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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房屋合同7篇

[熱門]房屋合同7篇

隨着人們法律意識的加強,合同的地位越來越不容忽視,它也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相信很多朋友都對擬合同感到非常苦惱吧,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房屋合同7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熱門]房屋合同7篇

房屋合同 篇1

內容提要:對無產權證房屋買賣合同不應直接認定為無效,而應適用我國合同法關於合同有效的規定或者第51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合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時,已付房價款的返還、裝修房屋所形成價值的返還屬於不當得利返還。於此場合,不得適用過失相抵規 則,除非守約方對此類返還選擇了違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這些返還與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並行不悖。

關鍵詞:無產權證房屋買賣 無權處分 解除條件 不當得利

一、案件事實概要

後來乙成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對B號房屋所享有的權利被讓與給A公司,成為A公司財產的一部分。但A公司直至20xx年3月都未能按《售房合同書》給丙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過户登記,表面原因是A公司一直未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深層原因是甲違反了她與A公司之間的《賣房協議》,私自將B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領走,並不配合A公司將B號房屋所有權過户,致使A公司難以將B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的名下。原告丙認為,兩被告A公司和甲的行為違反了合同,嚴重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此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立即給其辦理房產過户手續;A公司承擔本案律師費以及本案訴訟費。

一審民事判決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在簽訂售房合同書時,被告A公司未依法登記領取所售房屋權屬證書,且至今被告A公司仍未取得該房屋權屬證書,丙明知A公司非產權人,所購房屋未取得權屬證書,仍然與A公司簽訂售房合同書,故雙方簽訂的售房合同書無效,對此,A公司與丙均有過錯。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要求按售房合同書,被告賠償其律師費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丙應將所購房屋返還A公司,A公司亦應將所得房款返還丙。對丙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本案不宜一併處理,丙可另行起訴。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6條、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之規定,判決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售房合同書無效,原告丙將係爭住房騰空交予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返’還原告丙購房款。駁回原告丙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民事判決所持的基本立場是,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否則,合同無效。

二、評釋

(一)關於係爭合同的定性

1。關於《賣房協議》的定性2。關於《售房合同書》的定性

把第二份買賣房屋的合同—《售房合同書》—定性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以下根據:第一,該合同明確約定A公司將原房主甲的B號房屋賣給丙;第二,合同簽訂當時,B號房屋的所有權確實登記在他人的名下,並且,登記名義人與A公司、丙均無債權債務關係,B號房屋的所有權與A公司、丙的權利之間的關係過分遠隔,按照債的相對性原則,A公司、丙對登記名義人沒有直接的請求權。這是第二份房屋買賣合同不同於第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的重要之點,所以,筆者把它定性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賦予《賣房協議》中的出賣人甲否認《售房合同書》的權利,擴而廣之,賦予連環合同中的前手否認後手所訂另一買賣合同的權利,其弊端是多方面的。其一,會使被告之一的甲這個惡意之人,擴而廣之,會使惡意不履行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義務的前手,非但未受到懲罰,反而獲得了較大利益,誠為是非顛倒。其二,意味着連環合同沒有法律保障,隨時可能出現多米諾骨牌效應,即,第一個出賣人毀約,拒不將其買賣物的所有權移轉給第二個出賣人,同時不追認第二份買賣合同,其後的買賣合同都因而失去效力。這就破壞了正常的交易,談何交易安全?其三,這不但使原告丙處於受制於惡意之人的極為不利的境地,而且也違反了買賣合同關於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的本質(合同法第130條),縱容了拒不履行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義務的惡意出賣人,還誤將出賣人(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的)義務轉換成了抗辯權、形成權,違反了民事權利義務的配置規則。其實,在有體物場合,所有物與其所有權常常是可以替代的,〔2〕因而,甲對B號房屋的所有權可以説是其與A公司之間《賣房協議》的標的物,處於A公司的債權效力的射程內,該所有權對抗不了A公司的債權。換言之,甲只有依約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沒有據此影響合同效力的權利。一言以蔽之,係爭合同的效力不得取決於甲這個登記名義人是否追認。

(二)關於係爭合同的效力

1。法律的適用: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新法優先於舊法? 係爭合同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是適用合同法?抑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法釋【1999」19號)、《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20xx」7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專門規定了房地產轉讓(第36一45條),包括房屋買賣。合同法規定了買賣合同(第150一166條),適用於各種買賣合同,包括房屋買賣合同。專就房屋買賣來講,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6條至第45條的規範為特別法,合同法屬於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規則,係爭案件應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並且是其第37條第6項的規定。

但須看到,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只是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而未正面規定轉讓了無產權證的合同無效。違反該項規定的結果,至少有兩種可能:合同未生效,或者合同無效。究竟如何解釋,頗費思量:一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如何,不易查考;二是許多人都認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規定的所謂“不得轉讓”,屬於禁止性規範,不得違反。從該法制定當時的背景推斷,轉讓“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可能就是無效。時至今日,仍有相當的人如此理解。可是,將係爭合同適用於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判決無效,這如何與合同法、法釋【1999】19號、法釋【20xx】7號的規定相協調?

