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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金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養老保險金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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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金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篇一:養老保險金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很多人認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購置的商業養老保險,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形式轉化,應仍是夫妻共同財產。即便商業養老保險存在着人身屬性的特徵,但是在《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十一條中規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共同所有的財產’:……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財產安置補償費。由此可見,最高院司法解釋是商業養老保險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種觀點只揭示了商業養老保險的表面特徵,未能充分注意到其強烈的人身屬性的特徵。商業養老保險的處分權並不基於夫妻共同意志,只有投保人才能解除商業養老保險合同,商業養老保險只是一項權利,且該項權利附着於特定人身,在條件滿足時才會產生保險收益。對養老保險時要一分為二的分析:

第一、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

養老保險金是國家通過社會保險機構向退休職工發放的生活費,其養老保險金的取得以職工已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了養老保險費為前提條件,職工按規定逐月向社保機構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具有工資屬性。實踐中,職工也多數是用工資繳納的。因此,對於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且雙方已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的,其按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數額明確,在分割時可操作性強,可按平等原則進行處理,即由領取保險金多的一方按月給少的一方補付差額款即可。

第二、對於在離婚時尚未取得的養老保險金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了一方個人財產的幾種情形:其中第二項“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的法理基礎就是因為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具有典型的人身屬性,其中第四項“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一般人認可的人身屬性。第五項作了一個概括性的規定“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個概括性的規定主要就是指出,其他具有人身屬性的財產應當歸一方所有。解釋中雖然提到的養老保險,但其不是針對養老保險,而是隻針對養老保險金(注意這一字之差),並且僅限於“實際取得的或者應當取得的”,而不包括將來可能取得的。雙方只繳納了養老保險費,由於尚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能領取養老保險金,將來到底能否領取養老保險金、能領取多少養老保險金尚無法確定。此種情形,給審判帶來了麻煩,其分割的可操作性較差,法院既不能按預測可能取得的保險金數額進行分割處理,也不能因為操作性差而不予處理。法院只能根據平等原則進行分割,即以法院裁判時,雙方實際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總額數為基數,按平等原則進行分割,由養老保險費賬户總額多的一方給少的一方補差,調平原、被告的財產差額。這樣既可體現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平等原則,又保障了養老保險金賬户屬個人的專屬性原則。

第三、訴訟離婚養老金處理的實務難題

一方已實際取得了養老保險金,另一方尚未取得養老保險金如何分割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題,其難在已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數額明確,可以據實分割,具有可操作性,而尚未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的一方其保險金的數額尚不能確定,如果依據繳納的保險費分割,顯然是對已經領取養老保險的一方是不公平的,如果依據可能獲得養老保險金來分割又不符合養老保險的人身專屬性,可操作性差。在實務中法院的判決也不盡一致。

篇二:養老保險金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

原告:沈紅。

被告:陶壽林。

原告沈紅訴稱:婚後十餘年來,被告嗜賭成性,曾被公安機關司法拘留。被告雖保證不再賭博,但一直屢教不改,常夜不歸宿,對家庭漠不關心。而原告不僅掙錢養家,料理家務,照顧女兒生活,還經常幫助被告處理鉅額債務,實在不堪忍受。原告於2006年9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後經法官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撤回起訴。可被告依然如故,絲毫沒有悔改之意,使原告對其徹底喪失信心,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並要求按照照顧婦女兒童利益的原則分割房屋及被告名下的公積金、養老金、股份。

被告陶壽林辯稱:原告所訴絕大部分不是事實。婚後夫妻感情很好,近年來,被告雖有打麻將行為,但現在已經改了。自原告撤訴後,夫妻處於冷戰狀況,雙方均不做和好努力,導致夫妻感情惡化,被告同意離婚,女兒由原告撫養。需要説明的是,被告在單位的股份,已於2005年轉讓他人,該財產不應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於1991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於1992年12月17日登記結婚,婚生一女陶蕊。原、被告婚後夫妻感情起初尚好,後因被告經常打麻將、不顧家庭導致夫妻產生矛盾。2006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後撤訴。但此後原、被告夫妻關係並沒有改善。2007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原、被告婚後夫妻共同財產有:長虹牌29英寸彩電1台、海爾牌182升冰箱1台、格力牌櫃式空調1台、位於本市清浦區富春花園D組團13幢103室房屋1套(含車庫,庭審中原、被告一致認可該房屋包括櫥櫃等一切裝潢和車庫總價值34萬元);被告名下公積金37447.94元、股份33050元(該股份由被告分別於2005年10月18日、11月17日轉讓給金永模、丁勇勝)。

