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谷 >

行業範例 >合同 >

實用的訂立合同4篇

實用的訂立合同4篇

在人們愈發重視契約的社會中,合同對我們的約束力越來越不可忽視,簽訂合同也是避免爭端的最好方式之一。合同有不同的類型,當然也有不同的目的,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訂立合同4篇,歡迎閲讀與收藏。

實用的訂立合同4篇

訂立合同 篇1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我國制定勞動合同法。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説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訂立合同 篇2

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是指在勞動合同訂立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循的法律準則。《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了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相比《勞動法》增加了“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1、 合法的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合法是勞動合同有效並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前提條件,它的基本內涵應當包括以下方面:

(1) 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必須合法。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主體合法,即當事人必須具備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是指必須具備法人資格或經國家有關機關批准依法成立,必須有被批准的經營範圍和履行勞動關係權利義務的能力,以及承擔經濟責任的能力;個體工商户必須具備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勞動者的主體資格,是指必須達到法定的最低就業年齡,具備勞動能力。任何一方如果不具備訂立勞動合同合同的主體資格,所訂立的勞動合同違法。

(2) 訂立勞動合同的目的必須合法。目的合法,是指當事人雙方訂立勞動合同的宗旨和實現法律後果的意圖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就業,獲得勞動報酬;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目的是為了使用勞動力來組織社會生產勞動,發展經濟,創造效益。

(3) 訂立勞動合同的內容必須合法。內容合法,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確定的具體的權利與義務的條款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勞動合同的內容涉及工作內容、工資分配、社會保險、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以及勞動安全衞生等多方面的內容,勞動合同在約定這些內容時,不能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4) 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序與形式合法。程序合法,是指勞動合同的訂立,必須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步驟和方式進行,一般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具體方式是先起草勞動合同書草案,然後由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協商一致後簽約。形式合法,是指勞動合同必須以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簽訂。《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明確了訂立勞動合同的形式,並對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行為追究責任,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還要承擔賠償責任。

2、 公平的原則

《勞動合同法》增加“公平”為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是要求在勞動合同訂立過程及勞動合同內容的確定上應體現公平。公平原則強調了勞動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對勞動合同內容的約定,雙方承擔的權利義務中不能要求一方承擔不公平的義務。如果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內容顯失公平,那麼該勞動合同中顯失公平的條款無效。如因重大誤解導致的權利義務不對等,對同崗位的職工提出不一樣的工作要求,對勞動者的一些個人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等,對於勞動者,顯失公平的合同違背了勞動者的真實意願。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

3、 平等自願的原則

(1) 平等,是指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是以勞動關係平等主體資格出現的,有着平等的要求利益的權利,不存在命令與服從的關係,任何以強迫、脅迫、欺騙等非法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均屬無效。這一原則賦予了雙方當事人公平地表達各自意願的機會,有利於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2) 自願,是指訂立勞動合同必須出自雙方當事人自己的真實意願,是在充分表達各自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平等協商而達成的協議。這一原則保證了勞動合同是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願獨立作出決定的;勞動合同內容的`確定,必須完全與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相符合。採取暴力、強迫、威脅、欺詐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

4、 協商一致的原則

協商一致,是指當事人雙方依法就勞動合同訂立的有關事項,應當採用協商的辦法達成一致協議。這一原則是維護勞動關係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礎。這條原則重點在“一致”,只有通過協商達到統一,才能真正體現平等自願的原則。如果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勞動合同就不能成立。

5、 誠實信用的原則

誠實信用,是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都應遵循的原則。《勞動合同法》增加“誠實信用”為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表明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誠實,雙方為訂立勞動合同提供的信息必須真實。雙方當事人在訂立與履行勞動合同時,必須以自己的實際行動體現誠實信用,互相如實陳述有關情況,並忠實履行簽訂的協議。當事人一方不得強制或者欺騙對方,也不能採取其他誘導方式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而接受對方的條件。有欺詐行為簽訂的勞動合同,受損害的一方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在國外,僱員隱瞞重要事實,即使雙方已經簽訂勞動合同,僱主也可以直接解除勞動合同。我國《勞動法》沒有相應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在明確了以欺詐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同時,對當事人存在這種情形的,允許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

