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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條例

交通安全條例

交通安全條例1

1、行人應該走人行道,不能在機動車或自行車的'車道上行走。

交通安全條例

2、過馬路時,應走地下通道、過街天橋或斑馬線。

3、行人要等到綠燈亮起時再過馬路。

4、行人應自覺配合交通警察或交通協管員的指揮。

5、避免在只准機動車通行的高架橋上步行。

6、避免在鐵路軌道上行走。

7、避免在車流中穿行。

8、切勿因任何原因踐踏草坪;更不能冒險翻越隔離帶。

9、在人羣中走路要注意節奏,儘量走直線,避免給其他人帶來不便。

10、不要在行走中突然停下來,更不能在道路上嬉笑玩鬧。

11、多人同行時,應避免並排行走。

12、儘量靠右行走。

交通安全條例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對特區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駕駛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公安、司法等機關的特種車輛違反本條例的,按照本條例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條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開、及時的原則。

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違法行為,經交通警察指出後,行為人能及時糾正的,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對嚴重妨礙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從重處罰;對多次實施嚴重妨礙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的,加重處罰。

第五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六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建立健全執法監督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八條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翻越機動車道隔離設施的;

(二)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機動車道內兜售物品或者散發廣告的。

第九條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兩百元罰款:

(一)駕駛改裝、加裝動力裝置非機動車的;

(二)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三)違反禁行、限行規定的;

(四)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的;

(五)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幹道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動力裝置。

第十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罰款:

(一)佔用導流線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佔用專用車道行駛的;

(三)在人行橫道、黃方格停車的;

(四)違反禁行、限行規定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的;

(六)不按規定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第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罰款:

(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或者其他不按規定讓行的;

(二)進入導向車道後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三)遇有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強行超車或者佔用對向車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強行進入的。

一年內有前款行為三次以上的,從第三次起每次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二條機動車於下列地點或者情況下使用遠光燈的,處三百元罰款:

(一)照明狀況良好的路段;

(二)與對向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交匯時;

(三)橋樑、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車或者中止行車時。

第十三條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違反規定粘貼防爆膜、遮陽膜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駕駛和安全檢查的,責令改正,處三百元罰款。

第十四條駕駛機動車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的,處兩百元罰款;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未停車避讓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五條在道路上或者停車場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等候處理。

未按前款規定撤離現場,造成交通阻塞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六條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年內有前款行為三次以上的,從第三次起每次處一千元罰款;五次以上的,除罰款外,從第五次起每次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路段,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按照前兩款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駕駛機動車在城市快速幹道、高速公路行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駛的;

(二)遇緊急情況臨時停車未按規定設置警示標誌的;

(三)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路肩行駛的;

(四)在正常情況下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

一年內有前款行為五次以上的,除罰款外,從第五次起每次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第十八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對違反規定上下車的乘車人處一百元罰款。

營運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車輛所屬經營單位處一萬元罰款。

第十九條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車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車輛所屬經營單位處一萬元罰款。但進入設有公交專用車道的高速公路行駛的除外。

第二十條因高速公路經營單位的管理責任,造成行人、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對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三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和十五日以下拘留。

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兩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五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和十五日拘留。

一年內兩次醉酒後駕駛的,除給予罰款和拘留處罰外,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重、中型載貨汽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違反禁行、限行規定的;

(三)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

一年內有前款行為三次以上的,從第三次起每次處兩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重、中型載貨汽車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到百分之三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到百分之五十的,處兩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對車輛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車輛使用單位處一萬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到百分之一百的,處三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對車輛所有人處八千元罰款,對車輛使用單位處一萬五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五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對車輛所有人處一萬元罰款,對車輛使用單位處兩萬元罰款。

一年內有前款行為三次以上的,從第三次起按違法行為應當被處的罰款數額加倍處罰,並對車輛所屬和使用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二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上道路行駛的,處二千元罰款,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條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一百的,處兩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三千元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重、中型載貨汽車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按前款規定加倍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六條駕駛改變、加裝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燈光裝置、動力裝置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扣留機動車,責令消除違法狀態,收繳違法裝置,對車輛所有人處兩千元罰款,對非法改裝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處一萬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二)造成人員受傷的,處兩萬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處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終生禁駕人員名單定期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八條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或者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扣留機動車,處一萬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非汽車類機動車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扣留機動車,處三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駕駛人不按照臨時通行牌證註明的時間和路線移動車輛的,按照前兩款規定予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按規定安裝、懸掛機動車號牌,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交通監管的,扣留該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處六千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已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未按規定在前、後擋風玻璃粘貼臨時通行牌證,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行為兩次以上的,從第二次起每次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扣留機動車,處五萬元罰款:

(一)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車輛所有人能夠證明系他人實施前款違法行為的,對違法行為人處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違法行為應處罰款數額的兩倍處罰,並按規定暫扣機動車駕駛證。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尚未構成犯罪,負有事故次要責任的,除罰款外,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個月;負有事故同等責任的,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兩個月;負有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構成犯罪,負有事故次要責任的,除罰款外,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負有事故同等責任的,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並記分。

機動車所有人不能提供實施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駕駛人姓名和機動車駕駛證並經違法行為人承認的,對機動車所有人予以處罰並記分。

第三十三條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應當暫扣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該機動車所有人在十五日內依法接受處理。機動車所有人是單位或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的,不能暫扣駕駛證並記分的,對該機動車所有人另處一千元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接受處理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機動車所有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駕駛證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的.,處一千元罰款,並扣留機動車,直至接受處理為止。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核查,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撤銷該違法記錄:

(一)交通信號燈因故障或者被障礙物遮擋影響駕駛人識別的;

(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符合標準影響駕駛人識別的;

(三)服從交通警察指揮被交通技術監控設施記錄有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人可以申請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罰款。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給予警告,免予罰款處罰。

(一)該違法行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該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前二十四個月內在本市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

(三)該違法行為僅被處以罰款處罰,且數額在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六條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的經營單位,其出租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加重處罰的,經營單位能夠提供證據證明違法行為不是同一承租人實施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證核實後,不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加重處罰。

第三章安全教育、社會服務和徵信

第三十七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自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協助維護交通秩序後,給予口頭警告,免予罰款處罰。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經考試合格後,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一次記十二分兩次以上或者累積記分達到三十分以上的,應當重新接受駕駛技能培訓,經考試合格後,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在一個記分週期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未達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請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時間不少於六小時。經考核合格後,每次可以減少其累積記分三分,但一個記分週期內的減分不得超過六分。

第四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處暫扣三個月以上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除依法處罰外,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六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條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駕駛技能培訓應當在暫扣駕駛證期限內完成。因違法行為人的原因在暫扣期滿未完成的,暫扣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為止。自暫扣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仍未完成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申請參加有關部門安排的社會服務,提供社會服務一個小時折抵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一天,但最長不得超過被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條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參加社會服務應當由違法行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安全教育和社會服務時間重新計算

第四十四條安全教育和社會服務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衞生、民政、城管等有關部門及市義工聯合會等制定。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機動車駕駛人和運輸企業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信用徵信機構錄入個人或者企業信用徵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查詢:

(一)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並處拘留、吊銷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以上的;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且負有事故責任的;

(三)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五次以上罰款處罰的;

(四)運輸企業車輛平均違法率較高或者發生死亡交通事故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第四十六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從事機動車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的要求,定期將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信息抄送相關保險機構。保險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公佈該信息或者將該信息用於與機動車保險無關的事項。

第四章執法程序

第四十七條對交通技術監控設施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當事人無異議的,可以直接到銀行繳納罰款。繳款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製作和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罰款後,當事人對處罰仍有異議的,可以自繳款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處兩百元以下罰款的,由交通警察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並收繳罰款,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專用收據。非機動車駕駛人不能當場繳納罰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二)適用一般程序處罰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所屬的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處罰決定並執行;

(三)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並執行。

第四十九條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交通繁忙路段違法停放車輛或者臨時停車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術監控設施取證後,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駕駛人對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器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採用國家計量認證的紅外線酒精測試儀再次進行檢測,並以該次檢測結果作為確定違法行為性質的依據。

紅外線酒精檢測儀器的檢測結果未超過酒後認定標準百分之五十,或者未超過醉酒認定標準百分之二十五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檢測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作為處理依據;檢測結果與前款紅外線酒精檢測儀器的檢測結果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但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認定的,檢測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機動車,直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為止。

被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或者公告駕駛證停止使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接受處理;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接受處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機動車,直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為止。

因有前兩款規定情形被扣留機動車所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或者車輛所有人承擔。因採取不正確的方法扣留車輛造成機動車損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未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不予辦理轉移登記等業務,直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為止。

第五十二條被依法扣留的機動車需要移動補辦相關手續的,當事人應當在提供合法證明後,將機動車拖至相應地點補辦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因發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機動車進行檢驗、鑑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檢驗、鑑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領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移送財政部門依法處理;對非法拼裝和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依法予以收繳並強制報廢;機動車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警察可以以現場記錄方式固定證據,並作為處罰依據:

(一)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轉向燈等燈光的;

(三)駕駛機動車行駛時手持撥打或者接聽手機的;

(四)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

交通警察的現場記錄應當具體、規範。

第五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機動車所有人提供的通訊地址郵寄送達交通技術監控設施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通知書及相關法律文書。經機動車所有人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可以通過傳真、手機短信、電子郵件或者其他約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達法律文書。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通訊地址作為法律文書的送達地址;未提供的,以登記地址為法律文書的送達地址。通訊地址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所有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本人有效的手機號碼、電子郵件等聯繫方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及時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機動車所有人。

第五十八條對交通技術監控設施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交由下屬的交通警察大隊管轄;當事人可以選擇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隊接受處理。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自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自複議決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條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單位和個人舉報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核查,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五章執法管理和監督

第六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考勤記錄、檢查考核等措施,加強路面巡邏檢查。定期對固定交通監控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確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和行政執法的業務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六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除按規定當場收繳的外,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額上繳國庫。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二)違反規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

(三)統計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及傷亡數據時弄虛作假;

(四)以各種形式干擾依法進行的道路交通安全執法活動;

(五)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五條市公安機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全市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並向社會公佈。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管理執法的社會監督制度,聘請社會有關人員,對交通警察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職責以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受理舉報的專門機構和舉報電話並在報紙、政府予以公佈,對公民的舉報及有關意見和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答覆舉報人或者建議人。

第六十七條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活動的監督。發現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六十八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崗位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對違法處罰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年,指自然年度;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七十條本條例規定應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相關部門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製定。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交通安全條例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機動車

第四條機動車的登記,分為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五條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申請機動車註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税完税證明或者免税憑證;

