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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係合同

勞動關係合同

隨着時間的推移,能夠利用到合同的場合越來越多,合同協調着人與人,人與事之間的關係。相信很多朋友都對擬合同感到非常苦惱吧,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勞動關係合同,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勞動關係合同

勞動關係合同1

甲方:**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身份證: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於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或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有固定期限),現由於乙方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就協商解除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雙方同意解除勞動合同,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為xx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時。勞動合同解除時雙方勞動關係終止。

二、乙方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等待遇享受截止為xx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時。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補償和社會保險待遇等全部給付項目包乾總金額共__________元(人民幣¥__________元)。

上述款項為一次性了結總付金額,包括賠償金、各項經濟補償、工傷醫療待遇、加班工資、 其他勞動報酬和福利等。甲方應當在本協議生效且乙方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後三日內一次付清。

三、乙方對甲方應付其勞動報酬和各項經濟補償等款項的'金額予以確認並沒有爭議。雙方在勞動關係問題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爭議。

四、甲乙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後,乙方仍應當保守甲方的商業祕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甲方進行詆譭、誹謗、惡意中傷、及任何有損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為,否則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甲乙雙方在勞動關係問題以外亦無其他爭議。假設存在其他權益爭議,甲乙雙方均同意將其放棄。

六、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託人:

xx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乙方(簽字):

xx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勞動關係合同2

在我國勞動用工過程中,一直存在着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

在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情況下,一旦雙方不再繼續互相履行權利義務,對於此情況下應認定為解除還是終止產生了廣泛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在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任何一方均可隨時將對方“炒魷魚”,是為勞動關係的終止;另一種則認為,若允許隨時將對方“炒魷魚”而不遵循“預告解除”的規定和“即時解除”的限制性前提或者允許用人單位隨時辭退勞動者,都將對企業、勞動者以及社會穩定帶來不利影響。

《合同法》對合同形式成立要件的規定

一般來説,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有關聯性的不同概念。

根據《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也就是説,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的,合同成立。

對於要約及與之對應的承諾通過何種方式體現的問題,《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此基礎上特別強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那麼對於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未採取書面形式的,是不是就不予承認呢?《合同法》第三十六條針對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未採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給出的答案。

根據《合同法》中“對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未採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規定,合同的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於當事人之間是否真正存在一個合同。如果合同已經得到履行,即使沒有以規定或者約定的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也應當是成立的。如果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是有效的。

有關勞動合同的形式與合同成立的關係

在我國眾多法律中,有些法律明確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應以書面形式(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典型的為勞動合同。

早在1995年施行的《勞動法》就以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後來的《勞動合同法》又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又作出了人性化的規定:一個月的緩衝期。

一般情況下,勞資雙方為建立勞動關係而進行磋商過程中,會對下列基本事項進行口頭約定: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和勞動報酬。一旦雙方就上述事項達成合意並且開始履行,勞動關係即行建立,這也就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情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也指出:實踐中即使是事實勞動關係也是種合同關係,只是口頭形式而已。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勞動關係本身具有平等締結履行和履行過程中單向管理(失衡)的雙重性,即一方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雙方訂立、履行勞動合同等,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另一方面在勞動過程中,用人單位是管理者,勞動者是被管理者,雙方是處於管理與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

有人認為,《勞動合同法》旨在消滅事實勞動關係,所以自從《勞動合同法》20xx年1月1日起,國家不再承認事實勞動關係。這樣的觀點是否能經得起推敲呢?

為了明確事實勞動關係的地位,原勞動部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以第二條中提出: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係,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併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後來又以勞社部發12號文件頒佈了《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針對部分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時因雙方勞動關係難以確定,致使勞動者合法權益難以維護,對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帶來不利影響的提出瞭解決方案,在一定程度上規範用人單位用工行為,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對於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在其受到不法侵害時能否獲得經濟補償的問題上,勞動部針對海南省人事勞動廳《關於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經濟補償問題的請示》做出了《關於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經濟補償問題的覆函》。《覆函》指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後,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並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勞動者因要求經濟補償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後,如果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並依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上述觀點得到了最高法的積極響應:不但各級人民法院在依法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將事實勞動關係比照勞動合同判決用人單位承擔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民事責任,最高法在第一次系統地就勞動爭議適用法律作出解釋時明確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筆者認為,20xx年的《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實際上是對《勞動法》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的簡單重複,故而事實勞動關係的處理在20xx年1月1日前後是沒有較大的區別;即便如此這個形式上的“簡單的重複”在《勞動合同法》是有着重要的意義的:

首先,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了“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是緊接着就以第二款規定了人性化的一個月緩衝期規定;後面又以第三款規就“用工前就訂立勞動合同在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勞動關係的建立”問題作出了規定。

其次,《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確立了在“一個月緩衝期”內不簽訂法定形式的勞動合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我們稱之為“締結勞動合同形式過失責任”),這是我國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後又一次參照英美法系作出的懲罰性的規定,旨在通過增加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方式強迫用人單位必須主動與勞動者訂立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勞動合同;立法沒有將增加工資標準一倍的支付作為行政處罰收入國庫而是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彰顯了《勞動合同法》鼓勵勞動者積極主動維權的立法本意,這就是資方反對《勞動合同法》的原因之一。

筆者認為,制定法律是一項非常嚴謹的國家行為,所以法律草案的每一個條款都是要經得起推敲的;而《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的出現,是為了第十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三款以及第八十二條服務。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一條,該法的立法目的為“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而真正要消滅口頭勞動合同確為《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中“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的具體體現,使得勞動者維權有了更多的保障。

根據有關部門的統計數據表明,1995年施行的《勞動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勞動合同制度,但由於當時的法律法規對勞動合同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操作性不強,亦沒有對不訂立勞動合同的情形給予明確處理,導致勞動合同制度實施二十多年來,勞動合同的簽訂率依然較低。建築業、餐飲服務業中勞動合同簽訂率只有40%左右,農民工的勞動合同簽訂率僅有30%左右,中小型非公有制企業勞動合同簽訂率不到20%。根據《20xx年全國職業院校學生就業質量評價報告》顯示,

“中職畢業生中籤訂正式勞動合同的佔12.67%、高職畢業生中籤訂正式勞動合同的比例為14.5%”。大量的數據表明,在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問題上,用人單位原因占主導地位。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初衷在於指導勞動者合理維權,但是不妨礙個別勞動者“投機倒把”地濫用“第八十二條”。

為了杜絕這一現象,使得“第八十二條”不被濫用,國務院頒佈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條例》以第五條和第六條對於用人單位在一個月內和超過一個月的不同時間內提出書面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有權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作出了規定。

《條例》指出,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也就是説,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因勞動者的原因未能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單向辭退勞動者並可以拒付一切勞動報酬之外的給付項目,杜絕了勞動者歪用《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對於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條例》規定,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據此可以看出:

1、用人單位通知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之前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分水嶺在於自勞動關係建立之日起滿一個月;

2、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後,用人單位無權隨意解除或終止事實勞動關係,只有法定事由出現的情況下才能提出解除或終止;

3、國家對於事實勞動關係的解除或終止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除《勞動法》以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出現的情況下,只有勞動者拒籤書面勞動合同才能解除勞動關係。

從契約角度認定事實勞動關係符合保護勞動者的立法本意

《勞動合同法》要解決的是“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問題,《實施條例》要解決的是“經用人單位提出,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問題,而對於“勞動者不主動提出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我國的立法在勞動者普遍處於弱勢的國情下還是傾向於寬容勞動者的態度,以彰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同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第六條再次明確了無書面勞動合同亦應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律精神。

據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有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精神來看,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又不滿一年的情形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試用期的期限待定勞動合同,而且除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得擅自解除或者擅自即時解除勞動關係,這樣才是符合對勞資雙方都依法加以保護的立法本意;而且通過將用人單位對事實勞動關係的隨意解除的民事責任等同於解除書面勞動合同的民事責任,更彰顯《勞動合同法》有關“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宗旨。

有關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報酬如何確定的問題

一般來説,雙方建立事實勞動關係後,雙方對勞動報酬的約定一般出現三種情形,筆者對於這三種情形如何分別作出闡述:

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

2、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3、除了上述兩種情形外,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規定以及《勞動合同法》第三條有關“勞動合同全面依法履行”的精神,用人單位應按承諾和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地發放勞動報酬。

有關勞動合同的內容與合同效力的關係

根據《民法通則》第六條的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作為民事行為表現形式之一的訂立合同也不例外。那麼對於勞資雙方有口頭約定工資標準的,對該口頭約定應當如何認定效力呢?

