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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失業前,單位曾經中斷繳費的處理

職工失業前,單位曾經中斷繳費的處理

職工失業前12個月內用人單位和本人必須連續繳納失業保險,不得中斷,否則根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職工失業前,單位曾經中斷繳費的處理

用人單位和職工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中斷繳費的,對失業前連續繳費不足12個月的,應當繼續連續按月繳費,直至連續繳費滿12個月條件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方可受理享受失業保險金申請;對於拖欠的`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無力繳納的,失業保險機構在計算其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時,中斷繳費每滿一年,核減一個月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造成失業人員相應減少的失業保險待遇損失,原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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