眾所周知,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比,合同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已經發生了重大轉變,不再是像經濟合同法那樣,動輒令合同無效,而是奉行鼓勵交易原則,儘量承認合同的效力,即使是出賣他人之物,也不再是硬性地令合同無效,而是由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150條),或者是合同效力待定(第51條),甚至是合同有效下的一般違約責任(第107條等)。法釋【1999】19號第4條的規定,法釋【20xx】7號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都表明了這一點。尤其是法釋【20xx】7號第19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的,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以及第18條第1款規定:“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這兩條都明確地告訴我們: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儘管該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合同也有效。當然,這些規定的適用領域限於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出賣人、標的物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買賣合同(法釋「20xx」7號第1條),對於諸如係爭合同等類型的合同,最多是類推適用。

上述立場及觀點的轉變,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上,都是符合發展趨勢的。如果這個結論是正確的話,那麼,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便已經不合時宜。

在這種背景下,貫徹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對係爭案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而非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顯然是不適當的。按照註釋民法學關於適用法律解決糾紛宜妥當的要求,對於係爭案件,應當適用合同法及法釋【1999】19號的有關規定,而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應當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而非固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思想。如何達到這一目的,比較理想的路徑是,按照新法優先於舊法的規則,對於係爭案件,不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部“舊法”,而適用合同法、法釋【1999」19號的有關規定這些“新法”,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依據這些“新法”認定係爭合同有效,從而,出賣人因其在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未能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而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承擔此類責任,同時享有合同解除權。

2。係爭合同效力的認定:違反強制性規範?

確定適用合同法解決係爭案件,只是澄清了問題的一部分,仍然存在着這樣的疑問:對於係爭合同,是適用合同法第52條關於無效的規定,還是合同法第51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抑或合同法關於合同有效的規定?

一審民事判決書沒有適用合同法第51條和關於合同有效的規定,而是適用了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確認係爭合同無效。該第52條計有5項規定,究竟適用的是哪一項?一審民事判決書並未言明,不符合請求權基礎理論的要求,需要探究清楚。

基於係爭案件的案情,按照一審民事判決書關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的判決理由,檢索合同法第52條關於無效的規定,只有其中的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符合一審民事判決書的真意。

接下來的問題是,結合係爭合同,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所謂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指應為何者?是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還是指合同法中的相應規定?在筆者看來,回答都應是否定的。其理由在於,第一,如同上文分析的那樣,係爭案件不應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就排除了該法第37條第6項作為一審判決所指“強制性規定”的妥當性,換言之,一審判決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這個“強制性規定”作為認定係爭合同無效的根據,是不適當的。第二,合同法總則中,作為認定係爭合同無效根據的“強制性規定”,除第52條以外,別無其他規範。在合同法分則的“買賣合同”一章中,也找不出認定係爭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就是説,在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前提下,一審民事判決書認定係爭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只有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關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別無其他。可是,將該條項適用於個案,必須結合另外的具體的“強制性規定”才可判斷出係爭合同是否違反了“強制性規定”,進而認定係爭合同無效與否,在找不出係爭合同違反了另外的具體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單純地援引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來認定係爭合同無效。

一言以蔽之,一審判決將合同法第52條適用於係爭案件,的確不當。

3。係爭合同效力的認定:效力待定?合同有效?

以上討論雖然得出了係爭案件不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的結論,但是仍然未解決這樣的問題:係爭案件是適用合同法第51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還是合同法有關合同有效的規定,甚至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9條或第18條的規定?解決這個問題,可有如下方案:其一,適用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其二,合同法第150條系關於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且處於合同法分則當中,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不僅適用於買賣合同中的無權處分,而且適用租賃等合同中的無權處分,且處於合同法總則部分,故前者為特別法,後者為普通法,前者應當優先適用。其三,合同法第51條和第巧0條競合,究竟適用哪一條,由權利人選擇。其四,適用合同法第107條等規定,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9條或第18條的規定。

採用方案一帶來的弊端,在上文關於係爭合同的定性部分中已經談到,主要表現為是非顛倒,在連環合同場合會導致多米諾骨牌效應,破壞正常的交易,誤將義務轉換成抗辯權、形成權。既然如此,解決係爭案件不應採取該方案。