最高法民一庭指出,像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及部分學者們認為,《勞動法》所稱的勞動合同,不僅僅指書面合同形式,包括口頭約定。按照這種觀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如果有口頭約定的`,即使沒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也構成了事實勞動關係。而我們從事審判工作的多數同志則認為,勞動關係是一種兼具民事和行政特點的法律關係,既然《勞動法》未作特別説明,那麼,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的形式包括口頭約定和書面約定兩種,如果當事人雙方就勞動關係已有口頭約定的,亦屬於訂立了勞動關係而不是所謂的事實勞動關係,只有既無口頭約定、又無書面協議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勞動關係,才屬於事實勞動關係。

《勞動法》第十八條列舉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兩種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勞動合同法》在此基礎上,比照《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

現實中比較常見的是工資標準低、社會保險缺失和工傷概不負責的無效情形,其中最複雜、最普遍的當屬工資支付的有關問題。

最高法民一庭指出:包括約定勞動報酬條款在內,勞動合同被整體認定為無效的,或者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勞動報酬標準的,就應當按照本單位的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來支付勞動報酬,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可直接參照適用的標準,亦可參照其他單位同期、相類似工種、類似崗位的工資標準來確定其勞動報酬的數額。比如,某用人單位非法以欺詐、脅迫手段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明顯低於正常工資標準,當此勞動合同被依法認定無效後,該約定勞動報酬的條款亦不得適用,為保護勞動者這一弱勢羣體的利益,就可以直接適用本條的規定予以解決。()通常情況下,這種參照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確定的勞動報酬,對勞動者而言,往往是相同性質工作中獲取報酬較低的,故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有對勞動報酬作出相對較高約定的,儘量應當按照約定標準來計算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根據其自身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向勞動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在此基礎上,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則,以第八十六條將其擴大為雙向責任,即明文規定過錯人應向對方當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勞動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不能由合同雙方當事人決定。據此,我國的勞動合同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採取宣告無效,即勞動合同(條款)經由人民法院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宣告後才發生不具備法律效力的溯及力。

綜述

總之,勞動合同的形式不合法不能否決勞動合同的存在,更不能以此否決勞動合同的效力。對於勞動合同形式或勞動合同內容不合法的,應追究其違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而對於雙重違法的應分別追究、合併執行。將事實勞動合同按照“不滿一年”和“超過一年”分別視為“期限待定的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更加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勞動關係合同3

甲方(用人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勞動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勞動法》、《__________省勞動合同條例》,經雙方平等協商,自願簽訂本合同。

一、甲方義務

(一)遵守國家及省、市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保障乙方的合法權益;

(二)按時足額為乙方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按時支付乙方的工資,不得剋扣和無故拖欠;

(四)為乙方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衞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五)依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

(六)依法支持乙方參加合法的社會活動;

(七)保證乙方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休假待遇;

(八)乙方因工或非因工死亡,按國家規定支付喪葬費、撫卹費等;

(九)乙方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乙方義務

(一)遵守國家及省、市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

(二)遵守甲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章制度,服從甲方的領導、教育和工作安排;

(三)認真履行崗位職責,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完成甲方規定的生產(工作)數量、質量指標(要求);

(四)自願委託甲方代為扣繳國家規定本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五)在本合同期內,保守甲方的商業祕密。

三、本合同期限、工時制度、工作內容、工資給付

(一)本合同期限選用____:A(固定期限);B(無固定期限);C(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A:本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生效,至____年____月____日終止。其中生效後的前____個月為試用期。

B:本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生效,至下列條件出現時終止,其中生效後的前____個月為試用期。

C:本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生效,至________工作(任務)完成日終止,其中生效後的前____個月為試用期。

(二)本合同期內工時制度採用____:A(定時工作制);B(不定時工作制);C(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A:乙方每天為甲方工作不超過________小時,平均每週工作不超過__________小時,每週至少休息__________天。甲方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乙方協商後可適當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在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但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__________小時,每月不得超過__________小時。

B:不定時工作制(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辦法執行)。

C: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辦法執行)。

(三)工作內容: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其從事____________工作。

(四)工資給付:

1.甲方以法定貨幣至少每月支付__________次乙方工資。乙方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甲方支付給乙方的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甲方可根據其生產經營效益狀況和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時調整乙方工資。

2.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甲方應支付乙方的正常工資;停工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甲方每月按____________標準發給生活費。

3.加班工資:

(1)甲方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須按乙方小時工資標準__________%支付工資;

(2)甲方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須按乙方日工資標準的__________%支付工資;

