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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論文精選範文

人身保險論文精選範文

古典文學常見論文一詞,謂交談辭章或交流思想。當代,論文常用來指進行各個學術領域的研究和描述學術研究成果的文章,簡稱之為論文。以下是小編整理的人身保險論文精選範文,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人身保險論文精選範文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與其他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一、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

1。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

投保單它是由投保人填寫的,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種正式單證,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單所限制的範圍內表達自己的主觀要求。現實中,人身保險交易都由保險中介人完成,簽發保險單的保險人與購買壽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並不直接聯繫,因此,投保單成為他們之間交易信息的承載工

具。人身保險投保單並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餘地。但應包括以下這些最基本的內容:①有關險種的具體事項;②有關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③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陳述的事實。

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作為要約,投保單的內容就不能僅僅表達投保人購買壽險的願意,其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樣才能使保險人有作出承諾的可能,否則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投保單作為要約的法律效力與一般要約不同,一般要約對被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承諾、反要約或拒絕,或對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單卻要求作為被要約人的保險人在合理時間內對其進行處置,並及時通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單的同時,交付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作為要約的投保單的撤回,必須在保險人作出承諾,即簽發保單以前實施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險人簽發保單或在投保單上核保簽章作出承諾,則投保人不能撤回,要終止合同只能按退保處理。

投保單在大多數人身保險合同中作為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要約,是合同成立的一個重要步驟,因此實踐中各保險公司多在保險條款首條規定,投保單是構成保險合同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相互溝通和了解的重要途徑。

因此投保人須正確填寫投保單。特別是其中的“聲明”事項,是投保標的危險程度或狀態等有關事項的陳述,投保人填寫時須據實告知。因為“聲明”事項,常為保險人核實情況決定承諾與否的依據。一般要填明被保險人年齡、健康狀況、職業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況。投保單的填寫不論是出於投保人的主動或出於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宣傳勸説均不改變投保單的要約性質。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願的行為或意思表示,均可構成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要約

國外推出的贈券保險,上海市郵政局與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聯合發行一種附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明信片,我國現行的交通運輸及民航部門代保險公司銷售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均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某種行為或意思表示為要約。當然這裏的意思表殺既包括書面形式,如電子單據、電報、電子郵件等,還應包括口頭形式,如對話、電話等形式。有些國家法律允許投保人以口頭形式要約,該口頭要約亦構成保險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我國保險法律對此沒有規定,人身保險實務中也很少出現,隨着人身保險業的發展,口頭形式以後可能會發展為要約的一種重要形式。

一般情況下,投保人的請求構成要約,保險人的核保批單構成承諾。但有時,要約與承諾兩者地位倒置。如保險人所發保險單附上新的條件,或者以保險人新擬製的尚未公佈獻基本條款出立保險單,這時保險單的交付成為新的.要約,須經投保人承諾才能生效。

實務中對複雜的一攬子保險或其他沒有格式保險單的保險,雙方當事人往往要反覆商談,才能最終達成一致,其間雙方經常變換位置,而最終意思表示一致時,究竟哪一方是要魷人,哪一方是要約相對人則完全要視情況而定。

要約一經作出,除非投保人有撤回或撤銷行為,到達保險人即生效,保險人取得了承諾投保人要約而成立合同的權利。

二、人身保險合同承諾及其法律後果

1。人身保險合同的承諾方式

第一,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是人身保險合同承諾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險作業方式在理想與現實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理想的作業方式應為:客户提出投保要約、公司核保通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同時出具保險單。而現實中,國內外的作業方式通常為:客户提出投保要約~代理人收費~公司核保通過~出單承保。這種方式可避免保險公司對大量不經意投保要約在審核上花費大量管理營運費用,有助於保險業的發展,但卻出現了代理人收費至公司核保承諾期間,保險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的問題。

依美國保險法通例,在這一期間可採用暫保單的形式明確契約各方的權利義務。暫保單性質上屬口頭約定的書面記錄、尚非保單本身,但如果它的內容具備了保險契約的要點,並聲明在一定期限內有拘束力的,則在保險單作成交付前有與保險單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險單作成交付,暫保單的條件歸併於保單。如果未等到保險單發出即發生保險事故,仍應按所商定的某一種保險單之效力由保險人承擔責任。我國人身保險實務中亦有首期保費收據之出給,但我國法律並未賦予它以等同於美國壽險通例中保險收據之暫保單效力,這不能不説是我國人身保險實務中的一大缺陷,以致於近年來我國的保險糾紛不斷。

叮般清況下,人身保險合同的完成以保險單的作成交付為最後步驟,保險單一經出給,則吸收了先前議定的條件及暫·保單之約定,若無詐欺或非法情節,一切條件均以保險單之所載為憑,人身保險單不僅為契約證明,壽險付足2年以上保險費後,可憑單向保險人出質借款。保險合同常訂有以取得保單為其生效條件的,未取得保險單的合同效力不發生,保險單因交付而生效。各國保險慣例,保險單為保險書面合同之一部分,其他構成合同的文件仍有補充合同之作用,我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條款第一條均規定了合同由保險單及所附條款、投保單、合法有效之聲明、體檢報告書、批註、附貼批單等投保文件及其他有關書面協議構成。

依保險法例,人身保險單中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基本情況,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費率,訂約日期,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的關係為必須記載的事項。如有欠缺,則屬合同內容不完整,往往可視為合同在實質上未成立。當然,若有其他文件可供參證者,應允許當事人自行改正,故不存在效力問題。

