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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管理制度精選9篇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精選9篇

在不斷進步的時代,大家逐漸認識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那麼你真正懂得怎麼制定制度嗎?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保險公司管理制度,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精選9篇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險公司治理監管,健全激勵約束機制,規範保險公司薪酬管理行為,發揮薪酬在風險管理中的作用,促進保險公司穩健經營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保險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參照有關國際準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薪酬,是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因向公司提供服務而從公司獲得的貨幣和非貨幣形式的經濟性報酬。

本指引所稱的工作人員是指與保險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人員,不包括非執行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事、獨立監事及工作顧問等。

本指引所稱董事是指在保險公司領取薪酬的董事,監事不包括職工監事,高管人員僅限於總公司高管人員。

本指引所稱關鍵崗位人員是指對保險公司經營風險有直接或重大影響的人員。關鍵崗位人員範圍由公司確定,至少包括但不限於總公司直接從事銷售業務或投資業務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及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第三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註冊的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國有保險公司薪酬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條 保險公司薪酬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科學合理。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公司發展戰略,以提高市場競爭力和實現可持續發展為導向,制定科學的績效考核機制和合理的薪酬基準。

(二)規範嚴謹。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治理的要求,制定規範的薪酬管理程序,確保薪酬管理過程合規、嚴謹。

(三)穩健有效。保險公司薪酬體系應當既能有效激勵工作人員,又與合規和風險管理相銜接,有利於防範風險和提高合規水平。

(四)公平適當。保險公司薪酬政策應當平衡股東、管理層、員工、被保險人及其它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符合我國國情和保險業發展實際。

第二章 薪酬結構

第五條 本指引所指的保險公司薪酬包括以下四個部分:

(一)基本薪酬;

(二)績效薪酬;

(三)福利性收入和津補貼;

(四)中長期激勵。

第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公司實際和市場水平,嚴格按照規範的程序,合理確定和適時調整不同崗位的基本薪酬標準。

第七條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績效薪酬應當根據當年績效考核結果確定。

績效薪酬應當控制在基本薪酬的3倍以內,目標績效薪酬應當不低於基本薪酬。

保險公司設立保底獎金的,應當只適用於入職第一年的員工或者成立不足一年的公司。

第八條 保險公司支付給工作人員的福利和津補貼,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標準執行。

保險公司每年支付給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的現金福利和津補貼不得超過其基本薪酬的10%。

由外資保險公司股東另行支付的現金福利和津補貼不受前兩款限制。

第九條 中長期激勵包括股權性質的激勵措施和現金激勵等。保險公司實行中長期激勵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備案。

保險公司中長期激勵管理辦法由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結果、風險控制等多種因素,合理確定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水平。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的,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償付能力的監管規定限制其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

保險公司不得脱離國情、行業發展階段和公司實際發放過高薪酬。

第三章 薪酬支付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基本薪酬按月支付。保險公司可以根據經營情況和風險分期考核情況,合理確定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酬隨基本薪酬一起支付,其餘部分在財務年度結束後,根據年度考核結果支付。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薪酬管理制度中規定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促使績效薪酬延期支付期限、各年支付額度與相應業務的風險情況保持一致。保險公司應當定期根據業績實現和風險變化情況對延期支付制度進行調整。

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應當包括適用人員範圍、條件、期限、比例、風險及損失情形、程序、停發等內容。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關鍵崗位人員績效薪酬應當實行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比例不低於40%。其中,董事長和總經理不低於50%。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風險的持續時間確定績效薪酬支付期限,原則上不少於三年。支付期限為三年的,不延期部分在績效考核結果確定當年支付,延期部分於考核結果確定的下兩個年度同期平均支付。支付期限超過三年的,延期支付部分遵循等分原則。

第十四條 發生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規定情形的風險及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停發相關責任人員未支付的績效薪酬。

第四章 績效考核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指標科學完備、流程清晰規範、結果與實際薪酬密切關聯的績效考核機制。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公司總體績效考核指標和每一工作崗位的考核指標。總體業績指標應當層層分解落實到具體業務單位、管理部門和崗位。

崗位考核指標應當明確、清晰,充分體現該崗位的業績貢獻和風險合規要求,並儘可能量化,便於比對和評價,同時與業務單位和公司總體績效相掛鈎。

績效考核指標應當符合崗位特點,不與崗位職責相沖突。績效考核過程中,風險合規指標既可以作為構成性指標,也可以作為調節性指標,但應當保證與績效考核結果顯著相關。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績效考核指標體系應當包括經濟效益指標和風險合規指標。經濟效益指標的選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公司戰略。風險合規指標應當重點反映以下風險:

(一)償付能力充足率;

(二)公司治理風險指標;

(三)內控風險指標;

(四)合規風險指標;

(五)資金運用風險指標;

(六)業務經營風險指標;

(七)財務風險指標。

每類風險指標的構成參照中國保監會有關分類監管的規定確定。保險集團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和再保險公司風險合規指標由公司根據自身情況和有關監管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規範的考核流程,按照“層層負責、逐級考評”的原則明確考核人、考核對象及考核程序,合理確定考核方式。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應當根據保監會分類監管確定的風險類別進行調整。

分類監管確定為C類的公司,其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當年平均基本薪酬加績效薪酬不得高於上年度水平。

分類監管確定為D類的公司,其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當年平均基本薪酬加績效薪酬在上一年度基礎上下浮,下浮幅度不得低於5%。其中,董事長和總經理的下浮幅度應高於平均值。連續被確定為D類的公司,其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應逐年下浮,直至與公司部門負責人平均薪酬水平相當。但該公司新聘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前兩個年度的薪酬不受本條款限制。

分類監管被確定為A、B類的公司,可以自行根據分類監管部分指標評價結果對相應崗位的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進行調整。

第五章 薪酬管理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應當區分以下不同對象,採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

(二)關鍵崗位人員;

(三)其他崗位人員;

(四)不領取薪酬的董事、監事和常任顧問的工作報酬或費用等。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對薪酬管理負最終責任。董事履行薪酬管理職責時,應當具備專業勝任能力,獨立發表意見,避免受管理層不當影響。

董事會應當對保險公司薪酬管理中的如下內容進行審核:

(一)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年度薪酬激勵方案和年度薪酬預算總額;

(三)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個人績效考核指標及權重、考核結果和薪酬發放情況;

(四)按照監管規定提交的薪酬報告。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應當設立薪酬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由獨立董事擔任主任委員。

保險公司董事會應當充分發揮薪酬委員會的輔助決策作用。薪酬委員會應當對董事會議案進行充分研究和討論,向董事會提出專業意見和建議。

董事會薪酬委員會可以就公司薪酬管理體系對風險、合規管理的影響及關聯性徵求其他相關專業委員會意見。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管理層負責組織實施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董事會相關決議。

保險公司人力資源等部門負責薪酬管理的日常工作,併為董事會及其薪酬委員會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風險、合規管理和審計部門應當對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相關的績效考核指標和績效目標提出意見,促進保險公司薪酬與風險相掛鈎。