(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條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髮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有問題,製造廠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申請機動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屬於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交驗機動車;屬於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第八條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第九條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滿的2個月前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註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由機動車回收企業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因機動車滅失申請註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條辦理機動車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十一條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登記檔案核實後,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

第十二條税務部門、保險機構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與機動車有關的税費繳納、保險合同訂立等事項。

第十三條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掛在車前、車後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機動車噴塗、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的,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十四條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交通警察可以對機動車行駛速度、連續駕駛時間以及其他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安裝行駛記錄儀可以分步實施,實施步驟由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行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進行檢定,對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機動車應當從註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四)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五)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營運機動車在規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複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七條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機動車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不予通過檢驗。

第十八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標誌圖案的噴塗以及警報器、標誌燈具的安裝、使用規定,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並監製。

第二十條學習機動車駕駛,應當先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後,再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進行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在5日內核發機動車駕駛證;對考試不合格的,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後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後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誌。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以下簡稱記分)制度,記分週期為12個月。對在一個記分週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並接受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應當給予記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其分值,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記分查詢方式供機動車駕駛人查詢。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記分未達到12分,所處罰款已經繳納的,記分予以清除;記分雖未達到12分,但尚有罰款未繳納的,記分轉入下一記分週期。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記分2次以上達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參加學習、接受考試外,還應當接受駕駛技能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接受駕駛技能考試的,按照本人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最高準駕車型考試。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的6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週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髮10年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機動車駕駛證的10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週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髮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換髮機動車駕駛證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進行審驗。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駕駛證檔案核實後,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補發。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九條交通信號燈分為:機動車信號燈、非機動車信號燈、人行橫道信號燈、車道信號燈、方向指示信號燈、閃光警告信號燈、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信號燈。

第三十條交通標誌分為:指示標誌、警告標誌、禁令標誌、指路標誌、旅遊區標誌、道路施工安全標誌和輔助標誌。

道路交通標線分為:指示標線、警告標線、禁止標線。

第三十一條交通警察的指揮分為:手勢信號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揮信號。

第三十二條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設置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較為集中的路段,人行橫道信號燈應當設置聲響提示裝置。

第三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第三十四條開闢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道路養護施工單位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安裝示警燈,噴塗明顯的標誌圖案,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發生交通阻塞時,及時做好分流、疏導,維護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道路或者交通設施養護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在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七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不規範,機動車駕駛人容易發生辨認錯誤的,交通標誌、標線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道路建設技術規範,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

(一)綠燈亮時,准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

(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

在未設置非機動車信號燈和人行橫道信號燈的路口,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按照機動車信號燈的表示通行。

紅燈亮時,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條人行橫道信號燈表示:

(一)綠燈亮時,准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二)紅燈亮時,禁止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是已經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通過或者在道路中心線處停留等候。

第四十條車道信號燈表示:

(一)綠色箭頭燈亮時,准許本車道車輛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紅色叉形燈或者箭頭燈亮時,禁止本車道車輛通行。

第四十一條方向指示信號燈的箭頭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別表示左轉、直行、右轉。

第四十二條閃光警告信號燈為持續閃爍的黃燈,提示車輛、行人通行時注意瞭望,確認安全後通過。

第四十三條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有兩個紅燈交替閃爍或者一個紅燈亮時,表示禁止車輛、行人通行;紅燈熄滅時,表示允許車輛、行人通行。

第二節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在快速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快速車道規定的速度行駛,未達到快速車道規定的行駛速度的,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有交通標誌標明行駛速度的,按照標明的行駛速度行駛。慢速車道內的機動車超越前車時,可以借用快速車道行駛。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變更車道的機動車不得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的正常行駛。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

(一)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3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5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70公里。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其中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一)進出非機動車道,通過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窄橋時;

(二)掉頭、轉彎、下陡坡時;

(三)遇霧、雨、雪、沙塵、冰雹,能見度在50米以內時;

(四)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時;

(五)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時。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超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在沒有道路中心線或者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前車遇後車發出超車信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應當降低速度、靠右讓路。後車應當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後,從前車的左側超越,在與被超車輛拉開必要的安全距離後,開啟右轉向燈,駛回原車道。

第四十八條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機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減速靠右行駛,並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二)在有障礙的路段,無障礙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礙的一方已駛入障礙路段而無障礙的一方未駛入時,有障礙的一方先行;

(三)在狹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時,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狹窄的山路,不靠山體的一方先行;

(五)夜間會車應當在距相對方向來車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燈,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應當使用近光燈。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誌、標線的地點以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樑、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掉頭。

機動車在沒有禁止掉頭或者沒有禁止左轉彎標誌、標線的地點可以掉頭,但不得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條機動車倒車時,應當察明車後情況,確認安全後倒車。不得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單行路、橋樑、急彎、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車。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

(一)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

(二)準備進入環形路口的讓已在路口內的機動車先行;

(三)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轉彎時開啟轉向燈,夜間行駛開啟近光燈;

(四)遇放行信號時,依次通過;

(五)遇停止信號時,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轉彎遇有同車道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依次停車等候;

(七)在沒有方向指示信號燈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第五十二條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沒有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在進入路口前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三)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四)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機動車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進入路口。

機動車在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排隊,不得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不得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

機動車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的,應當每車道一輛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後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條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裝載長度、寬度不得超出車廂,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4米,載運集裝箱的車輛不得超過4。2米;

