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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備】經濟合同3篇

【必備】經濟合同3篇

在當今不斷髮展的世界,越來越多的場景和場合需要用到合同,合同能夠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那麼大家知道正規的合同書怎麼寫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經濟合同3篇,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閲讀。

【必備】經濟合同3篇

經濟合同 篇1

合同法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人們在實踐中一般只是重視其調整交易關係的一面,而對於其組織經濟的一面,卻較少關注。下文將詳細梳理合同法組織經濟的功能及其具體機制,以促進合同法理論和合同法規則的進一步完善。以下是為大家分享的合同法組織經濟的功能,供大家參考借鑑,歡迎瀏覽!

一、合同法組織經濟功能的演進

(一)合同法的原型及新古典合同法理論的發展

作為現代合同法的前身,古典合同法理論側重調整一次性的交易,以交易主體利益的對立性為預設、以合同內容的高度確定性和簡單的合同執行機制為主要特徵,並未充分認識到合同法在組織經濟方面的功能。即認為合同所追求的是交換正義,其調整的側重點是單個的交易關係。按照學者的研究,合同反映交易關係的觀點,最早由亞里士多德提出,後者提出了交換正義(commutative justice)的概念,並認為合同就是規範交換正義的工具。[1]中世紀後期的經院哲學家繼承了亞里士多德的思想,將合同定義為規範交換行為並以追求正當交換為目的手段。[2]到17世紀,以格勞秀斯、普芬道夫、波蒂埃和沃爾夫為代表的法學家,進一步發展了有關交易理論。[3]而19世紀產生的意思理論,實際上也可以認為是來源於亞里士多德的交易理論,其制度原型仍然是單次交易。

與古典的合同法理論相比,現代合同法或新古典合同法理論更注重合同法的社會性,其核心是信賴利益保護規則和允諾禁反言規則。如麥克尼爾將合同置於社會整體之中予以考察,提出合同不僅是合意的產物,而還應當將合意之外的各種“社會關係”引入合同。在其合同概念中,一方面合同源於當事人合意,但又不限於合意,而是要擴展至與交換有關的各種社會性關係之中;另一方面,合同不僅關注個別交易,而且還要指向未來的長期合作。據此,合同不僅是一種市場交易,還是一種廣義的社會性“交換”。此外,麥克尼爾還強調合同關係中的相互性,認為個人選擇與公共選擇之間存在着“相互性的參與”。[4]除了麥克尼爾外,還有很多有影響力的其他學者也看到了合同與社會、經濟關係的密切關聯。如日本學者我妻榮便曾指出:“仔細研究了支持資本主義經濟組織的法律制度,懂得了其結果是歸結於各種債權關係……只有以這種債權關係為中心,才能理解近代法中抽象的法律原理的具體形態。”[5]內田貴教授也在其《關係契約論》中指出合同對組織社會生活的作用,認為它是構建國家、社會和個人三者之間和諧關係的基礎。[6]可見,學者逐漸認識到合同法並不只是調整單個的交易關係,其在某種程度上具有組織社會生活的功能。近來,越來越多的學者已經開始高度重視合同法在組織經濟中的功能。法學家、經濟學家如科斯、哈特、威廉姆森等人直接通過研究企業組織中的合同關係來理解企業制度。[7]歐洲學者也開始強調正確認識合同法的組織經濟功能。如德國學者Grundmann等人提出了“組織型合同”(organizational contracts)的概念,認為合同法的功能正從交易性向組織性發展。

(二)合同法組織經濟功能的日益彰顯

合同法組織經濟的功能在現代社會日益凸顯,主要源於以下幾個原因。

1.社會分工細化

現代市場條件下,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緻,交易關係也因此越來越複雜和專業,而合同是連接不同交易階段的紐帶,對理順交易關係、促進交易便捷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合同法通過規定合同法的一般規則和具體的合同類型,為交易雙方提供滿足基本交易需要的`合同範式。這些合同範式考慮到不同交易類型的具體情況,考慮到不同情況下當事人不同的經濟地位,規定了合同雙方基本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實現交易的公平和安全。由於社會經濟生活的複雜性,交易關係也變得越發複雜和專業,當事人要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充分維護自身的權益,並促成合同的順利締結和履行,需要具備大量的相關專業知識和經驗,而合同法通過規定各類典型合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當事人缺乏專業知識的不足,降低雙方當事人的協商成本,也有利於保證合同公平性。從這一意義上説,合同法作為社會分工的重要媒介,在組織經濟方面發揮了基礎性作用。