訂立合同 篇3

一、我國勞動關係相關立法概況

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勞動,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支付報酬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我國勞動關係相關立法對於判定勞動關係建立的標準從書面勞動合同訂立到承認事實勞動關係又到以“用工”作為勞動關係建立的標準,經歷了從探索到逐步完善的歷史變遷:

1992年原勞動部辦公廳給吉林省勞動廳的文件——《關於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滿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問題的覆函》中提及的“事實上的勞動關係”很明確地被認定為不符合法律規定,這樣的勞動關係如果想存續並受到法律的保護只能通過補辦或續訂合同這樣的程序,書面合同才是合法的勞動關係建立的唯一表現形式。1994年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勞動爭議受理問題的覆函》中規定事實勞動關係中勞動者的利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已經體現出立法的側重於保護勞動者的利益的意圖。《勞動法》第十六條中規定的即勞動合同行為,勞動合同行為因勞動合同形式有書面與口頭之分故也有書面、口頭(或推定)的勞動合同行為的分類。這糾正了以往只將書面勞動合同作為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來對待的誤區,表明口頭或者推定的勞動也應當被認定為勞動合同行為,進而可以構成勞動合同關係。1995年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十七條中首次使用“事實勞動關係”這一概念。1996年勞動社會保障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四條明確了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後對於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的歸責原則,這表明事實勞動關係這一規則也在不斷地發展。

20xx年《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也表明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間接承認了事實勞動關係的效力。20xx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確定勞動關係建立的規則進行了重大修改,第七條表明,建立勞動關係的判斷標準從“簽約”修改為“用工”,即引起勞動關係產生的基本事實是用工,而不是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十條第一款中,“應當”表明此為義務性規定,即必須。第二款中用工的作用是確定勞動關係的建立先於書面勞動合同訂立的情況下,補定書面勞動合同的時限起點。第三款中用工主要解決勞動合同先於勞動關係訂立時,勞動關係建立的認定標準。第十四條第三款也承認無書面形式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訂立口頭勞動合同,並且可以訂立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勞動合同,屬於事實勞動關係的範疇。

至此,我們可以從勞動關係相關立法的沿襲發展中總結出我國勞動關係法律制度的發展規律,即勞動關係的判斷標準從書面勞動合同的訂立到“用工”這一標準的確立,體現出來的是勞動關係本質的迴歸。

二、書面勞動合同、事實勞動關係及用工的含義

(一)書面勞動合同

在我國《勞動合同法》中,勞動關係即勞動合同關係,或是書面勞動合同關係,或是口頭(或者推定)勞動合同關係,而不包括非合同勞動關係。我國從確立勞動合同制度到《勞動合同法》施行前,以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因為書面形式準確、嚴謹,合同內容確實可靠,因而一直受到勞動法律的青睞。

(二)事實勞動關係

事實勞動關係是相對於書面勞動合同所調整的勞動關係而言的,事實勞動關係冠以“事實”二字,表明其是一種不符合現行法律規範而又必須對其加以處理的勞動關係,事實勞動關係的本質是無書面形式或無有效書面形式的勞動契約,是符合《勞動合同法》立法精神的契約關係,因而事實勞動關係中勞動者的合法利益仍受勞動法保護。

(三)用工

《勞動合同法》中並沒有明確地對“用工”一詞進行界定。學理上用工通常被定義為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後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的行為。這強調勞動者的勞動力已在實際生產勞動過程中與生產資料相結合,即勞動者已經上崗或就勞,屬於勞動合同的履行行為。即使不存在書面勞動合同,用工也足以表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對建立勞動關係這一事項達成了口頭形式或者推定形式的合意,並且已經開始了合同的履行行為。

