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起訴為什麼被駁回
作者:作者:張輝 發佈時間:2006-08-22 15:57:45
近日,昌平法院審結原告徐某等22人訴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因原告沒有提供在被告處連續工作10年以上的有效證據,法院無法確認原告具備與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2001年12月6日,某遊樂公司經批准由中外合資公司轉製為內資公司,並更名為某公司。2005年1月1日,某公司與徐某等人簽訂了《合同制農民工用工協議書》,約定協議至2005年10月25日終止,並實行小時工資計算法,按實際出勤發給徐某等人工資。9月19日,該公司下發關於臨時工、季節工勞動合同到期的通知。10月24日,向徐某等下發了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徐某簽了字,後又劃掉了。12月15日,徐某等人向昌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但未提供其在某公司連續工作10年以上的有效證據。仲裁委員會沒有支持他們的要求,故徐某等人起訴到法院。
原告徐某等訴稱,我們分別於1990年6月至1995年3月期間相繼來到被告處工作。2005年10月24日,被告與我單方面解除了勞動關係,不允許我們再到公司工作。我到被告公司工作至今連續十幾年了,被告對我採取一年一簽短期合同的做法,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我與被告之間已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關係,被告與我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嚴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因此,我曾於2005年12月向昌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提出申訴。因本人不服仲裁委在沒有查明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的錯誤裁決,特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判決被告與我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公司辯稱,我公司是旅遊企業,季節性非常強。公司於2002年依法註冊登記。2002年後,公司每年與職工簽訂一次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1月1日至10月25日,不是一整年。我公司於2005年9月20日向所有勞動合同即將到期的職工發出了終止勞動合同告知書,並以公文形式予以公示,履行了法定提前告知義務。10月24日,公司依法向合同到期職工發放了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不是“解除”勞動關係。10月26日以後,凡是到期終止合同未續聘的職工,沒有一個來上班的,説明終止已經成為現實。雙方不具備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制農民工用工協議書,協議明確約定了原告的工作時間到每年的'10月25日止,原告屬於季節性時工。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又沒有提供在被告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的有效證據,因此法院無法確認原告具備與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原告雖然提交了市社會保險個人繳費信息對賬單,但不能證明原告在被告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2005年10月25日,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是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並不是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故法院對於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解除勞動關係決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編輯:劉藝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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