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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的變更合同4篇

實用的變更合同4篇

在當今社會,人們對合同愈發重視,隨時隨地,各種場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簽訂合同可以使我們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的保障。那麼一份詳細的合同要怎麼寫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變更合同4篇,歡迎閲讀與收藏。

實用的變更合同4篇

變更合同 篇1

【例題】1

下列哪些合同的轉讓是不合法的?ABD

A.甲公司與韓國乙公司舉辦中外合資企業,合資合同經過審批機關批准後,甲公司未經乙方同意將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丙公司

B.甲教授曾答應為乙校講課,但因講課當天臨時有急事,便讓自己的博士生代為授課

C.債權人李某因急需用錢便將債務人楊某欠自己的兩萬元債權以一萬五千元的價格轉讓給了柳某,李某將此事打電話通知了楊某

D.丁對丙的房屋享有抵押權,為替好友從銀行借款提供擔保,將該抵押權轉讓給了銀行

【解析】: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故選項C所述為合法轉讓。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合營者的註冊資本如果轉讓必須經過合營各方同意。本題選項A中合資合同經過審批機關批准後成立,甲公司未經乙方同意將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丙公司,故該轉讓不合法。

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財產做抵押物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本題選項D中丁雖然對丙的房屋享有抵押權,但不享有所有權,丁無權處分該房屋,其將該抵押權轉讓給銀行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

【例題】2

甲對乙享有l0萬元到期債權,乙對丙也享有10萬元到期債權,三方書面約定,由丙直接向甲清償。下列哪些説法是正確的ABD

A.丙可以向甲主張其對乙享有的抗辯權

B.丙可以向甲主張乙對甲享有的抗辯權

C.若丙不對甲清償,甲可以要求乙清償

D.若乙對甲清償,則構成代為清償

[解析] 在本題中,乙對丙享有10萬元到期債權,而且這l0萬元債權不屬於不可轉讓的債權,所以乙對丙的債權是可以轉讓的。後甲乙丙三方書面約定,由丙直接向甲清償。可以認為甲乙丙三方通過 合同行為形成了有效的債權讓與,即乙對於丙的債權讓與給了甲所有,而且在三方進行書面約定時這種債權轉讓的通知到達了丙,對丙發生了效力。丙應當對新債權人甲承擔履行債務。根據《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丙可以向甲主張其對乙享有的抗辯權。因此,選項A是正確的。

在本題中,甲對乙享有10萬元到期 債權,後甲乙丙三方書面約定,由丙直接向甲清償。可以認為甲乙丙三方通過合同行為,形成了有效的免責的債務承擔,即乙對於甲的合同義務轉移給了丙

承擔,丙 成為新的債務人,原債務人乙退出了合同。根據《合同法》第85條的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新債務人丙可以主張原債務人乙對於甲的抗辯權,所以選項B是正確的。乙既然已經退出了合同關係,就已經免責,原債權人就不能再要求乙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否則就是擅自使他人負有義務。據此,選項C是錯誤的。本題中,如果甲欲使乙承擔債務,可以在三方訂立合同時,訂立並存的債務負擔,或者重新經過乙的同意。 選項D涉及代為清償的有關問題。在本題中,甲對乙享有10萬元到期債權,乙對丙也享有10萬元到期債權,三方書面約定, 由丙直接向甲清償。不論從債權移轉還是從債務承擔的角度,乙與甲的債權債務已經消滅,乙不再是甲的債務人而成為第三人。若乙對甲清償,則只能構成代為清償,而不能構成清償。所以選項D是正確的。

【例題】3

某區政府工業主管部門作出決定,把所屬的A公司的兩個業務部分立出再設B公司和C公司,並在決定中明確該公司以前所負的債務由新設的B公司承擔。A公司原欠李某貨款5萬元,現李某要求償還,你認為該債務應當如何處理?D

A.由B公司承擔債務; B.由A、B、C三個公司分別承擔債務

C.由A公司承擔債務; D.由A、B、C三個公司連帶承擔債務

【解析】《合同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 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應注意的問題:

