審法院查明事實

子光公司、馮兆江有業務往來,子光公司向馮兆江供應輪胎。在2002年11月20日馮兆江簽名並蓋章確認順德市容桂區上佳市珠江輪胎店向廣東子光輪胎連鎖經營有限公司購買輪胎一批,其中未付貨款為100000元。原“廣東子光輪胎連鎖經營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廣東子光輪胎連鎖經營集團有限公司”;個體

户佛山市順德區容桂上佳市珠江輪胎店的經營者是馮兆江。子光公司遂於2006年4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馮兆江支付貨款100000元以及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萬分之五計算的滯納金,並承擔訴訟費用。

二、原審法院裁判要旨

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的糾紛是由於子光公司賣輪胎給馮兆江,而產生馮兆江應支付貨款的義務,從而引本案拖欠貨款糾紛。子光公司認為涉案標的應為欠款糾紛的觀點不正確。結合本案分析,10萬元是由於子光公司向馮兆江提供貨物後,所產生馮兆江的付款義務,故本案的案由應為買賣合同拖欠貨款糾紛。關於支付價款的時間,依照法律規定,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在本案中子光公司、馮兆江雙方均確認在交易時沒有約定付款時間,即馮兆江須在收貨或提取單證之同時支付貨款。但馮兆江沒有即時履行付款義務,而是於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據,該行為應視為子光公司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於主張權利之日發生中斷。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上述日期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但在時效中斷後子光公司未能舉證證實其已向馮兆江主張權利或證實馮兆江同意還款,故子光公司於2006年4月25日起訴,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子光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子光公司負擔。

三、當事人上訴與答辯理由

上訴人子光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2002年11月20日馮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據,確認欠子光公司款項100000元,並明確每拖延一天按日萬分之五支付滯納金。一審中馮兆江對該欠據真實性認可。一審法院認為子光公司的起訴超過二年訴訟時效,該認定完全是錯誤的,不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規定,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合同當事人關於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本案中馮兆江出具欠據中並未明確清償欠款的具體時間,屬於履行期限不明確的情形。此種情況下,子光公司作為債權人完全可依照前述法律規定,隨時要求馮兆江清償欠款,馮兆江也應當及時清償欠款。因為欠據中並未約定還款時間,馮兆江出具欠據日期表示的是子光公司與馮兆江之間債權債務的確定日期。因此,一審法院將馮兆江出具欠據之日主觀臆斷為子光公司主張權利之日,是完全錯誤的。在欠據未約定具體還款時間的情形之下,依照法律規定,債權人20年內均可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此,子光公司在2006年4月26日起訴馮兆江,向馮兆江主張權利,根本不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子光公司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是違反法律明文規定的,是完全錯誤的,請二審法院查明本案事實,撤銷(2006)順法民二初字第01433號民事判決,改判馮兆江支付子光公司貨款100000元,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欠款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的滯納金,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馮兆江承擔。

被上訴人馮兆江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二審法院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五、二審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是因買賣法律關係而出具欠據所引起的欠款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本案債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

對於本案訴訟時效問題,原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認為本案子光公司、馮兆江雙方均確認在交易時沒有約定付款時間,馮兆江須在收貨或提取單證之同時支付貨款。但馮兆江沒有即時履行付款義務,而是於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據,該行為應視為子光公司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於主張權利之日發生中斷。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上述日期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但在時效中斷後子光公司未能舉證證實其已向馮兆江主張權利或證實馮兆江同意還款,故子光公司於2006年4月25日起訴,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原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因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而在馮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未約定付款期限的欠據後,子光公司沒有向馮兆江主張過權利,馮兆江也未曾拒絕履行本案債務,不存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情形,訴訟時效應沒有開始計算;其次,在本案馮兆江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據所形成的債權債務的.情形下,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買受人應當付款的時間,作為訴訟時效開始的時間。根據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價款是法律為買受人設定的履行付款義務的時間。在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付

款時間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該規定只是消滅了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權利時的合法抗辯事由,即債務人不能在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付款的義務時拒絕履行。另外,在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付款時間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對債權人而言,是具備了行使收取價款權利,而沒有規定債權人在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應當主張債權。因此,原審判決在本案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買受人應當付款的時間理解為訴訟時效開始的時間,屬適用法律錯誤。第三、在訴訟時效期間沒有開始的情況下,原審判決認為馮兆江於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據,該行為應視為子光公司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於主張權利之日發生中斷,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法復[1994]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後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覆》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後,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後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對此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後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 ,該批覆的適用前提是雙方曾約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雙方並未有此約定,故不適用於本案。所以,原審判決對於以出具欠條為由,認定訴訟時效中斷,自收到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欠缺依據。綜上,原審判決對本案債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問題,處理錯誤,應予以糾正。

在本案中,馮兆江於2002年11月20日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據,確認順德市容桂區上佳市珠江輪胎店向子光公司購買輪胎一批,其中未付貨款為100000元。該欠據未約定付款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債權人子光公司在馮兆江出具欠據之日起20年內可以隨時要求馮兆江履行,子光

篇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1)嘉秀商初字第333號

原告:申達億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吳江市盛澤××市場商城×區×號。

法定代表人:沈××,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葛××,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代:嘉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沈××,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申達億公司訴被告嘉創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袁瑞江適用簡易程序,於2011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託代理人葛××、被告委託代理人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申達億公司起訴稱:2006年6月至10月間,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共計3159米、價值33801.3元的緯向鹿皮絨布料。2008年10月20日,被告經對賬確認了上述款項並出具對賬單一份。但原告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履行付

款義務,故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33801.3元,以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嘉創公司在法定答辯期間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告訴訟的事實不存在,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過業務關係,被告沒有收到過律師催告函,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舉證如下:

證據一,財務對賬單一份(原件),時間為2008年10月20日,系由被告單位當時做財務(後來到倉庫做進出)的王××出具給原告。用以證明2006年6月至10月間,原告向被告供貨三次,總計金額為33801.3元,並記載了數量、單價、規格等。

被告質證認為,該證據沒有對賬單名稱、欠款單位名稱、只是電腦的打印件,無法證明原、被告之間業務往來的事實。上面手寫的字應是訴訟以後寫上去的。王××不是財務人員,是被告倉庫裏做後勤的。

證據二,催討函資料一組,用以證明原告在2008年10月及2010年10月先後兩次向被告催討相應的貨款。

被告質證認為,被告並未收到律師函,上面也沒有郵局的蓋章,不能説明原告的催討事實。

經審查,本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

證據一對賬單系由被告公司的王××簽字確認,且對賬單中明確記載了數量、單價、規格,能夠證明原告向被告送貨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二與證據一可以相互印證,結合原告的陳述,應是真實、有效的,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確認有效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與原告起訴陳述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係合法、有效。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一、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對賬單中被告工作人員簽字確認,而被告不能解釋既無業務關係又為何簽字的原因,結合原告對交易過程的陳述,從保護交易的角度出發,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對賬單應能夠證明雙方的買賣關係及被告結欠原告貨款的事實,被告以否定對賬單簽字人王××的身份為由進行抗辯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的主張是否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認為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證據一的對賬單是在2008年10月20日進行結算,但雙方並未約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張被告付款的權利並不受到兩年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被告的辯稱不成立。綜上,原告的證據優於被告,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稱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採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嘉創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申達億公司貨款338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3元(已減半),由被告嘉創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後附頁)。

審 判 員 袁瑞江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黃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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