方案二、三運用在某些案件中可能適當,如在買受人簽訂合同時不知作為買賣物的房屋無產權證的案件中,買受人援引合同法第150條,追究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比較合適。但在係爭案件中不能採用這兩個方案,因為係爭案件中的原告在訂立係爭合同時知曉B號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至少是重大過失地不知。按照合同法第151條關於“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的規定,出賣人A公司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運用排除法,只剩下方案四了。筆者也未找到比方案四更好的方案,至少暫時對其持肯定態度。據此,認定係爭合同有效,出賣人A公司若不能辦理完畢B號房屋所有權的過户登記手續,便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丙享有此類請求權。從係爭案件中原告丙的訴訟請求為兩被告立即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户手續觀察,可知其未採取方案一、二、三,而是選擇了係爭合同有效的方案,即方案四。

(三)關於《售房合同書》第4條約定的定位:附解除條件?約定解除?

《售房合同書》第4條約定:A公司如不能在20xx年12月31日前將B號房屋的户名過到丙名下,除應如數退還丙所付全部款外,還應對丙作適當經濟賠償。

該約定是屬於附解除條件,還是構成約定解除?如果屬於附解除條件,售房合同便為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按照合同法第45條第1款後段的規定,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售房合同失效,並且是自動地當然地歸於消滅。因被告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户到丙名下,條件已經成就,那麼,無需當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售房合同便自此自動地、當然地終止,被告A公司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隨之消滅,因而,原告丙訴請被告A公司立即給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户手續,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如果該第4條的約定構成了約定解除,則售房合同不是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不會因所謂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地、自動地終止,而是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解除權產生。即A公司在加01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户到丙名下,原告丙自此取得解除權。丙若行使該解除權,通知被告A公司《售房合同書》作廢,那麼,該合同歸於消滅;若不行使解除權,仍然請求被告A公司向其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那麼,應當得到支持。

總之,《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假如構成約定解除,那麼原告丙就能請求被告A公司繼續履行售房合同,進而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倘若屬於附解除條件,因係爭合同已經終止,被告A公司就不再負有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可見,準確地定性《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對解決B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否的問題至關重要。

就《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文義分析,它沒有表達下述意思: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户到丙名下時,丙“可以”或“有權”將售房合同解除。也就是説,該條的約定未給當事人任何一方保留解除權,因此不符合約定解除的要件。

《售房合同書》第4條規定,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户到丙名下時,A公司應如數退還丙所付的全部房款,並作適當經濟賠償。換一種表達方式就是,售房合同消滅,雙方之間恢復原狀。此約定正符合附解除條件的要求,而不符合約定解除的特徵。 把《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作為附解除條件,便有如下結論:由於該條件系由雙方約定的,在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原則上只有雙方同意,才可以將其排除。在係爭案件中,原告丙請求被告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是單方面改變原來的雙方的約定,即,不讓係爭合同自動地當然地消滅,而是繼續有效。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因此,原告丙單方面地改變雙方關於附解除條件的原有約定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排除附解除條件的效力。換言之丁原來約定的附解除條件依然有效,它不會轉換為約定解除,最終的結果是係爭合同照樣自動消滅。

正因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之間的售房合同已於20xx年12月31日自動消滅,所以,原告丙訴求被告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户到其名下,便沒有法律根據,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關於B號房屋價款返還的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的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爭合同終止,原告返還其佔有的B號房屋,被告A公司返還其所取得的價款,這已經得到了一審民事判決的確認,但應當弄清此筆價款返還的請求權基礎。

由於貨幣的所有權原則上與對該筆貨幣的佔有相一致,所以,當原告丙將價款支付給被告A公司後,他就喪失了對該筆價款的所有權。現在,因係爭合同自20xx年12月31日屆滿時B號房屋的所有權不能移轉至丙名下而自動終止,被告A公司有義務返還該筆價款。由於原告丙對該筆價款無所有權,所以,他請求A公司返還的請求權基礎就不可能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當事人雙方的損益變動並予以調整的角度着眼,其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此判斷乃因為這種損益變動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1。被告A公司不再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連佔有也要恢復,卻擁有該房屋的部分對價,顯然獲得了利益。2。原告丙不能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連佔有也要喪失,卻支付了價款,存在着損失。3。這種利益和損失之間存在着因果關係。4。被告A公司擁有價款沒有合法根據。在德國,是從合同終止、債權不復存在的角度説價款無原因,在中國,可以直接從A公司不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卻獲得價款沒有法律規定或約定的根據角度予以認定。