(1)債務人分立後對清償債務的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2)分立,不一定是法人的分立,還可以是非法人組織的分立。

【例題】4

甲公司對外負債200萬元,另有50萬元的貨款未予追回(欠款人為丁公司)。1997年3月,甲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分立 為乙、丙兩個公司,由乙承受甲公司的全部債權債務,並辦理變更登記與公告。同年4月,乙、丙簽訂一項協議,約定原由甲公司對丁公司的50萬元債權由丙享 有。同年5月,丙向法院起訴丁要求歸還50萬元貨款。有關該案的正確表述是: A

A.乙、丙之間的協議有效,丁應向丙償還50萬元貨款

B.乙、丙之間的協議無效,丙無權向丁追索貨款

C.乙、丙之間的協議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丙無權向丁追索貨款

D.乙、丙之間的.協議有效,但丁有權選擇向乙或丙履行義務

【解析】:(1)《公司法》的185條第3款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這裏的協議是指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協議。全體股東由乙公司承受全部債務的決議對債權人無效,但由乙承受全部債權的決議和公告有效,因為它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乙與丙原有連帶債權,雙方約 定由丙向丁主張債權,不違反法律,自當有效。(2)丙對丁享有的債權,雙方約定由丙享有,屬於債權的轉讓。按照當時的法律,債權的轉讓須經債務人的同意 (《民法通則》第91條)。因此,排除A、C項,肯定B項。(3)D項自相矛盾,因此排除。(4)按排除法,只剩下B項。應注意的問題:此題按照合同法的規定,結果有所不同。(1)由乙公司承擔全部債務的決議無效。(2)由乙公司承受債權的決議及公告有效。(3)乙與丙之間的協議屬於債權的 轉讓,是有效的,因此可以選擇A項。金錢債權的轉讓不須債務人的同意,通知債務人即可,丙公司的起訴就起到了通知的作用。

【案例】1

甲、乙雙方於20xx年4月2日簽訂了買賣蔬菜種子的書面合同,約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100公斤種子,每公斤價格為100元。合同簽訂後,乙方提出價格偏高,甲乙雙方經口頭協商,一致同意降低單價。甲方在履行交付義務之後,向乙方催款。此時雙方對種子單價發生爭議。甲方提出:“我當時同意將100元單價降至95元。”乙方則認為:“你當時同意將100元單價降至90元。”雙方就此爭議提交法院裁決。本案中,存在以下幾個問題:一是書面合同能否採用口頭形式予以變更?二是當事人對合同變更後的單價約定不明確的,是否可以適用合同法第78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判定為未變更?三是若認定合同已經變更,則應當採納哪一方當事人的主張?

分析:在本案中,首先,甲乙雙方在合同成立後,也就是買賣合同有效存續期間達成了變更協議,是符合變更的前提條件的。其次,買賣合同並不是要式合同,對買賣合同進行變更並不需要採取書面形式,雙方當事人以口頭協議變更原合同,應予以支持。再次,由於雙方都承認達成了變更協議,因此,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當認定合同已經變更,而不宜適用合同法第78條的規定推定合同未變更。否則,就會產生極為荒唐的結果,即債權人雖承認降低了單價,但法院卻給了他未曾主張的利益。最後,確定合同變更的具體內容,也就是變更後的單價,應當根據舉證規則予以確定。即若雙方都不能提出能夠證明各自主張的證據的情況下,因甲方已經承認把單價降至95元,而乙方雖然認為單價降至90元,但因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因此,對乙的主張不予採納,而採納甲方的主張。這也是符合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

【案例】2

20xx年9月7日,甲土產公司與該市乙服裝廠簽訂了一份購買再生布的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同年12月31日前,甲土產公司交付再生布20104平方米,總價款為16.2萬,交付方式為乙服裝廠到甲土產公司的倉庫分批驗收自提。合同簽訂後,乙服裝廠發現再生布製品銷路不暢,遂向土產公司提出減少貨物數量,該提議未得到土產公司同意。此時,服裝廠得知臨市丙貿易公司需要該批貨物銷往外地,遂與之達成協議,由甲土產公司將貨物直接發送到丙貿易公司的倉庫。合同訂立後,服裝廠向土產公司去函,稱該批貨物已經轉讓給貿易公司,請土產公司直接將貨物於12月31日送

