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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經典案例

《繼承法》經典案例

看罷《繼承法》似懂非懂?缺乏具體事例?

《繼承法》經典案例

下面正是小編為您收集的繼承法經典案例三例,歡迎參閲:

案例一:小三持遺囑爭房產 違背道德涉嫌重婚法院不支持!

遺贈是公民以遺囑的方式將個人合法的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並於死後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遺贈行為成立的前提是遺囑,而遺囑是立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及其他財物,並於死後生效的法律行為。遺囑因其內容和目的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不符合遺囑成立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遺囑。遺囑無效,其遺贈行為自然無效。

【案情簡介】

4月5日,歐先生因高血壓不治身故,處理好他的身後事後,“小三”雷女士拿着遺囑到法院與歐先生的妻子和兩個女兒爭奪房屋繼承權。歐先生與被告陳女士是夫妻關係,但自1996年已經分居,至歐先生死亡,均沒有在一起生活,亦沒有辦理離婚手續。雷女士自1996年起,與歐先生以夫妻名義同居,歐的生活起居由她負責照顧。2006年,歐先生得到單位分房時,不想寫陳女士的名字,就以單位要配偶書寫放棄房產所有權才能辦理產權為由,由陳女士書寫了《放棄聲明》。2012年,購買此房的大部分房款是歐先生支付的,並出錢裝修。

為了預防日後的爭議,歐先生於2013年11月6日自書《遺書》,對此房產的歸屬以書面形式確定下來。歐先生病故後,雷女士協同陳女士處理好歐先生身後事,與陳女士及其女兒商量房屋的事,但她們不做正面的答覆。為此,雷女士一紙訴狀請求法院確認歐先生《遺書》合法有效,並由陳女士等在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協助辦理將該《遺書》中指定的房屋轉至其名下。

【庭審爭論】

陳女士和兩個女兒辯稱,《遺書》是不合法的,屬於無效遺囑,歐先生的父母親已經身故,房產應由其繼承;訟爭房屋是歐先生與陳女士婚姻存續期間的合法財產,與雷女士無關;陳女士作出的《放棄聲明》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能證明她放棄該房產的權屬,更不能以此為由剝奪她對該財產的繼承權利,請求駁回雷女士的訴訟請求。

陳女士認為雷女士與歐先生長期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是違背社會道德的,也已涉嫌重婚罪,她保留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權利;房屋的房款全部由歐先生支付的,該套房屋有50%是陳女士所有,50%是歐先生所有,歐所有部分應由她們繼承;訟爭房屋是她們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不能以個人的名義作出抵押。

雷女士則認為,歐先生於2008年從她那裏拿了6萬2千元,訟爭房屋的裝修也是她出錢的,並且歐先生立遺囑時具完全行為能力,遺囑也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房屋應該轉至自己名下。

【法庭審判】

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遺贈人歐先生的遺贈行為雖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內容和目的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公共秩序,應屬無效民事行為,原告雷女士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對雷女士依據《抵押證據》主張其與歐共同出資購買訟爭房屋的主張,因其沒有提供具體的支付房款的票據憑證,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陳女士及其女兒要求確認該遺囑無效,並由其依法繼承的辯解意見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採納。對雷女士與歐先生之間是否存在借貸、抵押關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本案不作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之規定,駁回原告雷女士的訴訟請求。

【律師説法】

本案首先應當確定遺贈人歐先生生前立下書面遺囑將其財產贈與雷女士這一遺贈行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夫妻間的繼承權,是婚姻效力的一種具體表現,被告陳女士本應享有繼承歐先生遺產的權利,但因歐與雷女士長期非法同居,在其生前將財產贈與與其非法同居的雷女士,實質上剝奪了其妻陳女士依法享有的合法財產繼承權。遺囑因其內容和目的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不符合遺囑成立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遺囑。遺囑無效,其遺贈行為自然無效。

案例二:李某、郭某陽訴郭某和、童某某繼承糾紛案基本案情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與郭某順登記結婚。2002年,郭某順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涉案建築面積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並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順共同與XXXX總醫院生殖遺傳中心簽訂了人工授精協議書,對李某實施了人工授精,後李某懷孕。2004年4月,郭某順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後,向李某表示不要這個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產,堅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順在醫院立下自書遺囑,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並將306室房屋贈與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順於5月23日病故。李某於當年10月22日產下一子,取名郭某陽。原告李某無業,每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並持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順的父母,居住在同一個住宅小區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資。2001年3月,郭某順為開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陸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受法院委託,於2006年3月對涉案306室房屋進行了評估,經評估房產價值為19.3萬元。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覆函》中指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郭某順因無生育能力,簽字同意醫院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術,該行為表明郭某順具有通過人工授精方法獲得其與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同意通過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順在遺囑中否認其與李某所懷胎兒的親子關係,是無效民事行為,應當認定郭某陽是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郭某順死亡後,繼承開始。鑑於郭某順留有遺囑,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

《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某順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順與原告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死亡後,該房屋的一半應歸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為郭某順的遺產。郭某順在遺囑中,將306室全部房產處分歸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產權,遺囑的這部分應屬無效。

《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郭某順在立遺囑時,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兒而沒有在遺囑中為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

《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因此,在分割遺產時,應當為該胎兒保留繼承份額。綜上,在扣除應當歸李某所有的財產和應當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之後,郭某順遺產的剩餘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裁判結果:

涉案的306室房屋歸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郭某陽33442.4元,該款由郭某陽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給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評析: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並使女方受孕後,男方反悔,而女方堅持生出該子女的,不論該子女是否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都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

如果夫妻一方所訂立的遺囑中沒有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分割遺產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

