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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不能代替社會保險

經濟補償不能代替社會保險

王某是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的員工。2008年12月進該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至2010年1月。合同期滿後該公司與王某終止勞動關係。該公司未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王某經與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於是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經濟補償不能代替社會保險

公司在答辯時辯稱:由於公司辦公地離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機構較遠,故暫時未為王某辦理繳費手續。但合同中寫明要為王某繳納的,所以,王某離開公司時有關社會保險費的問題與王某協定,以現金一次性支付給王某。現在王某還要公司繳納,要麼王某退還原支付給其的補償金,否則,對王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勞動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認為,王某在公司處工作期間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以現金補償來替代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行為顯屬無效行為,王某應予以返回。公司應按規定為王某補繳社會保險費。

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王某應返回公司一次性支付給其的經濟補償金,公司應按規定為王某補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將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以經濟補償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給職工。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是國家的法定保險,單位有為在職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勞動者也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以任何方式逃避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由此可見,本案的公司以經濟補償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給職工的做法與國家法律相違背,是無效的行為。所以,勞動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公司應按規定為王某補繳社會保險費,王某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已領取的一次性補償金費用返回給公司。 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後,王某不服仲裁的裁決,向某區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不返回公司支付的一次性補償金。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王某要求不返回被告支付其一次性補償金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對王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王某原告仍不服,上訴於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標籤: 社會保險 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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