到貿易公司的倉庫。土產公司收到該函後未作答覆。同年12月15日,土產公司給貿易公司去函,請貿易公司前往提貨。貿易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將貨物提回,同時付清了16.2萬元的貨款。貿易公司驗貨後發現該批貨物規格不符合規定且存在質量問題,遂要求退貨,土產公司拒絕。於是,丙貿易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土產公司、服裝廠承擔違約責任,並要求服裝廠承擔運輸費、保管費等費用。

分析:在本案中,服裝廠已經將合同債權轉讓給了貿易公司。因為服裝廠作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土產公司享有合法的債權,並且已經與第三人貿易公司簽訂了債權讓與合同。由於債權讓與合同業已依法成立,因此可以發生債權轉讓的對內效力,那就是服裝廠退出債的關係,貿易公司取代其地位,從而服裝廠無須再承擔違約責任。並且,由於債權人服裝廠已經向債務人土產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因此,可以發生債權轉讓的對外效力,亦即債務人土產公司負有向新債權人貿易公司履行債務的義務。如果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則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服裝廠雖然無須承擔違約責任,但其是否應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呢?之所以要探討這一問題,是因為轉讓人負有這樣的責任,即在債權轉讓以後,因權利存在瑕疵致使受讓人遭受損失的,轉讓人應向受讓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於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在債權轉讓中,債權的轉讓人是隻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可能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因為債權為請求權,債權人未直接支配將為給付的標的物,其無法知曉債務人未來所要交付的標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在本案中,標的物上不存在着權利瑕疵,因為沒有人對貿易公司的債權提出異議。

從原則上來説,債權讓與合同不得改變原債權的內容。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變更原合同的內容,則除非徵得債務人同意,否則對其不發生效力,債務人仍應按照原合同履行義務。在本案中,服裝廠與貿易公司達成的變更原合同所規定的交貨方式、履行地點的協議,如果未取得土產公司的同意,則土產公司仍有權按照原合同所規定的交貨方式要求貿易公司前往其倉庫自提貨物。如果土產公司同意,則應根據變更協議所約定的交貨方式、履行地點作出履行。在本案中,12月15日,土產公司向貿易公司發函,要求貿易公司提貨,這説明其不同意變更合同,由於其無運送貨物的義務,因此也無義務支付運輸費與保管費。服裝廠在未徵得土產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變更交貨方式、履行地點,單方面的要求土產公司送貨,對土產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只能由服裝廠根據協議向貿易公司承擔送貨義務,如不親自送貨,則應承擔運輸費用。貿易公司提回貨物後,由其自己佔有貨物,因此保管費由其本人承擔。

總之,在本案中,貿易公司可以請求土產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但不能請求服裝廠承擔違約責任,而只能請求服裝廠承擔運輸費用。

【案例】3

甲與乙協議購買乙所收藏的油畫一幅,並約定由乙將該油畫裝裱後交付給甲。因為乙在當地是有名的裝裱藝人,所以甲支付的購畫錢比較高。此後,由於乙收藏的油畫破損以致不能交付,經徵

得甲的同意後,將交付油畫的合同債務轉由第三人丙來完成,丙也表示同意,乙便將甲所支付的購畫款全部轉交給丙。當丙向甲交付油畫時,甲拒絕接受,因為該油畫未經裝裱。甲提出要麼由乙繼續裝裱該畫,要麼由丙退回部分錢款,乙和丙均予以拒絕。甲遂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甲的主張是否應得到法院支持?