(二)其他載貨的機動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

(三)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0。2米。兩輪摩托車載物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三輪摩托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載客汽車除車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內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載貨。載客汽車行李架載貨,從車頂起高度不得超過0。5米,從地面起高度不得超過4米。

第五十五條機動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路載客汽車不得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但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除外,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不得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10%;

(二)載貨汽車車廂不得載客。在城市道路上,貨運機動車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況下,車廂內可以附載臨時作業人員1人至5人;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不得載人;

(三)摩托車後座不得乘坐未滿12週歲的未成年人,輕便摩托車不得載人。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牽引掛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拖拉機只允許牽引1輛掛車。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連接、安全防護等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二)小型載客汽車只允許牽引旅居掛車或者總質量700千克以下的掛車。掛車不得載人;

(三)載貨汽車所牽引掛車的載質量不得超過載貨汽車本身的載質量。

大型、中型載客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以及其他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轉向燈:

(一)向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準備超車、駛離停車地點或者掉頭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

(二)向右轉彎、向右變更車道、超車完畢駛回原車道、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右轉向燈。

第五十八條機動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但同方向行駛的後車與前車近距離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機動車霧天行駛應當開啟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五十九條機動車在夜間通過急彎、坡路、拱橋、人行橫道或者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應當交替使用遠近光燈示意。

機動車駛近急彎、坡道頂端等影響安全視距的路段以及超車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減速慢行,並鳴喇叭示意。

第六十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車後50米至100米處設置警告標誌,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

第六十一條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牽引的機動車除駕駛人外不得載人,不得拖帶掛車;

(二)被牽引的機動車寬度不得大於牽引機動車的寬度;

(三)使用軟連接牽引裝置時,牽引車與被牽引車之間的距離應當大於4米小於10米;

(四)對制動失效的被牽引車,應當使用硬連接牽引裝置牽引;

(五)牽引車和被牽引車均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汽車吊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牽引車輛。摩托車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轉向或者照明、信號裝置失效的故障機動車,應當使用專用清障車拖曳。

第六十二條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

(二)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

(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擋滑行;

(五)向道路上拋撒物品;

(六)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七)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

(八)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

第六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不得停車;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不得停車;

(四)車輛停穩前不得開車門和上下人員,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五)路邊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後,立即駛離;

(六)城市公共汽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路段停車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條機動車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應當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後,低速通過。

第六十五條機動車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的,應當按照當地鐵路部門指定的鐵路道口、時間通過。

機動車行經渡口,應當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按照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機動車上下渡船時,應當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在執行緊急任務遇交通受阻時,可以斷續使用警報器,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區域或者路段使用警報器;

(二)夜間在市區不得使用警報器;

(三)列隊行駛時,前車已經使用警報器的,後車不再使用警報器。

第六十七條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機動車應當低速行駛,避讓行人;有限速標誌的,按照限速標誌行駛。

第三節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六十八條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

(一)轉彎的非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不得進入路口;

(三)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的右側轉彎;

交通安全條例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衚衕(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車輛,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電車、電瓶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

(二)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

第四條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條例。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駕駛車輛,趕、騎牲畜,必須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

第七條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當讓在其本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

第八條本條例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章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

第九條交通信號分為:指揮燈信號、車道燈信號、人行橫道燈信號、交通指揮棒信號、手勢信號。

第十條指揮燈信號:

(一)綠燈亮時,准許車輛、行人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準妨礙直行的車輛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黃燈亮時,不準車輛、行人通行,但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和已進入人行橫道的行人,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不準車輛、行人通行;

(四)綠色箭頭燈亮時,准許車輛按箭頭所示方向通行;

(五)黃燈閃爍時,車輛、行人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

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遇有前款(二)、(三)項規定時,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前兩款規定亦適用於列隊行走和趕、騎牲畜的人員。

第十一條車道燈信號:

(一)綠色箭頭燈亮時,本車道准許車輛通行;

(二)紅色叉形燈亮時,本車道不準車輛通行。

第十二條人行橫道燈信號:

(一)綠燈亮時,准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二)黃燈閃爍時,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已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

第十三條交通指揮棒信號:

(一)直行信號:右手持棒舉臂向右平伸,然後向左曲臂放下,准許左右兩方直行的車輛通行;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二)左轉彎信號:右手持棒舉臂向前平伸,准許左方的左轉彎和直行的車輛通行;左臂同時向右前方擺動時,准許車輛左小轉彎;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號: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準車輛通行,但已越過停止線的,可以繼續通行。

第十四條手勢信號:

(一)直行信號: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許左右兩方直行的車輛通行;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二)左轉彎信號: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准許左方的左轉彎和直行的車輛通行;左臂同時向右前方擺動時,准許車輛左小轉彎;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號: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準前方車輛通行;右臂同時向左前方擺動時,車輛須靠邊停車。

第十五條車輛、行人必須遵守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的規定。

第十六條車輛和行人遇有燈光信號、交通標誌或交通標線與交通警察的指揮不一致時,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三章車輛

第十七條車輛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

號牌須按指定位置安裝,並保持清晰。號牌和行駛證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

第十八條機動車在沒有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以前,需要移動或試車時,必須申領移動證、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按規定行駛。

第十九條機動車必須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制動器、轉向器、喇叭、刮水器、後視鏡和燈光裝置,必須保持齊全有效。

自行車和三輪車及殘疾人專用車的車閘、車鈴、反射器以及畜力車的制動裝置,必須保持有效。

自行車、三輪車不準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第二十條機動車必須按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

