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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工傷的新規定

關於工傷的新規定

關於工傷的新規定

關於工傷的新規定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細化了工傷認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以及“因工外出期間”等問題,明確了特殊情況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還對雙重勞動關係、派遣、指派、轉包和掛靠關係等5類特殊的工傷保險責任主體做了明確的規定。工傷新規將於9月1日起開始實施。

新規亮點

一.四種情形屬“上下班途中”

《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根據我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規定》第六條規定中多處提到“合理”一詞,最高法行政審判庭庭長趙大光表示,理解這一條規定,要抓住的關鍵詞就是“合理”。因為法律不可能規定那麼具體,所以要本着同情保護受傷羣體、弱勢羣體的前提,在合理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趙大光表示,合理時間可以説比較寬泛,一句話説就是應當具有正當性。上下班有一個時間區域,可能早一點,可能晚一點,比如下了班以後,還要加一會兒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峯時段過了之後再回家,這些都屬於合理時間。

合理路線包括的.範圍也很廣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順路到菜市場買菜,然後再回家,這也屬於合理的路線,也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活動。趙大光還舉例稱,比如下班了以後,你可以去父母家、自己家也可以去看看自己的孩子,這都屬於合理的路線。

二.四種情形可認定為工傷

《規定》第四條規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四種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四種情況是: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從第四條規定可以看出,對於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認定上,《規定》確定了三個思路:一是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於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因素;二是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於因工作所需的時間;三是對“工作場所”的認定則應當考慮是否屬於因工作涉及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

三.“因工外出期間”屬“工作時間”

對於“因工外出期間”,《規定》第五條則明確“因工外出期間”屬於“工作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下列情形,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而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派遣工工傷由派遣單位承擔保險責任

《規定》專門對雙重勞動關係、派遣、指派、轉包和掛靠關係等5類比較特殊的工傷保險責任主體作了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規定還指出,在上述非法轉包和掛靠情形中,“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五.第三人造成工傷 由工傷保險先支付再追償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根據該條規定,工傷職工可以分別按照《侵權責任法》和《社會保險法》要求侵權賠償和享受工傷待遇。

按照這一立法精神,新《規定》第八條明確了以下三種處理方式:

(一)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標籤: 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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