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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個税政策論文

探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個税政策論文

為促進創業投資,加快地區經濟發展,部分省市對合夥制股權投資基金進一步明確了相關税收政策規定。例如,北京市《關於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意見》(京金融辦[2009]5號)規定,合夥制股權基金和合夥制管理企業不作為所得税納税主體,採取“先分後税”方式,由合夥人分別繳納個人所得税或企業所得税;合夥制股權基金中個人合夥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税目徵收個人所得税,税率為20%。天津市《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辦法》(津政發[2009]45號)規定,以有限合夥形式設立的合夥制股權投資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夥人,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税,税率適用20%;自然人普通合夥人,既執行合夥業務又為基金的出資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劃分清楚時,對其中的投資收益或股權轉讓收益部分,税率適用20%。上海市曾在2008年發佈《關於本市股權投資企業工商登記等事項的通知》規定,以有限合夥形式設立的股權投資企業和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的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税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税。其中,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事務的自然人普通合夥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個體工商户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税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税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税。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事務的自然人有限合夥人,其從有限合夥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税項目,依20%税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税。2011年5月3日此政策內容進行了修訂,僅保留了“以合夥企業形式設立的股權投資企業和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税收規定,由合夥人作為納税人,按照‘先分後税’原則,分別繳納所得税”,其他內容均已刪除。通常認為,合夥企業不是獨立法人,在法律上沒有獨立的財產權,僅是一種依附於各合夥人的契約關係,因此不應該也無法對契約關係徵税,只能對合夥人徵税。可以看出,我國對於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個人所得税政策的規定,採取了與西方國家比較一致的做法,主要還是基於防止偷逃税和公平税負角度考慮,重視在合夥人環節徵税,促進合夥企業借鑑公司機制完善自身治理結構。在實際政策執行中,部分省市在税收政策適用上則對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承擔的不同法律責任予以區別對待。

探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個税政策論文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個人所得税政策存在問題

從政策規定內容和具體適用情況來看,我國現行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個人所得税政策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一)税收政策規定不明確。主要表現在:第一,在投資收益環節上,對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取得的所得性質確認不明確。根據財税[2000]91號文件第4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每一納税年度的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及損失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税法的“個體工商户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税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税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税”。根據《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税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税函[2001]84號)第2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股息和紅利,不併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税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税。由於股權投資基金收入僅來源於對外投資收益,現有政策規定未區分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因此導致税務機關在税收徵管實踐中,對企業投資者取得的收益全部確認為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還是併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的問題上,判斷標準不統一,政策執行有分歧。第二,在退出環節上,合夥人權益處理適用規定不明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以退出為導向的行業,投資者採取出讓股權方式退出取得的收入,應按照税法規定的“財產轉讓所得”計徵個人所得税,而現有文件僅對合夥企業對外投資收益可不併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單獨計算納税有明確規定,但對於合夥企業投資者出讓股權取得的收入能否不併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而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單獨計算納税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

(二)合夥人實際税負仍然偏高。從組織形式上,有限合夥企業解決了公司制模式下的雙重納税問題,也確實得到投資者的青睞,但據此認定有限合夥制模式下合夥人税負趨於合理還為時尚早。實際上,我們將不同模式下同一身份的投資人適用税率作一對比(見下表)後可以發現,有限合夥制下的自然人合夥人實際税負並不低於公司制模式下的個人股東。從適用税率角度分析,股權投資是資本運作,具有高風險、收入波動大的特徵,所得收益既有別於生產經營性企業的'收入,也不同於個人工資、薪金和勞務報酬等勞動所得,投資者需要按照5%-35%五級超額累進税率繳納個人所得税(以北京市實際徵管情況看,一般適用税率為35%,税負較高)。從企業留存收益納税規定角度分析,公司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可選擇不進行利潤分配,以避免或推遲股東個人發生個人所得税納税義務,甚至直接將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用於企業再投資。有限合夥制企業投資者取得的收益無論是留存還是已經分配都需要繳税,導致投資者應納税所得額偏高,並且較公司制企業增加了再投資的成本。這種因為組織形式的不同而帶來的税收差異,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税收中性原則。

(三)缺乏税收扶持政策。從國際慣例看,國家通常對創業投資基金給予適當政策扶持,發揮政策激勵作用。當前,金融業在推動我國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中發揮着重要作用,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於促進金融市場繁榮具有積極影響,應當給予扶持和鼓勵。從我國現有規定看,公司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符合現行企業所得税法規定的創業投資企業標準,可以享受企業所得税的税收優惠。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法》第31條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税所得額。又如,國家已在蘇州工業園區試點,對有限合夥制創投企業中法人合夥人可享受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税税收優惠政策。但對於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則沒有出台相應的税收扶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制約着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積極發展。

完善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個人所得税政策

由於有限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採取了較為新興的企業模式,資本運作週期較長(通常為5-7年),同時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髮展起步較晚,尚未成熟,各方監管部門對於相關配套政策制定和完善還在逐步探索階段,税務部門完善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個人所得税政策,可以嘗試重點從以下方面着手:

(一)準確把握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運營實際,明確不同環節的個人所得税現有政策。首先,對於合夥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在“先分後税”原則的基礎上,要對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承擔職責、納税義務做出區分。從企業運行實際看,普通合夥人負責資本運營和日常管理,其所得與個體工商户生產經營所得比較類似,有限合夥人只負責投資入股,不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其所得則應屬於投資收益所得,與個體工商户生產經營所得有着本質區別,不應當參照“個體工商户生產經營所得”項目納税。建議明確為:“在有限合夥制企業中,承擔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個體工商户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税;承擔有限責任的有限合夥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和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税”。其次,對於股權投資基金中個人投資者出讓被投資企業權益份額取得的所得,應當明確規定不併入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而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税。

(二)發揮税收對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職能作用,出台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個人所得税扶持政策。根據北京市金融局統計,2011年,北京市創業投資和股權投資管理機構數新增163家,達到總數711家,創業投資和股權投資管理機構共新募集完成基金221支,較2010年增長了662.1%,投資案例總數、投資金額和退出交易均領先於全國其他省市,創業投資和股權投資對於金融市場發展的作用已初現端倪。因此,在股權投資發展初期階段,國家應統一出台相應的税收扶持政策,充分發揮有限合夥制形式對創業投資發展的促進作用,活躍和創新區域經濟發展。建議明確為:一是對於符合相關條件的有限合夥制股權投資基金,可以比照《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税收政策的通知》(財税[2007]31號),將投資額的70%抵扣個人應納税所得額後繳納税款,達到進一步鼓勵投資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加快推進國家自主創新。二是對於有限合夥制股權投資基金個人投資者取得的投資收益直接用於再投資高新技術、文化創意或環境保護等國家重點支持領域,可在一定期限內(如3-5年)遞延納税。

(三)結合全面推進個人所得税税制改革,適時調整有限合夥股權投資基金的有效税率。建立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税税制是我國“十二五”期間税制改革的目標之一,税務部門應以税制改革為契機,將對股權投資的個人所得税管理一併納入考慮。具體建議為:一是將合夥企業投資者進行股權投資取得的所得確認為資本利得,不應併入個人取得的綜合性所得,以降低現行有效税率。二是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行業特點來看,為支持民間資本發展,鼓勵長期投資,可對資本利得性質的收入採用累進税率或設置優惠税率進行徵税。如對於短期投資(如一年內)取得的投資收益可適用較高的單一比例税率20%;對超過一定期限的長期投資,可按照持有時間給予一定幅度的優惠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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