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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近因原則論文

保險近因原則論文

  一、近因與近因原則

保險近因原則論文

近因原則是一項基本保險原則,該原則是為了明確承保風險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確定保險責任而專門設立的一項基本原則。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以近因是否屬於保險責任作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對屬於承保風險的近因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對不屬於承保風險的近因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可見近因原則意義重大,它將決定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所謂近因是指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失起決定作用的,有支配力的、最有效的或是直接促成後果的原因,而不是指從表面上看在時間上和空間上離損失最近的原因。近因一語取自法律名詞“CauseProximaetNonRemotaSpectatur”,其意為“應究審近因而非遠因”即只看近因而不看遠因,對於不是近因或者不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就是遠因。那麼如何區分近因與遠因呢?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真正有效原因,早在1907年,英國法庭對近因所下的定義是“近因是引起一連串事件,並由此導致案件結果的能動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

近因是一種原因,近因原則是一種準則,而根據近因的標準去判定數個原因中,哪個是近因哪個是遠因的準則就是近因原則,近因原則確定近因,近因為近因原則提供標準,近因原則的主要目標就是:在保險實踐中,保險標的的致損原因往往一果多因、十分複雜,如何從多個原因中找出一個真正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決定性原因,從而確定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近因原則最早產生於保險業較為發達的英國,英國早在《1906年海上保險法》就以成文法形式明文確立了近因原則,該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所承保風險為近因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承保風險非近因所造成的損失概不負責。該近因原則確立後,被多數國家所採用,近一個世紀來,大量判例足以證明採用這一近因原則判定承保風險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合理性,近因原則成為保險原則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根據近因原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保險事故屬於承保風險;二是該承保風險是導致損失的近因。對保險人來説,他只負責賠償承保風險作為近因所造成的損失,對於承保風險為遠因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避免了保單項下的不合理索賠;對被保險人來説,他可防止保險人以損失原因是遠因為藉口,解除保單項下責任,不承擔承保風險所造成的損失。

  二、近因原則在實踐中的具體運用

目前我國立法上沒有對近因原則做出規定,在保險實踐中使各方當事人在處理相關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險業務的開展和保險賠案的處理,但總的來説我國法律是承認和接受上述近因原則的,對涉及到保險事故的理賠均採用上述近因原則處理。

根據多年保險實踐經典案例,可歸納出具體運用近因原則有如下幾種情形:

一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原因只有一個。這個原因就是近因,只需要判斷該單一原因是否屬於承保風險,保險人責任較容易確定。

二是多種原因同時發生造成保險標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無法區分各原因在時間上的先後順序,根據近因原則,在多個致損原因中找出對於損失發生具有決定性的、支配性和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如果這個近因屬於承保風險,則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如果這個近因不屬於承保風險,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三是數個原因連續發生,前因與後果間有因果關係,且因果關係未中斷。在這種情形下,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若干個具有因果關係的連續事故所致,即數個原因隨最初引發原因不可避免地連續發生,後一項原因是前一項原因直接作用的結果,或後一項原因是前一項原因的'自然延伸,且各原因之間的因果關係沒有中斷過。據此,可以確定最初原因即為決定性的、支配性的原因——近因。無論後來發生的若干原因是否屬於承保風險,而決定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僅取決於這個最初發生的原因——近因。如果最初原因屬於承保風險,則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反之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形可歸納為典型的“鏈條原理”,該原理認為:從事故發生到結果,其中各種原因如同一節節的鏈環,如果這些鏈環環環相扣,聯繫緊密的話,則這鏈條頂環就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近因。四是數個原因連續發生,但因果關係鏈中斷。在這種情形下,標的的損失是由數個原因相續發生所致,但最初原因與損失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鏈由於新的干預因素的介入而中斷。如果新介入因素打斷了前因和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且成為損失發生的決定性的、支配性的因素,那麼最初原因就被新干預原因所取代,變成遠因,而這一新的干預因素取而代之成了近因,顯然此種情形是不適用“鏈條原理”的,在此情形下,如果新介入因素屬於承保風險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反之保險人就不承擔保險責任。對此類上述數個致損原因相繼發生情形下,如何確立近因這一問題,英國保險學家做出精闢論述:第一種方法是從事件鏈上第一件事件開始,按邏輯推理,如果最初事件導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導致第三事件……如此類推,直到導致最終事件,那麼最初事件就是最後事件的近因。如果在整個過程的某一階段,鏈上的兩個環節間沒有明顯的聯繫,那麼事件鏈就會中斷,若中斷出現,則其他新介入因素為致損近因。第二種方法是從損失開始,逆着事件的方向,自後往前推,直至追溯到最初事件,若事件鏈不中斷,則最初事件為近因;若逆推中出現中斷,則新介入因素為致損近因。

  三、我國近因原則缺陷及立法展望

近因判定的重要性非同一般,究竟哪一個是近因,哪個是遠因,決定了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是否能得到賠償,這無論對被保險人還是保險人都至關重要,但我國《保險法》、《海商法》均未從立法上對近因做出明文規定,自1995年6月30日我國第一部《保險法》初次頒佈實施到2002年10月28日重新修正並審定通過,對於在國際保險理賠上佔有重要地位的近因原則均未論及,這不能不説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都規定對於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義務,但未對近因做出規定,例如《保險法》第24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十日內,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顯然我國保險法是以保險事故是否屬於保險人責任來確定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凡是保險事故屬於保險人責任的,保險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對一果一因的判定可能較為簡單。而對一果多因的情形下,按照上述條款,凡是致損原因中有一個是屬於承保風險,保險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而對該承保風險到底是近因還是遠因這一關鍵問題卻不加追究。這導致了保險賠案判決不統一,造成了一定司法混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險法的嚴肅性和司法判決的公正性。

近因原則的缺失是一個不可迴避的問題,也是急待解決的一個問題,我們呼籲我國保險法立法應儘快對近因原則明確規定,並借鑑國際上公認的典型判例,使保險賠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從法律的高度統一認識,統一判案,這將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急待解決的。

  參考文獻:

[1]周勇,新編保險學基礎——案例分析,上海:立信會計出版社,2003年

[2]朱新才,保險近因原則初探,中國保險報,2005年07月13日

標籤: 近因 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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