(3)甲方安排乙方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工作,須按乙方日工資標準的__________%支付工資。

四、勞動合同的終止、解除和續訂

(一)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後四項甲方應提前__________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織律或甲方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及勞動教養的;

5.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6.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甲方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7.本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甲、乙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本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8.甲方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需裁減人員的。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存在上款第2、3、4項情況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具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隨時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

2.甲方以暴力、威脅或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乙方勞動的;

3.甲方不按本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第1項約定支付工資的或經有關部門鑑定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條第(四)款義務的;

4.甲方強迫乙方集資、入股或者繳納風險抵押性財物的;

5.甲方拒絕依法為乙方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6.甲方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乙方工資報酬的。

(五)除上款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應當提前________日以書面形式與甲方協商。

(六)經協商一致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雙方應在本合同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

五、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補償

(一)甲方因本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第6項解除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__________年(不滿________年的按________年計。下同)發給相當於________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__________個月。

(二)甲方根據本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的第7、8項、乙方根據本合同第四條第(四)款的2、3項解除合同的以及甲方被撤銷或者解散與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________年發給相當於________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三)甲方根據本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第5項解除合同的,甲方除應按乙方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________年發給相當於________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外,再發給乙方不低於________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如乙方屬患重病或絕症的,甲方還須分別按照乙方應享受的醫療補助費的________%或________%增發醫療補助費。以上各款所稱月工資,是指甲方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乙方解除合同前________個月的平均工資,乙方月平均工資低於甲方月平均工資的,按甲方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六、醫療期及待遇

(一)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甲方應按國家規定給予醫療期。

(二)乙方在醫療期內停工醫療累計不超過________天的,甲方發給乙方工資________%的病假工資;超過________天的,發給乙方工資________%的疾病救濟費。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三)乙方因故意自傷、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的,在醫療期間,甲方可停發乙方的工資和各種津貼、補貼。醫療費由乙方自理。

七、違約責任及其它約定事項

在本合同期間,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規定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補)償責任。

(一)甲方剋扣或者無故拖欠乙方工資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加班工資的,除全額支付乙方工資報酬外,還須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________%的經濟補償金。

(二)甲方支付乙方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除補足低於標準部分外,還應給乙方加發相當於補足部分________%的經濟補償金。

(三)甲方違反本合同第五條規定,除全額發給乙方經濟補償金外,還須加發該經濟補償金數額________%的額外經濟補償金。

(四)乙方屬甲方出資培訓、招聘的,尚未達到雙方約定的服務期而解除本合同的,應按有關規定或約定賠償甲方為其實際支出的培訓費用。

(五)雙方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附則

(一)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甲乙雙方各執________份。

(二)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可在爭議發生之日起________日內到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三)本合同內容與國家規定不一致或本合同未盡事宜,按國家及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提示:合同雙方應在瞭解本合同內容後,再決定是否簽名。一經簽訂,須嚴格履行。本合同的乙方必須由本人簽名,不得代簽;甲方必須加蓋法人印章並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名蓋章)

甲方(蓋章)________________乙方(簽名)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勞動關係合同4

勞動合同的生效是否等同於勞動關係的建立?

20xx年3月,被申請人甲公司公開招聘員工,申請人林某前去應聘,經洽談並相互瞭解後,雙方均有建立勞動關係的意向。由於林某當時尚在乙單位工作,因此雙方在20xx年3月3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由林某在20xx年4月之內向乙單位辭職並辦理離職手續,甲公司在林某報到上班後才正式建立勞動關係,超過一個月的,公司將不予錄用。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籤字蓋章。

因多種原因,林某於20xx年5月15日方與乙單位辦理完離職手續,其後當林某到被申請人甲公司報到時,該公司告知林某,由於其晚到半個月,公司已另行招用其他人員,因此對林某不能再予錄用,雙方勞動合同解除。林某於是與甲公司發生爭議,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林某認為自己為應聘甲公司工作而辭去了乙單位工作,甲公司已與自己簽訂了勞動合同,應確認自己與該公司已經建立勞動關係,現甲公司因自己晚到半個月而解除勞動合同於法無據,要求甲公司履行勞動合同,安排工作並賠償損失。被申請人甲公司認為公司與林某訂立的勞動合同是附條件的合同,林某違反了合同的約定事項,公司按合同約定可以不錄用林某。

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履行勞動合同,安排工作並賠償損失。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人林某的仲裁請求未給予支持。

[評析]