第二十一條汽車、拖拉機拖帶掛車時,只准拖帶一輛。掛車的載質量不準超過汽車的載質量。連接裝置必須牢固,防護網和掛車的制動器、標杆、標杆燈、制動燈、轉向燈、尾燈,必須齊全有效。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的轉向器、燈光裝置失效時,不準被牽引;發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牽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由正式駕駛員操作,並不準載人或拖帶掛車;

(二)寬度不準大於牽引車;

(三)用軟連接牽引裝置時,與牽引車須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四)制動器失效的,須用硬連接牽引裝置。

第二十三條起重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準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的噪聲和排放的有害氣體,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章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方準駕駛車輛。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車輛時,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

(二)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駕駛證;

(三)不準將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

(四)不準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

(五)未按規定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車輛;

(六)飲酒後不準駕駛車輛;

(七)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車輛;

(八)不準駕駛不符合裝載規定的車輛;

(九)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過度疲勞時,不準駕駛車輛;

(十)駕駛和乘坐二輪摩托車須戴安全頭盔;

(十一)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不準行車;

(十二)不準穿拖鞋駕駛車輛;

(十三)不準在駕駛車輛時吸煙、飲食、閒談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學習駕駛員和教練員,除遵守第二十六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和教練員,分別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學習駕駛證和教練員證;

(二)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駛,車上不準乘坐與教練無關的人員。

學習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練員應負一部分或全部責任。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實習駕駛員可以按考試車型單獨駕駛車輛。但駕駛大型客車、電車、起重車和帶掛車的汽車時,須有正式駕駛員並坐,以監督指導。

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和載運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二十九條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醉酒的人不準駕駛;

(二)喪失正常駕駛能力的殘疾人不準駕駛(殘疾人專用車除外);

(三)未滿十六歲的人,不準在道路上趕畜力車;

(四)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自行車、三輪車和推、拉人力車。

第五章車輛裝載

第三十條機動車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

(二)裝載須均衡平穩,捆紮牢固。裝載容易散落、飛揚、流漏的物品,須封蓋嚴密;

(三)大型貨運汽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四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身,後端不準超出車廂二米,超出部分不準觸地;

(四)大型貨運汽車掛車和大型拖拉機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三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廂,後端不準超出車廂一米;

(五)載質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貨運汽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身,後端不準超出車廂一米;

(六)載質量不滿一千公斤的小型貨運汽車、小型拖拉機掛車、後三輪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廂,後端不準超出車廂五十釐米;

(七)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十五釐米,長度不準超出車身二十釐米;

(八)載物長度未超出車廂後欄板時,不準將欄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時,貨物欄板不準遮擋號牌、轉向燈、制動燈、尾燈。

第三十一條非機動車載物,在大、中城市市區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十五釐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輪,後端不準超出車身三十釐米;

(二)三輪車、人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身十釐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三)畜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身十釐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轅,後端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第三十二條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的物品,其體積超過規定時,須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須懸掛明顯標誌。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人數;

(二)貨運機動車不準人、貨混載。但大型貨運汽車在短途運輸時,車廂內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一至五人,並須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不準乘人;

(三)貨運汽車掛車、拖拉機掛車、半掛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罐車不準載人。但拖拉機掛車和設有安全保險或乘車裝置的半掛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經車輛管理機關核准,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一至五人;

(四)貨運汽車車廂內載人超過六人時,車輛和駕駛員須經車輛管理機關核准,方準行駛;

(五)機動車除駕駛室和車廂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準載人;

(六)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後座不準附載不滿十二歲的兒童。輕便摩托車不準載人。

第六章車輛行駛

第三十四條車輛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在機動車道行駛,輕便摩托車在機動車道內靠右邊行駛,非機動車、殘疾人專用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

(二)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在中間行駛,非機動車靠右邊行駛;

(三)在劃分小型機動車道和大型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車在小型機動車道行駛,其他機動車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

(四)大型機動車道的車輛,在不妨礙小型機動車道的車輛正常行駛時,可以借道超車;小型機動車道的車輛低速行駛或遇後車超越時,須改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

(五)在道路上劃有超車道的,機動車超車時可以駛入超車道,超車後須駛回原車道。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遇道路寬闊、空閒、視線良好,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最高時速規定如下:

(一)小型客車在設有中心雙實線、中心分隔帶、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隔設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為七十公里,公路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為六十公里,公路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在設有中心雙實線、中心分隔帶、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隔設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為六十公里,公路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為五十公里,公路為六十公里。

(三)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在城市街道為五十公里,公路為六十公里。

(四)鉸接式客車、電車、載人的貨運汽車、帶掛車的汽車、後三輪摩托車在城市街道為四十公里,公路為五十公里。

(五)拖拉機、輕便摩托車為三十公里。

(六)電瓶車、小型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為十五公里。

但是機動車遇有高於或低於上述規定的限速交通標誌和路面文字標記時,高於上述規定的,准許按所示時速行駛;低於上述規定的,應按所示時速行駛。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最高時速不準超過二十公里,拖拉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一)通過衚衕(里巷)、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窄橋、隧道時;

(二)掉頭、轉彎、下陡坡時;

(三)遇風、雨、雪、霧天能見度在三十米以內時;

(四)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時;

(五)喇叭、刮水器發生故障時;

(六)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時;

(七)進、出非機動車道時。

第三十七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必須根據行駛速度、天氣和路面情況,同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轉向燈的使用:

(一)向右轉彎、向右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須開右轉向燈;

