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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待遇原則分析報告

國民待遇原則分析報告

一、GATT1994第3條國民待遇原則中同類產品認定問題的提出

國民待遇原則分析報告

GATT1994第3條(以下簡稱第3條)規定國民待遇原則,其第2款和第4款均提到“同類產品”(like product)這一術語,並將國民待遇原則適用分成兩個層面:第2款規定國內税費方面同類產品的國民待遇;第4款規定國內規章方面同類產品的國民待遇。第2款第1句和第2句又將國內税費方面的國民待遇分為兩種情形:第1句規定禁止對進口產品徵收超過國內同類產品的税費;第2句規定不得以為國內生產提供保護的目的,對進口產品和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實施不同的税收待遇。

第2款和第4款中都提及的“同類產品”一詞是否具有相同的含義?同類產品和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之間存在何種關係?對此,WTO協定沒有作出明確定義。但是,同類產品的認定對於正確實施WTO國民待遇原則有着重要的意義。在判斷進口國是否履行國民待遇義務時,要求比較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享有的待遇,兩類產品比較的基礎則建立在對同類產品的認定上。因此,是否存在同類產品是正確實施國民待遇原則的前提。

對此,20世紀40年代末,“在制定《國際貿易組織憲》過程中,國際貿易組織預備委員會認為,在章有關的條款中,同類產品概念在不同的情況下有不同的含義,沒有必要對該詞下一定義,但是應當對這樣的定義進行研究”]。實踐中,對於同類產品的認定主要是由WTO爭端解決機構通過個案處理的方式進行。雖然WTO沒有賦予專家組及上訴機構報告的判例法效力,但是此類生效判決在實踐中對於WTO爭議解決仍然具有指導和參考意義。本文將以WTO爭端解決機構處理的四個有關同類產品認定的主要案件:日本酒税案、智利酒税案、韓國酒税案和歐共體石棉案[3]為依託,分析GATT1994第3條國民待遇原則中的同類產品的認定。

二、同類產品認定的基本標準?個案標準

1970年GATT全體締約方通過了邊境税調整工作組報告,確立了“同類產品”的標準。報告指出:“對同類產品這一術語的解釋應當個案處理,這樣才能公平地評價每個案件中同類產品的各種因素”,確定同類產品的具體因素包括:

(1)產品的性質、品種和質量;

(2)產品的最終用途;

(3)因國而異的消費者的偏好和習慣;

(4)產品的關税類別。

邊境税報告標準被隨後的WTO爭端解決小組的實踐廣泛採納。日本酒税案、智利酒税案、韓國酒税案和歐共體石棉案的爭端解決機構一致認為,審查產品是否為同類產品的標準是從邊境税調整工作組報告發展起來的,邊境税工作組的四個因素構成有關產品可能共同具有的四類特性,此後專家組凡是遇到比較判斷同類產品時,都採用了該報告列舉的四個因素。

由此,邊境税調整報告中確立的個案標準和四個因素成為確認GATT1994第3條國民待遇原則中同類產品時通常要遵循的觀點。根據報告,同類產品的認定只能以個案為基礎,而且,根據案件事實,四個因素中每一個對“同類性”的確定都可能起着或多或少的作用,根據“同類產品”適用的具體情況,“同類產品”的意思可能有所不同。

三、認定同類產品的基本理論?手風琴理論

第3條國民待遇原則不同條款中出現的同類產品,其內涵和外延存在着差異。對此日本酒税案上訴機構提出了手風琴理論:“沒有任何一種判斷的方法對於所有的案件都是合適的。邊境税報告的標準應當被考慮,但是對何為“相似”沒有一個準確和絕對的定義。相似性概念具有相對性,讓人想起了手風琴。在WTO協定的條文適用時,‘同類’就和手風琴一樣在不同的地方伸展和收縮一樣。手風琴在這些地方的任何一處的伸縮度必須根據“同類”一詞所處的特定條文和該條文可能適用的任何特定案件的情形和語境來確定”。歐共體石棉案上訴機構也指出,同類產品的範圍界定必須視規範的上下文或寬或窄地理解。“因此,對於在不同的法律關聯下評判同類性,人們可以追溯到爭端解決中對條款的陳述,緊接着還必須修正性地兼顧所涉及的規則的意義和目的。”

避免貿易保護主義、確保產品的平等競爭條件和保護關税談判成果是GATT第3條國民待遇原則的立法宗旨。日本酒税案上訴機構指出:“第三條廣泛而根本的目的在於避免成員國通過適用國內税收和制定規則實施貿易保護主義,更確切地説,第三條旨在確保成員不對進口到國內的產品及本國產品採取上述措施,從而避免對本國產品提供保護,為達到這個目的,第三條要求WTO成員對進口產品提供與本國產品平等的競爭條件。協議起草者的目的很清楚的是一旦進口產品清關之後,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有同樣的待遇。”[9]中國酒税案上訴機構也做了類似的闡述。另外,第3條第1款包含了涉及影響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待遇的國內税費、法律、規章和要求的原則,明確規定國內措施的適用不能對國內生產提供保護。在用語上,第1款中使用承認和應當一詞,表明第1款不包括有法律約束力的義務,而僅僅是闡述一般原則。第1款是指導理解和解釋第2款和其他各款中規定具體義務的一般原則,其規範第3條的其他條款,並構成理解其餘條款的上下文的一部分。因此,對於第3條不同條款中的同類產品一詞的認定,應該在顧及第3條立法宗旨和第1款一般原則的基礎上,根據該術語所處的條款的具體表述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界定。