案例三:遺囑繼承糾紛

一、原告訴稱:

張守義訴稱:原被告雙方系親兄弟,父母親為張立國、陳曼曼。2004年父母就遺產處理問題留有自書遺囑。2009年9月28日、2013年11月18日父母相繼離世後,張守道藉故將放在家中的房屋所有權證拿走。當我在為辦理、諮詢有關事宜索要房屋所有權證時被其拒絕,其他人以情況有變為由對被繼承人的自書遺囑內容及有效性提出了質疑。因我們之間產生了糾紛,現訴求法院判令確認父母張立國、陳曼曼的自書遺囑合法、有效,判令張振晨、張守道、張守仁、張守德將訴爭房屋的房產證交由我保管使用。

二、被告辯稱:

張振晨、張守道在法院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訴狀中所謂的自書遺囑形成於2004年,由張立國書寫、雙方及母親陳曼曼署名的書面協議,並非兩位老人的自書遺囑,也並非具備遺囑性的遺書。該文件不是由陳曼曼親筆書寫,不符合陳曼曼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也沒有標明書寫月份和日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形式。而且文件中還處分了張守義的財產,具有明顯相互負擔權利義務的性質。依照張立國生前的錄音,老人已經表明要變更此協議,張守義也是知情和同意的。張立國在世時就委託我們辦理房屋的出租事宜,現在房屋也在出租期間。這是老人改變協議的行為。因此,我們不認可存在遺囑,訴求法院駁回張守義訴訟請求。

張守仁在法院辯稱:2011年為了改善父親居住條件,我們提出將訴爭房屋出租,同時給父親租一套更好的房屋。父親也同意。在辦理換租過程之中,張守義百般阻撓,導致兄弟之間鬧彆扭。

換租後,父親十分滿意,並提出共享租房的盈利。但張守義始終堅持不出租訴爭房屋,要求搬回訴爭房屋住。父親從中協調,制定了一份協議,我們考慮到父親的身心健康,也就沒進行修改。但張守義根本不遵守協議,他在2012年時與父親及我們兄弟幾個商量,親自選租了一套高檔公寓,供他們夫妻二人居住。房屋出租所得餘款為18萬元,一部分用於家庭開銷,另一部分由我們五人平分,執行沒有異議。父親去世以後,張守義單獨處理了父母的遺物,並且撕毀了遺囑,因此我們請法院駁回他的訴訟請求。

張守德辯稱:不同意張守義的訴訟請求。

父親和張守道、張守義在2012年10月11日談話時有一份錄音,可以證明張守義直到父親的真實意思。我們也曾經依照父親的意願起草過和張守義的協議,但最後都被張守義擱置。後來父親身體不好就再沒提起這件事了。總之父親表示房子歸5人共有,出租所得租金也要給張守義租一套和父親遺留房屋相當的房子,剩餘的錢5個人再平分。

三、法院查明:

張立國與陳曼曼系夫妻關係,婚後生有張守仁、張守道、張守德、張守義、張振晨。陳曼曼在2009年9月28日去世,張立國在2013年11月18日去世。

1995年4月17日,張立國從某單位購得訴爭房屋。同年7月28日,訴爭房屋登記在張立國名下。

2004年,張立國書寫了一份材料,其內容為:“……張守義在北京沒有房子,我心裏過意不去,經深思熟慮後決定我倆去世後將訴爭房屋和張守義現住的在鄭州的一套4間住房無償對換。也就是説將來訴爭房屋歸張守義所有而鄭州的房產歸大家共有。將來鄭州房子如何處置,你們自己商量。但出租和出賣所得張守義不能再得到,其他四家均分。具體事情由張守仁主持,張守義協助辦理。……如無意見就簽字以表同意並各自告知家人。”材料落款處由張立國、陳曼曼分別簽字,陳曼曼簽字下方寫有“2004年”字樣。

同年9月8日至9月30日,張守仁、張守道、張振晨、張守德、張守義分別在該材料下方空白處簽字並表示同意。張守義主張該書面材料系張立國與陳曼曼所立遺囑;張振晨、張守道、張守仁、張守德對此不予認可。

另查,訴爭房屋現已出租給案外人使用,房產所有證現由張振晨、張守道、張守仁、張守德保管。

庭審中,經法院釋明,張守義堅持其訴訟請求,不要求對張立國和陳曼曼的遺產進行分割處理;張振晨、張守道、張守仁、張守德亦不要求分割處理張立國和陳曼曼的遺產。

四、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駁回張守義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張守義不服一審判決結果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遺囑繼承糾紛律師靳雙權案件點評:

遺囑繼承糾紛律師靳雙權認為,我國繼承法對遺囑形式有嚴格規定,其中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本案中,由張立國親筆書寫並由張立國、陳曼曼簽字的書面材料,因未註明年、月、日,因而不符合張立國的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同樣,因沒有見證人在場見證,且沒有未註明年、月、日,因而不符合陳曼曼的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因此,該書面材料不具有遺囑效力,因此法院對張守義要求確認遺囑有效的訴訟請求沒有支持。

關於房產所有證的保管。訴爭房屋購買於張立國與陳曼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屬張立國與陳曼曼的遺產,張守仁、張守道、張守德、張守義、張振晨作為其子女,均是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具有保管房產所有證的權利,具體保管形式應協商解決。現張守義要求由其個人保管房產所有證,於法無據,法院不應支持。

由於在庭審中,經法院釋明,原被告均不要求法院對張立國、陳曼曼的遺產進行分割處理,因此法院僅就張守義所主張的遺囑效力和房產所有證保管問題進行認定。

綜上所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標籤: 繼承法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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