(一)關於勞動合同的效力

《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蓋章生效。”

第三條規定:“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1、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3、違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根據《勞動合同法》上述規定,本案當事人林某和甲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及雙方作出的特別約定 (要求林某於一個月內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到甲公司報到建立勞動關係)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是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排除林某的權利,故雙方的'勞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訂立並生效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所謂法律約束力,是指當事人依法必須為之或不得不為之的強制力。勞動合同的法律約束力主要表現為:(1)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2)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3)當事人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外義務。當事人如有違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等同於通常意義上的合同效力。有效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反之,無效的勞動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關於勞動關係的建立

所謂勞動關係的建立,是指當事人之間勞動權利義務的確立。《勞

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即勞動合同實際履行之日起建立。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之間勞動權利義務有法定的,也有約定的,當事人之間勞動關係依法建立,勞動權利義務也就相應確立。 本案中,林某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該勞動合同是附條件的勞動合同,即林某需與原單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後在一個月之內入職作為雙方勞動合同關係依法建立和履行的前提。由於林某未按約定時間辦理入職並向公司提供勞動,雙方並未實際履行勞動合同,未形成用工關係,因此雙方勞動關係尚未建立。

啟示與思考

《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表明:勞動合同的生效和勞動關係的建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作為仲裁員,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注意區別兩者的不同。既要考量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也要考量當事人雙方是否建立了勞動關係。本案中當事人之間雖然簽訂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但在其實際履行之前,即用人單位用工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並未同時建,此時,勞動合同對當事人雙方在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是勞動合同中的具體條款,當事人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的義務,並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但是,由於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尚未建立,當事人之間並不存在勞動法律關係確定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

勞動關係合同5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xx]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因此,只要符合上述規定,你與單位就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同時,根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4)考勤記錄;

(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建議你注意保存出勤記錄、工作證、服務證、工資單、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資料,作為確認勞動關係的證明並及時要求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如單位拒不簽訂,可以到勞動部門投訴。根據《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的.規定,事實勞動關係亦適用勞動法。

如單位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從上文的內容中,我們可以知道存在上述三個條件的,那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成了勞動關係,不過此時還需要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包括 工資支付憑證、工作證、考勤記錄等等。

勞動關係合同6

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

姓名: ,性別: ,年齡: 歲 ,工種、崗位:

勞動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雙方因以下第 項(只選一項)於 年 月 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或事實勞動關係:

甲方:單位(蓋章) 法人代表:(蓋章)

年 月 日

乙方:簽字(蓋章)

年 月 日

説明:

本證明一式2份,手續完備後,勞動者檔案、用人單位各存一份。用鋼筆、簽字筆填寫,不能複寫,塗改無效。

勞動關係合同7

同志:

您於________年____月起就職於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崗位是__________。現因下列第____(大寫)項情形,你與我公司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簽訂的為期________年(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書於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解除,勞動關係同時解除。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勞動者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

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的;

勞動者同時與其它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工作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勞動者向公司提供的.個人證明材料是虛假的,或者以脅迫、乘人之危,使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

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醫療期滿後,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勞動合同訂立時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雙方不能就變更達成協議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請您於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到您所在的單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

特此通知

公司名稱: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勞動關係合同8

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

孫秋雙同志,性別女 ,31週歲,系我單位職工,身份證號碼372501198110143885,工作崗位為銷售經理,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為肆年,勞動合同期限為壹年(自20xx年1 月21 日至20xx 年1月 21日止),因個人提出辭職 ,於20xx年10月21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特此證明。此證明不影響勞動關係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的申訴權利。

單 位:(章)

職工簽字:

簽字時間:20xx年10月21日

(此證明書應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7日內到勞動關係科辦理備案手續並將其檔案轉至失業科。)

勞動關係合同9

公司合併可以採取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兩種形式。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併,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併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併,合併各方解散。無論採取何種合併的方式,公司合併的發生必然會出現一個乃至兩個以上合併前公司解散的結果,從而被解散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主體一方不復存在。這一變化直接衝擊了以被解散公司為用人單位一方的勞動合同關係,具體體現為:合併後的公司是否有義務承受被解散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如果合併後的公司接受被解散公司的職工,在法律上如何解釋這種接受?是合併後的公司承繼了被解散公司的勞動合同(即“直接承繼”),還是原有的勞動合同解除,合併後的公司與被解散公司職工重新簽訂一份新的勞動合同(即“先解除再訂約”)?如果認為屬於“先解除再訂約”,那麼按照勞動法規定,被解散公司單方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被解散公司職工的勞動合同是否可視為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可以被單方面解除?

