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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論文格式

法律案例分析論文格式

論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較注意探索的問題的基礎上,寫論文主要是反映學生對問題的思考,如下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法律案例分析論文,希望對大家有所作用。

法律案例分析論文格式

  法律案例分析論文篇【一】

購買的二手房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注意的事項

  【案情簡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張先生婚後擁有一套房屋,最近他們為了購置新房決定將房子賣掉。張先生與中介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委託中介公司尋找買家,掛牌價為230萬元,簽約後張先生就到國外出差一個月。劉先生通過中介看了這套房子覺得非常滿意,但希望價格再能便宜一點,通過雙方几次協商,李女士最後同意以138萬元賣給劉先生,雙方又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為此劉先生支付了定金20萬元。誰知簽約後半個月,張先生就從國外回來了,當他得知房價為138萬元,覺得太便宜了,於是找到劉先生,告知劉先生這是他們夫妻的共同財產,李女士一個人無權處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劉先生認為李女生有權簽訂合同,且已經交付了定金,堅決要求履行這份合同。

雙方協商不成,為此劉先生起訴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產買賣合同》。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係爭房屋系李女士和張先生的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同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義務。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對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應為無效。法院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李女士返還劉先生定金20萬元及其利息。

  【律師評析】

所謂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人,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共同共有財產關係一般發生在互有特殊身份關係的當事人之間,較為典型的是基於夫妻關係而發生的夫妻共同財產關係,以及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財產形式。

根據法律規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後該處分行為是否獲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認。獲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認的,該處分行為合法有效。沒有獲得追認而擅自處分共有房產的,合同無效。

目前法律實務中存在着如下幾種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種人身關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約定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員相互之間,也是人身關係,是一定範圍內的親屬關係。不能把親屬關係都當成家庭關係。如張某與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單獨居住。張某的家庭成員就只有3個人,而不是5個人。家庭共有財產,屬於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其中比較典型的是基於農村共同生產生活而產生幾代同堂的現象,其共同居住人對家庭財產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遺產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繼承的財產,在繼承開始以後,遺產分割之前,數人(相互之間是親屬,是同一順序繼承人)對遺產享有共有權的財產。一般認為,這種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購買房產時,一定要核實所購房產是否屬於共有,買賣共有房產的一定要取得全體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為規避最終認定為共有房產而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風險,購房人可以採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產證上的產權人是多個人的,一定要核實每個人的身份,並由每個人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除非有公證的委託書,否則不同意代簽字。

2、如果房產所有人是在婚狀態,且房產證上產權證為一個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並非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聲明。

3、如房產所有人系單身,且房產證上產權人為一個人名字的,需要該所有人到民政局開具單身證明。

4、為防止出賣人故意隱瞞其他共有人,買受人可以讓出賣人出具一份無其他共有人的承諾,並明確約定違反承諾的違約責任。

  【法條鏈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1年)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二手房”買賣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05年)

第二條 未經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賣人對外簽訂的 “ 二手房 ” 買賣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答: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為由,主張其他共有人對外簽訂的 “ 二手房 ” 買賣合同無效。對此問題,應區別不同的情形分別處理。一是房屋出售時,權利登記僅為出賣人一人的,基於不動產的公示、公信原則,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系房屋的完全權利人,其與出賣人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應認定為有效;但如有證據證明買受人存有過錯,與出賣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時,權利登記為數人的,基於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法律規定,在其他權利人事後不予

追認的情況下,應認定買賣合同無效;但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有代理權,符合表見代理構成要件的,應確認買賣合同有效。

  法律案例分析論文篇【二】

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期間,跟隨律師及相關案件進行了實習並且承擔了一部分工作,現選擇其中一個案件進行一部分改編並且結合一些熱點法律問題與爭議完成案例分析報告

  一、 案情概要

在一個夜黑風高的夜晚,北京時間凌晨1點28分,司機陳某駕駛一輛小型轎車在道路上行駛,在一個V字型路口進行調頭,由於路口轉彎角度較大,加之是夜晚,視線不明確,司機陳某沒有看到調頭路口處有一個醉漢被害人王某躺在馬路口,汽車碾壓王某於車下,之後陳某下車查看並看見王某躺在汽車底下,隨後司機陳某慢慢挪動汽車並且駕車逃逸。後被害人王某被路人發現並送往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於第二日上午死亡。經法醫專業鑑定後,被害人王某是由於被汽車碾壓後造成內出血從而引發創傷性失血導致休克,最終死亡。交警部門時候對事故現場進行了相關的勘察,認定被害人王某處於V字型路口偏左側的地方,交警大隊進行實物實驗,利用一輛汽車進行現成模擬發現王某所處的位置在汽車調頭時是無法被發現的,即處於一個視野盲點,加之是夜裏就更加難以發現,即使發現也無法再及時的採取相關補救措施。一週後,司機王某被有關部門逮捕歸案,並且交代了相關案件情況,其中包括被告人陳某説他當時以為被害人王某已經死亡的主觀意志,其他情況與交警部門所認定的結果一致。

