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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時的抵押金返還問題

辭職時的抵押金返還問題

[案情與問題]

辭職時的抵押金返還問題

1998年3月16日,封某被北京某製衣公司招聘為技術員,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規定:被聘職工必須向企業交納4 000元的風險抵押金,待合同終止後,企業連本帶息返還;合同期限內,職工一旦違約或嚴重違反勞動紀律,風險抵押金將不予退還。1998年11月3日,封某從報紙上看到另一服裝廠高薪聘請服裝設計師的廣告,就前往應聘,被對方錄取。11月18日,封某向單位遞交了辭職報告,並要求退還4 000元風險抵押金。在未獲批准的情況下,封某於11月23日離開公司。12月17日,北京某製衣公司以封某連續曠工超過15天為由,對其作出了除名處理。1999年1月4日,封某不服,遂以原用人單位拒絕返還收取的風險抵押金,對其作出的除名決定不當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分析與處理]

勞部發11995]309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明確指出: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以上規定的,由******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北京某製衣公司雖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風險抵押金條款,並且規定職工一旦違紀或違約,風險抵押金將不予退還,但由於該條款嚴重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因此,從訂立之日起就是無效的。封某雖然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擅自離職,單位也應該退還收取的抵押金。

至於除名問題,由於封某未按《勞動法》第31條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因此該製衣公司完全可以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對其作出除名處理。

[案情與問題]

1998年3月16日,封某被北京某製衣公司招聘為技術員,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規定:被聘職工必須向企業交納4 000元的風險抵押金,待合同終止後,企業連本帶息返還;合同期限內,職工一旦違約或嚴重違反勞動紀律,風險抵押金將不予退還。1998年11月3日,封某從報紙上看到另一服裝廠高薪聘請服裝設計師的廣告,就前往應聘,被對方錄取。11月18日,封某向單位遞交了辭職報告,並要求退還4 000元風險抵押金。在未獲批准的情況下,封某於11月23日離開公司。12月17日,北京某製衣公司以封某連續曠工超過15天為由,對其作出了除名處理。1999年1月4日,封某不服,遂以原用人單位拒絕返還收取的風險抵押金,對其作出的除名決定不當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分析與處理]

勞部發11995]309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明確指出: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以上規定的,由******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北京某製衣公司雖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風險抵押金條款,並且規定職工一旦違紀或違約,風險抵押金將不予退還,但由於該條款嚴重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因此,從訂立之日起就是無效的。封某雖然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擅自離職,單位也應該退還收取的抵押金。

至於除名問題,由於封某未按《勞動法》第31條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因此該製衣公司完全可以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對其作出除名處理。

標籤: 抵押金 返還 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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