當前,我國《民法通則》、《公司法》以及相關的勞動立法均有涉及這類問題的規定,具體如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合併時,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以下簡稱《執行意見》)第三十七條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合併後,分立或合併後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其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解除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在此種情況下的重新簽訂勞動合同視為原勞動合同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要求經濟補償。

從上述相關規定來看,還難以非常準確詳盡地回答前文提出的問題。事實上,理論界和實務界在上述法律法規的適用上還存在諸多爭議。

有人認為:上述相關立法之間存在明顯的衝突。依據《民法通則》與《公司法》規定,合併後的公司無疑應當承繼被解散公司的勞動合同。但是,按照《執行意見》的規定,則似乎可理解“先解除再訂約”的情形,即合併後公司依據實際情況與被解散公司(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解除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在立法出現衝突的時候,就必須依據《立法法》進行解決。由於《民法通則》、《公司法》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佈的,而《執行意見》是由勞動部作出的有關解釋,從法律效力來看,前者屬於上位法,而後者屬於下位法。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因此應當依據《公司法》與《民法通則》的規定。

也有人認為,《民法通則》與《公司法》的規定僅僅是提綱挈領的説明了被解散公司的權利義務由合併後的公司概括承受的.原則,這種原則適用於各類物權、債權和債務的承繼。而勞動法則專門針對對勞動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承受作出了更為具體和靈活的規定。兩者的關係應當是屬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關係。從法理上講,後者應當優先適用。這些學者強調,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其着眼點不是法律部門,而應當是調整對象,也就是説,該原則不僅適用於同一法律部門內的不同法律規範之間,也適用於不同法律部門的法律規範就同一問題作出規定的情形。而《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規定與《執行意見》的規定之間的關係,恰恰屬於後者這類情形。

勞動關係合同10

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係建立是我國《勞動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勞動關係的特殊性決定了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係建立時常處於分離狀態。為此,有必要從法律上進行識別,以利於對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權利的救濟。

基於勞動關係建立的實踐性考量,《勞動合同法》第10條將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係建立預設為三種可能情況:其一,勞動關係建立與勞動合同訂立同時發生。其二,勞動關係已建立,但勞動合同並沒有訂立。其三,勞動合同已訂立,但勞動關係並沒有建立。為此,正確識別《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才能有助於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及其適用。

一、“理想模式”與“現實模式”的一般法律識別

從通常意義上講,上述第一種情況可謂“理想模式”,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用工”的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為此,上述第二、第三種情況可謂“現實模式”,即先建立勞動關係(指用工發生)後訂立勞動合同(指書面形式),或者先訂立勞動合同(指書面形式)後建立勞動關係(指書面合同)。

對於上述第二種情形,《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二款規定,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為固定勞動合同之證據功效,《勞動合同法》又為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設置了嚴厲的法律責任。其中第82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至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依《勞動合同法》第81條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用人單位違法成本看,上述條文可促使用人單位主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從勞動者權益救濟看,上述條文明確為勞動者指明瞭法律救濟的路徑;從行政執法效率看,上述條文為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據。另外,對於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三款規定,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由此可見,對於先建立勞動關係後訂立勞動合同,無論從法律責任講還是從穩定勞動關係講,立法者都是着眼於追求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係建立共存的效果。因為,這不僅符合勞動關係建立的客觀要求,而且符合勞動合同訂立的實際需要。

對於上述第三種情形,《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此謂先訂立勞動合同(指書面形式)後建立勞動關係(指書面合同)之情形。無論是立法者還是法律適用者,乃至一般理性之人,從語意上解釋或者理解此條款是容易的,即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係建立是有區別的。也就是説,勞動合同訂立並不意味着勞動關係建立,勞動合同訂立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為判斷根據,勞動關係建立以“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實際勞動”為判斷根據。對此等情況識別有兩種途徑:其一,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這種情形既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並建立勞動關係的常態,也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實現各自利益的法律手段。其二,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者並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這種情形並不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並建立勞動關係的常態,也不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所追求的最終目標。

二、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用工未發生的特殊法律識別

對於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者並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之情形。《勞動合同法》並未就權利救濟及其法律責任作進一步明確規定,此種情形將直接影響法律的適用。

