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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用人單位應承職工借調期間工傷保險責任

原用人單位應承職工借調期間工傷保險責任

在發生職工借調關係時,應當事先在合同當中全面約定借調期間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期限、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等權利及義務事項,也包括借調職工發生工傷後的補償辦法等,以避免在事故發生後再來協調而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

原用人單位應承職工借調期間工傷保險責任

管先生是甲建設公司的高級工程師。2011年元旦期間,因乙建設公司承擔的某涵洞搶修任務緊急,且技術力量薄弱,便借調管先生去指導工作。管先生在涵洞現場指導工作時,不幸被墜石擊中,致嚴重的頭部創傷,危及到生命。管先生的家屬向甲、乙建設公司申請工傷保險待遇。

甲建設公司表示,本公司未參加工傷保險,且管先生是在被借調單位乙建設公司工作期間遭受的'傷害,本公司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乙建設公司也以管先生不是本公司職員為由,拒絕向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那麼,職工被借調期間遭受工傷事故,到底由哪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呢?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故管先生應享受工傷待遇是理所應當的。但是,因為管先生是在借調期間受到傷害的,究竟由原用人單位還是借調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呢?對此,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43條第3款規定:“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筆者認為,其法理可以理解為:

其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18條、第62條的規定,職工的勞動關係是工傷認定及享受工傷待遇的“入門門檻”,被借調職工的勞動關係在原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承擔繳納工傷保險費等工傷保險責任。依據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其二,被借調職工的工資、與工傷保險有關的檔案,由原用人單位保管,並不在借調期間發生轉移,借調單位對被借調職工的有關情況可能不瞭解,當雙方發生爭議時,不利於當事人舉證與及時處理。所以,為了更好地保障勞動者的工傷保險權益,《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原用人單位對被借調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同時,考慮到職工畢竟是在借調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亦從公平計,工傷法規授權規定原用人單位可以在借調前或事後與借調單位就被借調職工的工傷保險問題約定補償辦法;當原用人單位承擔了被借調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後,可以按照約定的補償辦法要求借調單位補償。

需提醒用人單位的是,在發生職工借調關係時,應當事先在合同當中全面約定借調期間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期限、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等權利及義務事項,也包括借調職工發生工傷後的補償辦法等,以避免在事故發生後再來協調而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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