前款所列部門工作人員的薪酬應當與其所監控業務領域的合規和風險狀況關聯,但相對獨立於該領域的財務績效。其薪酬水平應當得到適當保證,以確保能夠吸引與其職責相匹配的專業人員。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違反薪酬管理程序擅自發放薪酬、擅自增加薪酬激勵項目或者在績效考核中弄虛作假的,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嚴格的問責制度,對違規發放的薪酬應當予以扣回。

第六章 薪酬監管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薪酬管理依法實施監管,不直接干預薪酬水平。監管內容重點包括:

(一)薪酬管理程序的完備性、規範性及其執行情況;

(二)績效考核指標設計和績效目標設定對公司風險、合規管理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應當每年對薪酬管理工作進行自我評價,撰寫薪酬管理報告,按照規定的審核程序和時限提交中國保監會。薪酬管理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薪酬管理制度和流程是否完備、規範;

(二)公司總體績效考核指標設計和績效目標是否符合公司戰略,崗位績效考核指標是否能夠充分並準確反映崗位貢獻和風險合規狀況;

(三)績效考核過程和結果是否公正、合理,是否有利於激勵工作人員和樹立以績效和風險為導向的企業文化;

(四)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與公司績效、業務質量以及業務結構是否匹配,是否對風險具有較強的敏感性,是否會激勵過度冒險行為或導致風險損失;

(五)是否存在管理失當或不符合監管規定的行為;

(六)其他對公司戰略或風險有重要影響的薪酬管理情形。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薪酬管理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採取要求提交書面説明、監管談話、風險提示、向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反饋監管意見、要求公司作為重大事項公開披露等措施進行處理:

(一)中途改變績效考核指標或績效目標,致使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實際薪酬總額高於原指標考核結果的;

(二)薪酬水平與公司風險狀況嚴重不匹配或顯著高於市場同等規模和業績水平公司的;

(三)薪酬管理行為不符合監管規定的;

(四)薪酬管理自評與公司實際情形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存在或導致風險,需要進行風險提示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對保險公司薪酬管理情況進行專項現場檢查或組織進行監管評價。

監管評價可以委託獨立的中介機構協助進行,保險公司應當配合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薪酬管理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監管規定作出説明或提交相關報告資料的;

(二)績效考核以及報送的報告資料弄虛作假的。

保險公司及相關人員發生上述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其它監管規定予以處罰。

中介機構在為保險公司服務過程中故意提供明顯不實信息,致使保險公司做出錯誤決策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在行業內公佈該中介機構名稱,其他保險公司不得接受該機構的中介服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薪酬由救助機構和保險監管部門確定:

(一)已由中國保險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其他法定機構實施救助或參與風險處置的;

(二)被中國保監會依法接管的;

(三)申請破產或被關停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指引自20xx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2

一、以改革為動力,推進公司內部各項管理制度的創新

國內保險業經過近幾年的快速發展,在公司業務發展戰略、業務經營規劃、業務經營區域、目標客户羣體、銷售代理渠道等方面,在對公司組織架構和業務經營活動進行計劃、監督、評估和管理等方面,進行了許多大膽和有益的改革創新,在防範和化解經營風險和加強公司內部控制管理制度方面取得了顯著成效。但同時,由於保險公司數量增加、規模擴大和業務活動日益複雜化,保險市場中也出現一些違法違規的突出問題,在國內保險市場對外開放步伐加快和市場競爭日益加劇的情況下,為了防範和及早發現經營風險,從而避免或者減少可能遭受的經營損失,保證保險業能夠穩定健康快速發展,在加強保險監管的同時,各保險公司經營決策者應該認真制定和切實執行公司控制風險、加強管理、穩健經營的內部控制管理制度。

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保險公司的競爭優勢主要取決於公司的人才技術優勢和組織管理優勢,而不是傳統的資源優勢和資金優勢,保險資源配置和經營管理能力的差異性和保險公司利用這些資源的獨特方式,形成了各自公司的競爭優勢和比較優勢。建立內控制度和管理制度的目的是提高保險公司自我約束意識,防範和及時發現經營風險,建立公司內部相互制衡機制,確保正確反映公司的經營效益,提高公司核心競爭力。健全有效的內控制度可以監督和彌補公司管理功能可能存在的缺陷,使公司在市場環境變化和人員素質差異的情況下,實現公司市場經營目標。

保險公司的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設應注重體制創新和機制創新,應參照國際先進的管理模式進行公司內部管理體制方面的改革創新,比如公司價值鏈管理、組織結構管理、業務績效管理、客户關係管理、公司價值管理、銷售渠道管理、服務質量管理、公司品質管理、人力資源管理、激勵約束機制管理等。按照公司內部控制管理制度,保險公司總分支公司之間應該建立嚴格的管控機制和費率反饋機制,總公司對分支公司的經營活動必須做到心中有數,及時指導,監控到位;應建立嚴格的核保和核賠分離制度,建立必要的審核制度和檢查制度;對分支公司擅自越權和違法違規的經營行為,對違反公司內部控制管理制度的行為,必須認真進行內部監督和檢查,加大處罰力度,並及時修改和完善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否則,保險監管部門可以追究總公司的領導責任。

二、以監管為核心,監控和指導公司內控管理制度建設

加強保險監管部門對保險公司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設的目的是在新的市場和法律環境下,將以往部分監管責任轉變為保險公司的管理責任。保險監管部門的監管責任是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證投資人的正當投資回報權益不受侵害,監督保險公司合法合規經營,具備足夠的償付能力,以往這種監管職能是通過對保險公司現場和非現場的例行檢查來實現的,但由於保險公司管理體制和業務經營的複雜程度增高,增加了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保險監管部門例行的檢查和抽查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有效性遇到了現實的挑戰,增大了保險有效監管的難度。在國際化競爭的大背景下,保險監管部門必須認真研究和充分發揮保險公司的內部控制管理制度的積極作用,將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設作為強化監管的重要內容,加強事後監管和償付能力監管,保險公司則應該認真檢討和審視公司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執行的現狀,增強對公司內部機構、業務、財務、投資等方面的風險管理,完善和彌補內部控制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保險監管部門在加強保險法律法規建設的同時,應督促保險公司加強公司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設,兩者是相輔相成、不可替代、互為補充、缺一不可的。

國際上一般對內部控制按職能劃分為內部會計控制和內部管理控制兩類。保險公司內部會計控制包括涉及直接與財產保護和財務記錄可靠性有關的所有方法和程序,包括分支機構授權和批准制度、責任分離制度以及對財產的實物控制和內部審計等。保險公司內部管理控制包括與管理層業務授權相關的組織機構的計劃、決策程序、控制環境、風險評估、控制手段、信息交流、監督管理以及各種內部規章制度的執行狀況。