(一)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用工未發生之情形

基於客觀原因,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用工未發生之情形有:其一,就勞動者而言。例如,勞動者病故或者需要住院治療(包括勞動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符合勞動合同訂立時所要求的勞動行為能力),或者勞動者因其他客觀原因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如勞動者需要照顧家庭、需要在國內學習或者出國深造,等等。其二,就用人單位而言。例如,用人單位因市場經營變化,在原有員工已滿足的情況下招用新勞動者實屬不必要。又如,用人單位因違法經營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用人單位已依法進入破產還債程序,等等。一般來講,上述情形可稱為“履行勞動合同客觀不能”,且非由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過錯所致。一般來説,基於客觀原因阻卻勞動用工發生的,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基於主觀原因,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用工未發生之情形有:其一,就勞動者而言。例如,勞動者因其他單位給予的條件優越而已與其他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並建立了勞動關係。或者説勞動者以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業已訂立的勞動合同。其二,就用人單位而言。用人單位已招用了其他勞動者,或者説用人單位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業已訂立的勞動合同。一般來講,上述情形可稱為“履行勞動合同主觀不能”,且是由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過錯所致。一般來説,基於主觀原因阻卻勞動用工發生的,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二)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用工未發生之性質

《勞動合同法》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從條文本身解釋或者理解,勞動合同生效的時間,是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為判斷根據。也就是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協商一致(即實質要件)的基礎上,已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即形式要件),勞動合同就生效。需要説明的是,已生效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則屬於法律評價,即勞動合同的生效並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的有效。一般來講,合同生效的'法律意義是,合同經依法成立,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見,勞動合同訂立後,即使勞動用工未發生,該勞動合同已不是一個處於“事實狀態”的勞動合同,而是一個處於“法律狀態”的勞動合同。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應以《勞動合同法》為依據解決。

(三)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用工未發生之解除或者終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39條、40條規定,勞動合同法定解除是以勞動合同處於“實際履行狀態”為發生根據。也就是説,勞動者已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在用人單位正在從事實際的工作過程中發生的勞動合同解除。由此可見,對於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用工未發生,只能適用協商解除,不可能適用法定解除。《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條可適用於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用工未發生的解除。需要説明的是,勞動合同的解除是針對已生效且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或者正在履行的勞動合同。另外,法定解除僅適用於履行過程中的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有: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規定,從時間角度看,勞動合同的終止可分為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過程中的終止和履行期滿的終止三種狀態。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用工未發生的勞動合同,應屬於尚未履行的終止。

(四)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用工未實際發生的幾種特殊情形

正如前文所指,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用工未實際履行而發生的特殊情形,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權利救濟及其法律責任應如何處理,是一個十分棘手而又現實的問題。本文就此問題作一討論。

第一,勞動者初次上班或者因工外出受傷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屬於此種假設的情形有:其一,勞動者第一次上班途中受到的傷害事故。其二,勞動者受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受到的傷害事故。

就第一種情形而言,是否認定為工傷應以《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六)項、第15條第(二)項規定為根據,即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需要説明的是,上述職工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勞動者,但可定性為“準勞動者”,以此求得成文法律的根據。至於其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酗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則依《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勞動者在第一次上班途中受到的傷害不是機動車所致,而是由於他人的不法侵害,那麼,他的請求權根據就不是《工傷保險條例》,而是《民法通則》或者《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就第二種情形而言,儘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的履行勞動合同期限尚未成就,但勞動者因受用人單位指派臨時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受到的傷害事故,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則應依不同情形而定:其一,如果勞動者連續不間斷地執行用人單位指派的工作,應視為勞動用工提前發生,在此情形下發生的傷害事故應認定為工傷。因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其二,如果勞動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是基於委託代理產生,那麼,由此發生的他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由侵權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勞動者提出請求的,由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適當補償,也符合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2條的規定。

第二,勞動者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勞動合同。勞動關係建立實質上講就是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開始實際履行勞動合同。那麼,對於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關係未實際發生前,勞動者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勞動合同,這在合同法理論上被稱為“預期違約”。其基本含義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由於這種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落空,並給對方造成損害,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上述問題的法律規制主要有如下規範性法律文件:

其一,《勞動法》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二,原勞動部《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説明》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法中的“依法”是指《民法通則》等。

其三,原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查驗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及其他能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其四,《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上述事實雖然為勞動法所規定,但從內容上看顯然屬於民事法律規範的內容,體現了勞動法規範的私法特性。