(二)向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駛離停車地點或掉頭時,須開左轉向燈。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在夜間路燈照明良好或遇陰暗天氣視線不清時,須開防眩目近光燈、示寬燈和尾燈;夜間沒有路燈或路燈照明不良的,須將近光燈改用遠光燈,但同向行駛的後車不準使用遠光燈;霧天須開防霧燈。

第四十條機動車在非禁止鳴喇叭的區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時,音量必須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貝以內,每次按鳴不準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準超過三次。不準用喇叭喚人。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須經公安機關核准,並只准在執行任務時按規定使用。

第四十一條車輛行經人行橫道,遇有交通信號放行行人通過時,必須停車或減速讓行;通過沒有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時,須注意避讓來往行人。

第四十二條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須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減速慢行,轉彎的車輛須同時開轉向燈,夜間須將遠光燈改用近光燈;

(二)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須按行進方向分道行駛;

(三)遇放行信號時,須讓先被放行的車輛行駛;

(四)向左轉彎時,機動車須緊靠路口中心點小轉彎;

(五)向右轉彎遇有同車道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機動車須依次停車等候,非機動車在本車道內能夠轉彎的,可以通行;

(六)遇有行進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時,不準進入路口;

(七)遇有停止信號時,須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條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依次讓行:

(一)支路車讓幹路車先行;

(二)支、幹路不分的,非機動車讓機動車先行,非公共汽車、電車讓公共汽車、電車先行,同類車讓右邊沒有來車的車先行;

(三)相對方向同類車相遇,左轉彎的車讓直行或右轉彎的車先行;

(四)進入環形路口的車讓已在路口內的車先行。

讓行車輛須停車或減速遼望,確認安全後,方準通過。

第四十四條車輛通過鐵路道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有道口欄杆(欄門)關閉、音響器發出報警、紅燈亮時或看守人員示意停止行進時,須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距最外股鐵軌五米以外;

(二)通過無人看守的道口時,須停車遼望,確認安全後,方準通過;

(三)遇有道口信號兩個紅燈交替閃爍或紅燈亮時,不準通過;白燈亮時,准許通過;紅燈和白燈同時熄滅時,按前項規定通過;

(四)載運百噸以上大型設備構件時,須按當地鐵路部門指定的道口、時間通過。

第四十五條車輛行經渡口,必須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按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機動車上下渡船時,須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條車輛行經漫水路或漫水橋時,必須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後,低速通過。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行駛中,供油系統發生故障時,不準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時不準熄火或空檔滑行。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行駛中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須立即報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將車移開;制動器、轉向器、燈光等發生故障時,須修復後方準行駛。

故障車須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須在車後身設警告標誌或開危險信號燈,夜間還須開示寬燈、尾燈或設明顯標誌。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會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沒有劃中心線的道路和窄路、窄橋,須減速靠右通過,並注意非機動車和行人的安全。會車有困難時,有讓路條件的一方讓對方先行;

(二)在有障礙的路段,有障礙的一方讓對方先行;

(三)在狹窄的坡路,下坡車讓上坡車先行;但下坡車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車未上坡時,讓下坡車先行;

(四)夜間在沒有路燈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須距對面來車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閉遠光燈,改用近光燈;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不準持續使用遠光燈。

前款(二)、(三)項的規定,也適用於非機動車。

第五十條機動車超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超車前,須開左轉向燈、鳴喇叭(禁止鳴喇叭的區域、路段除外,夜間改用變換遠近光燈),確認安全後,從被超車的左邊超越,在同被超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後,開右轉向燈,駛回原車道;

(二)被超車示意左轉彎、掉頭時,不準超車;

(三)在超車過程中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不準超車;

(四)不準超越正在超車的車輛;

(五)行經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漫水路、漫水橋或遇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不準超車。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行駛中,遇後車發出超車信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必須靠右讓路,並開右轉向燈,不準故意不讓或加速行駛。

第五十二條機動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彎路、窄路、橋樑、陡坡、隧道或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準掉頭。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倒車時,須察明車後情況,確認安全後,方準倒車。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單行路、彎路、窄路、橋樑、陡坡、隧道和交通繁華路段,不準倒車。

第五十四條機動車駛入或駛出非機動車道,須注意避讓非機動車;非機動車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准許在受阻的路段內駛入機動車道,後面駛來的機動車須減速讓行。

第五十五條警車及其護衞的車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燈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必須讓行,不準穿插或超越。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車示意牌時,任何車輛必須停車接受檢查。

第五十六條灑水車、清掃車、道路維修車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的限制。

執行任務的郵政車輛,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止駛入和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五十七條履帶式車輛,需要在鋪裝路面上橫穿或短距離行駛時,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並按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貨運機動車通過橋樑,其總質量超過橋樑的負荷量時,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自行車、三輪車的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轉彎前須減速慢行,向後遼望,伸手示意,不準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車時,不準妨礙被超車的行駛;

(三)通過陡坡、橫穿四條以上機動車道或途中車閘失效時,須下車推行。下車前須伸手上下襬動示意,不準妨礙後面車輛行駛;

(四)不準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或手中持物;

(五)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六)不準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

(七)大中城市市區不準騎自行車帶人,但對於帶學齡前兒童,各地可自行規定;

(八)駕駛三輪車不準並行。

第五十九條畜力車的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駕車,隨車幼畜須拴系;

(二)不準駕車並行;

(三)不準在車上躺卧或離開車輛;