保險公司總公司必須對分支公司的經營範圍和經營規模是否相適應,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設是否完備和完善,權力與責任的平衡是否對稱,重要職能和關鍵崗位的設立是否相互制約,獨立的內部稽核和公正的外部審計是否健全,內部制度建設和內部監督機制是否執行落實,職業道德水平和培訓質量是否提升,違法違規行為和有意誤導行為是否得到遏制,財務制度和會計準則是否得到執行等進行研究和評估。所有這些內容要求保險公司必須建立科學完善的內部控制管理體系,提高操作效率,確保現有規章制度的執行,同時,保險監管部門必須對公司內部控制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進行認真檢查和監督指導。

三、以競爭為手段,建立內外資保險公司競爭合作機制

國內保險市場的對外開放,為內外資保險公司提供了一個競爭與合作的大市場,使國內保險公司實際上直接或間接地參與了國際保險業的競爭,因此,保險公司應該從國際競爭的高度,提高公司經營管理水平和質量,應該具備全球化的經營視野和更強的合作意識,積極主動地參與業內的競爭與合作。內外資保險公司各自具有不同的優勢,如何在激烈的競爭中獲得最低成本、最佳產品、最優服務、最大份額、最高利潤,是公司競爭所追求的目標。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過程中,保險公司共同開發和利用保險資源、保險科技、保險信息,以及保險公司經營過程中的合作與聯繫,是國際化經營的必然要求和發展趨勢。

從管理層面上看,外資保險公司在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設方面的先進經驗和做法值得國內保險公司學習和借鑑。首先,內外資保險公司應該加強對國際通行的內部控制管理制度的信息溝通和交流,增強公司管理者對加強內部控制管理的意識;其次,應注重公司內部控制管理水平和質量的提高,以適應競爭與合作的要求;第三,應加強對業務無序競爭的管控,在管理創新、服務創新、機制創新等方面開展競爭活動;第四,共同營造一種合作創新、共同發展的市場協作精神和協作方式,提高公司的獲利水平和競爭力。

四、以管理為目標,提高公司經營管理整體素質和水平

保險公司的組織結構是保證公司各部門和總分支公司各司其責、有序結合、分工明確和有效運作的組織保障,合理的組織管理結構可以把分散的、單個的力量聚集成為集中的、強大的集體力量;可以使保險公司每個員工的工作職權在組織管理結構中以一定形式固定下來,保證保險公司經營活動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有利於明確經營者的責任和權利,避免相互推諉,克服官僚主義,提高工作效率,克服辦事拖拉的弊端;可以確保公司領導制度的實現,公司各級領導只有依靠一套完善的組織管理機構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權力。

圍繞風險控制和增進效益兩個目標,保險公司應如何加強內部控制管理水平,增強競爭能力,在日漸市場化和日益開放的經營環境中立於不敗之地,一是應建立起高效的風險管理機制,以風險管理為核心,嚴格控制經營風險,保證其業務收益的穩定,滿足被保險人日益增長的保險需求;二是運用高新技術手段和先進方法對風險變動趨勢進行科學預測,有效地進行公司經營風險的控制和管理;三是完善保險風險內部控制機制,對經營風險實行嚴格監控,建立科學的風險監測反饋系統,提高公司經營效益;四是完善公司內部控制管理制度,用制度管人、管機構、管業務、管經營,並接受保險監管部門的指導和檢查。

五、以服務為理念,提升產品創新、服務創新的科技含量

首先,產品創新能力反映公司管理和競爭水平,保險產品的系列結構、規格品種,特別是產品更新換代的頻度,對保險公司產品管理能力的高低有着十分重要的影響,因此,根據競爭的'客觀需要,保險公司都把優化產品結構、增加和更新產品作為提高其管理水平和國際競爭力的一個重要方面,但同時必須看到,國內保險市場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保險產品結構雷同、業務單一、創新不足、粗放經營等問題。業務結構方面,財產險保險費收入來源80%以上為機動車保險,經營缺乏特色和品牌;業務品種方面,財產險傳統型業務比重大,創新型業務、高附加值業務和延伸型業務比較少或基本上沒有開展。

隨着新《保險法》的實施,保險監管部門對保險條款費率的管制得以放鬆,保險公司有了更大的條款費率制定權,因此,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保險公司應該跳出傳統的業務框架,認真分析市場需求,建立推進產品更新換代的產品管理制度,加速開發和創新公司自身的產品系列,提高公司產品的國際化、多樣化、專業化水平,努力開拓各種市場空間。培養適應產品創新的人才隊伍,造就一支掌握現代產品風險管理技能和方法的高素質管理隊伍,是對保險公司管理水平和內控機制是否完善的考驗。因此,保險公司應該注重培養自己的專業技術人才,建立適應市場發展的產品創新機制。

其次,科技創新引導保險公司的服務創新。北京市保險市場近年來能有快速發展,同保險公司重視服務創新密切相關。目前,北京市保險市場中的服務創新表現為:服務科技方面有電話語音服務、網絡和電子商務、銀行結算支付方式;服務管理方面有計算機網絡管理、承保、理賠、結算中心、代理人業績管理、營銷管理;服務方式方面有服務之家、客户回訪、24小時電話諮詢服務;服務理念方面得到不斷提升和轉變。

保險公司應在現有的基礎上,加快電子化和網絡化建設的步伐,採用電子計算機和現代通訊技術設備,促進辦公自動化、電子商務和網絡保險以及由此延伸的服務手段和領域,提高保險公司的業務處理能力和運作效率,以高效、快捷、優質的服務,積極參與保險業的國際和國內競爭。

在信息技術引發的保險創新浪潮中,公司間競爭的重點不再是產品的價格競爭,而是服務質量和方式的競爭。只有通過高質、高效、高附加值的服務競爭,才能將各種保險產品更快更好地送達顧客,才有利於擴大和穩定客户關係,佔有更高的市場份額,增加業務創新的機會。

第三,加強代理人管理制度促進服務質量提升。新《保險法》修改的一條重要內容,是加重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中介人和中介業務管理的法律責任和管理責任,保險公司應根據中介業務發展的實際,制定相應的保險中介業務管理辦法,加強和完善對保險中介業務的管理。國內保險業的代理營銷方式最終將建立在市場導向型、客户需求型這樣一種新的發展模式基礎上,使人壽保險這一“以人為本”的保險服務行業在服務意識、服務效益、服務質量、服務渠道、服務方式、服務內容等多方面和多層次發生根本變化。

保險服務質量的提高關鍵是靠保險公司的服務意識的提高,靠保險公司服務創新。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保險業的制度體制改革、機構業務管理、人事分配製度等方面的改革,歸根結底都將落實在服務競爭上,因此,提高保險服務與促進保險發展是相輔相成的,是保險公司在今後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能否立於不敗之地的客觀要求。保險公司必須高度重視售前服務、售中服務、售後服務的各個環節,應該遵循公司的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運行,不能因人而易,降低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四,高度重視銀行保險的發展機遇和經營風險。銀行保險最直接的含義就是通過銀行網絡來銷售保險產品。充分利用龐大的金融機構網絡,增加保險的銷售渠道,高效率地覆蓋市場與客户是保險公司熱衷於銀行保險的最現實的願望。銀行保險所顯示出來的獨特魅力和廣闊前景對保險公司拓展銷售渠道意義重大,一是可以建立客户資源共享機制,為雙方客户提供綜合性互惠服務;二是加強銀行保險業務的深層次合作;三是適應網上保險的需求,實現雙方網站的方便連接,為客户提供更方便,更快捷的網上保險、網上查詢和網上轉賬等多方面、多渠道的服務。