當然,假如原告丙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把該筆購房款作為因被告A公司不將B號房屋所有權過户給他而造成的損失,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返還價款的請求權基礎也可以是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筆者認為,如此尋找請求權基礎,符合違約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可予支持。不過,從原告丙訴訟請求和一審民事判決書表述的文義看,都未尋求違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者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利弊。主張前者,不必舉證被告A公司具有過失,不受與有過失、應當預見等規則的制約。主張後者,在原告丙的損失大於125000元價款時,可以多獲得些賠償。

(五)對係爭B號屋裝修問題處理的'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售房合同消滅,原告佔有B號房屋的根據不復存在,有義務返還。於此場合,原告對B號房屋的裝修如何處理?從《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看,雙方當事人都把丙支出的裝修費作為其經濟損失看待,原告丙欠缺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民事判決則謂,對原告丙的該項經濟損失,本案不宜一併處理,丙可另行起訴。對此,應當如何評論?因原告丙訴求被告辦理係爭房屋所有權的過户登記手續,主張取得係爭房屋的所有權,是以係爭合同有效為前提的。而主張裝修B號房屋形成添附價值的返還,是在係爭合同消滅情況下的“清算”表現。可見,原告丙若同時主張上述二權,顯然不合邏輯。問題是,一審法院的主審法官欲認定係爭合同無效,依據法律和法理便會發生裝修形成價值的返還問題,可是原告丙卻無此訴求,如何處理方為妥當?有意見認為,於此場合主審法官負有釋明的義務,應當提示原告丙: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原告丙取得不了係爭房屋的所有權,宜訴求其他項目,包括裝修B號房屋形成的添附利益的返還。如果主審法官未做此類釋明,便未盡到職責。〔5〕這種意見值得重視。

在筆者看來,在這裏應當持有如下見解:

如果被告A公司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給了原告丙,那麼,丙對該房屋的裝修屬於對其所有物的改良,與他人無關。但係爭合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B號房屋的所有權不會移轉給丙,丙對B號房屋的佔有沒有根據,其應當返還該房屋,這就產生了丙裝修B號房屋如何處理的問題。

從B號房屋本身的角度觀察,裝修材料與B號房屋結合在一起,不能分離,或者雖然能夠分離,但所需費用過巨,構成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丙喪失對裝修材料的動產所有權,B號房屋的所有權擴張到裝修材料上。但B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甲對此未支付相應的代價,其享有這部分利益沒有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甲有義務予以返還。就是説,原告丙對其喪失的這部分利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從原告丙和被告A公司之間的售房合同的角度看,B號房屋所有權不能於20xx年12月31日前移轉至原告丙的名下,構成被告A公司違約。該違約行為給丙造成了購買此類房屋的機會喪失、支出裝修費等一系列損失。如此,裝修費可以作為被告A公司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雙方也是如此認識的,體現在《售房合同書》第4條中。

可見,B號係爭房屋裝修問題的處理,可有兩個請求權基礎,一個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個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原告丙主張並實現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他的這部分損失得到了填補,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缺少“損失”這個構成要件便不會產生。如果原告丙主張並實現了損害賠償請求權,B號房屋所有權人的利益便得而復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欠缺“獲得利益”這個要件而不成立。就是説,原告丙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而主張,不得同時實現二者。

就一審訴訟的實際情況看,原告丙選擇了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法律及法理依據,但不是最佳的選擇。因為賠償損失在範圍上要受與有過失規則(合同法第120條及其解釋)的制約,而一審民事判決也果真如此裁量了,以原告丙也有過錯為由未裁判被告A公司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假如原告丙選擇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那麼,因以另一被告甲獲得的附合利益為準予以返還,與原告丙有無過失無關,加之這不屬於賠償責任,所以就不再適用與有過失規則,即使丙有過失,也有權請求返還接近於添附在B號房屋的價值。在這樣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就不會以原告丙也有過錯為由不支持其返還不當得利的訴求。

由此可見,請求權基礎理論及其在個案中的正確運用,直接關係到權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保護,不單純是個學術問題,即使是從事實務工作的法律人也應當予以重視。

(六)餘論

1。關於原告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實,因被告A公司違約,原告丙遭受了一些損失,如喪失了與他人簽訂買賣房屋合同的機會,若再買到與B號房屋相當的房屋需要花費更多的價款,該超出部分的價款即為原告丙的損失。再如,原告丙因購買B號房屋而支出了交通費、訴訟費、誤工費等。這些損失,屬於真正的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原告丙均可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基礎只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更不會是物的返還請求權。由於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受到合理預見、與有過失、減輕損害等規則的限制,因此原告丙若對該項損失的造成或擴大也有過失,則要依據與有過失規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被告A公司要少賠乃至不賠。

