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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執行異議申請書

配偶執行異議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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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執行異議申請書

配偶執行異議申請書篇一:關於惡意編造夫妻共同債務的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書

申請人:趙麗,女,1982年 月 日出生,身份證號:360……8,居住地南昌市東湖區三經路45號34室,系本案被執行人萬通妻子。

申請事項:

請南昌縣人民法院對萬根與萬通民間借貸執行案裁定不予執行並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申請理由:

萬根訴萬通民間借貸案之前,申請人趙麗曾於2011年11月以萬通家庭暴力並轉移共同財產為由向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同時申請對夫妻共有房產進行財產保全。此案經西湖區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並開庭審理後做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181號判決,該判決雖不予支持申請人離婚訴請,但對萬通與申請人共有財產作出了事實認定,除萬通與申請人名下有共同房產四套及轎車等財產外並未認定存在共同債務。然而就在趙麗對萬通起訴離婚一案進行同時,萬根以民間借貸為由向南昌縣人民法院(小蘭法庭)起訴其親生子萬通,訴稱萬通對其負有數百萬元債務,嗣後與其子萬通快速調解結案,並由萬根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萬通在未經申請人同意並未告知申請人的情況下擅自作出將夫妻共有房產償還給其父萬他根的處理。至此,萬根萬通父子這起民間借貸案及執行程序已直接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

申請人認為,萬根起訴其子萬通借貸案暨執行案具有非常明顯的虛假訴訟惡意編造債務侵害申請人共有人的特徵,萬通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屬無效行為,其與萬根的行為嚴重侵害了申請人合法權益,為此申請人懇請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現陳述主要事實理由如下:

一、萬根訴萬通一案的執行標的物系周方與申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之間購買的夫妻共有財產、萬通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產無效。

萬通與申請人自1999年舉行婚禮同居,2000年生大女兒萬悦,2003年補辦結婚證,2006年5月生小女兒萬梓(見南昌市西湖區法院西湖區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181號判決第3頁)

萬通與申請人名下共有房產四套,具體如下(見房產檔案):

1、南昌市金盤路9號17號店面(2002年12月購買、賣房人為謝英,成交價為222588元)

2、南昌市贛撫路5號豐源金潤廣場678店面(2008年1月21日購買、賣房人為南昌金潤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成交價為1311432元)、

3、南昌市北京東路恆茂國際都會9棟單元675室住宅(另有車位及儲藏室)(2009年2月購買、出賣人為江西恆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成交價為1139998元)、

4、南昌市解放西路26號天佑國際公寓12棟675(2007年3月購買、賣房人為江西房地產開發建築公司、成交價為775313元)。

前述四套房產均屬於申請人與萬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依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規定均屬夫妻共同房產。

在前述房產屬於申請人和周方共有房產情況下,萬通未經申請人同意擅自將前述房產若干處分以償還給萬根的所謂債務,違反了民法通則意見、物權法、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屬無效處分行為。

《物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

《民法通則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有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有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有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夫妻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夫妻雙方對這些財產擁有平等的佔有權、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對共有財產的任何處分行為都應由雙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違背對方意志擅自處理共有財產,都構成對他方合法權益的侵害,而萬通在未經申請人同意並不告知申請人的情況下就與其父協議處分房產,明顯侵犯了申請人龔靜的合法權益,應該被認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

二、萬根不具有法定的善意第三人的特徵,其接受萬通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產行為無效。

萬通的父親萬根在此案中不具有善意第三人特徵,因為其是萬通的親生父親,萬通系其子,萬根對萬通與趙麗在夫妻關係存續時購買此套房產不可能不知情,更不可能對申請人起訴萬通離婚案不知情。

首先,萬根與申請人在婚姻關係期間購置前述房產,在家庭生活中屬鉅額錢款置業理財行為,作為萬通父親的萬根不可能不知情,萬根在其子結婚後與其子在一起工作,對此萬通在西湖法院審理離婚案法庭調查中有明確陳述,即“我是為我父親打工”(見西湖法院庭審筆錄第6頁)。在父子兩人一起工作的情況下,萬根對萬通置業行為不可能不知情,這有悖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其次,萬通曾與申請人就離婚事宜於2011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就轎車及店面租金事宜作出約定,嗣後萬根於同日出具承諾書(見協議書及承諾書),承諾在其子萬通不履行前述協議書情況下由其負責履行。這份承諾書就充分説明周任根對周方與申請人正在進行的離婚訴訟及房產被申請人訴訟保全的情況非常清楚,更知悉其法律利害關係。

再次,萬根明知其子與申請人訴訟離婚進行中,卻與其子萬通經法院達成所謂民事調解書以期得到前述房產,其主觀惡意非常明顯,其不具備善意第三人的特徵。

綜上,萬根訴萬通民間借貸一案具有非常明顯的惡意串通虛構債務侵害申請人特徵,屬於最高法院再三強調懲治打擊的虛假訴訟行為,萬通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既萬根接受這一處分屬無效行為,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特申請貴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以查清事實,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此致