三、勞動關係的本質迴歸

《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將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試圖通過“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確定勞動合同制度,把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作為依據的勞動關係認定為事實勞動關係,並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給予罰款等處罰,但這並不代表勞動者權利的完整保護,在實踐中也未能扭轉書面勞動合同簽訂率低的局面。

總結我國勞動關係法律制度發展過程中的經驗,借鑑其他國家的成功例證,《勞動合同法》沒有賦予書面勞動合同以建立勞動關係的效力,即勞動合同的書面形式不作為建立勞動關係的要件。《勞動合同法》沿襲了《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其第10、14、82條的規定表明其在立法上引導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的意圖十分明顯。《勞動合同法》強調勞動合同的書面化,原則上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都應採用書面形式,但其相比於《勞動法》的進步在於用立法的形式確立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這體現在《勞動合同法》第7條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而不將書面勞動合同的訂立作為勞動關係建立的標誌;第26條勞動合同無效的原因中,也沒有將未訂立書面形式勞動合同這一原因列入;第16條與第35條的“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不是合同的效力性禁止規定,而是倡導性和警示性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法律雖以立法的形式明文規定了書面勞動合同在勞動關係中的重要地位,但它的功能主要在於對勞動關係的調整和對勞動關係的證明作用,書面形式的有無並不影響勞動合同對建立勞動關係的效力。

在我國勞動關係法律制度的發展歷程中,從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到對事實勞動關係的保護,再到“用工”這一判斷勞動關係建立的標準的確立,不難總結出我國現如今不將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有效要件的原因。第一,在當前我國勞動法制建設尚不完善的社會背景下,過分強調勞動合同書面形式的生效效力是不現實而且不實用的,因為口頭合同在日常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若採用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則大量的口頭合同不得不被按無效勞動合同處理,這不僅對社會經濟的發展不利,而且對訂立口頭合同的勞動者更沒有什麼益處,反而更不利於對他們利益的保護。尤其是非全日制用工關係中的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將減損他們工作的靈活性和低成本性。第二,《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完善勞動合同制度,通過規範勞動合同的訂立方式和效力使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在發生糾紛時能做到到有據可查,從而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勞動合同法》承認了勞動的不可逆性,用人單位無法將事實恢復到合同簽訂前、勞動者提供勞動以前的狀態,因而不能僅以其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某個法定模式的要件作為判斷勞動者是否受到法律保護的依據,不能因為一個要件否認勞動者的應然權利。第三,勞動關係的持續性和變動性的特點,使得訂立的勞動合同即使採取了書面形式也具有不完全性,具體來説就是已經簽訂的勞動合同不可能包含訂立後乃至將來的勞動關係所涵蓋的全部內容。第四,即使不將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通過其他的方式,如《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二倍工資”等針對用人單位故意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時應承擔不利後果或相應的義務,也足以達到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目的。因而對於勞動合同,在當前的立法環境下,應以確認其書面形式的證據效力更為恰當。對於缺少書面形式這一要件的勞動合同而言,若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也就這些內容達成了合意,或者合同的內容已經被實際履行,仍然應當確認其生效的效力。

《勞動合同法》在作出調整的同時,在第十條第一款中仍然保留了《勞動法》關於合同應採取書面形式這樣的要求,不過,書面形式的效力並不在於判定勞動關係的建立,而是使合同生效。《勞動合同法》將勞動合同生效與勞動關係建立這兩個行為區分開,並允許這兩個行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先後完成,具體規定為其第十條第二和第三款。

