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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責任的爭點與反思

合同責任的爭點與反思

我國合同法的制定,曾大量借鑑國外和國際上的先進立法、判例和學説,屬比較法的產物,因而適用中會出現一些疑難問題,其中又以合同責任的相關問題最為複雜,存疑最多,爭點也最多。本報刊發的這篇文章,聚焦爭點,探析法理,希望有助於加深對合同責任的理解。

合同責任的爭點與反思

一、合同義務的擴張與合同責任的重構

(一)合同義務的擴張

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論上,合同義務即當事人約定的義務(給付義務)。不過,在現代合同法理論上,強調債權目的的實現,履行過程中的義務已不限於約定的給付義務,為了實現債權目的',根據誠信原則和交易習慣,還要求債務人作出必要準備、不應作破壞債權期待的行為、在整個合同過程中盡必要的注意以保護相對人的人身、健康、財產等法益,這便是附隨義務。我國合同法接受了這類理論,規定在合同當事人之間可發生通知、協助、保密等附隨義務(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除這種履行過程上的附隨義務外,我國合同法另外又規定了先合同義務(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與後合同義務(第九十二條),將合同義務(合同法上的義務)進一步擴張。在我國法上,所謂合同義務的擴張,指的便是以給付義務為核心,出現了包括附隨義務、先合同義務和後合同義務在內的義務羣(參見圖1)。

在立法上一般性地規定合同關係上的義務羣,大概我國合同法開了歷史的先河,因為在大陸法系其他國家,這方面的規範基本上都是表現為判例法的形式。

(二)合同責任的新構造

在我國的學説上,“合同責任”概念本身就是一項爭點(參見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第8頁;王利明《違約責任論》第26頁以下)。所説的合同責任,是因違反“合同法上的義務”而發生不利的法律後果。與上述合同義務的擴張相對應,相應地在我國合同法上也出現了合同責任擴張的現象。該現象雖與國外學説所謂的“契約責任的擴張”相似,但仍存有少許差異,比如對於德國判例法上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的合同”法理,在國外理論上被作為合同責任主觀的擴張,我國學説雖對此不乏介紹,但原則上不應作為合同法上合同責任擴張的內容,因為合同法強調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僅個別條文允許第三人享受合同權利(如第二百三十四條將合同權利及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因而,目前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責任的擴張,主要表現為合同責任客觀的、時間上的擴張。本稿所謂“合同責任”,主要指締約上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責任(參見圖1)。

關於違約形態,學説解釋不一。合同法頒佈以前,爭論最大的是應否吸收“先期違約”。合同法肯定了先期違約作為一種違約形態(第一百零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現在看來,違約形態包括先期違約與現實違約兩類。具體言之,先期違約包括“明確表示不履行”(履行期前的拒絕履行)和“行為表明不履行”(履行期前的履行不能);現實違約分為“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約定(第一百零七條)”,“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絕履行,其特點是發生在履行期後;“履行不符合約定”包括履行遲延和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與加害給付);在合同履行需要債權人協助場合,受領遲延亦屬於違約,其中拒絕受領可歸屬於不履行,不能按時受領可歸屬於履行不符合約定(參見圖2)。

合同法對於違約責任改採了“嚴格責任原則”,這一做法參考了CISG(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及PICC(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是合同法意圖與國際公約接軌的表現。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其內涵實際上與大陸法系的“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所不同,表現在“擔保責任”已經被統合進了違約責任之中(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等);另外,“違約”與CISG使用的non-conformityofcontract概念亦有所不同,體現在相應的責任上,我國的違約責任已經可以把對人身造成的“擴大損害”納入進來(第一百一十二條為此解釋留有了餘地)。

另外,合同法雖規定了後合同義務,但違反後合同義務的法律後果如何,卻未做出具體的規定。筆者以為,仍應按違約責任處理,但不能作為嚴格責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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