1.第3條第2款包含的兩個獨立句子的差別:

(1)是否援引第3條第1款規定。第2句明確包含了對第1款的援引,第1句沒有提及第1款。對此立法上的省略,日本酒税案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都認為,這樣的用語是有一定意義的。“第1句沒有明確地援用第1款中的一般原則,即提請成員方不要實施提供國內保護的措施。該省略是有一定含義的。該含義簡單地指:為了證明一項税收措施不符合第1句規定的`一般原則時,不需要特別證明存在保護性規定。只要該產品是進口產品,而且進口產品被徵收的國內税超過了國內同類產品,這項措施即不符合第1句的規定”。[10]

(2)適用條件:適用第1句時,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存在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第二、進口產品的税收超過了國內同類產品。適用第2句時,必須滿足三個條件:第一、存在進口產品和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第二、兩類產品的税收待遇不同;第三、這種不同構成對國內生產的保護。

(3)同類產品和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第1個句子比較的對象是同類產品,第2個句子比較的對象是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這兩類產品的內涵外延存在差異:第1句中的同類產品一詞是第2句中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下的分類,所有的同類產品都是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但不是所有的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都是同類產品。因此,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的範圍比同類產品的範圍廣泛。

2.第3條第2款第1句中“同類產品”的認定

(1)本句規定中的同類產品應作狹義解釋[11]。相對於第2句中出現的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和第4款中的同類產品,第1句的同類產品一詞在本句意義上應該從嚴解釋。這是因為:首先,本條款兩個獨立的句子區分了同類產品和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在用語上表明這兩類產品是不同的,因此必須作不同的解釋;其次,第2款的主要目的是確保WTO成員國不通過國內税收和其他國內費使第2條關税減讓意義上的產品定義和第4款出現的同類產品得出相同的結論,因為受同一關税減讓約束的兩個產品,在提到的GATT規則之外,沒有理由通過國內製度以不同的方式徵税。

(2)界定本句中同類產品的標準。對本句中同類產品一詞的從嚴解釋,是每一個案件中根據每一税收措施應該單獨確定的問題。日本酒税案上訴機構同意過去GATT1947根據個案確定進口產品與同類產品是否相同的做法,認為這一方法對於確定同類產品的狹窄範圍有所幫助,因此本句中的同類產品定義應該在個案基礎上根據特定市場上產品的最終用途、消費者的偏好習慣、產品的特徵、性質和質量和關税分類從嚴解釋。第一、產品的物理特性:物理特性的審查是在認定同類產品時的關鍵因素,如果兩個產品在物理特徵上基本一致,就是同類產品;第二、產品的最終用途:最終用途的相同性是界定同類性的必要但不充分的標準。兩個產品如果要屬於同一類別,除了最終用途的共同性外,還須具有實質上相同的物理特徵;第三、關税分類:產品的統一關税分類在確定同類產品時可能相關,如果關税分類足夠詳細,可以是界定同類性的非常有用的標誌。

3.第3條第2款第2句中“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的認定

(1)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與第1句中同類產品的關係。對於這兩類產品之間的關係,相關判例都認為同類產品是直接競爭或替代產品下的一個子目,所有的同類產品都是直接競爭產品或替代產品,但不是所有的直接競爭產品都是同類產品,沒有達到同類產品程度的產品,根據競爭環境和相對市場情況,完全可能是直接競爭或者替代產品。

(2)直接競爭或替代關係的認定。智利酒税案專家組認為,替代性和競爭性,是指兩種產品雖然在某些方面不盡相同,但都能滿足特定經濟主體的相同或類似需要;上訴機構認為,直接競爭或可替代表明的是兩種產品之間的關係,是指兩種產品在市場上的競爭。可替代一詞表明某一產品目前可能未被消費者用來替代另一種產品,但它確實是可以替代的。韓國酒税案上訴機構指出:“直接競爭或替代描述了兩種產品之間特定的關係。顯然,這種關係的本質是產品在競爭中。競爭的意味着‘競爭特徵’,可替代的意味着‘能夠被替代’”。因此確定兩種產品之間是否存在直接競爭或替代關係,不僅要分析是否實際存在競爭,而且要看是否有潛在競爭關係。競爭關係的背景是市場,市場中的競爭是一個動態的不斷髮展的過程。因此,分析兩種產品的競爭關係不能僅僅參考現有的消費傾向,可替代性意味着在兩種產品之間存在着必不可少的關係,即使消費者在特定的時間沒有考慮替代使用,但是它們之間也存在着替代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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