銀行保險業務發展勢頭迅猛,已經成為人壽保險另一個主要銷售渠道,但同時,各保險公司應該清醒地認識到,銀行保險不是零風險,由於保險公司在內部控制管理制度方面的滯後性,目前有些問題已經暴露,如經營效益風險、資金回報風險、資產負債匹配風險、違規操作和誤導宣傳等事件也時有發生,必須引起保險公司的高度重視,同時加快制定相關的風險控制管理規定。銀行保險注重的是品牌形象和誠信經營,保險公司要嚴格依法合規經營,塑造自己穩健經營、誠信經營、合法守規的品牌形象,形成自己值得信賴的品牌優勢。銀行保險需要強調的是加強人才培養和培訓,保險公司必須加強培訓內容和時間。銀行保險的核心產品是服務,服務質量是決定銀行保險業務經營成敗的關鍵所在。

六、以效益為中心,用內控制度管控公司所有經營行為

保險公司的經營目標是實現股東價值的最大化,這就需要保險公司對其分支公司的管理層進行監督,保證分支公司的管理層能夠按照公司的既定目標履行職責,有序、有效地開展業務,確保公司的經營目標能夠得以實現。以實現股東價值的最大化為基礎的管理是一個綜合的管理工具,它可以用來推動創造價值的觀念深入到公司一線員工中去,用效益的觀點,通過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和經營目標的實施,監督和控制公司管理層的所有經營行為。內部控制管理制度是保證保險公司經營效益的實現,而分支公司的管理層既是相關制度的制定者,又是執行者,其經營行為直接影響內部控制管理制度的執行績效。

目前,在保險市場中時有發生的分支機構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反映出上級公司仍然存在以保費論英雄,以規模為發展目標的經營指導思想,有些內部控制制度對部分分支機構管理者的經營行為缺乏必要的約束和監督,不能保證會計和統計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內部稽核和外部審計制度形同虛設,削弱了內部控制制度的監督效力,同時增加了保險公司經營風險和保險監管的難度和成本。

保險公司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必須引入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一是應該提高管理者和員工的風險控制意識,增強自覺遵紀守法的觀念和氛圍;二是制定切實可行的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並在運行中不斷補充完善;三是強化會計核算的內部控制系統,確保業務數據和報表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四是加強和保證內部控制管理制度的有效運行,加大公司內部稽核和外部審計的檢查力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機構,加強對決策者和管理者的監督和制約作用;六是加大對公司內部控制管理制度的檢查和完善,確保總公司對分支公司的有效監督和管理;七是保險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公司內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設的實際情況,制定鼓勵或限制公司業務和機構發展的監管政策。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3

車商渠道是車險的重要戰略渠道,車商渠道的發展,事關公司經營的成敗。為推進車商業務快速、健康發展,公司決定在全系統進一步深化車商渠道的改革,現結合實際情況,制定了公司進一步深化車商渠道改革指導意見,具體要求如下:

一、堅定推進車商業務的統管專營

堅決實行車商業務的統一管理、專屬經營,堅定不移地推進車商業務公司化,使車商渠道成為司控渠道。

(一)切實加強對車商業務的統籌管理。實行對車商業務的統管,統管組織統一規劃、部署、協調車商業務的開展:一是在分公司層面,設立車商部,負責分公司全轄車商業務的統籌管理;二是在中心支公司層面,設置車商渠道銷售總監,由中支公司一名分管車險、理賠工作的班子成員擔任,領導、協調全轄車商業務的開展;符合條件的,設置車商管理部門,負責中支全轄車商業務的統籌管理;達不到設置車商管理部門條件的,由業務管理部或相關管理部門負責中支全轄車商業務的統籌管理,市區必須設置車商專屬團隊,負責市區車商業務的拓展和發展。三是在支公司層面,由支公司領導班子負責支公司轄內車商業務的統籌管理。

(二)對中心支公司所在城區的車商業務實行專營。對中心支公司轄區的非縣域車商業務(包括C2業務和有送修需求的C3業務,有業務的綜合修理廠業務)實行專營。各中心支公司設立直屬的車商團隊,非縣域車商業務由直屬的車商團隊專營。特殊情況下,中心支公司可不設直屬的車商團隊,非縣域車商業務交由非縣域的一個支公司專營。以往車商業務未實現專營的中心支公司,要積極穩妥地推進專營。在推進集中管理過程中,鼓勵業務高度集中化,鼓勵一步到位,非縣域全部車商業務集中到專營團隊來拓展和維護,嚴禁其他團隊開展非縣域車商業務。中心支公司應採取激勵、督促辦法,將非專營合作網點儘快逐步歸集到專營團隊來維護;但對總對總、分對分合作的車商,其合作網點必須立即全部歸集到專營團隊來維護。

城區直屬的車商團隊負責非縣區業務的拓展和維護,費用投放和送修規則須有中支公司總經理室參與進行談判、攻關和最終確定,送修規則須有車商銷售總監召開車商、理賠聯席會議商定並逐月留存會議記錄和確定原則。

(三)對支公司區域車商業務實行專營。車商業務是支公司車險業務的主要組成部分,各支公司要積極應對車商業務向縣域下沉的大趨勢,有組織地搶佔縣域車商業務的這一重要市場。所有支公司均需設立車商業務團隊,對車商業務實行專營,如暫達不到設立實體團隊的條件,必須設立潛力團隊。車商業務團隊的設立辦法,按銷售基本法要求執行。

二、着力提高車商業務的集體拓展能力

車商渠道業務統管專營後,需要一支強有力的拓展隊伍承擔起此重任,確保統管專營有人做、做得好。

(一)選好配強統管組織及專營團隊的負責人。人才是事業的保障,要選好配強統管專營的負責人,保證車商業務統管專營取得良好效果。要以具有改革創新精神和良好執行能力為標準,選配好各級車商業務統管組織的負責人。要以具有較強的市場拓展能力、能正確處理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關係為標準,選配好車商業務專營團隊的'負責人。

(二)聚合公司力量協同拓展車商業務。全系統上下要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力量,協同專營團隊拓展車商業務,發揮集體優勢,形成“拳頭效應”。分公司及中心支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分管總要將拓展車商業務作為自身重要工作之一,積極投身到車商業務一線。車險、理賠、客户服務等職能所在部門積極陪同展業,為車商業務的開拓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引導公司全體員工幫助專營團隊拓展車商業務。

三、切實提高車商渠道市場費用的使用效率

高度重視車商渠道市場費用的投放效果,堅決防範和打擊各種截留市場費用的行為。

(一)加強銷售費用的點對點投放。為杜絕經營過程中存在的風險,大力推進車商渠道市場費用點對點支付,即對我司支付的市場費用,合作車商足額開具增值税發票,車商名稱與發票開具者名稱一致。