(四)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彎路、窄路、窄橋、陡坡、隧道或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準超車,趕二輪畜力車須下車牽引牲畜;

(五)夜間在沒有路燈照明的道路上行駛時,必須燃燈;

(六)停放時,須拉緊車閘,拴牢牲畜。

第六十條駕駛人力車,不準並行、滑行、連串或曲線行進。

第六十一條車輛停放,必須在停車場或准許停放車輛的地點,依次停放。不準在車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任意停放。機動車停放時,須關閉電路,拉緊手制動器,鎖好車門。

第六十二條車輛在停車場以外的其他地點臨時停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行方向靠道路右邊停留,駕駛員不準離開車輛,妨礙交通時須迅速駛離;

(二)車輛沒有停穩前,不準開車門和上下人,開車門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在設有人行道護欄(綠籬)的路段、人行橫道、施工地段(施工車輛除外)、障礙物對面,不準停車;

(四)交叉路口、鐵路道口、彎路、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二十米以內的路段,不準停車;

(五)公共汽車站、電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準停車;

(六)大型公共汽車、電車除特殊情況外,不準在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

(七)機動車在夜間或遇風、雨、雪、霧天時,須開示寬燈、尾燈。

第七章行人和乘車人

第六十三條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二)橫過車行道,須走人行橫道。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須遵守信號的規定;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須注意車輛,不準追逐、猛跑。沒有人行橫道的,須直行通過,不準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有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的,須走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

(三)不準穿越、倚坐人行道、車行道和鐵路道口的護欄。

(四)不準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和拋物擊車。

(五)學齡前兒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須有成年人帶領。

(六)通過鐵路道口,須遵守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一)(二)(三)項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列隊通行道路時,每橫列不準超過二人。兒童的隊列須在人行道上行進,成年人的隊列可以緊靠車行道右邊行進。

列隊橫過車行道時,須從人行橫道迅速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須直行通過;長列隊伍在必要時,可以暫時中斷通過。

第六十五條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座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須在站台或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二)不準在車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車;

(三)不準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和長途汽車;

(四)機動車行駛中,不準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不準跳車;

(五)乘座貨運機動車時,不準站立,不準坐在車廂欄板上。

第八章道路

第六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準佔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為維修道路,需要佔用、挖掘道路時,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須與公安機關協商共同採取維護交通的措施後,再行施工;其他單位需要挖掘道路時,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挖掘道路的施工現場,須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後,須及時清理現場,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

第六十七條不準在道路上打場、曬糧、放牧、堆肥和傾倒廢物。

第六十八條除公安機關外,其他部門不準在道路上設置檢查站攔截、檢查車輛。有關部門確需上路進行檢查時,可派人蔘加公安機關的檢查站進行工作。沒有公安檢查站的'地區,有關部門如需要設置檢查站時,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六十九條開闢或調整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車站,須事先徵得公安機關同意,如妨礙交通時,須予改變或遷移。

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種植的行道樹、綠籬、花木,設置的廣告牌、橫跨道路的管線等,不準遮擋路燈、燈光信號、交通標誌,不準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條鐵路道口的瞭望視距、寬度、平台長度和鐵路道口兩側道路的坡度須符合需求,並設置道口標誌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交通流量較大或重要的道口,須設專人看守。

第七十二條新建、改建大型建築物和公共場所,須設置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庫)。停車場(庫)由城市規劃部門審核,並商得公安機關同意後,方準施工。

第九章處罰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均按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可以並處吊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把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挪用、轉借機動車牌證或駕駛證的。

第七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可以並處吊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塗改、偽造、冒領機動車牌證、駕駛證或者使用失效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的;

(二)學習駕駛員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駛或者單獨駕駛車輛的;

(三)不按規定超車或讓車的;

(四)不按規定停車或車輛發生故障不立即將車移開,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四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二)不按規定參加駕駛員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仍駕駛車輛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駕駛車輛的;

(四)駕車穿插、超越警車及其護衞車隊的。

第七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逆向行駛的;

(二)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三)駕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車輛的;

(四)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五)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第七十八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吊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後視鏡、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二)進入導向車道後,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三)向右轉彎,遇同車道內有車等候放行信號時,強行轉彎的;

(四)行經交叉路口、鐵道路口,不按規定行車或者停車的;

(五)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的;

(六)不按規定申領和使用機動車臨時號牌、試車號牌或移動證的;

(七)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第七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會車、倒車或掉頭的;

(二)貨運汽車不按規定載人的;

(三)實習駕駛員不按規定駕駛大型客車、電車、起重車或帶掛車的汽車的;

(四)駕駛噪聲和排放有害氣體超過國家標準的車輛的;

(五)不按規定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的;

(六)不按規定駕駛履帶式車輛的。

第八十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可以並處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的;

(二)違反車速或裝載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警報器或標誌燈具的;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第八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安裝車輛號牌的;

(二)不攜帶駕駛證、行駛證的;

(三)駕駛和乘坐二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四)駕駛輕便摩托車載人或駕駛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後座附載不滿十二歲兒童的;

(五)駕車沒有關好車門、車廂的;

(六)穿拖鞋駕駛機動車的;

(七)駕車時吸煙、飲食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的;

(八)不按規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過標準的;

(九)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

第八十二條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條未向公安機關辦理手續,挖掘街道或衚衕路面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條未徵得公安機關同意,佔用道路影響車輛通行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造成交通事故的處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條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吊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可以由交通警察隊裁決。