從法律人的要求講,原告丙本應援引合同法第107條、第135條等條款,請求被告A公司賠償上述損失,但原告丙未提起此項訴訟請求,喪失了良機。

2。關於原告丙的債權人代位權

從《售房合同書》第2條關於丙於本合同簽訂之日向A公司交納購房首款人民幣125000元整,丙從首款交付之日起即有權裝修、人住B號房的規定分析,被告A公司自該合同簽訂之日起即有義務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如果丙能夠舉證被告A公司怠於請求甲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那麼,原告丙便享有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在20xx年12月31日屆滿之前,即((售房合同書》未自動終止之前,可以甲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請求甲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

在係爭案件的實際訴訟過程中,原告丙將甲和A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他們履行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丙的義務,這可否視為原告丙在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筆者持否定的觀點,理由在於,其一,原告丙訴請甲履行B號係爭房屋的所有權過户義務,未表示是在行使被告A公司對於甲的到期債權。這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其二,原告丙提起的是普通訴訟,沒有援引合同法第7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9號第11條至第22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向甲主張債權人的代位權。當事人不主張,即難以認定原告丙在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其三,原告丙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在20xx年3月,而係爭合同因其所附的解除條件成就而已於20xx年12月31日自動終止,致使其向被告A公司主張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債權消滅。這樣,又欠缺債權人代位權的另一個構成要件,即使主張了債權人的代位權,也得不到主審法院的支持。

總之,原告丙因其未及時提起債權人代位權之訴,喪失了取得B號房屋所有權的一個機會。

房屋合同 篇2

出租方: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

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及房地產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出租、承租雙方本着平等、自願的原則,經充分協商,同意就下列房屋租賃事項,訂立本合同,並共同遵守。

一、出租方願將坐落在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九都路97號院4—2—302的私有房屋出租給承租方作為居住使用。承租方已對出租方所要出租的私有房屋做了充分了解,願意承租該房屋。

二、出租方按照河南省洛陽市城鎮住房同期市場租金標準,結合房屋的實際狀況,核定上述私有房屋半年(六個月)租金為人民幣(大寫)_________ 元。租賃期限自____ 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租金按半年(六個月)結算,由承租方在租賃合同簽訂時交付給出租方。

三、出租方負責本合同所出租私有房屋的維修,保障承租方的正常使用。承租方有告知出租方及時維修承租私有房屋的義務。承租方對承租的私有房屋及設備傢俱(附傢俱清單)須愛護使用,並負責保管,因使用不當造成損壞和丟失時,由承租方承擔修繕和賠償責任。

四、承租方負責支付承租私有房屋的水費、電費、煤氣費、電話費、光纜電視收視費、衞生費以及物業管理費等與承租方相關的費用。

五、承租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方有權終止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並可按照有關規定索賠損失:

1.將承租的私有房屋擅自轉讓、轉租、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2.擅自改變承租私有房屋用途的;

3.利用承租的私有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4.故意損壞承租的私有房屋的;

5.擅自買賣承租的私有房屋使用權的;

6.其他嚴重損害出租人權益的.。

7.無正當理由拖欠水費、電費、煤氣費等與承租方相關的費用的。

六、出租方未按照規定維修私有房屋,使承租方無法繼續使用的,承租方有權終止租賃合同,退回房屋。

七、承租方不得擅自拆、改承租私有房屋和設備傢俱。確需改變房屋結構或用途的,應先徵得出租方同意,另行簽訂協議後,方可施工。

八、因城市建設等需要,承租方承租的私有房屋須騰讓、拆遷時,出租方有權終止合同。

九、租賃期滿後,承租方應當返還承租的私有房屋。如需繼續使用,應當在租賃期滿前一個月徵得出租方同意後,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十、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若發生爭議,由出租、承租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不願申請仲裁解決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出租方一份,承租方一份,雙方簽章後生效。

房屋合同 篇3

賣方:(簡稱甲方) 公民身份證號碼

共有人 公民身份證號碼

買方:(簡稱乙方)

共同購買人公民身份證號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房屋基本情況

房屋坐落在東營市東營區 小區號樓 單元 户,建築面積平方米,地下室 平方米。

第二條交易價格及付款方式

根據勝利油田的房屋政策,該房屋由甲方向勝利石油管理局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分期交納購房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購房款金額及進度與此密切關聯。據此,雙方確定房屋的交易價格及付款方式如下:

1、甲方向房管部門交納第一期購房款為叁拾叁拾萬元整(人民幣330000元)。對於第一期購房款,乙方應於本合同簽訂之日向甲方支付購房款肆拾叁萬元整(人民幣430000元)。

2、剩餘購房款,均由乙方按照房管部門核算的購房款實際金額和付款進度支付給甲方,由甲方向房管部門交納。乙方應在甲方收到房管部門交款通知之日起3日內,將相應款項支付給甲方。