(二)加強市場費用投放的真實性管理。合作車商不能足額提供增值税發票的,分公司要加強市場費用投放的真實性管理,通過明晰支付去向,確保銷售費用真實、全部支付給合作車商。堅持專營業務市場費用的談判權由公司主導,嚴格遵守雙人談判原則,機構負責人、車商渠道總監或車商管理部門負責人至少有一人蔘與市場費用談判。提倡車商經營部門與市場費用支付部門分離,由財務、銷管等部門人員結算、支付車商費用。

四、大力強化對專營車商業務的送修資源支持

有效整合公司送修資源,支持車商業務的發展,進一步提升公司的市場競爭力。

(一)不斷完善送修機制。進一步明確車商條線與理賠條線的職責,完善考核機制,促進車商條線與理賠條線密切協作。改造送修系統,使系統既流程順暢、易於操作,又能很好地滿足送修管理的需求。

(二)送修資源優先支持專營車商業務。對送修單位進行統一的梳理,根據提供保費規模情況、保費質量情況、修理價格情況等,對送修單位實施分類管理,制定送修規則,優化送修資源配置,同時,嚴禁實行一刀切的“哪裏承保回哪裏去”的簡單送修規則,必須將送修資源納入總經理室及車商渠道銷售總監管控範圍內,將有限的送修資源向專營車商業務傾斜。

五、切實提高車商渠道的續保能力

(一)提高客户信息真實性。將客户信息真實性納入對渠道管理人員、團隊長、維護專員的考核,切實改變當前車商渠道客户信息真實率較低的狀況,為提高車商渠道續保率打好基礎。

(二)完善車商渠道的續保模式。完善“禁呼+認領+兜底”的渠道續保模式。首先是根據合作車商的要求,列出禁呼車商名單,對禁呼的車商,要進行積極溝通,切實提高給我司的業務份額。其次,由續保管理員主導,對非禁呼業務由車商渠道業務人員進行認領,同時加強對認領續保率的考核,保證認領效果。再次,對非禁呼、非認領業務進行電銷外呼兜底,發揮車電聯呼的優勢,提升車商業務的續保率。

六、不斷提升車商渠道的專業化運營水平

(一)要不斷優化車商渠道的運營機制。以完善車商渠道銷售基本法為抓手,不斷總結車商渠道業務開展過程中的得失,積極借鑑行業先進主體的經驗,在組織架構、團隊建設、薪酬激勵、人員管理等方面,探索科學有效的運營模式,逐步建立健全具有核心競爭力的車商渠道運營機制。

(二)持續開展對車商條線員工的專業培訓。通過持續不斷的努力,編寫完整的培訓教材,建立完善的培訓機制,通過多層級、全方位的培訓,不斷提升車商條線管理及經營員工的專業素質,使車商條線員工得以與公司車商渠道、與中華財險一道共同進步。

七、考核要求

各機構嚴格按照車商渠道改革任務督辦表時限要求完成標準動作,對於月度沒有完成標準動作的機構,分公司採取全省通報批評和約談,對於連續兩個月沒有完成標準動作的,對相關責任人採取誡勉談話。

全系統各級機構,務必按照本意見的要求,思想上高度重視,決策上不搞變通,部署上週密細緻,行動上堅決有力,紮紮實實深化車商渠道改革,確保改革取得實效,確保將車商渠道打造成我司具有行業競爭優勢的渠道。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工傷事故申報程序,保障工傷員工切身利益,降低公司的工傷風險,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於公司成員企業、項目部員工。

第三條工傷管理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認真執行國家、行業和上級有關工傷管理的規定,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工傷管理職責

第四條各成員企業、項目部必須把工傷管理納入安全生產的主要內容,並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一併考核,各成員企業、項目部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者同時也是工傷管理的第一責任者,各成員企業、項目部分管安全工作的安全員對工傷管理負具體的責任。

第五條公司安全科是工傷管理職能部門,負責工傷事故的調查、統計報告和在職員工工傷及檔案的管理。各成員企業、項目部必須有專人負責工傷管理事務。

第六條負責分管工傷管理的人員必須具備工傷管理的專業知識,並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工傷管理工作,必須按規定向上級領導及時彙報本項目部工傷事故的綜合分析情況,並在今後防範工傷事故的具體措施。

第三章工傷範圍

第七條公司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公司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公司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本條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公司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四章工傷報告處理

第十條成員企業、項目部須辦理工傷者必須在發生工傷事故後立即上報公司安全科。在3日內將完整的事故報告及事故分析報公司安全科一份(時間、地點、受傷經過、部位必須寫清楚,否則不予辦理)。特別情況應在10日內完成報告手續。

第十一條需鑑定的工傷問題,必須由成員企業寫出申請報告及完整的相關材料,公司安全科審核批准,否則不準上報。

第十二條凡發生工傷事故必須由公司安全科審核後方可辦理工傷。

第五章工傷管理

第十三條員工在作業場所因工負傷,所在成員企業、項目部必須在8小時內到公司安全科登記。超過規定時間,按遲報事故處罰事故成員企業、項目經理、安全檢查員各500元。

第十四條發生事故時,要保護好現場,公司安全科及時進行現場勘查,有關人員進行事故調查,所有上報調查的事故不論是否有工傷,都必須於第二天認真進行事故追查,原因清楚、責任明確。準確記錄有關技術數據。各種登記、報告、分析必須存檔。

第十五條工傷休息三個月以上人員,經鑑定後復工的,由鑑定委員會報名單提公司安全科備案,如原受傷人員舊病復發,傷者本人可提出恢復工傷申請,經鑑定機構鑑定確診,認定確是因工傷引起的舊病復發,方可辦理工傷待遇。

第十六條公司每半年組織一次工傷鑑定,對鑑定確診休息的員工應安排治療,對不具休息的工傷應及時安排復工。

第十七條工傷復工員工要求重新住院及轉院治療,必須經鑑定機構鑑定,方可辦工傷相關手續。否則一律不予辦理工傷手續。

第十八條工傷經鑑定復工人員一律回原崗位。因嚴重“三違”造成的工傷復工前應經安全培訓班進行崗前培訓後,經有關領導評定後復崗。

第十七條如有特殊情況必須補辦工傷的,必須是6個月以內發生的工傷,超過6個月,一律不予補辦。補辦工傷必須履行調查證等手續,有調度登記、事故追查分析記錄、調查報告、醫院病志必須經過科學儀器診斷的部位,然後提交安全科,經工會討論同意後方可辦理。

第十八條精神異常者、有腦外傷引起精神障礙者需住院,必須有市級以上的醫院顱腦損傷完整病志複印件、負傷的原始材料、社會調查材料、直系親屬有無精神病史證明材料,需住院治療者必須有人力資源部出據的腦外傷工傷證明,需經公司指定到省級一醫院鑑定後,方可住院治療,鑑定與工傷無關的精神病患者,一切費用自費。

