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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

為了規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理、複核行政處罰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設立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委員會(以下稱案審委),負責對立案查處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集體審理。

第四條 案審委應當由5名以上的單數委員組成,其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名。主任委員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關負責人擔任。

縣(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人員編制等實際情況設置案審委委員。

案審委委員應當由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擔任。

第五條 案審委審理案件實行會議制度。案審會議由主任委員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委員主持。

第六條 對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決定的,或者情節複雜、影響重大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2/3以上委員進行集體審理。對其他行政處罰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員進行集體審理。

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結合本地實際確定。

第七條 案審委應當下設辦公室(或者專職工作人員,下同)。案審委辦公室(以下簡稱案審辦)應當按照查審分離的原則設置。

案審辦的主要工作職責包括:

(一)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初審;

(二)召集案審會議,組織整理審理記錄;

(三)按照案審委提出的處理意見,組織案件承辦機構製作相應的執法文書,並履行相關的報批手續;

(四)組織行政處罰案件複核及聽證工作;

(五)組織對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批案件的審查;

(六)承擔案審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條 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後,將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審辦進行初審。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案由及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查經過及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違法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當事人在調查過程中提出的申辯事實及理由;

(五)違法行為性質及定性依據;

(六)擬處理意見及其依據;

(七)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等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第九條 案審辦應當自接到案件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案件的初審工作。初審內容主要包括:

(一)對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違法主體認定是否準確;

(三)辦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執法文書是否規範;

(五)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準確;

(六)處理建議是否合法、適當;

(七)處罰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並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條 案審辦對案件進行初審後,應當提出初審意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報請案審委集體審理。

案審辦初審時發現案件需要進行補充調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向案件承辦機構提出補充調查或者補正的建議。

第十一條 案審會議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會議主持人宣佈本次會議參加人員是否符合規定,説明本次會議審理案件的數量及審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辦人員介紹案情及擬處理意見;

(三)案審辦介紹案件的初審意見;

(四)參加會議委員對案件的管轄權、違法事實、證據、辦案程序、法律依據、當事人申辯事實及理由等內容進行審議,並發表意見;

(五)參加會議委員對擬處理意見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形成結論性的處理意見;

(六)會議主持人宣佈案審會議結束。

案件承辦人員可以列席案審會議。

第十二條 案審委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並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對違法事實不能成立、違法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或者違法主體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對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對違法行為需要由其他部門進一步處理的,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建議;

(五)對違法行為依法不屬於本部門管轄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或者司法機關;

(六)對違法行為需要補充調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補正的.,提出補充調查或者補正等處理意見。

案件審理可以根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的專家意見。專家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 案審會議應當形成審理記錄,經參加會議的案審委委員確認簽字,存入行政處罰案卷。具備條件的可以同時採集錄像、錄音等視聽資料,作為文字記錄的輔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案審會議結束後,根據案審委提出的處理意見製作並送達行政處罰告知、不予行政處罰、行政建議、案件移送等相應的執法文書。

作出不予行政處罰、行政建議、案件移送等決定的,應當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告知內容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未要求聽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報請案審委主任委員批准後送達並執行。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新的申辯事實及理由的,案審辦應當組織進行復核,並報請案審委重新審理。

經過聽證的案件,案審辦應當報請案審委重新審理。

第十七條 案審委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案件重新審理後,維持原處理意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並執行。

案審委改變原認定的違法事實、證據、處罰依據或者處罰種類及幅度的,應當重新履行行政處罰告知程序。

經複核重審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不得擅自改變。確有法定事由需要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經案審委重新審理決定,並報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九條 案審辦負責督促案件承辦機構及時對案件進行立卷存檔以及對《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案件報告、備案。

第二十條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因案件管轄、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報請決定的案件,應當由案審辦組織進行審查,並報請案審委主任委員批准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佈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審理工作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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