3、甲方收到乙方購房款後,給乙方出具購房款收條,作為乙方付款憑證。

第三條 房屋的交付

甲方應在拿到房屋鑰匙之日起10日內,將房屋鑰匙交付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房屋鑰匙的書面證明。

自甲方將房屋鑰匙交於乙方之日起,房屋所發生的任何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均由乙方承擔,房屋的水、電、暖、氣、物業管理等費用均由乙方承擔。

第四條 房屋產權轉移及税費負擔

根據勝利石油管理局現行的住房管理政策,房屋暫時不能辦理過户手續。自房屋能夠過户之日起6個月內,甲方應積極配合、協助乙方辦理過户手續,將房屋過户給乙方。

辦理過户手續需要的所有税費均由乙方承擔。

第五條 合同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合同。

1、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發生《合同法》規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條 違約責任

1、除不可抗力及國家政策變更因素外,因甲方或乙方的原因,未在本合同第四條約定的期限內將房屋過户給乙方,每遲延一天,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元,雙方均違約的,各自承擔責任。

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二條的規定,向甲方支付購房款的,每遲延一天,向甲方支付相應房款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七條 爭議的解決方式

因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東營區人民法院起訴,如果東營區人民法院對本合同糾紛不予受理,則提交東營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八條 合同的效力

本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按印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一份,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約定,其補充約定經雙方簽字、按印後,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

年月日

房屋合同 篇4

甲方(賣方):身份證號:

乙方(買方):身份證號:

關於乙方向甲方購房事宜,雙方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將自己開發建設的一套商品住房及住房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出售給乙方,房屋具體狀況如下:房屋座落於xx,房屋總層數層,乙方所購買的房屋為第2層南邊套,結構,甲方確認面積m,佈局三室兩廳一廚兩衞。

房屋室內為水泥地面,牆面為水泥砂漿找平,室內門窗未安裝,入户門已經安裝防盜門。甲方出售該棟其它樓層房屋時使用的座落:

二、本合同簽定時,該房屋尚未到房地產產權登記機關進行房屋產權登記。日後該房屋進行產權登記,甲方必須在房地產初始登記之日起30天內將相應的房屋產權過户給乙方。

三、房屋水電等設施由甲方負責開户。居住用水水開户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不另收取乙方費用,甲方必須配合乙方辦理好住宅用水開户。

居住用電電開户費用參照鄰里,由乙方支付,該筆費用原則上不超過xx元。甲方承諾xx年內為乙方辦理好住宅用電開户。

四、甲、乙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同意上述房地產轉讓價格為人民幣(大寫):xx元整。

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乙方分三次將房款付給甲方。

具體時間: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乙方交付xx元由乙方在供電部門住宅用電開户之後十日內交清。

五、甲方應及時將可能影響本合同或該房屋價值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的查封、扣押、訴訟、仲裁或其它爭議事件)通知乙方,否則,乙方可隨時解除本合同,並要求甲方承擔本合同總價20%的違約金。由於甲方的過錯造成房屋價值減少的,甲方應立即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並賠償乙方損失。

六、甲方保證在上述轉讓的房地產交接時沒有產權糾紛和財務糾紛。如上述房地產轉讓交接後發生交接前即存在的產權或財務糾紛,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並且賠償因此給乙方造成的損失,且乙方可隨時解除本合同,並要求甲方承擔本合同總價20%的違約金。

七、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甲方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將上述房地產交付給乙方的.,應支付按日計算的房款千分之一的違約金給乙方。逾期超過兩個月,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解約時,甲方需將已收的房款即時全額退還,另支付購房總價20%違約金作為乙方損失賠償。

八、甲方承諾出售房屋工程質量符合國家相關的建築標準及要求。由於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乙方損失或其它傷害,由甲方賠付。甲方將該房屋在本合同簽定之日交付乙方。

九、乙方未按本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付款的。其逾期部分應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給甲方。逾期超過兩個月時,甲方有權解除合同。解約時,甲方將已收房款即時全額退還乙方,購房總價20%違約金作為甲方損失賠償。

十、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本合同未盡事宜,在不違反本合同原則的前提下,可訂立補充條款或補充協議,甲、乙雙方訂立的補充條款和補充協議及附件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空格部分填寫的文字與鉛印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在簽署本合同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清楚明白,並按本合同規定履行。

十二、本合同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若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法向人民起訴。

十三、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兩份。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住址:住址:

聯繫電話:聯繫電話:

簽訂日期: 簽訂日期:

房屋合同 篇5

出租人(甲方): 證件類型及號碼: 移動電話:固定電話: 工作單位: 承租人(乙方):證件類型及號碼: 移動電話:固定電話: 工作單位: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就住房出租的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房屋基本情況