第六章工傷調查

第二十條發生事故公司安全科、分管安全副經理必須參加事故調查。發生重傷事故由公司公司安全科牽頭,組織生產、技術、設備、工會人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發生輕、微傷事故由公司安全科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組織事故成員企業、項目部的有關人員進行事故調查。調查事故必須本着“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查不清不放過,羣眾受不到教育不放過,防範同類事故的`措施不落實不放過”的原則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調查工傷事故必須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經濟損失;必須確定事故責任者;必須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的建議;寫出事故調查報告。事故報告必須真實準確,必須寫明事故經過、原因、教訓、處理意見、今後措施,由安全副經理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作出處理決定,任何成員企業、項目部或個人不得妨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發生工傷事故的成員企業、項目部必須按事故調查組、公司安全科的處理意見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積極組織處理整改。凡不採取有效措施整改導致事故重複發生的,從重追究成員企業、項目部領導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凡對工傷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指使他人提供假證、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對有關成員企業負責人、項目部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從重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項目部用不正常的手段私自了結工傷的,公司概不負責,發生上訪的給予發生事故的部門、項目部負責人給予從重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依法保護員工舉報和控告工傷違紀行為,並對其舉報和控告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本制度從自公佈之日起執行。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5

第一條 為加強公司訴訟工作管理,防範法律風險,維護公司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和《公司訴訟工作管理辦法》、《公司法律事務管理規定》等規定,結合公司訴訟工作實際和管理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以公司各級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保險類訴訟/仲裁案件和其他民商事訴訟/仲裁案件(以下統稱訴訟案件)。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案件以及公司作為訴訟第三人的案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保險類訴訟案件,是指因保險合同、代位追償和保險公估等引發的訴訟/仲裁糾紛(以下簡稱保險訴訟)。

保險訴訟以外的民商事案件統一稱為非保險訴訟。

第四條 訴訟案件的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及時性。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訴訟案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錄入風險信息管理系統訴訟管理平台(以下簡稱訴訟管理平台)。

(二)完整性。對本辦法規定的所有訴訟案件均應當按照訴訟管理平台的要求,完整錄入訴訟的相關信息、上傳相關法律文件,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訴訟案件管理權限提交審批。

(三)分級管理。超出分支機構權限內的訴訟,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公司有關部門審批。除公司另有規定,各分支機構有權根據下轄機構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分級管理制 度。

(四)保護公司權益。涉訴機構應當堅持保護公司權益的原則,重視案件證據的收集和法律問題分析,通過訴訟、調解等各種法律手段靈活處理案件,最大限度維護公司權益。

(五)自主應訴。公司法務人員應當全程參與案件的處理。一般輕微訴訟案件,應由公司法務人員代理。疑難複雜案件,經審批後可以委託律師代理,公司法務人員應當全程對代理律師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應訴質量。

第二章 管理組織及職責分工

第五條公司風險合規部是公司訴訟管理的主管部門。各分支機構風險合規部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適應本級機構的訴訟管理細則。

第六條 公司理賠部作為理賠主管部門,負責保險訴訟的直接管理,但訴訟金額500萬以上的案件應當提交公司風險合規部直至控股公司審核。

第七條 各分支機構應加大對本級及下級機構法務人員的培養力度,建設一支懂法律、懂業務的法務隊伍。

各分支機構風險合規部應按照《關於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指導意見》規定至少應配備一名取得國家司法職業資格的人員,承辦訴訟等法律事務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以公司為當事人的訴訟案件,由公司風險合規部負責訴訟工作;涉事糾紛部門作為涉訴部門,配合風險合規部完成證據收集、整理等相關訴訟工作。

第九條 公司風險合規部在訴訟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和解釋公司訴訟管理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

(二)指導分支機構開展訴訟管理工作,對公司整體訴訟案件的'發生情況進行統計分析;

(三)按照控股公司要求請示上報重大訴訟案件;

(四)管理訴訟案件管理平台,提升訴訟案件管理信息化水平;

(五)承辦公司重大訴訟案件、指導督辦分支機構非保險類訴訟案件;

(六)承擔其他訴訟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條 公司理賠部在訴訟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保險訴訟案件直接管理,制定考核方案、實務標準;

(二)審核超出省級分支機構權限的保險訴訟,指導分支機構具體開展保險訴訟案件調查、調解;

(三)監測分析訴訟案件賠付情況,制定管理政策;

(四)建立公司保險訴訟網絡;

(五)承擔保險訴訟管理中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涉訴部門參與訴訟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及時、完整地將訴訟相關事實報告風險合規部;

(二)積極、認真收集整理相關證據材料;

(三)配合風險合規部或外聘律師開展起訴或應訴工作;

(四)承擔其他配合訴訟管理的工作。

第十二條 訴訟案件實行總分支機構分級管理。訴訟金額50萬以上的案件,應當報分支機構審批;訴訟金額100萬以上的案件,應當報公司審批。

公司各級機構主動發起的訴訟請求金額超過100萬且對公司聲譽、監管關係維持、整體業務發展、重要合作關係維護等產生重要影響的訴訟,應當通過訴訟管理平台逐級上報公司風險合規部,由公司風險合規部請示控股公司是否發起訴訟。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定的訴訟案件的起訴(應訴)、一審、二審、再審等訴訟階段應按照權限報請上級公司審批。

第十三條 送達公司的司法文書(應訴通知書、起訴狀、上訴狀、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涉及非保險類訴訟的,由公司風險合規部簽收;涉及保險類訴訟的,由公司理賠部簽收;特殊情況下已由其他部門簽收的,應當區分情況立即轉交風險合規部或理賠部。

第十四條 公司各級機構發生訴訟案件需要聘請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依照公司《法律顧問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聘請律師並錄入律師庫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訴訟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按照公司各級機構財務管理制度執行。

第三章 訴訟案件管理

第十六條 公司各級機構應當將各類訴訟案件信息及資料及時、準確、完整地錄入訴訟管理平台,並履行相關審批程序。

訴訟案件的統計分析以訴訟案件管理平台中的案件信息為準。

第十七條 非保險類訴訟,訴訟名稱應當以“原告+(訴)被告+糾紛事由”為標題,如“張三訴某支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或“某支公司訴張三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涉訴基本情況,應當簡明扼要描述糾紛主要事實和爭議。

保險類訴訟案件,訴訟名稱應當以“原告+(訴)被告+險種”為標題,如“張三訴某支公司企業財產一切險案件”。

第十八條 各分支機構、中支公司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簽收法院郵寄或直接送達的法律文書。訴訟案件上報前,法務人員應當對案件情況進行核實,形成本級機構的處理意見,包括代理方式、程序和實體法律問題分析等。

對保險訴訟,還應當對案件承保、出險、理賠等相關單證進行收集並作為證據上傳至訴訟管理平台,並就案件涉及的人傷醫療、財產評估等專業問題向本級機構相關部門徵求意見,擬定賠付意見及應訴意見。