2.產業組織複雜

按照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論,企業的存在是為了節約市場交易成本。市場交易成本高於企業內部的管理協調成本,是企業產生的原因。市場交易的邊際成本與企業內部管理協調的邊際成本相等之處,是企業規模擴張的界限。可以看出,合同與企業都是組織經濟的工具,選擇何者取決於交易成本:如果以合同為載體的外部市場成本高於企業內部的管理協調成本,則選擇企業作為組織經濟的工具;反之,如果市場交易成本低於企業內部的管理成本,則宜選擇合同作為組織經濟的工具。因此,合同組織經濟的功能與企業組織經濟的功能並非相互對立,而是相互補充的。實際上,在一個公司中,也存在着大量合同,內部如公司與員工、公司與股東之間、公司與高管之間的合同關係,外部如公司與供應商、經銷商,甚至與眾多消費者之間的合同關係。正是這些內外部關係中所包含的合同使公司有效運轉。在上述背景下,企業可以説是由僱傭合同、供貨合同、銷售合同、專利許可合同、租賃合同等構成的“合同束”:

將公司當作法人的説法往往會掩蓋其交易的本質。因此,我們常常説公司是“合同束”或一組默示或明示的合同,這種説法也為公司中各種組成人員的複雜角色安排提供了功能定位的捷徑。通過這條路徑,自願組成公司的各類人員均能解決其自身的定位問題。這種“合同束”的説法提醒人們,公司是一項意思自治的風險事業,同時也提醒我們,必須審視個人同意參與公司所依據的條款。

也正是從這一意義上説,公司組織經濟功能的發揮也離不開合同。

3.新興技術躍進

隨着計算機和互聯網技術的發展,人類社會進入一個信息爆炸的時代。互聯網給人類的交往和信息獲取、傳播帶來了方便,深刻地改變了人類社會的生活方式,甚至改變了社會生產方式和社會組織方式。互聯網交易的發展也使得合同法組織經濟的功能日益凸顯,主要體現為:一方面,互聯網交易的具體規則需要合同法予以規範,如在網絡環境下,要約、承諾的方式發生了重大變化,金融消費者、網購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等,都需要新規則予以規範;[10]另一方面,在信息時代,電子商務日益發展,出賣人可以根據訂單需求組織供給,實現“零庫存”,根據個性化需求組織個性化生產。

總之,合同法是現代市場經濟最重要的基礎設施。這種作用不僅表現在其對交易關係的調整上,而且還體現在其對經濟生活的組織上。改革開放以來,我們逐步認識到,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雖然其他力量可以影響和引導資源配置,但決定資源配置的力量只能是市場。因此,雖然政府在市場發展、培育過程中也發揮一定作用,但市場主體的交易自由是市場發展的主要動力,即市場應當在組織經濟方面發揮基礎性的作用,而這些自主交易都是通過合同實現的。換言之,對待合同的態度反映了經濟規制的政策取向,只有尊重市場參與者本身的意志,才能保證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主導作用。

合同法所調整的交換關係和經濟組織功能之所以很難截然分開,是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於市場主體雙方而言,交換的過程是一個相互為對方提供產品或服務以滿足自身利益需求的過程,即交換可以促使資源向能夠最有效利用它的人手中轉移,從而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合同既組織供給,也組織需求,並有效促進供給和需求的連接。從交易實踐來看,過去的交易關係更多地強調對當前經濟、社會關係的規劃與安排,沒有考慮對未來交易的預見性。而現代交易關係越來越重視長期性合同和麪向未來的信用交易,如期房買賣等針對未來之物的買賣,又如為了規避未來價格劇烈波動的風險而訂立的長期供貨合同、套期保值交易合同和大宗商品期貨交易合同等。