南昌縣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月日

配偶執行異議申請書篇二:男方虛構債務虛假訴訟女方執行異議申請書

申請人:李靖,女,1980年出生,身份證號:3601028,居住地南昌市西湖區解放西路室,系本案被執行人王城妻子。

申請事項:

請南昌縣人民法院對王城與王坤民間借貸執行案裁定不予執行並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申請理由:

王坤訴王城民間借貸案之前,申請人曾於2011年11月以周方家庭暴力並轉移共同財產為由向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同時申請對夫妻共有房產進行財產保全。此案經西湖區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並開庭審理後做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1181號判決,該判決雖不予支持申請人離婚訴請,但對王城與申請人共有財產作出了事實認定,除王城與申請人名下有共同房產四套及轎車等財產外並未認定存在共同債務。然而就在李靖對王城起訴離婚一案進行同時,王坤以民間借貸為由向南昌縣人民法院起訴其親生子王城,訴稱王城對其負有數百萬元債務,嗣後與其子王城快速調解結案,並由王坤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王城在未經申請人同意並未告知申請人的情況下擅自作出將夫妻共有房產償還給其父王坤的處理。至此,王坤王城父子這起民間借貸案及執行程序已直接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

申請人認為,王坤起訴其子王城借貸案暨執行案具有非常明顯的虛假訴訟惡意編造債務侵害申請人共有人的特徵,王城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屬無效行為,其與王坤的行為嚴重侵害了申請人合法權益,為此申請人懇請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現陳述主要事實理由如下:

一、王坤訴王城一案的執行標的物系王城與申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之間購買的夫妻共有財產、王城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產無效。

王城與申請人自1999年舉行婚禮同居,2000年生大女兒王悦,2003年補辦結婚證,2006年5月生小女兒王梓(見南昌市西湖區法院西湖區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1181號判決第3頁)

王城與申請人名下共有房產四套,具體如下(見房產檔案):

1、南昌市金盤路89號店面(2002年12月購買、賣房人為謝英,成交價為222588元)

2、南昌市贛撫路599號店面(2008年1月21日購買、賣房人為南昌金潤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成交價為1311432元)、

3、南昌市北京東路恆茂國際都會10室住宅(另有車位及儲藏室)(2009年2月購買、出賣人為江西恆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成交價為1139998元)、

4、南昌市解放西路26號天佑國際公寓2(2007年3月購買、賣房人為江西房地產開發建築公司、成交價為775313元)。

前述四套房產均屬於申請人與王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依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規定均屬夫妻共同房產。

在前述房產屬於申請人和王城共有房產情況下,王城未經申請人同意擅自將前述房產若干處分以償還給王坤的所謂債務,違反了民法通則意見、物權法、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屬無效處分行為。

《物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

《民法通則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有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有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有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夫妻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夫妻雙方對這些財產擁有平等的佔有權、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對共有財產的任何處分行為都應由雙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違背對方意志擅自處理共有財產,都構成對他方合法權益的侵害,而王城在未經申請人同意並不告知申請人的情況下就與其父協議處分房產,明顯侵犯了申請人李靖的合法權益,應該被認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

二、王坤不具有法定的善意第三人的特徵,其接受王城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產行為無效。

王城的父親周王坤在此案中不具有善意第三人特徵,因為其是王城的親生父親,王城系其子,王坤對王城與李靖在夫妻關係存續時購買此套房產不可能不知情,更不可能對申請人起訴周方離婚案不知情。

首先,王城與申請人在婚姻關係期間購置前述房產,在家庭生活中屬鉅額錢款置業理財行為,作為王城父親的王坤不可能不知情,王坤在其子結婚後與其子在一起工作,對此王城在西湖法院審理離婚案法庭調查中有明確陳述,即“我是為我父親打工”(見西湖法院庭審筆錄第6頁)。在父子兩人一起工作的情況下,王坤對王城置業行為不可能不知情,這有悖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其次,王城曾與申請人就離婚事宜於2011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就轎車及店面租金事宜作出約定,嗣後王坤於同日出具承諾書(見協議書及承諾書),承諾在其子王城不履行前述協議書情況下由其負責履行。這份承諾書就充分説明王坤對周方與申請人正在進行的離婚訴訟及房產被申請人訴訟保全的情況非常清楚,更知悉其法律利害關係。

再次,王坤明知其子與申請人訴訟離婚進行中,卻與其子王城經法院達成所謂民事調解書以期得到前述房產,其主觀惡意非常明顯,其不具備善意第三人的特徵。

綜上,王坤訴王城民間借貸一案具有非常明顯的惡意串通虛構債務侵害申請人特徵,屬於最高法院再三強調懲治打擊的虛假訴訟行為,王城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既王坤接受這一處分屬無效行為,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特申請貴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以查清事實,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申請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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