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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離婚程序

公告離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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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離婚程序

公告離婚程序

公告離婚是訴訟離婚的形式之一,是人民法院通過發佈公告解除當事人婚姻關係的一種離婚方式。公告離婚並不是任何情況下都可以的,下面趙麗律師將公告離婚的適用條件列明如下:

1.被告人下落不明必須是真實存在的法律事實。

2.被告人被宣告為失蹤人是適用公告離婚的前提。只有夫妻一方被宣告為失蹤人,另一方才能公告離婚。

3.法院向被告送達法律文書要採用公告方式送達,並且要遵守法律關於公告期的規定。

4.被宣告為失蹤人的配偶起訴離婚且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可判決准予離婚,不用調解。

5.法院准予離婚的判決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而且不能被撤銷。

以上就是公告離婚的使用條件。

延伸閲讀:

公告離婚查明責任之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6條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居住地沒有音訊的狀況。”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人民法院常用公告方式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公告期滿,被送達人仍未到庭應訴,人民法院按缺席程序審理,依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判決,故稱作公告離婚。公告離婚是訴訟離婚的形式之一,只是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開庭傳票、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時採用公告的方式。目前,由於法律對“下落不明”的規定較少,導致法官在查明認定公告離婚“下落不明”事實,實行公告送達時缺少可操作性,有的法官僅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形式審查,有的僅憑原告提供的受送達人地址和聯繫方式調查,或以信件被退回即認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繼而適用公告離婚。實踐證明,公告離婚,被告到庭參加訴訟的概率幾乎為零,其訴訟權利被剝奪存在很大可能性,因而查明責任值得商榷。

一、公告離婚的適用情形。

立案登記制實施前,“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案常有以下三種情形,其中兩種可適用公告離婚:

1、在法院宣告被告失蹤後才起訴離婚,不適用公告離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17條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由此可見,對下落不明的離婚訴訟法律提供了選擇權,或直接起訴要求離婚或經過宣告失蹤程序後起訴要求離婚,雖然宣告失蹤是判決離婚的法定事由,但由於失蹤宣告後再起訴多了個宣告失蹤的特別程序,故而極少被採用。《婚姻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這裏需要説明的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的這條規定,已宣告失蹤再起訴要求離婚的,宣告失蹤的民事判決書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不必再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故不適用公告離婚。

2、依據“被告下落不明”證明起訴離婚,可適用公告離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要求離婚,並提交了相關部門出具的“被告方下落不明”的證據。這種情況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人民法院通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審查,認定被告屬於下落不明的情形時適用公告離婚。對於這種公告離婚,法院應極盡審查注意義務,因為受害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有賴於法律的相關規定和法院的支持,法院有義務防止意圖通過公告離婚規避法律的當事人有機可乘。當然,在司法實踐中,除了被告確實由於某種原因下落不明外,還有更多的情形是被告為了達到其不離婚的目的,故意躲避原告,逃避訴訟,人為地增加原告的起訴難度和法院審理的難度,因此,法院審查時要酌情使用自由裁量權,既靈活又審慎地適用公告離婚,該適用的應當適用。

3、不提及“被告下落不明”的起訴離婚。通常情況,“下落不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或遭受家庭暴力,外出逃避;或夫妻之間發生矛盾,離家出走;或躲避債務糾紛,不知去向;或騙婚竊財後逃之夭夭;或因為婚外戀而不願回家等等,可能受“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訴離婚”的訴訟難影響,或相信法院公權力的力量,認為“失蹤”當事人躲避自己而不會規避法院,故而他們起訴離婚時多不提及“被告下落不明”,這種情況較多。2015年前7個月,某基層法庭在審理中就發現了28件這種案件,經過查明適用了公告離婚。只是這些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是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所以無形中增加了訴訟的難度。

二、公告離婚的查明依據

公告離婚查明,主要指是對“下落不明”的查明。因為下落不明才能使用公告送達,否則應當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等方式送達。

1、公告離婚的查明。這裏有個實例。席某訴張某離婚案,法院受理後根據訴狀中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西安市臨潼區馬額街辦某村組送達訴訟文書,送達時發現那是原告的家。原告的父親席某某接受了調查。從席某某處得知,被告張某是其兒媳,孃家在漢中市南鄭縣梁山鎮某村組,已出走4年多了。席某某説,其和兒子席某到南鄭尋找過張某,張某母親説不知其下落。鑑於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影響其答辯權、舉證質證權、辯論權等權利實現,所以,法院決定到被告孃家,漢中市南鄭縣梁山鎮某村組調查,以印證原告席某和其父席某某的陳述,保護被告張某的合法權益。通過外出調查,查明瞭“被告下落不明”,適用公告了離婚。

這種情況應稱為“被公告離婚”,法院受理後,無法通過電話等便捷方式通知被告應訴,根據訴狀提供的住所地按程序向被告送達訴狀副本等訴訟文書,獲悉被告的最後居住地變化,是否從最後居住地離家沒有音訊,法院承擔了查明責任。

2、法院查明的法律依據。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和第92條沿襲了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下落不明的被告,分別規定了管轄權和法律文書的送達,但是對於如何證明被告下落不明以及由誰查明責任並未明確規定。2015年2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6條的規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5條“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界定有所增加,增加了“……涉及身份關係的……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由此可見,法院依職權查明被告下落不明是有法律依據的,因為離婚案涉及身份關係,原告有可能惡意訴訟,使因家庭糾紛而賭氣回外地孃家的被告被離婚,使其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分擔等利益受到損害。

3、法院查明的事實依據。目前情況下,人口流動較大,原告想要在茫茫人海中找到被告,猶如大海撈針。同時,被告的家人一般也不會將被告的下落告知原告,更不會為原告作證證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最後居住地的派出所一方面沒有法定義務為原告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明,另一方面即使其出具了相關證明,也只能證明被告不在當地,難以證明被告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事實。同理,被告最後居住地的村委會或居委會也更難以證明被告下落不明。所以,原告對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實,客觀上確實存在難以收集證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4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最後需要強調的是,在原告提供了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進行形式和實質雙重審查。因為從實質意義上講,訴訟程序並未啟動,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相關證據,被告無法予以質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在被告客觀上無法質證的情況下,如果對於原告提交的證據不嚴格作實質審查,輕易予以採信,就可能導致對被告是否下落不明的事實認定錯誤,從而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63條和第64條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綜上,公告離婚的查明責任主要在法院,這既是方便原告起訴,彌補其對下落不明舉證能力的不足,也是維護被告合法權益的應有之舉,人民法院應當充分運用其國家公權力的優勢,發揮其司法的能動作用。

標籤: 離婚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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