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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客運經管的管理工作制度

交通客運經管的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條為規範我市交通客運經營活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與安全穩定,促進交通客運經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交通客運經管的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條在我市轄區內從事交通客運經營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交通客運經營”,是指利用客運車輛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包括運輸企業、個體運輸經營者;“從業人員”指從事交通客運經營的賀駛員、乘務員。

第三條市交通運輸局負責我市客運經營管理工作。

市道路運輸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道路客運經營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道路運輸管理處按照法律規定確定道路交通客運班線經營期限。

第五條市交通運輸局按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辦法》規定,根據我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公眾出行需要,設置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和站點。

市道路運輸管理處根據《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我市交通客運市場需求,做出道路旅客運輸線路、班次、站點開闢及調整的行政決定。

根據《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更新車輛,不改變原批准車型的,到市道路運輸管理處備案;改變原車型的應當經市道路運輸管理處批准。

第六條經營者在市交通運輸局管理和指導下,組織管理經營。

我市客運線路經營推行“一線路一公司”經營模式,管理實行“一線路一管理主體”的`體制。

第七條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持經營許可證和營運證到市道路運輸管理處進行年度審驗,審驗合格者,方可繼續經營。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超出城市市區經營的,到市道路運輸管理處辦理手續,進行年度審驗。

第八條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崗位培訓,持證上崗。

第九條市交通運輸局根據上級有關規定,制定《市公共交通客運企業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對交通客運經營企業進行質量信譽考核,考核結果作為交通客運經營行政許可調整的參考依據。

第十條交通客運經營權不得轉讓、出租。

第十一條交通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嚴格遵守交通運輸行業管理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規範經營行為,不得干預、阻撓、抵制正常的線路開闢及延伸、站點調整和增加運營車輛、調整車型結構等行政行為。

第十二條罰則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客運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根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的,由市交通運輸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根據交通運輸部《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九十條規定,客運經營者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未報告市道路運輸管理處擅自終止道路客運經營的,由市交通運輸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範圍。

第十三條線路管理主體不作為,不能積極解決線路糾紛,造成管理混亂和羣體訪、越級訪事件,影響公共利益和安全穩定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處重新確定線路管理主體。

第十四條本辦法如與上級規定相牴觸,按上級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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