  二、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爭議點主要有兩個:第一個是司機陳某對於撞人這個行為的定性,即是否屬於意外事件。第二個是陳某之後的逃逸行為如果來界定。

(一)、陳某撞人的行為屬於意外事件

《刑法》第 16 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後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據這一規定,所謂意外事件就是指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但行為人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質的特點就是行為人無罪過且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於不能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雖然從法醫的鑑定結論中可以認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機陳某的撞人行為有着直接的因果關係。但是,交警大隊對事故現場進行勘察和試驗的報告材料裏可認定,陳某撞人的主觀狀態既非故意也非過失,而是因為路段本身的構造和事故發生時天黑的客觀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觀過失造成的。這個有一個質疑,作為一個的司機,在調頭行駛的時候肯定應當要減緩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機盡到這個注意義務,那麼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於由於內出血,創傷性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是不是陳某主觀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過錯,深夜醉酒倒在危險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會選擇在轉彎路口的位置躺着,那裏是屬於較為危險的地段。司機以自己的慣常思維,也無法能預料到掉頭轉彎處偏右位置會躺着一個人,尤其還是在深夜。法醫的鑑定報告中説明了被害人王某

並沒有當場死亡。即使司機減緩速度(深夜,如果周圍不安全,司機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給被害人李某造成嚴重傷勢的後果。是被告人陳某對被害人的遺棄和逃逸行為給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機率。而且法律不應當強人所難,實際情況中沒有那麼多的如果,並且依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沒有斷定被告人陳某造成損害的結果是故意或過失的證據,應當作出對被告人陳某有利的裁定和判決,不應當定陳某在撞人行為上違反了交通運輸法規。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陳某的撞人行為應當認定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為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 首先,基於第一點的判斷,由於被告人陳某的'撞人行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認定。交通肇事罪與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和客觀方面是否違法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觀上有過失,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則構成交通肇事罪;如行為人沒有違法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並且是由於不能預見、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則不存在罪過,不能認定為犯罪。《刑法》第 133 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結合法條及相關的分析,被告人陳某逃逸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殺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當事人死亡的後果,但主觀上卻放任這種危害行為的發生,從而導致當事人死亡,則行為人犯的是是間接故意殺人罪。間接故意殺人罪中的行為人在認識意識上是明知危害行為可能導致當事人死亡的後果發生,意志因素是主觀上對危害行為持放任態度,結果當事人因該危害行為而死亡。結合案件來説,被告人陳某發現有一人被其撞傷後,慢慢挪動汽車駕車逃離現場。 被告人陳某將被害人王某丟棄在路邊是一種怎樣的心理狀態呢?很明顯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顧,然後駕車逃逸。被告人丁某構成了間接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陳某對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條

第二款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 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而陳某卻不對王某進行作為義務,對王某的現狀聽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陳某主觀上認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離,但是,沒有對王某判斷是生是死而大意逃離仍然是被告人陳某的過錯,即使王某死亡,陳某仍然不應當丟棄被害人王某,應當由醫生對王某的生死進行評斷。所以存疑時有利於被告原則在這不應當得到適用。存疑時有利於被告原則的含義是在對事實存在合理疑問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決、裁定。張明楷教授認為此原則有以下幾種 適用界限: (1)只有對事實存在合理懷疑時,才能適用該原則; (2)對法律存在疑問時,應根據解釋目標與規則進行解釋,不能適用該原則;(3)在立法上就某種情形設置有利於被告的規定時,對被告人的有利程度,應當以刑法的明文規定為根據;(4)在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的認定存在疑問時,應進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適用該原則宣告無罪;(5)雖然不能確信被告人實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為,但能夠確信被告人肯定實施了另一處罰較輕的犯罪行為時,應擇一認定為輕罪,而不得適用該原則宣告無罪。對當事人的聽之任之的主觀心理的推斷是合理的,不論被告人陳某是認為王某已死還是未死,對與王某來説,最壞的結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陳某卻放棄了給王某一絲生存的機會,選擇了最壞的結果,那是法律不允許的,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但是也必須合理公正。綜上所訴,被告人丁某的逃離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

  三、 基本結論或觀點

綜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陳某屬於意外事件,但是隨後其駕車逃逸的行為卻構成了間接故意殺人罪,等待陳某的將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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