二、合同法組織經濟功能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合同與公司是組織經濟活動的兩大基本工具,但與公司法組織經濟的功能相比,合同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合同法是交易法

公司法側重於規範經濟活動主體的組織活動,如公司的設立、變更、運行等,而合同法則側重於調整主體的交易活動。合同法雖然也調整經濟活動主體的組織活動,如公司的設立、決策及內部的經營管理,但主體的交易活動是合同法調整的中心。市場經濟這一概念本身並不描述經濟活動主體本身,其描述的是經濟活動主體的具體行為,因此比較而言,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法在組織經濟生活方面的作用要大於公司法。如果經濟活動主體的生產、銷售行為由自由市場的自由價格機制引導,則為市場經濟;如果由國家計劃引導則為計劃經濟。因此,作為規範經濟活動主體具體行為的合同法,實際上擔負了定義經濟活動性質的重要作用。如果合同法強調當事人雙方的自由意志,則是市場經濟,如果沒有合同法,或者合同法強調國家對合同的指導和批准,則仍是計劃經濟。在這個意義上,是由合同法而非公司法決定了國家經濟制度的性質,也由合同法決定在組織經濟過程中看不見的手和看得見的手各自的地位和功能。

(二)合同法是自治法

公司法本身以任意性規範和強制性規範的結合來組織經濟,體現了市場和政府幹預的結合:一方面,公司法需要藉助任意性規範來發揮市場功能和經營者的自主性;另一方面,公司法又針對市場失靈強調政府的干預。而合同法是自治法或任意法(dispositives Recht),合同的成立和內容基本取決於意思自治。在現代社會,自治本身就是社會治理的重要模式,因為當事人最為了解自己的經濟需求,也最有動力以儘量低的對價實現該經濟需求。這有利於實現資源的合理分配和社會經濟效益的最大化。合同法以任意性規範為主,這既有利於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也尊重了當事人的私法自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的發展和財富的增長要求市場主體能夠在交易中保持獨立自主,充分表達其意志。法律應為市場主體的交易活動留下廣闊的活動空間,政府對經濟活動的干預應限制在合理的範圍內。市場經濟對法律所提出的儘可能賦予當事人行為自由的要求,在合同中表現得最為徹底。

正如內田貴教授所指出的,契約關係不僅僅是由私法自治原則支配的世界。如私法中異常重要的信賴關係就是非經逐個合意,信賴對方而聽憑對方處理,因此,有必要用協作關係來把握契約關係。[11]當然,協作關係不等於強制和外部干涉。現代法大量出現了任意法對強制法(zwingendes R?ht)的替代,就是契約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12]因此,合同法主要通過任意性規範而不是強行性規範來調整交易關係。例如,合同法雖然規定了各種有名合同,但並不要求當事人必須按法律關於有名合同的規定確定合同的內容,允許當事人雙方協商以確定合同條款。只要當事人協商的條款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認其效力。法律儘管規定了有名合同,但並不禁止當事人創設新的合同形式。合同法的絕大多數規範都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加以改變。“在法經濟學家看來,合同創設了一個私人支配的領域,而合同法正是通過強制履行承諾來幫助人們實現私人目標。如果把具體的合同比作是一部法律,那麼對於這些自願形成的私人關係,合同法就像一部統轄所有這些具體法律的憲法。”[13]從這個意義上説,合同法可稱為任意法。合同法的任意法性質和自治法特徵,保證了經濟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自主性。基本的經濟規律表明,自由的經濟主體在市場競爭中必然遵循市場規律而行動,這便保證市場在資源配置過程中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三)合同法的調整範圍寬