其他保險憑證含保險證、批單等,在某種條件下與保單具有同等之效力。關於保險單和其他保險憑證的性質問題,各國法律規定不同,有的視為保險合同的書面形式,有的則視為僅是合同成立的證明。依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因此,在我國,保險單和其他保險憑證被視為保險合同成立的書面證明。構成人身保險合同承諾的一般形式。

第二,保險人在投保單上核保簽章是人身保險合同承諾的重要形式。投保人填具交付投保單後,保險人經過必要的審核,如認定沒有疑問的,便會在投保單上的核保欄簽上“同意承保”或相類似之字樣,並加蓋公司的業務專用章,即視為保險人已承諾。審核的內容主要有:填寫的內容是否齊全,字跡是否清楚;被保險人年齡和投保年期是否符合承保規定,對週歲是否計算正確;被保險人名單中的人數、份額、保險金額、保險費是否與投保單所填寫的相符;健康狀況是否符合承保條件、對已有殘疾的,是否註明殘疾的部位、程度等。

當然如當事人約定以保險單的簽發為合同訂立的要件的,須以保險單簽發之時為保險承諾的時間,如無此種約定,則保險人在投保單上核保欄簽章即構成對投保人要約之承諾。

第三,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險費應屬保險人承諾的方式。商業保險基金與一般的投資基金是不同的,投資基金一般委託專業投資機構投資於各種試券或實業,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後再按各級投資者的出資份額平均分享利益。而商業保險基金的受託者為商業保險公司,出資者的目的在不在於取得收益,而在於通過繳納保險費組成風險共同基金方式將自身的風險交由整個基金成員分攤,達到轉移風險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斷;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即已承諾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已經開始,因為此時,風險單位實質上已成為保險基金成員之一,作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險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時無欺詐行為,就沒有理由剝奪其享受風險保障之權利。此時保險代理人開具的保險費暫收收據,實質上就等同於一張暫保單,而正式保單的出具與否,實際上僅僅是滯後於承諾的一種書面表現形式,是保險人之義務,並無太多的意義。因為即使正式保單出具後,如保險公司有足夠證據證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投保當時違反了誠信原則,保險公司為維護廣大善意並誠信的荃金成員的共同利益,亦有權利不履行其承諾的風險保障內容。

由此可見,儘管人身保險合同的承諾不以交付保費為要件,但交付保費卻可視為人身保險合同的一種承諾方式,當然這裏還須加上一個限制條件:除非保險公司有足夠的理由證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投保當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保險公司有足夠的理由證明被保險人無法通過保險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徑,另外,考慮到實踐中,道德危險或較大傾向的逆選擇多集中於高額壽險要約中,故可對一定保險金額以上的投保要約,規定保險代理人在保險公司審核通過後方可收取保險費以避免其發生。

從另一角度看,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他已對保險險種、。保險標的、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期限等要約內容有了明確的選擇,完全符合要約的構成要件;而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收取保險費的行為應認定為只要投保人無欺詐行為,保險人即承保,亦即對投保人要約主要內容的認同J凡其實質看,它本身就是承諾,因為保險人即使在合同成立之後,仍保有解除合同之權。

最後,保險人的其他任何足以表示其已對要約作出承諾的行為,均可構成對投保人要約之承諾。只要足以表示保險人已對投保人的要約無條件接受了,就可構成保險人的承諾,如保險人的口頭表示同意,保險人要求投保人繳納保費的行為等,均可構成承諾,這是由人身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決定的。但保險人的沉默一般不構成承諾,保險人對於投保人之要約須在約定的期限內作出承保與否之決定,否則可能構成侵權。

2。承諾的法律後果

承諾一經作出,除在生效之前保險人將其撤回以外,一經到達要約人即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表現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主要指保險人不得任意違反其承諾。生效的承諾導致合同成立。

三、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構成

一般情況下,只要具備法定的生效要件,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依(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有:當事人締約時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強帶勝法律規範及公序良俗;標的確定和可能。另外,我國《合同法》規定了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些對保險合同也是適用的。合同生效後,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保險合同往往是附條件的合同,因此如雙方當事人約定所附條件成就時,合同才生效時,依其約定。再者,在我國人身保險實務中,訂立合同時普遍採“零時起保制”。因此,一般情況下,合同的生效時間均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或約定日的零時。

另外,保險費的交付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意義重大,保險費‘帥交付當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從保險費的基金特性來看,保險費構成風險保障基金,它是基金成員在遭到損害時,獲得經濟補償的保障。而依各國保險法通例,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這主要是考慮到壽險具有儲蓄性質,保費既不是屬保險人已得利益,也不是保險人的利潤收人,甚至可以説,已收保費中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因此,即使就是保險合同生效以後,而陸續交付的保險費是否按期交納,只能由投保人自行決定。法律上並不認為這些陸續到期的保險費,可作為訴訟上可主張的債權。依我國現行《保險法)第59條規定,已將這一規則擴展到全部人身保險,即凡是人身保險的保費,保險人均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然而人身保險合同作雙務有償合同,一方享有的權利正是對方承擔的義務,保險人只有在被保險人履行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實踐中,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人身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能遲遲不交保費,有的則一侯保險事故發生馬上去交費,這樣不僅不利於保護保險人的利益,更嚴重的是侵害了其他基金成員的共同利益,使他們難以獲得風險保障。因此,保費的交付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有利於克服上述問題,同時也符合我國當前人身保險實際操作。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在其合同條款中,均規定自交付保費或交付首期保費的次日零時開始承擔保險貴任,亦即合同的生效是以投保人保費的交付為必要條件。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交納保險費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與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收取保險費作為對投保人投保的承諾形式並不矛盾。此時可認為,人身保險合同成立的同時已具備了該合同生效要件,一旦其他生效要件成立合同即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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