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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性質解讀

《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性質解讀

學者一般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確立了我國的利他合同制度。利他合同制度最重要特徵是第三人的獨立請求權,而《合同法解釋二》卻規定該條規定中的第三人不能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性質是什麼?文章就該問題,從目前對該條規定性質的認識以及從法律解釋和實務的角度對於第三人請求權進行解讀,最終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實質就是對“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

《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性質解讀

  [論文關鍵詞]《合同法》第六十四條 利他合同 第三人請求權

《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合同法》頒佈後,與合同法解讀相關的書籍都將該條規定視為是對利他合同制度的確認。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的請求權是利他合同區別其他合同的主要標誌。然而《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六條卻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學界就該條規定的性質爭議又起,本文也將圍繞《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性質展開論述。

  一、目前對《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性質的解讀

目前我國學界對於《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闡述總的概括起來,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以下幾種:1.肯定説。該學説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利他合同,這種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權”。2.否定説。該學説細分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根本未賦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謂“約定向第三人給付”,其性質只能認定為“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認為無論從體系解釋還是比較法的角度都可以得出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否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請求權;第二,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位於“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將向第三人履行作為債務履行的一種方式加以規定,該條規定堅持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此類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當事人間。依據該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不負任何直接義務,但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該合同應發生作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3.寬泛肯定説。該學説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實際包括了兩種情況,一是利他合同,二是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此觀點,他們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非但沒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請求權,而且在法條語義上可容納該第三人權利”, “另外,‘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也“可以納入第六十四條文義射程”。

4.不足肯定説。該學説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就是利他合同,但該規定存在着一些不足,應加以改進,認為“承認較否認該條規定了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於第三人”。

  二、《合同法》第六十四條中第三人請求權的解讀

學者對於《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闡述主要圍繞利他合同、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及“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而展開。利他合同與“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的最主要的區別就在於第三人是否有請求權。因此,對《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性質的闡述,關鍵是對該條款中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請求權的解讀。《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是否賦予了第三人以直接請求權,筆者將採從法律解釋及司法實踐的角度予以闡述。

(一)從法律解釋的角度解讀第三人是否具有請求權

1.文義解釋

樑彗星先生論述“法律解釋必須先從文義解釋入手,且所作解釋不能超過可能的文義。否則,即超越法律解釋的範圍,而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活動。”按照解釋的尺度不同,文義解釋又可分為字面解釋、限制解釋和擴充解釋。從字面解釋分析,顯然《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表述之中根本沒有第三人有請求權或類似的表述。字面解釋尚且無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第三人請求權的內容,使用限制解釋更不可能。在文義解釋中只有通過擴充解釋或許能夠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第三人請求權。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的,文義解釋不得超過可能的文義。根據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制定過程中,該條款中是否規定第三人請求權出現反覆的情況,説明立法者對於賦予第三人請求權這項內容並不明確。因此,採用文義解釋的方法不能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第三人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

2.目的解釋

在合同法的幾稿立法草案中曾有過第三人履行請求權的規定,但在合同法通過時該內容卻被刪除,而成為現在的表述。由於我國從未全面公開過合同法立法過程中所有討論的資料,立法者的目的也無法通過立法史料得以瞭解。同時,從立法者在立法的過程中不採用草案中關於“第三人可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的權利”的表述,雖不能得出立法者否認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解釋,但也不能得出立法者有賦予第三人對債務人履行請求權的立法目的。因此,通過該種解釋方式也無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賦予了第三人以請求權。

3.體系解釋

《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因此是將其視合同履行方式的一種,即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而非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這只是明確了債務履行方式,而對第三人享有合同權利根本未涉及。故以體系解釋仍不足以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賦予了第三人請求權的內容。

4.比較法解釋

首先,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是規定在“合同的履行”章節中;而德國民法典是將之規定在契約所生之債一章中,日本民法典將之規定在契約的效力之中。其次,利他合同所設第三人請求權的問題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這也是各國將其規定在合同的或債的效力一章的立法理由和原因。因此,通過比較法解釋也無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承認了第三人有履行請求權的結論。

(二)從司法實務部門的闡述中解讀第三人是否具有請求權

《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六條是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中是否包括了第三人請求權這一命題有最直接關聯的司法解釋規定。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的第三人需要滿足下列條件:

第一,該第三人應與涉他合同當事人一方存在利害關係(如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僅僅是履行輔助人。若只是履行輔助人,原則上不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可以作為證人。

第二,該第三人應當不屬於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或者賠償等義務的人,也不屬於與原告或被告約定仲裁或有約定管轄的人,或者是專屬管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

《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中不將第三人列為被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原因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嚴格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認為涉他合同中債務人未按照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時,僅債權人有權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一般不承認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獨立的請求權。故在該司法解釋條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否定了《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中的第三人享有獨立的請求權。但當債務人拒絕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第三人得以依其與債權人間的關係而起訴債權人,在訴訟中將債務人追加為訴訟第三人,法院判決債務人直接向第三人承擔責任,這樣就能與第三人享有直接請求權達到同樣的法律效果。從此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中的第三人是非涉訴合同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不享有獨立的請求權。

  三、筆者對《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性質的解讀

綜合前文分析,《合同法》第六十四條只是對債的履行方式的一種規定,並非是對利他合同的規定。那麼《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實質究竟是什麼?

從《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製定過程看,立法者或有將之作為對利他合同的規定的意圖。但是最終以法律條文形式表現出來的該條規定卻沒有成為對利他合同制度的'確認。因為該條規定並沒有賦予第三人任何權利。恰恰相反,該條規定,債務人在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情況下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非第三人。合同債務人只對合同債權人承擔責任,而不對合同當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承擔責任,這一點恰恰是當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情況下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強調。從該條規定的表述來看,該條規定是對合同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情況下的合同相對性原則的規定,而且恰恰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中“合同當事人之外的人不得享有合同所賦的權利”的規定,而各國建立利他合同制度就是對部分內容的拋棄。《合同法》第六十四條不是對利他契約制度的確認,而是對利他契約制度的徹底否認。

《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未規定第三人的請求權,第三人是依據當事人的約定受領債務人的給付,其並非直接依據合同而取得向債務人的請求權。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而第三人又非依據合同享有給付請求權,因此第三人受領給付的依據在於其與債權人間的合同。當第三人的權利受侵害時,第三人不得依據合同,而只得依據第三人與債權人的合同,向債權人主張。也就是説,第三人的權利得到救濟必然要依據另一個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存在一個前提,即合同債權人與第三人存在合同關係。而“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是指合同的債務人應債權人的請求,將債的標的物向第三人給付。“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的最大特點是第三人無權直接要求合同的債務人履行合同,在此種情況下,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是兩個法律關係合併的結果,一個是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合同,一個是合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的合同。因此,《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更符合“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的法律特徵,其實質就是對“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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