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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和分公司處理税務的區別

子公司和分公司處理税務的區別

子公司和分公司處理税務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主體法律地位的區別;關聯關係上的區別和在税務處理上的區別等。下面是子公司和分公司處理税務的區別,歡迎參考閲讀

子公司和分公司處理税務的區別

在主體法律地位上的區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2號)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可見,在主體法律地位上它們是完全不同的:

1、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法人,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即: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各類民事經濟活動;獨立承擔公司行為所帶來的一切後果與責任。

2、分公司在法律上不是一個獨立的法人,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也就是説它在法律上是從屬於總公司的一個分支機構,不是獨立的個體。

在關聯關係上的區別

1、子公司:

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一般表現的是股份的控制與被控制關係,也許是全資控制,也許是最大股東的控制。子公司在經濟和決策上受母公司的支配與控制,但在法律上,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

子公司擁有獨立的名稱和公司章程;具有獨立的組織機構;擁有獨立的財產。

子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2、分公司:

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一般表現為是總機構與分機構的關係,具有從屬的特性。分公司在本質上就是總公司的一個安置在異地的派出機構。

分公司一般都不是完全獨立核算單位,盈虧只是一種業績考核。

子公司可以成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可能擁有子公司。

在税務處理上的區別

(一)子公司的處理

子公司是作為獨立法人,實行獨立核算並獨立申報納税,是完全獨立的納税人,承擔全面的納税義務。

(二)分公司的處理

分公司作為分支機構的一種,適用總分機構的相關政策。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依法辦理税務登記,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1、企業所得税方面

(1)根據《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印發〈跨地區經營彙總納税企業所得税徵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税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以下簡稱“税總2012年57號公告”)規定,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該居民企業為跨地區經營彙總納税企業(以下簡稱彙總納税企業)。彙總納税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彙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税徵收管理辦法。

彙總納税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税法》規定彙總計算的企業所得税,包括預繳税款和彙算清繳應繳應退税款,50%在各分支機構間分攤,各分支機構根據分攤税款就地辦理繳庫或退庫;50%由總機構分攤繳納,其中25%就地辦理繳庫或退庫,25%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或退庫。

(2)對於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彙總納税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税分配表,也無法提供“税總2012年57號公告”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相關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應視同獨立納税人計算並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税。

(3)根據《浙江省國家税務局浙江省地方税務局關於省內跨市、縣經營彙總納税企業所得税徵管問題的公告》(浙江省國家税務局浙江省地方税務局公告2013年第3號)規定,浙江省內彙總納税企業所得税計算、預繳、彙算清繳管理參照“税總2012年57號公告”執行。

因此,對於分公司的企業所得税管理:符合規定條件的彙總納税的分公司,實行“就地預繳、彙總清算”;無法提供彙總納税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税分配表,又無法證明分支機構的,按照獨立納税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税;分公司實行獨立核算、不彙總納税的,按照獨立納税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税。

對於列名企業的下屬二級分支機構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税的有關規定向當地主管税務機關報送企業所得税預繳申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但其税款由總機構統一彙總計算後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繳納。如:《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企業所得税有關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税函[2010]184號)的列名企業。

2、增值税方面

(1)分公司(屬於分支機構的組成部分,為便於與文件對接,以下統稱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增值税的納税地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税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固定業户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因此,分支機構的增值税一般情況下就地申報納税。

但是,該條同時規定,經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税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彙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

《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固定業户總分支機構增值税彙總納税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税[2012]9號)對上述規定進一步明確:固定業户的總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但在同一省(區、市)範圍內的,經省(區、市)財政廳(局)、國家税務局審批同意,可以由總機構彙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税。省(區、市)財政廳(局)、國家税務局應將審批同意的結果,上報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備案。

在實際工作中,增值税由總機構統一彙總核算、統一申報繳納的主要是連鎖經營企業。如:《浙江省國家税務局關於連鎖經營企業增值税彙總納税有關問題的.通知》(浙國税流[2005]76號)第三條規定,“經批准彙總繳納增值税的連鎖經營企業總店應按統一核算的當月應繳增值税總額向所在地主管國税機關申報納税,即總店應納增值税=所有總、門店銷項税額-所有總、門店進項税額;門店應納增值税為零。”因此,增值税彙總繳納需要總機構統一核算,分支機構獨立核算的不能彙總繳納。

(2)統一核算的總分機構之間的貨物移送作視同銷售的特殊規定

先將相關規定歸集:

①《增值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4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3)項: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税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②《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徵收增值税問題的通知》(國税發[1998]137號)規定,《實施細則》第4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3)項所稱的用於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税務機關繳納增值税;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税。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並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税款。

③《國家税務總局關於納税人以資金結算網絡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税納税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税函[2002]802號)規定,納税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户,通過資金結算網絡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銷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票的行為,不具備《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徵收增值税問題的通知》(國税發[1998]137號)規定的受貨機構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兩種情形之一,其取得的應税收入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税。

一開始看實行統一核算納税人的機構之間貨物移送視同銷售處理上述三個文件很難理解,感覺好饒口舌,慢慢思考後悟出了道道:

實行統一核算納税人的總分機構之間,總機構將貨物移送到分支機構,如果分支機構將移送到的貨物對外銷售時使用分支機構當地的發票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或者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只要滿足這兩個條件之一的,這部分貨物銷售的增值税需要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税款。總機構在貨物移送時就需要視同銷售,開具專用發票給分支機構抵扣。但如果總機構統一收款、統一開票,這部分貨物銷售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税。

(3)營改增(即應税服務)納税人總機構彙總繳納增值税規定

根據《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關於重新印發〈總分機構試點納税人增值税計算繳納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税[2013]74號)規定,經財政部和國家税務總局批准的總機構試點納税人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按該辦法彙總計算申報繳納增值税。

營改增納税人總、分支機構彙總申報繳納增值税時,僅對應税服務項目進行彙總,總、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按照增值税暫行條例及相關規定就地申報繳納增值税。

總機構將總分機構應税服務業務的應交增值税進行彙總,抵減各分支機構對應應税服務業務已繳納的增值税税款後,在總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增值税。

各分支機構發生應税服務業務,按照應徵增值税銷售額和預徵率計算繳納增值税。計算公式如下:

應預繳的增值税=應徵增值税銷售額×預徵率

預徵率由財政部和國家税務總局規定,並適時予以調整。

總之,子公司是獨立的納税人,完整的納税主體。分公司是從屬於總公司的,一般情況下,在增值税上按照屬地原則作為獨立納税人就地獨立申報納税,但經審核確認,符合條件的也可以彙總繳納,其中營改增應税服務部分需要按預徵率預繳;在所得税上,獨立核算的作為獨立納税人就地獨立申報納税,統一核算的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彙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税徵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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