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拒絕理賠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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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單位未在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起向勞動保障部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後來是勞動者申請的工傷認定。最後也進行了傷殘鑑定。然後單位到工傷保險部門為勞動者申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部門説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用人單位超過30天提出工傷認定,不予辦理。由用人單位自己承擔。我個人認為,這不公平合法。望工傷界法律人士指點迷津,工傷保險部門的人依據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拒絕理賠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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