第十九條 公司原則上應當對基層公司上報的訴訟案件在一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給出指導意見。指導意見應包括案件爭議焦點答辯、證據分析以及訴訟過程中應注意的事項等。

第二十條 在訴訟案件的審核過程中,如出現以下情況,涉訴機構應當立即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一)對不屬於受理機構管轄的案件,應及時提出書面管轄異議;

(二)訴訟相對方提出訴前或訴中保全,應及時提出異議;

( 三)訴訟相對方存在惡意轉移財產的情形,應及時申請保全;

(四)訴訟案件證據明顯不足,應要求相關部門或機構補充。

第四章 出庭應訴

第二十一條 訴訟案件應當堅持以公司內部法務人員出庭應訴為主、外聘律師出庭應訴為輔的原則,逐步提升公司內部法務人員專業能力。

第二十二條 對聘請律師代理的訴訟案件,公司訴訟案件承辦人或法務人員(以下簡稱承辦人員)應當全力配合應訴工作,並做好應訴案件管理和律師法律服務質量管控。

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案件,提交法院或仲裁委的授權書僅限一般授權,授權範圍限於“代為調查取證,查閲、複印、摘抄本案有關資料;代為提交證據,出庭質證、陳述、辯論;代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代為簽署、送交、接受和轉送各種法律文書等”,未經上一級公司審批不得將“調解、上訴、和解、放棄訴訟請求”等關係公司實體權益的權利授予代理律師。

第二十三條 代理律師、公司訴訟案件承辦人員等出庭應訴人員,應在出庭前對訴訟案件涉及的程序和實體問題進行仔細分析,形成清晰的應訴策略,並準備證據目錄、答辯意見等書面材料。

第二十四條 代理律師、公司訴訟案件承辦人員在庭審階段,應嚴格按照法院的相關規定和訴訟程序的有關規定處理訴訟事宜,依法維護公司權益,並與公司保持溝通。

第二十五條 代理律師、公司訴訟案件承辦人員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立即向所在訴訟管理部門或機構負責人報告,並將訴訟結果及法律文書(電子版)錄入訴訟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條 對跨地區訴訟案件,各分支機構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安排公司人員應訴或委託訴訟所在地機構處理。對於委託訴訟所在地機構處理的案件,受託機構應當認真負責處理,不得推諉。

委託異地機構應訴所產生的費用由委託機構承擔。

第二十七條 公司任何機構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案件,不得缺席應訴。確實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提前與法院溝通,申請變更開庭時間。因未出庭應訴導致公司敗訴的,將追究相關人員的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五章 結案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司訴訟案件的承辦人應當將庭審筆錄、訴訟各方的答辯狀、代理詞、裁定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進行整理,並按照公司檔案管理制度要求歸檔。對理賠所需要的證據,應當上傳至理賠系統。

第二十九條 公司推行典型案例制度。公司每年從以公司各級機構為當事人的案件篩選出具有代表性、指導性和理論性的案件,總結訴訟經驗,加強交流,提高公司作為保險人的訴訟實務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條 公司鼓勵在案情清楚、損失明確、有利減損的情況下,從維護公司企業形象和長遠利益的情況下采取調解的方式處理案件,但以下案件,不宜採取調解方式處理:

(一)拒賠可能性較大,或存在道德風險的案件;

(二)判決結果預期好於調解結果,或雙方調解訴求差距較大;

(三)調解結果可能對同一案件的理賠或追償產生不利影響的;

(四)其他調解結果可能明顯對公司產生經濟損失或不利於公司企業形象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案件調解的請示及審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當事各方經協商達成一致的後,應當在法院主持下調解,以保證糾紛解決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對生效判決和調解書,各級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對應當履行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導致公司財產被凍結或強制執行,公司將追究有關人員的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案件,公司應及時審核先予執行的範圍是否超出當事人請求範圍、公司保險責任範圍等問題,並及時提出異議。

第三十五條 對法院要求公司協助執行的案件,若不屬於公司保險責任範圍的案件,應當及時提出執行異議;否則,各級機構應當按照法院裁定書規定的期限和範圍及時完成。

第三十六條 對法院執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執行標的錯誤等問題,應及時向法院提交執行異議申請書,要求法院撤銷或修改執行決定。

第六章 獎懲機制

第三十七條 為提高公司訴訟實務能力和水平,公司各級機構應加強對法務人員的培訓和繼續教育,對通過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參加繼續教育的相關費用予以報銷,具體報銷額度由各分支機構確定。

第三十八條 公司各級機構應當就法務人員或訴訟承辦人員及代理律師訴訟表現建立考核和獎懲機制。對訴訟中避免或挽回公司經濟損失或聲譽損失的法務人員,公司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 對在訴訟中違反公司勞動紀律,未能認真負責做好證據收集、法律論證、出庭應訴等訴訟工作,導致法院罰款、公司財產被凍結等公司經濟損失和聲譽損失的,將依據公司 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四十條 對未及時將訴訟案件有關信息錄入訴訟管理平台、未按照本辦法或公司其他相關制度規定報送訴訟案件的,導致公司在訴訟案件統計、準備金提取、信息披露、償付能力編報等方面違反監管規定的,將依據公司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管理制度由公司人力資源部和風險合規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對公司已發佈的訴訟案件管理制度與此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公司風險合規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6

第一條 為了向客户提供優質的防災防損服務,維護客户的根本利益,同時為了有效地控制風險,減少災害損失,控制財產險業務賠付率指標,使公司財產險業務經營處於健康的發展態勢,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包括防災防損工作的職責、時限、總方案內容、流程及相關格式。

第三條 總公司財產險業務分管領導為防災防損工作的'指揮者,全面負責防災防損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總公司財產險部為防災防損工作的管理者和具體方案制定者,全面協調部署防災防損工作。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7

為促進保險營銷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規章,現就進一步規範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嚴格遵守從業資格要求

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與未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或《農村保險營銷員資格證書》的人員簽訂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不得委託未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或《農村保險營銷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營銷活動。

二、規範增員制度

1、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招募代理制保險營銷員時,在廣告、宣傳手冊及口頭宣傳和解釋中應當明確説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險營銷員而非公司員工。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員工,或者承諾將其轉為公司員工。

2、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招募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的活動應當與公司員工招聘活動分開進行。

3、保險營銷員自行聘用他人協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將客户管理等相關工作委託或者外包給他人時,應當明示不屬於公司招聘行為。

三、規範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1、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個人保險代理合同顯著位置明示不屬於勞動合同,並經保險營銷員確認。

2、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應當明確規定合同雙方的主要權利義務,包括合同訂立、合同變更、合同期限、委託授權範圍、手續費(佣金)支付制度、違約責任及違約金、合同解除等。

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將手續費(佣金)的支付標準及其調整情況及時告知保險營銷員。

3、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的條款和用語中不得出現員工、工資、薪酬、底薪、工號等誤導性條款或者用語。

4、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應當至少給保險營銷員一份原件。

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丟失或者損毀的,應保險營銷員的要求,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提供合同文本。