對於《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解讀,有學者認為其實際上否定了原來實踐中關於事實勞動關係的概念,也有學者認為,這一規定並未全部消弭事實勞動關係。不過,不論對該條款作何種理解,都能反映出我國的勞動立法力圖將以往無書面形式勞動合同而引起的事實勞動關係轉化為勞動法律關係,努力將事實勞動關係納入勞動法規所保護的範圍中來。從“用工”一詞的內涵及構成用工的條件來看,“用工”作為判定勞動關係成立的標準較之於書面形式的勞動合同更為確切,也更加有利於對勞動者的保護。因為“用工”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完成的一系列行為,這些行為不僅表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經就其之間所認定的勞動合同的內容達成了合意或已經達成了口頭合同,而且意味着該合意或者口頭勞動合同已經開始履行了。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也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證明勞動合同不存在的情形下,通過已經發生的實際用工活動來認定勞動關係的存在,進而對勞動者適用《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更能保護該勞動者的應然權利。

“用工”作為判定勞動關係成立的標準又包含着重要的意義:首先,用工反映出勞動關係中的“實際履行”原則,將勞動合同中的雙方合意行為和實際履行行為提到了更加重要的位置,確定了合意與實際履行較之於合同的書面形式對勞動者來説更加關鍵的作用。其次,“用工”這一標準的應用,擴大了實踐中對勞動者的保護範圍,因為勞動合同的書面形式不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有更多的口頭或者推定的勞動合同被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進而有更多的以往事實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被納入到有效勞動關係的範疇,縮小了以往認定的事實勞動關係的範圍,使得勞動者的權益受到了更大限度的保護(許建宇,《用工法律問題初探》)。第三,“用工”這一標準的確立體現出勞動關係本質的迴歸。勞動關係的本質可以説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達成合意之後,由勞動者提供用人單位需要的勞動,用人單位向其支付報酬的一種相互合作的一系列行為的總和。而《勞動合同法》的目的就是促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這種合作,努力使這種合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滿足雙方的需要和利益、規範雙方相互間的行為。“用工”正是從勞動關係的本質出發,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出發,以轉讓勞動力使用權為內涵,不僅是勞動關係的實質性內容,而且是訂立口頭形式或者推定形式的勞動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標誌,在判定勞動關係是否成立時、在確定雙方勞動關係是否形成時,體現着勞動立法對勞動關係中各方行為和利益的規範和保護。

我們應當相信,《勞動合同法》中“用工”作為判斷勞動關係是否成立的標準這一制度的發展,將有助於我國勞動關係實體化的進程,有助於將更多的事實勞動關係轉化為合法的勞動關係,更有助於將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納入到勞動法律保護的範圍中來,約束並規制用人單位的行為,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

訂立合同 篇4

1、訂約主體必須存在雙方或多方當事人。所謂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也可以是合同當事人的代理人。訂約主體與合同主體是不同的,合同主體是合同關係的'當事人,他們是實際享受合同權利並承擔合同義務的人。有些合同當事人並未親自參與合同的訂立,但可以成為合同主體(如通過代理人訂約),而另一些人可能參與合同的訂立而不能成為合同當事人(如代理人)。無論訂立的主體涉及到哪些人,合同必須存在着兩個利益不同的訂約主體,合同必須具有雙方當事人。合同訂立是雙方行為,只有一方當事人根本不能訂立合同。

2、訂立合同應當經過一定程序或者方式。也就是説,當事人訂立合同,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基本階段。沒有要約或者承諾,就不可能達成交易、訂立合同。

3、訂立合同必須經過當事人協商一致。“協商一致”,是指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時必須協商並取得一致的意見。既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雙方當事人就應當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只有雙方經過充分協商並取得一致的意見,合同才能成立。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允許雙方當事人沒有經過協商或者雖經過協商但未取得一致意見而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中,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不得采取欺詐、脅迫等違法手段簽訂合同。

4、合同訂立的結果是在合同當事人之間建立合同關係。通過訂立合同這種行為,就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確立了合同權利、義務關係,即設立、變更或者終止債權債務的關係。

標籤: 訂立 合同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xuewengu.com/flhy/hetong/ydj7w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