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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華】保險合同四篇

【精華】保險合同四篇

隨着時間的推移,隨時隨地,各種場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簽訂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為。擬定合同的注意事項有許多,你確定會寫嗎?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保險合同4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精華】保險合同四篇

保險合同 篇1

一、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履行

(一)交付保險費義務的履行

原則:在保險人所在地履行,對於財產保險合同,可以以訴訟方式;對於人身保險合同不能。

(二)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義務的履行

1.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義務的履行;

2.違反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的法律後果;

(三)保險標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

我國《保險法》規定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

產生的法律後果:

1、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2、增加的危險,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保險事故通知義務的履行;

(五)投保人對施救義務的履行;

(六)提供單證義務的履行;

二、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履行

(一)保險人對簽發保險單義務的履行;

(二)保險人對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義務的履行;

1.索賠 索賠權人:

義務:時效,財產保險2年,人壽保險5年;

2.保險理賠:10日內履行,60日內不能確定的先行支付;

(三)保險人對支付有關費用義務的履行;

(四)保險人對附隨義務的履行;

1.通知的義務;

2.保密的義務;

保險合同 篇2

為了保障少年兒童健康成長,協助家長為其子女籌集教育、婚嫁資金,並在其子女遭受意外事故時,能得到一定的經濟補償,特舉辦本保險。

  第一章投保條件

第一條凡二十一週歲至五十週歲的家長(投保人),均可為其一週歲至十五週歲、身體健康的子女(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保險人)投保兒童保險。但對投保時,身體不健康,不能正常工作和勞動的投保人,不適用本條款第七條的規定。投保人如發生變動時,應及時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核准後,方可辦理更改手續,否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二章保險期限和保險責任

第二條保險期限從被保險人起保時起至二十二週歲期滿時止,分別為七至二十一年。

第三條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有以下保險責任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殘廢,保險人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撥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見附表一),但年度給付金額不得超過意外傷害保險金額。

2、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保險人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全部保險金,同時給付死亡退保金(見附表二),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3、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因疾病死亡,保險人給付死亡退保金,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4、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考取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科生和大專生時,保險人每年按註冊證明給付約定的教育金,給付期限以被保險人年滿二十二週歲為限。

5、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期滿,保險人給付婚嫁保險金(見附表三),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第三章除外責任

第四條保險人對下列情況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投保人對投保條件有隱瞞、欺騙或違約行為。

2、由於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

3、由於被保險人打架、鬥毆、酗酒自殺造成死亡或殘廢。

4、由於戰爭或敵對行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

5、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發生的死亡或殘廢。

6、因各種原因造成醫療費支出。

7、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情。

  第四章保險費與保險金額

第五條保險費每月分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四檔,由投保人在投保時選定,按月繳付保險費,繳費期限與保險期限同樣。

第六條月交保險費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者,年度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分別為人民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四千元,年度教育金分別為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四百元,被保險人蔘加本保險時的年齡超過十足歲(含十足歲者),教育金減半。

第七條在保險期內投保人夫婦均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或自保險生效之日起後因疾病死亡,可由被保險人或其監護人持保險證及必要證件向保險人申請,經保險人調查核實後,從次月起,可免交保險費全數,如果投保人夫婦之一發生上述事故時,可免交保險費半數。

  第五章生效、失效、復效、退保

第八條保險單從起保當月的一日起期,但須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後,保險單才開始生效。

第九條投保人如未按規定交付保險費,並逾期一月未辦補交手續的,保險單便自動失效,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退還生存退保金(見附表四)。

第十條在保險單失效後兩年內,投保人可以提出復效申請,經保險人審核同意並由投保人補

補交失效期間的保險費及其利息後,保險單恢復效力。

第十一條申請退保時,保險單必須期滿二年且按規定交足保費,凡符合申請條件而要求退保者,保險人按規定退給其生存退保金。

  第六章保險金的申請和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死亡或殘廢時,投保人應持保險單及時向保險人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並提供下列證明:

1、被保險人死亡時應提供死亡證明書。

2、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者造成殘廢時,應提供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殘廢程度證明。

保險人在接到申請後,經過調查核實,按規定給付保險金,如果從傷亡事故發生日起經過不提出申請,即作為自動放棄權益。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期滿,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可持保險單及本人身份證明向保險人申請領取婚嫁金,保險責任自期滿之日起終止。

單位代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單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分户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合同 篇3

合約書編號:__________

立合約書人:__________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

__________先生/女士(以下稱乙方)

茲因乙方同意為甲方報告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雙方依誠實信用原則訂立居間合約如下:

第一條 合意事項

雙方依本合約之約定成立居間關係,不適用其它勞務關係相關約定或規定,乙方同意為甲方尋覓及指示可與其簽訂保險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簽約之機會。

第二條 居間報酬

保險契約因乙方之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限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

第三條 合約期間

本合約自甲方完成相關程序並核定生效日起生效,乙方無異議同意以甲方核定之生效日為準。本合約以個__________月為一期,每期屆滿後一個月內如乙方無異議則視同續約。

