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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律推定與證明制度關係之比較論文

中美法律推定與證明制度關係之比較論文

中國與美國法律推定、證明制度的關係,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具體差異。

中美法律推定與證明制度關係之比較論文

其一,我國與美國在相關問題的層次性上存在差別。美國證據法中將證明責任分為兩個層次,包括提出證據責任和説服責任;從影響證明責任的程度上,法律推定可分為影響提出證據責任的法律推定和影響説服責任的法律推定;在證明標準方面,也有排除合理懷疑、優勢證據、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證據等多層次標準。這些多層次的概念對於區分不同主體、不同證明對象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以及法律推定對證明責任的影響,具有重要的意義。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證明責任問題只有“公訴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在特殊情況下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這種簡單的規定;對於證明標準問題,只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普遍適用的標準。顯然,我國單一的、不區分層次的刑事證明概念,無法為不同主體、不同問題上區別不同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提供前提,法律推定與證明制度的關係定位上存在同樣的問題。

其二,美國法律中相關規則較為明確,而我國顯然缺乏這種明確的規定。比如對證明責任中的説服責任,美國證據規則中將證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犯罪本體要件的説服責任賦予公訴方承擔,法律推定不能影響這部分説服責任的`分配;對於積極辯護的説服責任,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轉移給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中的提出證據責任,在美國法中是法律推定影響證明責任的核心部分;控辯雙方都可承擔此種責任,而且在法律推定影響證明責任時經常發生轉變。對於證明標準問題,如果法律推定轉移提出證據責任,辯方承擔該責任一般需達到優勢證據標準;如果法律推定轉移積極辯護的説服責任,辯護方承擔該責任的標準通常也是優勢證據標準,特定情況下可能適用更高的標準。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僅僅規定被告人在特殊情況下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此證明責任是完整的還是部分證明責任,是提出證據責任還是説服責任,與公訴方承擔的證明責任有何不同,證明標準是否有區別等問題都沒有規定;另外,我國法律中對被告人提出的辯護理由應當由誰證明,並沒有明確規定,相關的法律推定是否存在、效力如何,更是語焉不詳。在實踐中,則存在“舉證責任”、“説明責任”、“沒有提出證據或者證據線索”、“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舉證證實”等多種表述,顯示出實踐中對法律推定影響證明制度問題認識的模糊性和混亂性。

最後,分析法律推定與證明制度的關係,涉及的主體也有所不同。在美國刑事訴訟中,法律推定引起證明責任轉移,是在控辯雙方之間轉移,通常是在控方承擔一定證明責任後,根據法律推定將證明責任轉移給辯方,而辯方在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後,可以將其再次轉移給控方,法官不承擔證明責任,不能成為證明責任轉移的承擔主體。而根據前文分析可以發現,我國司法實踐中由法律推定引起的證明責任轉移,需要司法機關承擔查證義務,法院也可能成為查證主體之一。這意味着分析我國法律推定與證明制度的關係,還要着重分析法官在該過程中的定位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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