分析:本案中,甲與乙訂立購買油畫的協議,其中約定的乙的裝裱義務為乙交付油畫的從債務,該裝裱從債務具有專屬性,只能由乙親自完成。當乙把交付油畫的義務轉讓給丙承擔時,該債務承擔合同因經甲的同意而有效。但具有專屬性的乙的裝裱義務不能轉移給丙。也就是説,乙的裝裱從債務並未消滅,而甲支付給乙的價款包含有該裝裱的費用,因此該從債務仍須由乙承擔,否則乙應返還給甲裝裱的費用。當丙將未經裝裱的油畫交付給甲時,甲有權要求乙繼續裝裱該畫,但卻不能要求丙退回部分價款,因為丙承擔的僅為交付油畫的債務,裝裱從債務則專屬於乙。雖然乙把甲所付價款全部轉交給丙,但這僅是乙、丙間債務承擔的法律關係,與甲無關。

【案例】4

原告某食品貿易公司與被告某糧油公司簽訂了一份大米購銷合同,合同規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500噸大米,每噸單價2100元,在20xx年3月底於某火車站交貨,貨到三天後付款。幾天後,原告又與第三人簽訂了一份同樣的大米購銷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訂立後,立即向原告匯出500噸大米的貨款,原告在收到該款後,現通過火車向第三人發送了500噸大米。十天後,又向被告發送了1000噸大米。至2月中旬,原告不能收集到餘下500噸大米給被告。被告遂多次發函催要,原告遂商請第三人暫時撥出500噸大米給被告,以後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補齊。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於貨到後,大部分大米被處理,僅剩下400噸尚未銷售,第三人遂向被告發函,稱願幫助原告交付大米400噸,貨款由第三人與原告結清。被告表示同意接收。但在收到貨物以後,被告以“尚欠100噸大米”為由,要求第三人補足,同時拒絕向原告支付1500噸的全部貨款。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1400噸大米的貨款。

分析:本案是否屬於債務承擔呢?如果是的話,則第三人負有交付500噸大米的合同,原告在交付1000噸大米後不負任何義務,從而也不會發生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本案不構成債務承擔,而僅僅屬於履行承擔,因為,首先,原告只是商請第三人暫時撥付500噸大米給被告,並沒有明確表示將債務轉讓給第三人;其次,原告與第三人達成協議後,並未與被告進行聯繫,提出將債務轉讓給第三人,並要求被告同意,第三人發函表示願意交付大米,只是輔助債務履行的通知,並不是關於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移轉債務的通知;再次,原告並沒有退出合同關係,因為第三人履行後,還是由原告與被告清結貨款。正是由於這些原因,本案不屬於債務承擔,而僅僅只是履行承擔,第三人並未成為大米買賣合同的主體。在本案中,食品貿易公司共計向被告交付了1400噸大米,因此,其行為構成違約,它應該向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在一般情況下,在雙務合同中,當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時,債權人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對待給付。

變更合同 篇2

李某大學會計專業畢業後到一家外資公司工作,在單位的工作崗位一直是會計,勞動合同書上也是這麼約定的,收入為2800元左右。但是,不久前單位銷售科的一名職工離職了,於是單位提出,要將李某的崗位變更為銷售員,報酬也變更為?基本工資1000元,績效工資隨銷售業績浮動。李某表示不同意,認為自己不適合幹銷售?並且調動崗位要協商一致。但不管他同意不同意,單位就發出一份通知書,宣佈他的崗位調整為銷售員,雙方於是發生爭議。李某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李某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嗎?

【法律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解讀】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單位能否單方變更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合同生效以後,未履行完畢之前,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就已訂立的勞動合同的部分條款達成修改、補充或者廢止協定的'法律行為。

勞動合同一經訂立就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勞動合同所規定的義務。但在實踐中,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有時不可能對涉及合同的所有問題都做出明確的規定;且由於客觀情況的不斷變化,會出現勞動合同難於履行,或者合同的履行可能造成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不平衡,這就需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對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進行適當的調整。因此《勞動合同法》允許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變更勞動合同,但要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單方變更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即可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勞動合同變更的一個重要的法定事由。另外,變更勞動合同應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文本應由雙方各執一份。

因此,本案中單位的單方變更行為是無效的。

勞動合同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時候變更是有效的,但是像上文中用人單位私自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和薪酬就是不合法的,所以才會導致最後的變更無效。

