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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未成年學生做暑期工的法律風險

聘用未成年學生做暑期工的法律風險

每逢暑期,都有大量未成年學生以勤工儉學的名義進入企業實習,由於實習學生工資較低、工期短、不易發生勞動爭議等原因,部分企業對聘用未成年學生做暑期工持歡迎態度。但是,聘用未成年學生會給企業埋下一個重大法律隱患,即,萬一實習期間學生的人身受到損害(不僅僅是工傷),企業有可能承擔較重的賠償責任。

聘用未成年學生做暑期工的法律風險

一、由於實習學生與企業未建立勞動關係,企業無法通過社保轉移工傷的風險。

實習學生的特點是有幹勁但缺乏經驗,這樣的特點使實習學生在工作中很容易發生意外,無可否認,實習學生是潛在的工傷高發人羣。對於員工的工傷風險,企業通常以購買社保的方式將其轉移給社會保險機構,但對於實習學生,企業卻無法轉移工傷風險。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企業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據此,企業只能為與自己建立了勞動關係的人購買工傷保險,否則社保關係不成立。而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因此,企業如果為實習學生購買工傷保險,社保機構有權不受理,即使受理也有權拒絕賠付。

既然社保不為實習學生的工傷進行賠付,那麼最終的責任承擔人就只能是企業。本案之所以判決由企業和學校共同承擔責任,是由於學生的實習是由企業與學校共同協商確定,所以企業與學校共同為學生實習承擔風險。假如企業未與學校協商,只根據學生本人的實習申請就接納其進行勤工儉學,則企業不能要求學校分擔責任。

二、如果實習學生的人身被第三人侵害,企業可能被追究監護不力的責任。

由於社會環境的原因,實習學生的人身傷害遠不止工傷一種原因,可能發生交通意外、被壞人傷害,實踐中甚至發生被拐賣的情況。通常情況下,企業與員工之間只有勞動關係,沒有人身保護關係,企業是僱主而不是保姆,因此無須為工傷之外的員工人身損害承擔責任(對員工的撫卹除外)。但當實習學生是未成年人時,情況就複雜了。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應受到監護人的監護,監護人有義務保護未成年人的身體和財產安全。通常情況下,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其父母,在某些情況下,監護人可以把監護義務臨時轉移給其他人。監護義務轉移的最典型例子就是學校對學生人身安全的保護義務,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外地來深的未成年學生進入企業勤工儉學,其人身已脱離了家長和學校的監護,處於監護缺失狀態。雖然法律並未明確要求企業此時承擔監護義務,但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的考慮,法律不可能放任未成年人處於監護缺失狀態,此時最有能力履行監護義務的就是企業,於是出了意外最有可能被追究責任的也就是企業。

當然,企業即便承擔責任,也要以“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為前提,並非只要出問題就由企業承擔責任。舉例來説,前述案例中企業的過錯就是沒有合理安排實習學生的工作,法院因此才追究了企業的賠償責任。遺憾的是,企業的“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具體是什麼並無明確規定,即使企業全力防範,一旦學生出現人身傷害,其家長仍會找企業要求賠償這也很自然,肇事者不是逃脱了就是沒經濟能力,作為家長也只有找企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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