公司法組織經濟的功能在於約束公司組織的成員及組織的內外部關係,適用範圍較為特定,而合同法則調整所有的市場主體,其調整對象範圍更廣,其在組織經濟方面的重要性也強於公司法。經濟活動是由無數交易所組成的,這些交易連接所有的經濟活動主體,涵蓋了涉及物、服務以及各種混合交易等所有經濟活動類型,包括了從原料生產到最終消費的所有經濟活動環節。而所有這些交易原則上都是通過合同來實現的。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説合同就是經濟活動本身的具體化。而合同的安全性、可預期性直接決定了經濟活動能否順利進行、社會財富能否順利增加。

(四)合同法事關交易秩序的維持

公司法主要調整公司本身的運行,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調整公司的對外交易關係,如規範公司的對外擔保問題,但主要是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運行,並不直接維護交易秩序。而合同法則具有維護交易秩序的功能,這也是合同法組織經濟功能的體現。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幾乎從來不是單獨出現的,某一合同之所以有成立的可能是由於其過去曾有上百個合同,即所謂上游合同。任何兩個人都可以成立買賣鉛筆的合同,但兩個人單靠他們自己是不能生產一支鉛筆的”。[14]由於各種合同關係形成了一個密切聯繫的交易鎖鏈,因此,過多或不適當地宣告合同無效或解除,必然會造成許多交易的鎖鏈中斷,對其他一系列合同的履行造成障礙,給合同當事人的利益也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這也是合同法強調“契約嚴守(pactasunt survanda)”,視合同為當事人間法律(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的原因。進一步講,合同法不僅保護契約嚴守,還可以通過規範制度降低協商成本,儘量保證當事人雙方的公平,從根本上減少合同糾紛的產生,提高交易的效率。

(五)合同法促進重複合作

合同法則具有維護當事人之間合作關係,促使當事人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的作用。合同法注重保障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係,這也是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體現。“允諾源於信用”,[15]遵守允諾才能維護信用經濟和市場秩序。合同法是構建市場經濟秩序的法,它通過規範和支持成千上萬的協議,從而構建了市場體制的基礎。[16]Grundmann等學者指出,“公司法和合同法模型可能會在完成合同所需的交易和監管成本上存在差異。在公司法模型中,代理的利益必須通過監管等成本的支出來獲得平衡,以避免出現道德風險。而在合同網絡中,因為沒有代理環節,所以交易成本較高而監管成本較低”。

經濟合同 篇2

(一)勞動合同訂立的概念和原則

1.勞動合同訂立的概念:以書面形式確立勞動關係的法律行為。

2.勞動合同訂立的原則: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

(二)勞動合同訂立的主體

1.勞動合同訂立主體的資格要求

勞動者:需年滿16週歲,有勞動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只有文藝、體育、特種工藝單位錄用人員可以例外(可以不足16歲)

用人單位:有用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1)法人;

(2)分支機構:

①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②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託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2.勞動合同訂立主體的義務

(1)用人單位的義務和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2個不得”:

一是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違反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二是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其他名義”一般是指以保證金、抵押金、培訓費、服裝費、紀律違約金等形式收取費用

違反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建立勞動關係建立時間:

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四)勞動合同訂立形式:書面和口頭

1.書面形式勞動合同。

(1)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2)對於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又區分不同情況進行了規定:

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未訂立合同,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支付經濟補償,但要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1個月~1年,

(1)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2)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支付經濟補償

滿1年,(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2)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五)勞動合同的效力

(1)勞動合同生效:

1.雙方協商一致

2.訂立即生效:即雙方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2)無效勞動合同

1.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情形:

(1)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2.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3.無效勞動合同法律後果

(1)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

(2)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3)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經濟合同 篇3

