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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淺議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問題

關於淺議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問題

在夫妻中,哪些可以算是夫妻共同財產。下面本站小編為大家收集整理的相關資料。歡迎大家閲讀!!!

關於淺議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問題
淺議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問題

為進一步規範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的執行程序,統一法律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市法院執行工作實際情況,經充分調研並聽取了相關審判業務庭的意見,制定本解答。

01

問: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如何界定財產的執行範圍?

答: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執行機構首先應就債務性質作出判斷,再根據債務性質區分確定可予執行的財產範圍。對於個人債務的案件,應當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則男女雙方均是被執行人,可以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和各自的個人財產。

02

問:執行機構如何判斷債務性質?

答:執行中,對所涉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構首先應依執行依據中的認定作出判斷。

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未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為被執行人的,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處理。

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主張按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並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當進行聽證審查,並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作出不予追加決定;

(二)須另行訴訟確定債務性質的,作出不予處理決定;

(三)除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03

問:在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的認定時,哪些情形,執行機構應通過聽證審查認定為個人債務?

答:對於執行依據中未明確認定債務性質,申請執行人又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申請的案件,執行機構在聽證審查中應當嚴格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個人債務性質及範圍進行認定。

根據《婚姻法》第 19條、《婚姻法解釋(二)》第 24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中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

(一)申請執行人認可該債務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

(二)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形成於被執行人婚姻關係依法解除之後的:

(三)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知曉被執行人夫妻間約定財產分別所有的;

(四)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的。

04

問:在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的認定時,哪些情形,執行機構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

答:實踐中,有些被執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形成的負債,雖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釋(二)》第 24條但書內容規定的屬於個人債務的情形,但存在一些從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為個人債務處理,或者是執行機構在聽證審查中,當事人均未充分舉證導致債務性質難以判斷的情形。對於這些情況,從平衡保護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和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通過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解決為妥,而不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債務性質的判斷。此外,對於被執行人個人名義所負的婚前債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 23條規定,原則上為個人債務,但債權人證明該債務利益用於婚後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債務處理。對此,聽證審查中可能存在申請執行人就債務利益是否用於被執行人婚後家庭生活,舉證不能或舉證不足,這種情形同樣不宜在執行程序中作債務性質判斷,以另行訴訟的方式解決較妥。

綜上,我們認為對於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堅持要求按共同債務處理的,應當告知其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

(一)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知曉該債務系被執行人基於賭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負擔的;

(二)被執行人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為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形成,可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

(三)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形成於被執行人婚姻關係締結之前,且申請執行人無證據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債務利益用於被執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

(四)根據該債務的性質應屬於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

(五)其他執行中難以作出債務性質判斷的。

05

問: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的案件,執行機構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後,如何執行?

答:對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又屬於需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的案件,執行機構在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後,先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案件進行處理。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在申請執行人訴訟明確債務性質期間,暫緩分割和處分。

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取得被執行人配偶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生效判決後申請執行的,應當與原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但生效判決確定被執行人配偶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原執行案件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案件執行。

06

問:在個人債務案件執行中,執行機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應如何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答:個人債務案件,執行機構僅能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實踐中可執行的財產可能呈現出三種形態:一是直接由被執行人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二是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佔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共同財產;三是屬於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但被被執行人配偶單獨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對此,我們認為應區分處理:

對於第一種情形,根據動產依佔有、不動產依登記的判斷所有權歸屬的基本原則,可直接視為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對於第二種情形,其財產權利狀況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執行人應有的份額。根據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 14條的規定,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並通知被執行人配偶。被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配偶間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被執行人配偶提起析產訴訟或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確定。財產份額確定後,應對屬於被執行人配偶份額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對於第三種情形,雖然被執行人配偶單獨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應視為其個人財產,但是根據《婚姻法》關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則,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該財產是在被執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情況下,執行中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但,執行機構已查明該財產為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執行機構對被執行人配偶單獨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應當同時通知被執行人配偶並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提出執行異議。被執行人配偶逾期未提異議的,執行機構可依法處分被執行人在該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

07

問: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對於直接由被執行人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或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佔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共同財產所採取的控制性措施,被執行人配偶以該財產實際為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對此,執行機構應當進行異議聽證審查,並作出適當的財產權屬判斷。從合理保護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出發,我們認為被執行人配偶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為該財產為其所有,並裁定解除已採取的控制性措施:

(一)執行期間被執行人未離婚,申請執行人知曉該財產為被執行人夫妻間約定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

(二)被執行人在執行期間或之前已離婚,該財產依離婚時的離婚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歸被執行人原配偶所有。

除上述情形外的,執行機構應駁回其異議。聽證審查期間,被執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確權訴訟的,應中止聽證審查。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08

問: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被執行人配偶對已被採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執行人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以實際為共同所有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由於被執行人配偶的異議中隱含了該財產中有部分利益應當歸屬於被執行人的主張。因此,即便該財產應為共同財產的理由成立,根據共同財產可予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被執行人配偶的異議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對此,執行機構可以直接告知其於一定期限內另行提起確權訴訟解決。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09

問: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被執行人配偶對已被採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以實際為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由於對此種形態下的財產採取控制性措施,是基於《婚姻法》的相關原則對動產依佔有、不動產依登記的所有權歸屬推定的一種例外,目的在於防止被執行人減少責任財產、逃避債務。雖然對保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從合理保護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角度,需要在執行中給予救濟。因此,結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我們認為聽證審查中,被執行人配偶提供證據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機構應裁定支持其異議:

(一)該財產為被執行人配偶於婚姻關係締結前購買的;

(二)該財產雖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但系以被執行人配偶個人財產購買的;

(三)該財產根據申請執行人知曉的被執行人夫妻間財產分別所有的約定,歸屬為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

(四)該財產為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排除被執行人所有,並只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

(五)該財產依被執行人離婚時的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為其配偶所有的;

(六)其他依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認定該財產為被執行人配偶個人財產的。

聽證審查過程中,被執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確權訴訟的,聽證審查程序應當中止。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10

問:被執行人在執行期間或之前已離婚的,離婚時的離婚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在執行中如何適用?

