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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的中止審理的分析

勞動仲裁的中止審理的分析

勞動仲裁的中止審理

勞動仲裁的中止審理的分析

【勞動仲裁的中止審理】卓瑪-依理老師,有個事想請你幫個忙,我有個朋友,遇到一個勞動仲裁的案子,2013年4月16日立案,4月22日接到案件受理通知,5月15日開庭,5月22日被申請人申請延期下裁決書,理由是要經過勞動行政部門對賠償數額進行審核,到現在案件的裁決書一直沒有下,仲裁委的意思説要中止審理。仲裁庭是否存在程序違法?具體案情:申請人於2012年3月入職,2012年10月16日在井下進行掘進清渣作業時,右腳第一趾被砸傷。2012年11月1日被認定為工傷,2013年4月8日被鑑定為十級傷殘。另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又未替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為此,申請人請求:1、裁決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2、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850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3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3000元;3、裁決被申請人補發申請人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38500元;4、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護理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5、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未籤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60500元;6、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8250元;7、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鑑定費380元;8、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醫療保險損失6600元、養老保險損失16500元、失業保險損失1650元、生育保險損失577.5元。謝謝!

卓瑪-依理老師的答覆:

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4條規定,勞動仲裁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即勞動仲裁從受理到出裁決中間最長依法不應超過60天。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一些地方勞動仲裁委基於案件眾多,人手不足等原因,出現勞動仲裁裁決超出法定審限的情況,但這些人為的原因不叫勞動仲裁審理的法定中止。

勞動仲裁的中止審理,是指勞動仲裁可以因為出現的一些法定事由而審理中止,中止的時間不算在審理期間內。法定事由包括: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鑑定、司法鑑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審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後,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另外,地方性也有關於勞動爭議案件中止審理的細節性規定,例如,北京市勞動保障局《關於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勞動爭議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問題的覆函》中規定:“當事人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過程中,對涉及到案件審理結果的工傷認定,雖已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但不具有《行政複議法》第21條或《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停止執行情形的,當事人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案件審理請求的,勞動仲裁委員會對該請求不予支持。當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後,出現《行政複議法》第21條或《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情形,則該具體行政行為處於效力待定狀態,因此,當事人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案件審理請求的,勞動仲裁委員會應當中止審理案件,並辦理中止審理手續。待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情形消除後,或者行政複議決定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後,恢復案件審理。”

就本案例所反映的情況而言,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未為申請人繳納工傷保險,但因雙方已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所以申請人因工受傷後仍然被認定為工傷,並依法被鑑定為傷殘十級,可以享受工傷賠償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對於工傷職工,被鑑定為一至十級的,每個級別都有規定的賠償標準,該賠償標準無需再經過勞動行政部門核定,因此,被申請人申請中止審理的理由若為傷殘賠償需經過行政部門的核定不應當得到仲裁部門的支持。但是如果是因為對於賠償申請人醫療費報銷部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中的相關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2、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因此,申請人要求賠償治療醫藥費損失的,雙方對賠償數額存在爭議的,被申請人以此理由提出仲裁審理中止申請的,卓瑪-依理老師認為,勞動仲裁委應當予以支持。

附典型案例:

公司以案件在行政訴訟期為由,申請中止仲裁審理,於法無據 工亡家屬獲賠20餘萬補助金

蔣彬(化名)於2008年11月9日到某公司工作,與某公司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任土木工程師,月工資5000元。某公司支付蔣彬工資至2009年2月底。蔣彬於2009年3月25日受到事故傷害,醫治無效死亡。2009年6月8日當地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認定蔣彬因工死亡。蔣彬的直系親屬隨即提出仲裁申請,稱蔣彬因工死亡,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要求支付喪葬補助金22357.5元、一次性工傷補助金178860元。

某公司向仲裁委遞交了中止審理申請書,稱蔣彬在非工作時間內受傷,也不是其單位安排蔣彬出去工作,不應認定工傷,該單位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結論不認可,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仲裁委中止該案件的審理,待行政訴訟案件結束後再審理此案。經查明,蔣彬在某公司工作期間,某公司沒有為蔣彬繳納工傷保險費。2008年北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4715元。

案件結果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仲裁委對蔣彬直系親屬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178860元和喪葬補助金22357.5元的請求均予以支持。

案件評析

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發生效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行為,即是作出行政確認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原市勞動保障局《關於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勞動爭議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問題的覆函》中規定:“當事人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過程中,對涉及到案件審理結果的工傷認定,雖已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但不具有《行政複議法》第21條或《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停止執行情形的,當事人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案件審理請求的,勞動仲裁委員會對該請求不予支持。當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後,出現《行政複議法》第21條或《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情形,則該具體行政行為處於效力待定狀態,因此,當事人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案件審理請求的,勞動仲裁委員會應當中止審理案件,並辦理中止審理手續。待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情形消除後,或者行政複議決定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後,恢復案件審理。”

由此可見,只有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法定停止情形時,仲裁委才應當中止案件審理,並辦理中止審理手續。

本案中,某公司提出中止審理的理由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法定中止情形,因此,仲裁委不應當中止該案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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