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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案例分析題:未以夫妻相稱同居是否構成重婚罪

司法考試案例分析題:未以夫妻相稱同居是否構成重婚罪

【案情】

司法考試案例分析題:未以夫妻相稱同居是否構成重婚罪

趙某(男)與李某從小青梅竹馬,各自讀大學時也曾信誓旦旦,非此不娶,非彼不嫁。可惜偏偏陰差陽錯,李某最終另嫁了他人。趙某一氣之下,也於2003年1月與宋萍登記結婚。2005年6月,趙某出差鄰縣,恰遇李某,而此時李某丈夫己因車禍去世,兩人很快舊情復發,如膠似漆。趙某遂即出面租了一套房子、購買一些傢俱,李某也挑了一些原有的東西搬入居住。此後,趙某常藉口出差、開會,或利用節假日、週末,常前去與李某同居一日或數日。兩人雖深居簡出,但有時一同外出吃飯或買菜,一同訪親探友。由於在外表現關係甚為親密,儘管兩人從未對外公開以夫妻名義相稱,但除同學、密友外,周圍的其他人都認為兩人是夫妻,只是以為趙某“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兩人還共同購買家用電器及日常用品,趙某的部分、李某的全部工資共用。期間,趙某與妻子宋萍的關係持續惡化,但宋萍不明真相。直至2008年1月2日,宋萍從好友處得知後,前往捉姦,始東窗事發,兩人亦供認不諱。宋萍遂提起刑事自訴,要求追究趙某與李某的重婚罪。

審理中,就趙某、李某是否構成重婚罪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覆》中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佈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由是觀之,只有兩種情形構成重婚:一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二是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而本案中,趙某與李某既未結婚,對外也從沒有以夫妻相稱或以夫妻名義參加社會活動,故趙某、李某不構成重婚罪。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趙某、李某均己構成重婚罪

【解析】

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趙某與李某均有重婚直接故意。即趙某是有配偶者,李某明知趙某有配偶,彼此卻仍然建立了長期、持續、穩定的婚外兩性關係,違反了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破壞正常的婚姻家庭關係。“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應包抬兩種情形:一是同居雙方,彼此內、外以夫妻相稱;二是不明真相的羣眾公認他和她是生活在一起的夫妻。本案中,趙某與李某雖沒有以夫妻名義相稱,雖只有少數同學、密友知道他們不是夫妻,而由於他們對外表現出來的親密關係,已使周圍的羣眾公眾認為兩人是夫妻,明顯當屬其列,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處罰的批覆》“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精神。

2、趙某與李某不屬於姘居或非法同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重婚行為的批覆》規定:“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明只是臨時姘居關係,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後即結束姘居關係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處理事務,與原來相識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該地的短期內,以通姦關係同居,離開該地後,就彼此不相問聞,在同居期間亦彼此瞭解只是臨時姘居,這種同居就只能認為是臨時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本案中:一方面,趙某與李某已同居多年,要不是宋萍捉姦,還不知持續到何時,並非“臨時”,也非“隨時可以自由拆散”;另一方面,一同外出吃飯或買菜、一同訪親探友,存在共同財產、工資共同支出,表明彼此並非以“姘頭”相對待,也不是“單純非法同居”。

3、趙某與李某重婚的情節嚴重。表現在:自2003年至2008年,時間整整5年;期間,趙某與妻子宋萍的關係持續惡化,趙某與李某對宋萍造成了很大傷害,從宋萍憤然提起刑事自訴也説明了這一點;趙某的部分工資長期交與李某共用,侵犯了宋萍的共有權。對趙某與李某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責任,既符合重婚罪的立法精神,同時趙某與李某也不具有法定不構成重婚罪的其他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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