房屋坐落於瀋陽市大東 區 遼瀋二 街(路) 78號 果舍添香 小區1 號樓 2 單元 18 層 3 號 (以下簡稱該房屋)。建築面積 41 平方米。

第二條 出租期限及交付

(一)房屋出租期自 20xx年 5 月 30 日開始。

(二)甲方應於房屋出租期起始日,即 20xx 年 5 月日將房屋交付給乙方。甲方交付該房屋前,乙方應支付兩個月租金、押金和其他相關費用。交付房屋時,甲乙雙方現場交驗,並移交房門鑰匙、購電卡和燃氣卡等相關物品,雙方確認無誤後

在《房屋交割清單》(見附件一)上簽字蓋章。甲乙雙方簽字後,視為交付完成。

第三條 租金

(一)房屋租金標準: 1500 元/月,人民幣:壹仟伍佰元整。

(二)房屋租金應由乙方按期支付,房屋交付時,乙方應一次性交齊2個月房租。

(三)乙方的房租應按期支付,首次支付兩個月房租,以後房租繳付期由雙方商定,但每個繳租期不能低於三個月,乙方應在每個繳租期最後一個月20日前將該房屋的下一繳租期租金上繳甲方。

(四)乙方逾期繳納租金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補繳並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月租金(年租金應摺合為月租金)的萬分之三收取違約金。經甲方確認應繳租金

和違約金數額後,乙方應到甲方指定的繳款地點補繳租金和違約金。乙方逾期繳納租金超過1個月,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追繳拖欠的租金和違約金。

第四條 押金

(一)甲方交付該房屋前,乙方應按簽訂合同向甲方繳納押金。押金為人民幣 20xx 元(大寫: 貳仟元整)。

(二)出租期內,押金主要用於房屋及屋內物品損壞等原因造成甲方的經濟損失賠償。房屋及屋內物品損壞,乙方拒不承擔相關費用或不予賠償的,甲方有權從押金中予以扣除。

(三)出租期滿或合同解除,押金在抵扣應由乙方承擔的租金、相關費用以及乙方應承擔的違約、賠償責任後,剩餘部分無息返還乙方。

第五條 相關費用

出租期內涉及房屋使用的各項費用中,供暖費、物業服務費由甲方承擔;水費、電費、燃氣費、電話費、上網費、電視收視費、電梯費 由乙方承擔,承擔形式由雙方商定。

第六條 出租屋內物品及附屬物品

洗衣機1台;電視機1台;電冰箱1台;吸油煙機1台;牀2套;電磁爐1台;餐桌1個;椅子4把;牀頭櫃1個;電腦桌1個。

其他物品:

第七條 房屋及附屬物品維護及維修

(一)出租期內,甲方應使房屋及其附屬物品、設備設施處於安全和適用的狀態,履行房屋的維修義務並確保房屋和室內設施設備安全。由甲方承擔維修義務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品、設備設施出現損壞時,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壞擴大,並及時通知甲方維修或更換。因乙方未採取適當措施或未及時通知甲方維修致使損失擴大,損失部分應由乙方承擔。

(二)出租期內,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對該房屋進行裝修或改變房屋結構和內部設施,不得添置對房屋結構有影響的設備設施。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立即恢復原狀並承擔相應責任,發生的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拒絕恢復原狀或拆改、損壞情節嚴重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並要求乙方賠償相應損失。

(三)甲方或甲方委託機構對房屋及其附屬物品、傢俱家電、設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或維修時,乙方應予以積極協助,不得拒查、拒修。如因乙方拒查、拒修等原因導致房屋不能及時檢查、維修而造成的損失或發生安全事故的,由乙方負全部責任。

(四)乙方須愛護使用、保管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品、設備設施。因乙方保管不當或不合理使用導致房屋及其附屬物品、設備設施發生損壞或故障及其它事故,所以產生的'全部經濟損失及法律責任由乙方全權負責。

第八條 日常管理

(一)甲方應保證房屋的建築結構和設備設施符合建築、消防、治安、衞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乙方對所承租房屋內的消防安全負責,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如乙方承租房屋內發生火災,由引起火災責任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損失。

(二)出租期內,乙方承租房屋只能用於本人及家庭成員自住,不得利用房屋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改變房屋居住用途、規劃設計用途,不得將房屋分租、轉租、轉借他人。

(三)出租期內,乙方不得利用房屋從事違法活動以及其他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行為,並保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區的管理規約。違反相關規定和約定的,乙方承擔全部責任。