另查明,原、被告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個人賬户中的養老保險金分別為15879.93元、54328.46元(其中原告個人繳納8551.55元,被告個人繳納27619.33元,其餘均為單位繳納)。

案件審理期間,原、被告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不持異議,對婚後夫妻共同動產、不動產及住房公積金按法律規定進行分割也無異議,但對雙方名下的養老保險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卻各持己見。原告認為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要求進行分割;而被告卻認為養老保險金是個人財產,不應當進行分割。

【審判】

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雙方自願離婚,並就女兒的撫養權、婚後所購買房屋的價值達成一致意見,應依法照準。女兒陶蕊的撫養費,由被告按照其月收入2000元的25%負擔。對於原、被告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鑑於被告對造成夫妻離婚負有過錯,而原告現無固定工作,靠打工維持生活,故應本着保護婦女子女利益和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養老保險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現行養老保險金管理制度規定,勞動者個人賬户下的養老保險金交給國庫,待其到達退休年齡時,由國家按月發放退休金給勞動者,勞動者不能實際取得個人賬户下的養老保險金。因此,原、被告名下已繳納的養老保險金不宜分割。但考慮到原、被告每月由單位扣繳的養老保險金是從夫妻共同財產即工資中支付的,現被告扣繳的數額明顯高於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將被告繳納的高於原告部分的養老保險費按各半分割後從被告應得財產中扣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金,因股金已被被告轉讓他人,且轉讓行為發生於訴訟前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現原告無證據證明此款由被告用於不正當開支,故本院對原告該請求不予支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判決:

一、准予原告沈紅與被告陶壽林離婚;

二、婚生女兒陶蕊隨原告沈紅生活,被告陶壽林從2007年6月起,每月負擔陶蕊撫養費500元,直至其獨立生活時止;

三、被告陶壽林於每月第一、第三個星期的星期天8時至18時探視女兒陶蕊,原告沈紅應予協助;

四、位於富春花園D組團13幢103室房屋1套(含車庫和房屋裝潢)歸原告沈紅所有。原告沈紅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支付被告陶壽林房屋補償款15萬元;

五、長虹牌29英寸彩電1台、海爾牌182升冰箱1台、格力牌櫃式空調1台歸原告沈紅所有;

六、被告陶壽林名下公積金37447.94元,由原告沈紅分得2.3萬元,由被告陶壽林分得14447.94元。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是一起較為特殊的離婚案件,雙方當事人對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及能否進行分割的爭論是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審判實踐中對此也一直存在與當事人同樣的爭論:認為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當進行分割的有之;認為養老保險金是個人財產,不應當進行分割的有之。因此,如何審理好本案對同類離婚案件的處理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筆者認為,要審理好本案,關鍵在於釐清以下問題:

(一)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

1.從養老保險金的性質進行判斷

養老保險金是國家為解決企(事)業單位職工在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建立起來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它是我國對企(事)業單位工資制度進行改革的產物(在此之前,我國主要實行的是退休金制度)。養老保險金的資金來源即養老保險費主要是由國家、企(事)業和個人三方按照職工工資的一定比例分擔而繳存的,而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通常是由單位從職工工資中進行扣繳或統籌。因此,從養老保險金的來源上來説,它與勞動者的工資收入密切相關。再從養老保險金的本質上來講,養老金是國家通過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向退休職工發放的主要生活費用,是退休職工的主要收入和用以養家餬口的生活保障,具有工資屬性,其實質就是職工在退休後領取的工資,只不過是國家根據形勢需要而實行的一種取代退休金的工資轉化形式。因此,從理論上講,具有工資屬性的養老保險金應當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2.從養老保險金的相關法律規定來判斷

隨着社會的日漸進步和人民羣眾生活的日益豐富,在我國無論是財產的種類還是形式均呈多元化、多類化發展。如果再用傳統意義上的工資收人形式來定位夫妻共同財產已遠遠不能滿足形勢的需要。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頒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三項中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屬於夫妻"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從該規定我們不難得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樣的結論。該規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是我們在審理離婚案件時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所必須執行的法律依據,既然該規定已明確確認了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那麼,我們在審判實踐中對此就不應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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