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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執行? 以下是小編收集的關於《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文章,歡迎閲讀瞭解!

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淺析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

在執行程序中,對於法律文書直接確定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是沒有任何爭議的。如果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義務主體,夫妻共同財產能否作為被執行財產,或者另一方有無履行的義務,儘管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執行實踐中,對能夠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也是通行的做法。但是,由於強制執行的依據是生效的法律文書,法律賦予執行機構的裁決權是有限的,對於生效法律文書未直接確定的夫妻一方為履行義務主體的情況,則要根據不同情況,依據法律規定執行,不能一概而論。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

在執行中應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首先要弄清執行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夫妻共同債務是夫或妻一方或雙方為了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意見》規定:(1)夫妻雙方約定的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立籌資從事經營活動的,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它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除此之外,均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根據《婚姻法》第1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二)》第12條、第14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範圍:(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受益;(三)知識產權的受益;(四)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明確了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婚姻法》第18條,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除當事人約定外,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不再隨着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三、清償對外債務與夫妻處分共同財產的衝突

夫妻處分共同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其約定或法院判決、調解均不得對抗債權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的約定無效,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間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只能對彼此內部有效,不能向外對抗其他債權人。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在執行程序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原則上適用上述規定,但是,對於夫妻之間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其約定僅僅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即使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民事調解書確定了當事人就共同債務的處理約定的,也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這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8條中已有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債權人要求執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夠證明該債務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不為法律禁止的行為即可,至於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被執行人負舉證責任。

四、夫妻共同財產執行的具體徑路

(一)法院判決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責任的,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二)生效法律文書只確定夫妻一方承擔責任,分別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1、按照婚姻法的規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2、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僅執行負履行義務一方的財產。

(三)生效法律文書只確定一方承擔責任,但按照《婚姻法》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離婚的,也應分別情形進行處理:

1、夫妻雙方對該債務進行了約定,由一方負擔,並告知債權人的,不應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未告知債權人的,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責任。

2、在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後,夫妻雙方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協議離婚的,不論財產歸誰所有,原屬夫妻共同財產的,該財產仍得以執行,共同財產執行完畢仍不能全部履行義務的,夫妻雙方均負繼續償還債務的義務。

3、在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前,夫妻雙方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協議離婚的,對共同債務仍應以原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財產執行完畢仍不能全部償還債務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主體繼續償還債務,另一方不再負繼續償還債務的義務。

4、如果夫妻雙方惡意逃避債務的,債權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對財產的處分行為,法院執行機構可以以雙方為共同被執行人強制執行夫妻雙方。

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問題

一、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界定

在執行中應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首先要弄清執行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因為對這兩種不同性質的債務,其用以清償的財產範圍和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正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就顯得尤為必要。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包括因購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購置住房所負的債務,履行撫養教育、文娛體育活動所負的債務,以及其他發生在日常生活中的應由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或在農村承包經營中所負的債務,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活動所負的債務,在這些生產、經營活動中所欠繳的税款等。個人債務是指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與夫妻共同生活的.無關的債務。如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立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及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其他債務。如果債權人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而夫妻一方認為是個人債務,應如何處理,這就涉及到舉證責任的歸屬問題。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債權人負有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即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而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夫妻一方負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舉證責任。對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離婚時應以共同財產償還,在未清償夫妻共同債務時,不得先行分割共同財產。個人債務應以個人財產清償,他方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1980年《婚姻法》採用的夫妻財產製是婚後所得共同制,不僅規定婚後所得財產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而且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受益和處分。這在當時確實起到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穩定和維護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利益的積極作用,但與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注重個人權利的價值觀念和生活方式存在矛盾。現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製作了新規定,第17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範圍: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受益;

(三)知識產權的受益;

(四)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18條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除當事人約定外,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不再隨着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該規定允許婚姻當事人在不違背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自由處置自己的財產,最大限度地滿足了婚姻當事人對調整夫妻財產的多元需要,並充分考慮了對夫妻之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婚姻法》第19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一解釋就是對他人合法權益保護的體現。

三、清償對外債務與離婚財產分割的衝突

當已確認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前已所述,應由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在執行實踐中,常常出現共同債務未清償前,共同財產已分割的情況。

(一)對外共同債務糾紛法律文書生效前,夫妻雙方已離婚的。有人認為,在共同債務未清償前就分割共同財產,不管通過何種途徑,都有逃避共同債務之嫌,因此主張撤銷登記機關的協議離婚登記或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原生效的法律文書,以保證共同債務糾紛案件將來得以順利執行。筆者認為,無論登記機關的離婚協議,還是通過訴訟程序得來的離婚的生效法律文書,有關財產的處置,都是就雙方內部的財產分割的協議,只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均不能以此逃避對共同債務的清償,夫妻雙方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因此應將離婚的雙方列為共同被告,共同承擔對外共同債務的清償,並承擔連帶責任,不必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生效的離婚法律文書。

(二)對外共同債務糾紛法律文書生效後,共同債務清償

前夫妻雙方離婚的,此種情況如何執行。筆者認為,如果雙方對債務和財產均作了相應處理,且負擔此債務的一方有財產足以償還債務,則可按照雙方約定,由負擔此債務的一方負責清償。如果雙方為了逃避債務,財產分給了一方,而把債務分給了另一方,負擔此債務的一方沒有能力償還或不能全部償還,生效法律文書中又只列了無償還能力一方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過程中直接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令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然這是以該筆債務被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為前提的。因為離婚分割財產,只是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不能以此使其共同生活期間的債權人的債權喪失清償保障。

四、夫妻共同財產為合夥財產的執行

當需要執行的夫妻共同財產已作為出資成為合夥企業的財產時,應如何執行。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是由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同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這種對合夥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承擔責任形式,就使得各合夥人之間的關係較其他形式的合作更加緊密,各合夥人建立在相互信賴的基礎上,“人合”色彩更加濃厚。為使合夥企業充分發揮其特有的效能,在執行此類案件時就應考慮其特性。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將債務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債權人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債權人依法取得合夥人的地位,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的,根據《合夥企業法》第22條規定,其他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的權利,其他合夥人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的財產採取執行措施;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執行退還的財產;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債權人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如果不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轉讓財產份額,而是法院強制執行時,則必須經債權人同意,方能使債權人成為合夥人,因為成為合夥人後,意味着對合夥期間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如果債權人不同意,不能以強制執行的方法使債權人取得合夥人的地位。

五、夫妻財產不分割時,如何執行其中一方的財產

實踐中也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某筆債務因夫妻對財產及債務的約定或舉債未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生活,經法院審理認為應由夫妻一方負擔,而夫妻共同財產又未分割,當人民法院執行時,另一方以共同財產未分割,不能證明法院要執行的財產系被執行人的財產為由對抗法院執行。對此應如何處理,有人認為,審判程序已對訴訟雙方爭議的事實及權利義務作出了確認,而分割共同財產,則是執行已生效判決過程中遇到的新問題,不屬訴訟雙方訴爭的範圍,故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筆者認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確屬執行中遇到的新問題,不是原告起訴或被告反訴的問題,審判機構也確實不應該在當事人訴爭之外作出額外判決,但如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更是對當事人諸多訴訟權利的剝奪,是執行權的不當擴張。對此,筆者認為應着如下處理,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未分開的,可以執行被執行人在家庭財產中的平均份額。被執行人的家庭成員向法院提起析產訴訟的,該訴訟期間中止執行。法院關於析產的判決生效後,可依據析產判決的結果決定繼續執行或執行迴轉。如果另一方不提起析產訴訟,執行人民法院可以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評估,並執行被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的平均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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