答:對於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案件,其離婚時的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可對抗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認為其中財產分割內容不公平的,執行機構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提起撤銷權訴訟,重新分割共同財產後再行處理。對於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案件,離婚時的離婚協議、生效法律文書中涉及財產分割或共同債務承擔的內容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

夫妻共同財產

法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釋義

本條是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一、如何界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指以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的期間。即婚姻關係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它既包括結婚之後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也包括登記之後尚未同居期間,夫妻雙方婚後分居期間,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准予離婚姻的調解或者判決尚未生效期間。具體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合法婚姻從領取結婚證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第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從同居之日起,就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第三,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8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第四、夫妻分居或離婚判決未生效的期間,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第四,戀愛或訂婚期間,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什麼是夫妻財產製,夫妻財產製是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內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

法律設立夫妻財產製,調整夫妻財產關係,對保護夫妻的合法權利和財產利益,維護平等、和睦的家庭關係,並保障夫妻與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三、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以下特徵: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係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裏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佔有。“婚後所得”,是指財產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從婚姻關係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一種共同共有關係。即夫妻雙方作為共有人對全部夫妻財產不區分份額平等地享有所有權。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餘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四、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及注意事項:

1、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1)工資、獎金。這裏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實際中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着一定範圍的實物分配,這些收入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2)生產、經營的收益。生產、經營,是指夫妻一方或者雙方依核准登記,以個體工商户名從事工商經營;按照承包合同規定,以農村承包經營的名義從事商品經營;以個人合夥的名義從事合夥經營;依據獨資企業法或公司法等規定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於夫妻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的,一方或雙方共同經營所得的收益,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無爭議。對於夫妻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投資、個人經營、個人或者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個人經營的,因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應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依本條第2項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這裏的“生產、經營收益”,既包括農民的生產勞動收入,也包括工業、服務業、信息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知識產權是人們對於自己人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權利,包括着作權、鄰接權、商標權、商號權、商業祕密權、專利權、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知識產權是人身權與財產權的結合,其中的財產權指知識產權人依法享有利用其知識產權獲取利益的權利。知識產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是一種有別於財產所有權的無形財產權。對於婚後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只歸知識產權人專有,不因婚姻關係而發生共有。

第二,知識產權中的財產要應根據期待權(期待利益)與既得權(既得利益)的理論及有關法律來解決。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就其知識產品尚未與他人訂立使用或轉讓合同,也未自己使用實施,該項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只是一種期待權,該項財產權利不能歸夫妻共有;如作為知識產權人的夫妻一方已與他人簽訂了使用合同,無論知識產權人是否已實施得到報酬,該報酬即為夫妻共有財產。

第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知識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權,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與人身不可分離,婚後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權利本身歸一方專有,權利也僅歸權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無權在其着作中署名,也不能決定作品是否發表。但是,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因發表作品取得的稿費,因轉讓專利獲得的轉讓費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共同財產制關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組成的生活共同體,而不是個人,在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經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的財產,同個人的工資收入、知識產權收益一樣,都是滿足婚姻共同體存在的必要財產,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法定繼承的財產歸夫妻共有,並沒有擴大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在遺囑繼承中,可以將遺囑人交由夫妻一方繼承的遺產視為留給整個家庭的財產,如果遺囑人的本意是隻給夫妻一方,不允許其配偶分享,則可以在遺囑中指明,確定該財產只歸一方所有,根據本條第四項和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該遺產就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特有財產了。關於贈與的財產,可以將贈與夫妻一方的財產視為贈與整個家庭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如果贈與人只想贈與夫妻的一方,可以在贈與合同中指明該財產只歸其中的一方所有。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項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在不斷地擴大,共同財產的種類在不斷地增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是包括一是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是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是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3年11月3日)第2條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包括:一是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資產;二是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三是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四是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五是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六是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在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只限於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後所得的財產。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所得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前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後所得的財產,是指財產權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從婚姻關係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3)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關係。對於夫妻一方婚後所得的財產,除了依照婚姻法第18條規定或者夫妻約定歸一方個人所有以之外,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對於某些婚後所得的財產,夫妻一方主張應歸其個人財產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無法確定到底為一方的婚前財產還是婚後所得的財產,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關於夫妻如何對共同財產行使所有權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應當不分份額地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不能根據夫妻雙方經濟收入的多少來確定其享有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多少。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事後不得以自己未參加處分為由否認處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對方有權請求宣告該處分行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無從知道夫妻一方的行為屬於擅自處分行為的,該處分行為有效。一方因擅自處分行為給配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因一方擅自處分行為所負的債務,應由該方以個人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見》第十七條規定,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或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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