論文的選定不是一下子就能夠確定的。若選擇的畢業論文題目範圍較大,則寫出來的畢業論文內容比較空洞,下面是編輯老師為各位同學準備的4000字經濟法論文。

一、《勞動合同法》給勞動者帶來五大福祉

1。凡是提供了勞動,都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限為1個月;用人單位拒絕的話,就要承擔支付雙倍工資的代價。過去,由於絕大多數民營企業主原本就是剛剛洗腿上岸的農民,小農經濟意識濃厚,勞動方面的法律保護意識比較淡薄,重自身利益而輕農民工權益,不願意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再加上相當部分的農民工自身素質差,自我保護意識缺失,不懂得通過簽訂勞動合同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甚至錯誤理解簽訂勞動合同的意義,視勞動合同為賣身契,以為一旦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就如同將自己賣給了企業,從而導致害怕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使得整個農民工的勞動合同簽訂率偏低,一直徘徊在25%左右。現在,《勞動合同法》一改以往用人單位與農民工雙方對勞動簽約的那種隨意態度,採取了強硬的法律舉措,加重了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勞動合同法》第10條明確作出硬性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82條進一步補充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顯然,《勞動合同法》對那些規避義務,拒籤書面勞動合同,侵犯農民工合法權益的做法,嚴正説不!

2。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用工單位必須報酬照付;除勞動者自己不願續訂外,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的合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無效勞動合同不具備法律效力。那麼,既然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都無效了,農民工為用人單位付出的勞動是否也就白乾了呢?《勞動合同法》第26條給出了明確的回答: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根據以往的《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滿後自然終止時,是不用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但是,按照《勞動合同法》要求,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之外,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同時,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均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法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也應支付勞動報酬。更重要的是,假如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從而導致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或勞動者自己不再要求繼續履行的,還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標準數額的雙倍賠償金。由此可見,《勞動合同法》對用工企業動輒以解除合同為要挾、嚴重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惡招,第一次亮出了法律之劍!

3。用人單位招工時,再也不能收受押金、扣押證件;勞動者的試用期不再是漫漫無期,最長為半年。前些年,基於民工荒、技工荒,一些用工企業為避免員工的跳槽,節省企業用工成本和培訓費用,往往利用招工聘用之際,要求農民工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同時,強迫其繳納抵押金、風險金或者扣押其身份證、畢業證等有效證件,以束縛勞動者的自由流動。《勞動合同法》第9條對用人單位的這一錯誤做法亮出了紅燈: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接着,第84條對用工單位違反前述的做法,進行了經濟懲罰式的規制: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期限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500元以上下20xx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另外,由於在這之前的《勞動法》對企業用工的試用期限沒有作出硬性規定,為節省勞動成本計,不少用工單位就打起了試用期的主意,一些企業採用多次約定試用期,延長試用期的損招,嚴重地侵害了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但是,針對用工企業這種利令智昏的短期行徑,《勞動合同法》第19條給出了非常明朗的答案: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4。員工違約金不得超過培訓費,企業不繳保險勞動者可解除合同。用人單位特別是一些高科技行業,為了提高競爭能力,不惜花重金對勞動者進行培訓,為防止受訓者學成之後另尋高就或在服務期內跳槽,避免為他人作嫁衣裳的被動,用人單位往往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天價違約金。這一限制勞動者自由流動的做法,雖然也體現了業主留住人才的良苦用心,但畢竟與國際勞動市場的用人慣例背道而馳,曾引發社會的不少詬病。對此,《勞動合同法》第22條對用人單位能否用鉅額違約金強留人才給出了説法: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當今時代,已是全面建設小康構建、構建和諧社會的發展階段,所以,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是幫助勞動者特別是農民工及其親屬在遭遇年老、疾病、工傷、生育、失業等風險時,防止收入中斷、減少和喪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種必不可少的社會保障制度,也是市場經濟國家的通行做法。為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讓企業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勞動合同法》第38條明文規定: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違反法律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而且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這一規定,顯然彰顯了法律對勞動者尤其是農民工以人為本的人文精神。