(四)出租期內乙方成員發生變化的,應在10日內書面告知甲方。

第九條 房屋騰退

(一)出租期滿後,乙方如需繼續承租,應在出租期滿前1個月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甲乙雙方其他權利義務仍按本合同執行。

(二)出租期滿或合同解除當日,乙方應按照原狀返還房屋及其附屬物品、設備設施並騰退。甲乙雙方應對房屋和附屬物品、傢俱家電、設備設施及水電使用等情況進行現場交驗,結清租金、押金、其他費用及違約金和賠償金,同時乙方向甲方移交房門鑰匙、有線電視卡等相關物品,雙方確認無誤後在《房屋交割清單》(見附件一)上簽字蓋章。

甲乙雙方在《房屋交割清單》(見附件一)上簽字後,視為乙方騰退其承租房屋,如該房屋內有未經甲方同意而遺留的物品,視為乙方放棄所有權,甲方有權自行處置,並且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十條 合同解除

(一)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房屋合同 篇6

致承租方:XXX

您好!

我方與貴方於年 月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下稱《租賃合同》),租賃房屋位於 xx樓XX號,總面積約為xxxxxxxx平方米。現因貴方拖欠我方房租無法繼續履行合同, 按照合同約定,我方有權收回房屋並解除合同。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我方現向你通知以下事項:

一、請你在《租賃合同》期滿( 年 月 日)前搬出位房屋,如期交還房屋。如你方不按時搬走,每逾期一日,需向我方支付《租賃合同》約定月租金的5%作為違約金。

二、如你逾期未搬離或未全部搬離,視為你遺棄剩餘物品,我方有權自行收回房屋並清理,清理時,不會保管你的任何剩餘物品,所有物品將作廢品處理,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貴方承擔。

三、貴方需在合同到期之日前支付所欠房租、水電費等費用,如到期不支付我方將從押金扣除,不足部分我方保留向貴方追討權利。

四、貴方退還房子時應保證房內水、電等設施正常使用,且不得損壞房屋內原有設施和非貴方裝修部分,若有損壞,貴方需照價賠償。

五、若貴方與我方因合同終止事宜發生糾紛,我方將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並要求你承擔相應的損失。

特此通知。

通知方:出租方xxxxxxx

xxxx年xxxx月

房屋合同 篇7

甲方(賣方)

乙方(買方)

甲、乙雙方就房屋買賣事項,經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合同條款:

一、甲方自願將坐落在 重慶市 應屆畢業生網 路 小區 號樓 單元 室(建築面積120平方米,儲藏室40 平方米,產權證號st1002105420 )房地產出賣給乙方,並將與所出賣該房產的相關的土地使用權同時出賣給乙方(附房產證複印件及該房產位置圖)

二、雙方議定上述房地產及附屬建築物總價款為人民幣大寫壹佰萬零二千元整 ;即人民幣小寫100XX元 .

三、乙方在簽訂本合同時,支付定金三十萬元整 ,即小寫300000元 .

四、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 2個月內,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定金從中扣除),首付款之外的款項通過銀行住房按揭方式交付(有關期限和程序按照所在按揭銀行規定辦理)

五、甲方保證該房產合法、權屬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已交納土地出讓金)

六、辦理房產證手續所產生的有關税費由 甲方承擔。

七、乙方支付首付款後,甲方即積極配合乙方辦理有關房產過户手續,待房產過户到乙方名下之時,乙方應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餘額。

八、甲方應在1個月 前將該房產交付乙方;屆時該房產應無任何擔保、抵押、房產瑕疵,無人租住、使用;無欠賬,如電話費、水電費、物業管理費、取暖費、入網費、有線電視費等。

九、本合同簽訂後,如一方違反本合同條款,該方應向對方支付五十萬 元的違約金;一方如不能按規定交付房產或按規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應向對方支付五十元罰金,逾期30日視為毀約;如因政府及銀行規定,本合同涉及房產手續客觀上不能辦理過户或銀行不能辦理按揭導致合同解除,不適用本條款。

十、交付該房產,甲方不得損壞該房產的結構、地面和牆壁及不適移動的物件,並將抽風機一台(型號:1005648485 ),空調兩台(型號:0152468549 ),熱水器(型號:1095874554),浴霸(型號:1025456985 ),飲水機(型號:1084759264 ),音響兩台(型號:258695 ),涼衣架,房內燈具,前後門窗窗簾、電腦桌一張,櫥衞設施, 等讓與乙方(含在房屋價值內)

十一、本協議一式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之日生效。

十二、附加條 款:

1、轉讓過後,甲方不的以任何藉口干涉乙方對房屋的修改。

甲方(賣方) (印) 身份證號:

住址: 電話:

20xx年 月 日

乙方(買方) (印)身份證號:

住址: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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