第八十七條受罰款處罰的人當場未交罰款的,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暫扣駕駛證或行駛證;對非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暫扣車輛;對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交納罰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

受吊扣駕駛證處罰的人,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交出駕駛證的,遲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機關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罰款或吊扣的駕駛證後,應當場給被處罰人開具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八十八條交通警察必須秉公執法,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人,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適當處罰;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交通警察違反上述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八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九十條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條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公安機關可以委託農業(農機)部門負責,並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車輛的檢驗、駕駛員考核及核發牌證,由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

第九十二條本條例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九十三條本條例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5年公佈的《城市交通規則》同時廢止

交通安全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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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對校車交通安全的管理,切實保障搭乘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幼兒園(班)、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工讀學校(以下統稱學校)自購或租借的專門用於運送不少於5名學生及其照管人員上、下學的客車和乘用車。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交通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學校為學生提供校車服務,構建政府主導、市場運營、管理規範的校車運營與管理機制。

第五條

各級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在職責範圍內,按照本辦法規定,加強對校車的監管,嚴查校車超員、超載、超速及其他交通違法違規行為,並不定期到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地方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督促有關學校建立、健全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將校車安全工作落實情況納入使用校車的學校安全管理年終考核,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學校使用校車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七條

各級地方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查處各類從事非法營運的校車。

第八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與當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簽訂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書,應當與校車駕駛人員簽訂安全行車責任書。使用租借車輛的學校應當與出租、出借單位簽訂安全責任書,明確交通安全責任。

第九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建立車輛管理制度和車輛台帳,定期對校車進行維護保養;建立和落實校車駕駛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駕駛人員規範操作、文明行車,保持安全車速;建立學生照管人員責任制度,確保每輛校車配備學生照管人員,負責維持乘車秩序,監督和糾正校車駕駛人員的交通違法行為,防止校車出現超速、超載、亂停靠上下學生等情形。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自覺接受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學校需長期租用車輛作為校車,或者組織學生活動需臨時租用車輛的,應當租用具有合法資質的'專業客運單位的機動車,並與承運單位簽訂運送協議書,明確安全責任。嚴禁租借個人所有的或者拼裝、故障、報廢車輛作為校車。

學校之間相互長期借用校車或共用一台校車的,應報當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使用公交車輛接送學生的,應嚴格執行有關公交車輛管理的規定。

第十一條

校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產品;

(二)依法辦理了機動車登記和安全技術檢驗;

(三)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校車技術標準。

以租借的機動車作為校車還應持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第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準駕車型3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二)最近3年內任一記分週期內沒有累計記滿12分的記錄;

(三)未發生過致人死亡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

(四)駕駛證依法經公安部門審驗合格;

(五)身心健康,言行文明,無嗜酒等不良習好,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病史;

(六)無犯罪或嚴重違法記錄。

第十三條

因集中運送學生而需要配備校車的學校應向當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申請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誌,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寫《湖北省校車專用標識標誌申請表》;

(二)本學校與當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簽訂的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書;

(三)擬聘用駕駛人員的健康證明;

(四)本學校擬與校車駕駛人員簽訂的安全行車責任書;

(五)校車行駛路線圖和停靠站點;

(六)本學校制定的校車及其駕駛人員、學生照管人員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本學校對機動車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

(八)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安全技術檢驗記錄單複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九)擬聘用駕駛人員的駕駛證號。

《湖北省校車專用標識標誌申請表》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共同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收到校車使用申請後,應在5日內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本辦法第十三條(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材料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且有關內容符合規定的,應予以受理;否則,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簽署審查意見並連同申請材料送請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六條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在5日內對本辦法第十三條(七)、(八)、(九)項規定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簽署審查意見並連同申請材料報請當地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否則,不予同意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和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後,應在5日內審查完畢。批准申請的,應在作出批准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校車專用標識、標誌;不予批准的,應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説明。

校車專用標識、標誌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共同統一制定。

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依據國家規定的校車技術標準,核定校車準載人數,並在校車專用標識、標誌中註明。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將批准申請人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誌的情況反饋給申請人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將其抄送本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

校車專用標識、標誌的有效期與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相同。使用校車的學校需要延續其有效期的,應當在其有效期屆滿30 日前向當地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運送學生的校車上路行駛時,應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正確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誌。

第二十一條

嚴禁租借、出售、偽造校車專用標識、標誌。

第二十二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制定有關學生搭乘校車的安全指引,並教導學生在搭乘校車時必須遵守安全守則,確保學生安全。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定期將校車駕駛人員的交通違法情況抄告其所屬學校和當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發現其不符合駕駛校車的條件時,應建議學校終止其與該駕駛人員的勞動關係。

第二十四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校車駕駛人員和學生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根據實際情況把學生轉移到安全的地方,並做好有關安全防範工作,防止發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佈,鼓勵羣眾積極舉報校車交通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的,由當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整改。

第二十八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1000元罰款,同時將情況通報該學校所在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該學校及其法人代表通報批評:

(一)使用未取得校車專用標識、標誌的車輛運送學生的;

(二)騙取校車專用標識、標誌的;

(三)上路行駛的校車不按規定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誌的;

(四)不遵守既定校車行駛路線圖和停靠站點的。

第二十九條

租借、出售、偽造校車專用標識、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該標識、標誌。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的3倍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強迫校車駕駛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校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校車超載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按照安全管理責任制追究其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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