5。國家鼓勵穩定勞動關係,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有特權;農民工討薪有捷徑,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向欠債人發出支付令。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無疑是非常有利於勞動者擁有一份長期穩定職業,完全符合我國大眾安居樂業的心理認同規律,是保證社會和諧的基本底線。由此,國家鼓勵、倡導、支持用人單位積極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要求用工企業勇敢地承擔起和諧、穩定的社會責任,積極構建長期平衡的勞資關係。《勞動合同法》第14條賦予了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三種特權:(1)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沒有法律規定不可訂立情形的,勞動者可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為對拒籤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處罰,第14條第三款、第82條第二款採用重典形式予以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為了更好地化解農民工的欠薪問題,國家在強化三方協調機制的前提下,更加重視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和鼓勵農民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除此之外,《勞動合同法》第30條進一步為勞動者指明瞭一條討薪捷徑: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從此以後,對於單純拖欠農民工工資勞資糾紛,農民工既可憑工資欠條等關鍵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向法院直接申請支付令,勞動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一種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法律救濟方式,以減少訴訟成本,這顯然也是《勞動合同法》立法為民宗旨的又一真實寫照!

二、對進一步完善農民工合法權益勞動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

1。應將含有包工頭性質的勞務合同或者僱傭合同,納入《勞動合同法》的調整範疇。眾所周知,包工頭們,雖説在改革開放之初曾經為激活一灘死水式的計劃經濟立下過汗馬功勞。但是,隨着我國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健全,其又成為政府難以駕馭的一匹野馬。據國家統計局發佈的相關統計報告,導致農民工欠薪問題浮出水面的根本原因,就是80%的大小包工頭曾欠過80%外來務工人員的薪金,成為許多背井離鄉的農民工心中永遠的一個痛,追根溯源,大大小小的大包頭、二包頭們,之所以能夠肆無忌憚地置國家勞動法律制度於不顧,是因為無論過去的《勞動法》,還是現行的《勞動合同法》,都未能將這種帶有包工頭性質的勞務合同或者僱傭合同,納入《勞動合同法》的調整範疇。筆者認為,這才是最根本的要害。比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條關於勞動合同適用範圍之規定,包工頭除符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個廣義要件之外,既不是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也不是民辦非企業單位,更被排除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適用範圍之外。顯然,包工頭就成了《勞動合同法》調整範疇的灰色地帶。現實生活中,每個包工頭的背後都影子般地跟隨着一支四處攬活的農民工隊伍,包工頭與農民工之間的實質只是勞務關係;而包工頭與用人單位之間才可以稱之謂有真正意義的勞動關係。然而,幹活的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卻橫亙着包工頭這一類似皮條客的中間商,由此導演了一出做工的不知道在為誰做,用工的不清楚用了誰的工的用工鬧劇,形成了一種有關係沒勞動,有勞動沒關係的特殊形態。筆者建議,努力與國際社會勞動法調整範圍不斷擴大的立法趨勢相銜接,將勞務關係或僱傭關係與勞動關係三位一體統一為勞動合同,統一納入《勞動合同法》的調整範疇,從而有效防止包工頭們借僱傭合同之名而行規避勞動法規調整之實的不法行為,理應成為下一步《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必須加以思量的重大問題。

2。勞動行政監察部門,應與財政金融等系統密切配合,統一打造一份國內所有用人單位用工情況的信用檔案。我國的個人和企業信用檔案已運行兩年,實踐中它已使守信者受益,讓失信者付出代價。例如,20xx年2月5日,寧夏某建築公司到農行申請貸款。農行發現該公司信用檔案中有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記錄,於是拒絕了其貸款申請。此事對該公司觸動很大,公司決定,在20xx年2月15日前如數發還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這個案例至少給我們拓展了兩個方面的思路:一方面,如果政府各行政部門聯手打造這樣一份國內所有企事業單位的權威信用檔案,肯定能夠推動企業更好地履行其應該承擔的社會職責,如依法納税、環保、勞動用工等基本義務;另一方面,如果由勞動行政監察部門將用人單位的勞動用工情況,如實地發佈在廣為人知的大眾媒體上,讓那些不良企業的不良用工行為公諸於眾,使其坑害農民工權益的不法行為成為過街老鼠,人人喊打,進而構築起一本誠信者受其益,失信者受其害的用人單位依法用工賬簿,一堵依法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的銅牆鐵壁。

標籤: 經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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