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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的概念及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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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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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也是有訴訟時效限制的,那麼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了怎麼辦呢?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又該怎麼計算呢?針對這些問題,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該條款前半部分頗讓人困惑,依照《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始於主債務訴訟或仲裁裁判生效之日,此時主債務訴訟時效已歸於消滅,二者不存在並行或交叉的期間,怎能同時中斷?因此該條款無法適用。筆者認為,造成該條款難以理解的原因,在於對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擔保法解釋》的規定從字面上存在自相矛盾之處,造成了理解上的偏差,只有在澄清有關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概念的基礎上,才能對《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作出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

一、對“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概念的`理解

《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可見《擔保法》已經設計了保證期間中斷規則保護債權人的請求權,如果將《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以訴訟時效理解為《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造成的後果是:首先,約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從此不再具有任何意義,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可能延長了。其次,中斷前後被消滅的權利的性質不同了。中斷後重新起算的保證期間仍然應當是債權人請求權或者保證人代償責任消滅的期間,其性質上屬於實體權利消滅期間。如果用訴訟時效取代保證期間,訴訟時效屆滿後債權人並不消滅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而只消滅勝訴權。

從立法原意上講,法律之所以規定特殊的保證期間制度,就是考慮到保證債務是單務的和無償的,不應該讓保證人處於過於不利的地位,而通過保證期間限定其不利的程度。將中斷後的保證期間替代為訴訟時效,無疑將保證人推上了與一般債務人同樣的地位,忘記了保證期間的特殊使命。因此,筆者認為,將《擔保法解釋》中的“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理解為“保證期間”,更為符合《擔保法》立法原意。

二、保證期間是一項獨立的權利期間

關於保證期間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學界偏向於“除斥期間説”,理由是《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筆者認為,保證期間既非訴訟時效,亦非除斥期間,可以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行使期間或者責任免除期間,即其自身可以成為一種獨立的期間類型。

三、對《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理解

基於上述觀點,筆者認為,對《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應作如下理解,更為符合立法原意。即:①在一般保證情況下,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且必須是因為提起訴訟或仲裁而中斷,此時保證期間中斷,於判決或裁決生效之日,保證期間——即所謂保證合同訴訟時效重新計算;②在連帶保證情況下,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不導致保證期間中斷,唯有發生《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情形,即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或向保證人提出訴訟(仲裁),或保證人同意履行保證義務之時,保證期間——即所謂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擔保法解釋》對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中斷作出不同的規定,目的在於課以連帶保證人更為嚴格的保證責任,以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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