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續簽的程序和注意事項
一、專題界定:
勞動合同續簽,是指合同期限屆滿,雙方當事人均有繼續保持勞動關係的意願,經協商一致,延續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行為。雙方可以續簽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本專題就主要涉及原有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終止後,用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的問題,特別關注HR實踐中遇到的勞動者要求籤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問題、續簽合同時要注意的問題以及實踐中出現的一些糾紛和案例。另外,我們的在線問答也為將為您提供實時的幫助。
二、名詞解釋: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是我國《勞動法》設立的,旨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維持用工雙方關係穩定的制度。《勞動法》第20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後用人單位要承擔的義務
【案例】王某是某國有企業內聘職工。2000年3月他接到了該企業的書面通知。通知裏講,王某的勞動合同於4月份期滿,屆時企業將不再與他續簽勞動合同。王某不服,與企業幾次交涉沒有結果後,就到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經瞭解,王某於1997年4月被企業聘為內聘職工,因此連續三年與企業簽訂了一年期的勞動合同。由於這個企業效益不錯,離家又比較近,王某一家人都挺滿意。可是上班剛滿半年,王某就被查出患上了乙肝病,一年後,又因乙肝病復發住進了醫院。這次住院治療,加上出院後的休息,他連續6個月沒有上班。因此,企業除了把工資改為生活費外,還做出決定:鑑於王某長期不能上班,原來由企業給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要求王某自己承擔。開始,王某為了保住內聘工的身份,接受了企業的決定,但這次企業要終止勞動合同,王某感到實在無法接受。他認為自己並沒有犯什麼錯誤,企業不能不要自己。該企業則認為王某因病長期無法堅持正常工作,且勞動合同已經期滿,企業有權不再與他續簽勞動合同。
經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雙方的勞動合同終止。二、企業支付給王某相當於其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和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三、企業補發王某病假期間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評析】本案涉及兩個關鍵問題:
一是勞動合同期滿企業是否可以不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延續勞動關係需要雙方訂立新的勞動合同。由於勞動合同訂立的原則是自願原則,這也就意味着勞動合同期滿時,企業和勞動者都有權不與對方續簽勞動合同。該企業不與王某續簽勞動合同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這個問題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還有不少職工沒有正確的認識。
二是勞動合同終止時,企業應履行哪些義務。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在終止勞動合同時應履行相應的義務:1、提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2、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其標準為,在本單位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最多不超過12個月。3、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或絕症的,還應當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4、用人單位有義務協助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手續等。5、對於勞動者患病,或女職工懷孕、生育和哺乳的,其勞動合同期限應自動延續到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本案中用人單位未履行相應的義務是不對的。此外,該企業對患病職工只發生活費的做法不妥,勞動者應當享受相應的醫療期和病假工資;要求王某自負應由單位負擔的社會保險費用也欠妥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隨意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
案例二:勞動者因工負傷,應續簽勞動合同
【案例】近日,西城法院審結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判決原告某出租汽車公司與被告宋某續簽勞動合同;原告退還被告車輛價值保證金、營運收入保證金及合同管理費共計1.4萬餘元。
原告某出租汽車公司訴稱:1999年1月,我公司與被告簽訂了為期4年的勞動合同及營運任務承包合同。2001年2月,被告因疲勞駕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有關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2003年1月20日,我公司與被告續簽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04年1月31日止。根據2004年1月1日起執行的《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我公司通知被告不再續簽勞動合同,按規定給予被告一次性補助。被告的個人行為致使《營運任務承包合同
》中止,屬被告的違約行為,故起訴要求不與被告續簽勞動合同,不退還被告的車輛價值保證金、營運收入保證金及合同管理費。
被告宋某辯稱:我於2002年被評定為7級傷殘,不應適用2004年1月1日起執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風險抵押金,故車輛價值保證金、營運收入保證金及合同管理費應予以退還。
法院認為:被告於2002年1月進行了工傷認定,故原、被告之間的糾紛不適用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有關規定,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續簽勞動合同。被告因工傷致使《營運任務承包合同》無法履行,不屬於被告無故違約,故被告要求原告退還部分車輛價值保證金、營運收入保證金及合同管理費,理由正當。
【評析】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因工緻傷殘後,如勞動者主動提出續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拒絕。本案中出租車公司通知被告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合法律規定,因此無效。但如果被告不主動提出續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給予相關法規規定的經濟補償金。因此我們建議用人單位在與工傷人員續簽勞動合同時謹慎選擇,協商一致,不可單方面強行抉擇。
案例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續訂爭議
【案例】劉先生在某公司已經連續工作多年,公司只與劉先生簽訂過一次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此後雙方雖然未再續簽勞動合同,但還是繼續保持了原工作關係。工作中,劉先生聽説勞動法規定:只要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用人單位就應當與勞動者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於是,劉先生就格外關注自己的連續工作年限。某日,劉先生計算出剛好在該公司連續工作滿十年,於是就找公司領導商議,要求公司按勞動法的規定續簽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領導認為公司的後續經營存在一定問題,目前難以與劉先生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表示:由於工作疏忽,多年來未與劉先生簽訂過勞動合同,以致雙方長期處於無合同狀況,現願意馬上與劉先生續簽一份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可是劉先生不同意,堅持要求公司續簽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經過幾次協商,雙方還是各持己見,以致合同續簽的問題一時難以確定。
一個月後,公司發現劉先生仍然堅持要求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於是就書面通知劉先生:如劉先生在一週內不與公司續簽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則公司只能依照規定通知劉先生終止勞動關係。接到公司的通知後,劉先生即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公司與自己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劉先生認為:根據勞動法的規定,自己在公司已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用人單位就應當與自己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公司認為:勞動法規定簽訂勞動合同應當協商一致,公司只同意與劉先生續簽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不成,公司可以按規定提前通知終止勞動關係。
【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先生在未有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工作年限滿十年即提出續簽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
《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以上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的標誌,訂立(包括續訂)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那麼,當事人未簽訂勞動合同(或經協商不一致簽訂不成)但又維持勞動關係的性質如何確定?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但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的,當事人的勞動合同關係成立”。根據以上規定,當事人符合訂立勞動合同的所有條件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則確認當事人雙方之間具有勞動合同的關係。由於“應訂未訂”是一種事實上的勞動關係,當事人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限上存在不確定性,因此,《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該條款對當事人雙方提出終止事實勞動關係的期限作了規定。
那麼,當事人之間未簽訂書面合同,勞動者連續工作十年以上時,用人單位是否可以依據前條規定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方式提出終止勞動關係?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二)規定:“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雙方繼續存在勞動關係狀態,用人單位未依據《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通知終止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以上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但又繼續保留勞動關係狀態,而此時用人單位尚未依據規定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在此前提下,勞動者提出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應當與其訂立。
本案中,劉先生在三年期勞動合同期滿後繼續在公司連續工作滿十年,當事人之間未再續簽勞動合同,劉先生與公司屬於“應訂未訂”的勞動關係並處於繼續存在勞動關係的狀態。此時,用人單位如依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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