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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學論文

人身保險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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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學論文

 摘 要:保險利益是保險中經常強調的重要原則。在新保險法中做了相應的修訂,添加了新的內容。我國保險利益的確定在利益原則基礎上加入了同意主義的內容,以適應成文法國家的需要。此外,在與財產保險進行對比中發現人身保險利益的要求時效有所不同,是適應人身保險特點的體現。在人身保險時效的問題上進一步探討了一個在案例中比較常見的離婚事件中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解除與否,以及作為財產的分割問題。

  關鍵詞:保險利益 保險法 時效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個人具有保險利益。”

  一、新增僱主與僱員間保險利益

在與舊保險法的對比中可以看到,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是新增內容,認可了僱主與僱員之間存在保險利益。同時又在三十九條中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此項規定在肯定了僱主對僱員的保險利益之後又對它可能引起的道德風險進行了限定。僱主對僱員的保險利益來源於僱員對企業的價值,僱員可以為企業創造利潤,一旦僱員死亡,則其工作必然要停止,會對公司產生一定的影響,使公司遭受損失。但從這一方面來看的話,似乎不應對保險的.受益人進行如此硬性的規定。但是保險法的立法似乎是站在另一個角度來看待這個問題,從對受益人的限定上來看,僱主為僱員投保的人身保險是僱員的一項福利,在其死後由其近親屬獲得,類似死亡賠償金。

  二、關於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問題

1.在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問題上,還有值得強調的一點是:人身保險要求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因為以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而具有其特殊性。首先,為了防範道德風險,保障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同時對受益人的確定也規定要徵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其次,是對保險利益要求時效的分析。人身保險要求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這是因為(1)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所以不必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一定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規定其目的在於防範道德風險和賭博行為,如果簽約時做了嚴格控制,道德風險一般較少發生於保險合同有效期內。(2)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人,基於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血緣、婚姻、僱傭等關係而產生的保險利益極易由於人們的某些行為而消失,而壽險合同多為長期合同,因此此項規定有助於維持壽險合同的繼續進行,既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也對保險公司的經營有利。而且壽險合同多具有儲蓄性,被保險人受保險合同保障的權利不能因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喪失而被剝奪,否則,有違保險宗旨,也有失公平。

2.下面就由於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導致的保險合同以及保險利益的問題做幾點説明。首先,保險利益在婚姻關係解除時發生了變化: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再具有保險法上規定的保險利益關係。又由於保險法在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問題上強調保險合同訂立時存在保險利益,所以合同可以繼續有效,但是相應的又會出現關於財產分割等一些的問題。而人身保險雖然帶有一定的儲蓄性,但卻不同於銀行的儲蓄存款,可以隨意進行分割。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對這個問題進行了相關的規定,因受益人的不同進行區別對待:

2.1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時被保險人可以繼續繳納保險費維持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不需要對投保人支付保單現金價值。在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問題上,不需要對財產進行分割,當然也不需要返還現金價值,因為夫妻雙方即使離婚對子女仍然具有無限的責任,在一定程度上相當於子女繼承父母的財產。

2.2投保人以共同財產投保,以其配偶為被保險人而以自己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的, 離婚時保險合同解除,應返還對方一半的現金價值。投保人以自己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在離婚後不存在保險利益,易引發道德風險,危及被保險人生命,保險合同應解除。但是由於保險合同是以夫妻共有財產來投保的,所以應返還被保險人一半的現金價值。

2.3當投保人以共同財產投保,以其配偶為被保險人並且以對方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的,被保險人可以繼續繳納保費,要返還投保人一半的現金價值。在以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的保險合同中,即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離婚也不至於存在危及被保險人生命的道德風險,因此保險合同可以繼續維持,在被保險人要求繼續繳納保費的條件下,應返還投保人一半的現金價值。

3.法律在對這個問題進行規定時遵循了幾個方面的原則:首先,以被保險人的生命為標的的人身保險必須不能存在危及被保險人生命的道德風險。其次,對保單的現金價值進行了合理分配:該不該返還;誰來返還;返還多少等問題。保單現金價值可以看作保險人對投保人的負債,是保單解除時返還投保人的那部分價值。離婚時需要進行分配的財產當然也包括人壽保單中的這部分價值。因為保單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的身體、壽命,對受益人支付保險金,所以投保人中途解除保險合同只可以得到屬於自己的那部分現金價值,而不能覬覦數額較大的保險金。至於以子女為受益人的情形可以看作遺產的繼承,因而不需要返還保單的現金價值。現金價值的返還是由離婚後保單的持有人來進行返還的,因為他拿到了之前的保單現金價值,理應對投保一方作出補償。至於返還多少,則應視原投保人對保單的貢獻而定,若以其自己的財產投保,則應全部返還;若以雙方共同財產投保,則應返還一半的現金價值。最後,這些規定的實施,均可以降低保單的失效率,維護保險公司以及投保人的利益。若一味地強調保險利益,而在保險利益喪失後只得結束保險合同,這將不利於保險事業的發展。

  參考文獻

[1]韋生瓊.人身保險[M].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4.

[2]孫蓉.保險法概論 [M].成都: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4.

[3]方誌平.論保險利益的區分認定及其效果 [J].上海保險,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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