四、規範日常管理制度

1、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險營銷員實行公司員工考勤制度。

2、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險營銷員適用公司員工管理制度。

3、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或者依據個人保險代理合同追究違約責任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對代理制保險營銷員實施罰款、處分、開除等處罰。

4、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存在利益衝突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險營銷員兼職從事其他職業或其他工作。

因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存在利益衝突限制禁止保險營銷員兼職的,應當經保險營銷員確認並在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中明示。

5、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約定及時履行手續費(佣金)支付義務,不得因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約定以外的理由扣減手續費(佣金)。

6、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關心保險營銷員的社會保障事宜,主動協助、指導保險營銷員參加社會保險,獲得社會保障。

保險公司管理制度8

一、目的

為規範本單位員工工傷保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管理,明確管理渠道,降低本單位事故風險,按《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制度。

二、適用範圍

本制度適用於本公司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管理和工傷保險管理。

三、術語與定義

3.1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性喪失勞動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3.2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導致從業人員和第三方死亡、傷殘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賠償。

四、機構與職責

4.1辦公室負責管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基金和工傷保險基金,幫助工傷職工辦理工傷鑑定手續和工傷待遇,幫助工傷職工向保險本單位獲取工傷賠付待遇;同時辦理由於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責任向保險本單位索取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賠付事宜。辦公室是工傷職工醫療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與有關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作,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

安全管理部門負責職工工傷事故的認定,幫助工傷職工辦理工傷認定事宜,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取證工作和保險單位進行事故調查。

五、管理內容與要求

5.1按國家相關規定要求,制定《員工工傷保險、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險管理制度》,並以文件形式發佈。

5.2企業應為每一位在職員工(包括實事用工關係的.人員)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辦公室應保存好有效期內的工傷保險繳費證明材料。

5.3對醫療期滿的工傷(或患職業病)職工,安全生產領導小組必須及時幫助辦理上報傷殘等級的鑑定工作。

5.4當事故發生後,及時對受傷的員工進行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鑑定工作,保留認定證書和傷殘鑑定證書,進行相應賠償和妥善的後續處理。

5.5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病殘等級的,應嚴格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幫助傷殘職工辦理相關待遇。

5.6事故後財務應及時到保險單位辦理相關賠付事宜,保存其相關記錄。

5.7在執行制度的過程中產生的相關檔案盒記錄按照檔案管理制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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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工傷事故申報程序,保障工傷員工切身利益,降低公司的工傷風險,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於公司成員企業、項目部員工。

第三條工傷管理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認真執行國家、行業和上級有關工傷管理的規定,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工傷管理職責

第四條各成員企業、項目部必須把工傷管理納入安全生產的主要內容,並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一併考核,各成員企業、項目部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者同時也是工傷管理的第一責任者,各成員企業、項目部分管安全工作的安全員對工傷管理負具體的責任。

第五條公司安全科是工傷管理職能部門,負責工傷事故的調查、統計報告和在職員工工傷及檔案的管理。各成員企業、項目部必須有專人負責工傷管理事務。

第六條負責分管工傷管理的人員必須具備工傷管理的專業知識,並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工傷管理工作,必須按規定向上級領導及時彙報本項目部工傷事故的綜合分析情況,並在今後防範工傷事故的具體措施。

第三章工傷範圍

第七條公司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公司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公司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本條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公司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四章工傷報告處理

第十條成員企業、項目部須辦理工傷者必須在發生工傷事故後立即上報公司安全科。在3日內將完整的事故報告及事故分析報公司安全科一份(時間、地點、受傷經過、部位必須寫清楚,否則不予辦理)。特別情況應在10日內完成報告手續。

第十一條需鑑定的工傷問題,必須由成員企業寫出申請報告及完整的相關材料,公司安全科審核批准,否則不準上報。

第十二條凡發生工傷事故必須由公司安全科審核後方可辦理工傷。

第五章工傷管理

第十三條員工在作業場所因工負傷,所在成員企業、項目部必須在8小時內到公司安全科登記。超過規定時間,按遲報事故處罰事故成員企業、項目經理、安全檢查員各500元。

第十四條發生事故時,要保護好現場,公司安全科及時進行現場勘查,有關人員進行事故調查,所有上報調查的事故不論是否有工傷,都必須於第二天認真進行事故追查,原因清楚、責任明確。準確記錄有關技術數據。各種登記、報告、分析必須存檔。

第十五條工傷休息三個月以上人員,經鑑定後復工的,由鑑定委員會報名單提公司安全科備案,如原受傷人員舊病復發,傷者本人可提出恢復工傷申請,經鑑定機構鑑定確診,認定確是因工傷引起的舊病復發,方可辦理工傷待遇。

第十六條公司每半年組織一次工傷鑑定,對鑑定確診休息的員工應安排治療,對不具休息的工傷應及時安排復工。

第十七條工傷復工員工要求重新住院及轉院治療,必須經鑑定機構鑑定,方可辦工傷相關手續。否則一律不予辦理工傷手續。

第十八條工傷經鑑定復工人員一律回原崗位。因嚴重“三違”造成的工傷復工前應經安全培訓班進行崗前培訓後,經有關領導評定後復崗。

第十七條如有特殊情況必須補辦工傷的,必須是6個月以內發生的工傷,超過6個月,一律不予補辦。補辦工傷必須履行調查證等手續,有調度登記、事故追查分析記錄、調查報告、醫院病志必須經過科學儀器診斷的部位,然後提交安全科,經工會討論同意後方可辦理。

第十八條精神異常者、有腦外傷引起精神障礙者需住院,必須有市級以上的醫院顱腦損傷完整病志複印件、負傷的原始材料、社會調查材料、直系親屬有無精神病史證明材料,需住院治療者必須有人力資源部出據的腦外傷工傷證明,需經公司指定到省級一醫院鑑定後,方可住院治療,鑑定與工傷無關的精神病患者,一切費用自費。

第六章工傷調查

第二十條發生事故公司安全科、分管安全副經理必須參加事故調查。發生重傷事故由公司公司安全科牽頭,組織生產、技術、設備、工會人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發生輕、微傷事故由公司安全科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組織事故成員企業、項目部的有關人員進行事故調查。調查事故必須本着“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查不清不放過,羣眾受不到教育不放過,防範同類事故的措施不落實不放過”的原則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調查工傷事故必須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經濟損失;必須確定事故責任者;必須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的建議;寫出事故調查報告。事故報告必須真實準確,必須寫明事故經過、原因、教訓、處理意見、今後措施,由安全副經理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作出處理決定,任何成員企業、項目部或個人不得妨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發生工傷事故的成員企業、項目部必須按事故調查組、公司安全科的處理意見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積極組織處理整改。凡不採取有效措施整改導致事故重複發生的,從重追究成員企業、項目部領導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凡對工傷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指使他人提供假證、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對有關成員企業負責人、項目部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從重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項目部用不正常的手段私自了結工傷的,公司概不負責,發生xx的給予發生事故的部門、項目部負責人給予從重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依法保護員工舉報和控告工傷違紀行為,並對其舉報和控告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本制度從自公佈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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