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動仲裁與訴訟時效制度
隨着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變化,勞動爭議案件大量呈現。在這些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仲裁時效越來越成為首要的焦點問題,往往直接決定了案件的處理結果。因此,瞭解勞動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的相關問題,有助於我們建立合理的勞動爭議時效制度,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一、勞動仲裁時效的性質
仲裁,是指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共同將爭議事項提交第三者依據事實和法律居中作出裁決或公斷,彼此承擔由此而產生的責任,從而使糾紛得到解決的一種方法。仲裁作為一種救濟方式,越來越具有公權力救濟方式的性質。而勞動仲裁時效制度是指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法定期間內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則其因時效而獲得的利益減損的法律制度。勞動仲裁作為一項獨立的救濟方式,使勞動仲裁製度成為一種與訴訟制度並行不悖的程序,勞動仲裁時效因而具有了與訴訟時效一樣的獨立意義。且勞動仲裁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應與民事訴訟制度具有同樣的時效性質,仲裁庭不能主動適用時效進行裁判。
二、勞動仲裁時效內在的法理基礎
(一)勞動仲裁請求的基礎多為請求權,符合時效的客體範圍
一般而言,訴訟時效客體以請求權為限。請求權是由基礎權利如債權、物權、人格權而發生的,權利人在行使請求權前,義務人應當履行特定的義務,請求權的實現意味着特定權力義務關係的消滅,交易得以完成。法律的首要目的是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因而側重於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請求權的限制期限不應太短,而應儘可能長;同時,規定該期限有中斷中止的情形,以鼓勵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這種制度就是時效期間。請求權的完成除權利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行為以外,尚需義務人為特定的行為,當權利人作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後,義務人若不為特定的行為,該期間只能中斷;若不然,義務人故意拖延,則會置權利人的權力不能實現之危險,這為時效要求該期間中斷提供了可能。
(二)時效制度更符合《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目的
時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於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穩定法律關係,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交易安全。時效是指與權利有關的一定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法律事實,可能發生中斷中止;與其它制度相比,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只是本身權利所生之請求權的行使受到有效的抗辯。比如,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給付勞動報酬,要求給予工傷待遇,要求給付各種經濟補償金,要求給付違約金等等,勞動者逾期行使其上述權利,並不導致這些權利本身消滅,而僅使對方產生得以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若用人單位願意,其可以繼續履行給付義務。由此可見,時效期間更着眼於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勞動仲裁時效制度的適用
雖然,我們認為勞動仲裁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應當是相互獨立,互不影響。但在如何正確審查判斷勞動仲裁時效以及其適用時,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勞動仲裁時效是否應當有中斷、中止的情形,二是如何確定勞動仲裁時效的起算點。
(一)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斷、中止
1、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斷時效的中斷,指在訴訟或仲裁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中斷的事由消除後,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2008年5月1日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從新計算。對效率的追求不能以犧牲實體正義為代價,迅速、及時解決勞動爭議雖是《勞動法》的立法目的,但不是首要目的,其首要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糾紛主體通過協商而達成和解,最有利於糾紛的徹底解決,預防糾紛再度發生,對於維護社會穩定有着重要的意義。司法資源是有限的,法律鼓勵自行解決糾紛,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斷應當包括: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等等。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高法時效規定》)第十四條,“ 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也應適用於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如勞動者向工會等組織提出權利保護的請求適用時效中斷制度。
2、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止
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或者仲裁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法定事由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訴訟時效依法暫時停止進行,並在法定事由消滅之日起繼續進行的制度。《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內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這裏需説明的是勞動仲裁的中止期間不受民法時效中止事由需發生在最後六個月的.限制。勞動仲裁的中止只要發生在一年的時效期間即可。不可抗力可以作為時效中止的理由,但不是所有的“正當理由”都可引起時效中止。不可抗力其實屬於正當理由的一種,當事人相互協商、請求調解等都屬於正當理由。在後者的情形下,仲裁委員會雖然應當受理,但對於時效而言,其後果是引起時效的中斷而不是中止。時效中止的本質在於,非因當事人意志的客觀原因,即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觀障礙,當事人不能行使其實體請求權,為保護當事人的實體利益,時效應當中止,待該客觀原因消失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但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此規定的限制。為有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司法實務中,對勞動者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勞動者意志的客觀原因(客觀障礙)而未能行使其請求權的,應當認定為訴訟時效的中止。
(二)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的起算點
《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限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以“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作為仲裁時效的起算點,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中都更為恰當。第一,以“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作為仲裁時效的起算點符合時效的特徵,是時效的本質要求。時效制度要求權利人極其謹慎地關注自己的合法權利,要求權利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及時行使相應的權力,以穩定法律關係和社會秩序。第二、時效是一種客觀事實,其時間起算點應以客觀事實而不是主觀認識為判斷標準。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亦是一種客觀事實,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而爭議發生之日或表示異議之日都取決於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意志,從而使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受到當事人主觀意志的控制成為可能。事實上,當事人明知其權利受到侵害卻暫不提出異議,其原因除受暴力、威脅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外,亦可以是其經權衡後所做的時間上的選擇。在後者的情況下,若將提出異議時間作為申訴時效起點,將可能出現申訴時效起點由勞動爭議一方根據其單方利益而隨意控制的不合理局面,勞動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將可能因此而長時間地陷於不穩定狀態。第三、在允許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制度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或提請第三人調解或因客觀障礙未能及時行使權利,可以適用時效中斷或中止的規定。在此前提下,以 “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作為仲裁的起算點,並不會對勞動者尋求法律救濟產生障礙,而更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四、關於時效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勞動仲裁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勞動仲裁時效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應具有統一性,理應受訴訟時效理論的約束。《高法關於時效制度的規定》中“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這一理論在勞動仲裁中應當同樣適用,即仲裁庭不能主動援引時效作為判案的依據。實踐中,仲裁機關常常以超過時效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使勞動者的實體權利不能得到保護。勞動仲裁時效只是賦予了當事人(即義務人)抗辯權,當事人若未主動以此作為抗辯,仲裁機關不能主動適用時效規定。這樣才能真正體現法理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
(二)根據《高法關於訴訟時效規定》中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觀點,在勞動仲裁和訴訟的銜接問題上應規定“當事人在仲裁期間未以時效進行抗辯,在訴訟期間主張時效不能獲得支持。時效期間屆滿以後,義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棄其取得的時效利益,構成時效利益的拋棄,應視為時效期間未屆滿。因此,義務人在仲裁期間因未提出時效抗辯導致敗訴,在訴訟期間提出權利人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法院應不予採納。提出仲裁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高法關於訴訟時效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仲裁,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綜上所述,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時效制度是建立健全勞動爭議調解機制的重要法律制度。準確、合理的運用這一制度,將有利於完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為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提供高效公正的法律救濟,對發展和諧社會以及穩定勞動關係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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