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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到期 辭職該付違約金嗎?

合同未到期 辭職該付違約金嗎?

合同未到期 辭職該付違約金嗎?
文/王先

當一個更為誘人的跳槽機會擺在勞動者面前,然而勞動者與原單位的合同還不到期,而且,如果執意要走,按合同約定勞動者獎不得不支付“鉅額”違約金,那麼,這時勞動者該怎麼辦?是去還是留?

目前,由員工辭職引起的這種勞動糾紛日益增多,但恐怕很少有人知道這時的違約金有時並不合理合法。

《勞動者》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就確立了勞動者的單位辭職權:對勞動者辭職並沒有設立實質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勞動法》的立法意圖相當正確,常常是保護了在勞動法律關係中處於弱者地位的勞動者,保護勞動者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勞動者在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後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是行使法定授權,不違反《勞動法》,不構成“違約”。

而《勞動法》實施以來,用人單位對於第31條的疑義頗多,認為如果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無任何限制。勞動合同沒有約束力,用人單位的用人權就得不到保證,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生產的正常安排。用人單位沒有看到勞動者的“可替代性”,在社會生產勞動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時,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勞動技能或者身體條件符合工作崗位的要求,勞動者能夠完成所擔負的工作,用人單位招聘或者聘用並不是定位於某一人的特定勞動者,這就是勞動者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名滿足工作崗位要求的勞動者均可以完成所擔負的工作,任何工作都不是離開某個特定的勞動者就不能完成的,中國民間有句俗話:“死了張屠户非吃帶毛的豬?”非常通俗和準確地表達了這層意思。

《勞動法》第31條規定了勞動者“提前30天”與“書面通知”的義務,保證用人單位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在勞動者辭職前招聘、僱傭新的員工來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會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生產的安排。

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可能對用人單位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勞動者應當賠償的.只是用人單位由於勞動者辭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國家通過法規嚴格限制經濟損失的範圍原勞動部《違法<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當用人單位存在以上經濟損失時才發生賠償,在用人單位沒有以上經濟損失時勞動者不需要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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