變更合同 篇3

1.合同解除、變更,不影響要求支付賠償金。

《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1)合同解除後,合同法律關係(意定法律關係)終止,但產生救濟法律關係(法定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被違約人在救濟法律關係中的相對權、債權。

(2)合同變更,合同法律關係並不終止,只是內容有所變化。在變更同時,可產生損害賠償的救濟法律關係(法定法律關係)。例如,定作人行使單方變更權後,要承擔賠償責任。[1]

2.合同解除、變更不影響要求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包括不履行的違約金、遲延履行的違約金和瑕疵履行的違約金。

(1)解除合同,違約人處於不履行的狀態,適用不履行的違約金。如果適用約定的違約金,則進入意定救濟法律關係。《買賣合同解釋》第26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2]

(2)值得警惕的是,《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第1款規定:“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當事人可以特約變更後逾期付款違約金(遲延履行違約金之一種)的起算點(期日)不變更。

3.合同解除,不影響擔保責任,變更視具體情況而定。

(1)《擔保法解釋》第10條規定:“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後,債務人承擔的責任可能是意定之債(意定救濟法律關係),如約定的違約金之債,也可能是法定之債(法定救濟法律關係),如賠償金之債。

(2)《擔保法解釋》第30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變更增加了主債務人的負擔,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對增加的部分不承擔,變更減少了主債務人負擔的,保證責任隨之減少。

4.合同解除及“特殊變更”不影響定金的'適用

《擔保法解釋》第12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佔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擔保法解釋》第122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1)“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予解除,解除合同才能適用定金罰則,因為定金是針對不履行的,不能針對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適用。《擔保法解釋》120條沒有將規則的適用説清楚。

(2)當主債權是可分之債的時,定金罰則也適用於部分不履行。部分履行實際是合同的一種“特殊變更”。

(2)因不可抗力致“主合同不能履行”,依照《合同法》94條第1項是解除的問題。[3]這個條文的規定有問題,因為法定解除是依單方法律行為終止合同,而不可抗力是因事件終止合同。即是説,兩種終止合同的法律事實不同。但因不可抗力致主合同不能履行,不適用定金罰則是肯定的。

(3)意外事件致“主合同不能履行”,也不適用定金罰則,這個口開的過寬。因為意外事件的後果是可以避免或可以克服的。發生意外事件後,債務人應當採取積極的補救措施,否則仍應承擔違約責任。

(4)因合同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主合同不能履行”時,合同處於終止狀態,適用定金罰則。

5.結語:合同解除、變更的“四個不受影響”,反映了法律關係的變化和運動。

[1]《合同法》第258條規定:“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2]《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3]《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合同 篇4

可變更合同

可變更合同在我國現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裏稱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可變更事由有以下:

①欺詐。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②脅迫。

③乘人之危;

④重大誤解。對合同性質的誤解(如將保管作務贈與);對合同當事人的誤解;對合同標的的誤解。

⑤顯失公平 更、可撤銷合同。

法律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一)可變更、撤銷合同的類型

1、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3、因欺詐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

4、因脅迫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

5、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

(二)、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效果

1、法律行為有效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成立時,根據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法律效力,對民事行為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

2、一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

(1)撤銷權的性質及歸屬

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享有撤銷權的人是被欺詐、被脅迫、被乘危的人,發生了重大誤解的人,在顯失公平的'法律行為中是受損失的一方。

(2)撤銷權的行使

撤銷權的行使,必須在訴訟或仲裁之中,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在裁判中確定。對於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撤銷或變更。

(3)撤銷權的消滅

①除斥期間經過。

1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算。

②撤銷權人的放棄。

撤銷權的放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地放棄。默示地放棄撤銷權一般是明知有撤銷權而要求對方履行或者主動向對方提出履行。

(4)撤銷權消滅的後果

撤銷權消滅後法律行為即確定有效。

(5)行使撤銷權的後果

行使撤銷權後,法律行為溯及自始無效,其後果完全與無效法律行為相同。

標籤: 變更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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