第四條 權利義務

雙方同意遵守本合約之規定,乙方倘有違反本合約及其它相關辦法之約定,或為本合約約定範圍外之行為,致損及甲方或第三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條 合意管轄

甲乙雙方同意如因本合約而發生訴訟時,以__________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六條 其它約定

本合約之條款及甲方所訂其它相關辦法均為本居間合約之構成部份。

本合約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甲方:__________ 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業務居間人)

身份證字號: __________

户籍地址: __________

通訊地址: 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保險合同 篇4

 保險合同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其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繳付保險費

第二條 _________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對本合同應負的責任,自投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簽發保險單時開始。除另有約定外,保險單簽發日即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為生效對應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應簽發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合同撤銷權

第三條 投保人於收到保險單之日起十日內可親自或以郵寄方式書面連同保險單向本公司申請撤銷本合同。合同撤銷的效力,自投保人寄出郵戳次日零時起或親自送達時起生效。合同撤銷後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合同撤銷前若發生保險事故,則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規定負保險責任,但合同不得撤銷。本公司於收到合同撤銷申請時,收回保險單,並無息退還投保人所繳付的保險費。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四條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依照本保險單所載繳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繳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應向該收費員繳付並索取證妥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自保險單所載繳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且無保險費墊交的,本合同自寬限期間終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保險費的墊交

第五條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而本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足以墊交保險費及利息時,除投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聲明外,本公司自動墊交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合同繼續有效。如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本公司墊交的保險費及利息。本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墊交一期保險費及利息時,本公司退還現金價值,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合同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合同效力中止後,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投保人繳清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後,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復。

 保險責任

第七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於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確診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一)因意外傷害而身故,或(二)於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因疾病而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一)因意外傷害而致身體高度殘疾,或(二)於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因疾病而致身體高度殘疾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生存至七十週歲的生效對應日,本公司按所交付的保險費(不計利息)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責任免除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三、在合同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或故意自傷身體;

四、故意犯罪、吸毒、毆鬥、酒醉;

五、戰爭、軍事行動或動亂;

六、罹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八、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

九、被保險人於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患重大疾病。

發生第一款情形時,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發生第九款情事時,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發生其他各款情形時,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

本公司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或保險費後,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身體高度殘疾鑑定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而致身體高度殘疾,應在治療結束後,由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進行鑑定。如果自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治療仍未結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鑑定。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身故或發生其他保險事故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應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否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負擔由於通知遲緩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調查費用。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手續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被保險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四、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理顯微鏡檢查、血液檢驗及其他科學方法檢驗報告的疾病診斷證明書。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請領取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四、被保險人的户籍註銷證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身體高度殘疾鑑定書;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四、被保險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滿期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被保險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八條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合同或申請復效時,對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如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對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時,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九條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退還本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解除合同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投保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週歲計算。投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及性別在投保單上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或性別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或性別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本公司將多收的保險費無息退還投保人。

 合同內容的變更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可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解除合同。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可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並將本保險單與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批註。前項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重大疾病保險金、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本公司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棄受益權或依法喪失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變更地址

第二十四條 投保人的地址有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投保人。

索賠時效

第二十五條 本合同的受益人對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六條 本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投保人書面申請及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註,不生效力。

合同糾紛

第二十七條 本合同發生爭議且協商無效時,可通過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釋義

第二十八條 本條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義的疾病:

一、心臟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但心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範圍之內。

1.新近顯示心肌梗塞變異的心電圖。

2.血液內心臟酶素含量異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狀。

二、冠狀動脈旁路手術: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的血管旁路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旁路手術。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是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生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人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言語機能的喪失是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是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食物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

五、癌症: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的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國家衞生部‘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膚癌。

六、癱瘓: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的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關節機能的機能喪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八、嚴重燒傷:指全身皮膚20%以上受到第三度燒傷。但若燒傷是被保險人自發性或蓄意行為所致,不論當時清醒與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範圍之內。

九、暴發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導致大部分的肝臟壞死並失去功能,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肝臟急劇縮小;

2.肝細胞嚴重損壞;

3.肝功能急劇退化;

4.肝門腦病。

十、主動脈手術:指接受胸、腹主動脈手術,矯正狹窄,分割或切除主動脈瘤。但胸或腹主動脈的分支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本條款所述“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

第三十條 本條款所述“身體高度殘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雙目失明;

1.視力的測定,依據國際視力表兩眼分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國際視力表0.02以下。

二、言語或咀嚼機能完全永久喪失(下列情形之一);

1.指構成語言的口脣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能力中,有三種以上(含三種)喪失不能發出。

2.聲帶全部剔除。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4.咀嚼機能的喪失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食物的狀態。

三、中樞神經或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護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人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經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狀態。)

四、兩手腕關節喪失或兩足踝關節喪失;

五、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喪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喪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喪失;

七、四肢機能完全永久喪失。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指經一百八十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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