應該説,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關係尚未建立之情形。不論是權利救濟還是法律責任承擔都應以民事法律規範為根據。其中,一方當事人在有過錯的情況下給對方造成損害,應是識別法律責任的關鍵。另外,對於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關係尚未建立,用人單位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勞動合同之情形,仍應依上述勞動法規範為識別依據。

總之,立法技術本身決定了法律條文的設計採“歸納”方法,同時,司法性格決定了法律條文的適用採“演繹”方法。所以,對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係建立的識別,應立足於上述兩個層面上的分析。

勞動關係合同11

經濟補償金是指在終止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是用人單位對符合特定情況下的勞動者支付的類似於補償性質的款項。違約金是終止勞動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預先約定的當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時,由違約的一方支付給對方的一定金額的貨幣。在用人單位違反終止勞動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勞動者同時請求經濟補償金和違約金如何處理的問題,相關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

一、正確區分終止勞動合同的終止和解除

1、終止勞動合同的終止

《勞動法》在這裏對終止勞動合同的終止規定了2種情況:一是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合同即告終止,這主要是針對有固定期限的終止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而言:二是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終止勞動合同即告終止,這種情況既適用於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期限的終止勞動合同,也同時適用於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屬於約定終止。

2、勞動合同的解除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時,也就是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雙方當事人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它是因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導致有效的勞動合同在期限屆滿之前終止。法律為保護當事人正當權益,容許依法或依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分別規定了在一定情況下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可以依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3、勞動合同的終止和解除程序

《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二對於勞動合同的終止程序,法條規定的很明確,這裏應把握兩點:一是提前通知對方。勞動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二是應徵求工會意見。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必須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二、目前常見的有關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的問題

1、勞動合同的終止和解除要避免兩種概念混淆

勞動合同的終止和解除,其帶來的後果都是終止勞動合同所確定的法律關係消滅,當事人雙方的勞動關係不再存在,這是勞動合同終止和解除的共同之處正是由於這一點,人們往往把兩者概念混為一談而不區別,在處理終止勞動合同關係時不能正確應用有關法律法規,而引發勞動爭議因此,正確區分勞動合同的終止和解除兩個不同概念是非常重要的。

2、終止勞動合同所引起的商業祕密保護問題

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是指勞動者違反合同中關於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的約定,在保密期內將自己在勞動過程中所掌握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披露給保密範圍以外的人,在保密範圍以外使用的行為一在終止勞動合同期內,勞動者領取勞動報酬,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是勞動者忠實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的一個體現,也是權利和義務對等的一種體現;而終止勞動合同之後,勞動者面臨着重新就業和擇業,就需要用自己的特長和知識而新的用人單位就可能利用勞動者在就業市場處於明顯劣勢地位,暗示或者引誘勞動者出賣商業祕密,否則就不予聘用相要挾如果是這樣,對於失去勞動工作的就業者來説,似乎處於兩難的位置了

3、勞動者的素質和能力不同其可替代的程度也有不同

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無需徵得用人單位的意見,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辦理《勞動法》在賦予勞動者辭職權的同時,要求勞動者解除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該規定的宗旨是為了讓用人單位能在30日找到人來頂替該辭職的勞動者的原工作崗位,使用人單位的.生產、生活不致受到影響。可實踐中又出現了新的難題,由於每個勞動者的素質和能力不同,其可替代的程度也會不同例如,在我們交通系統的高級持證船員和高級長途客車駕駛員,這種人才決不可能在一個月內能找到。單位為培養他們除花費財力和物力外,還有個時間問題;而一個物業公司的保安,可能幾天就可以找到替代者。《勞動法》對所有的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統一賦予30天的預告期,顯然不太合理。

4.勞動者的工資被拖欠的問題

現在用工、務工形式的多樣化,給就業帶來了方便但是,由於許多勞動者沒有自我保護意識,簽了不平等或者違法的終止勞動合同,以至於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侵犯,特別是身在異地的打工者,經常會遭遇工資被拖欠和發生工傷事故又得不到合理賠償的問題因而容易引起社會的不安定。

三、解決問題的主要辦法

1、建立適應社會發展的勞動合同管理制度

終止勞動合同法律制度,是通過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確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穩定和諧勞動關係的制度,是通過終止勞動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保護雙方合法權益的制度。終止勞動合同制度的建立,從源頭上規範了用工單位的用工行為終止勞動合同又是勞動保障工作的基礎工作、通過建立適應社會發展的終止勞動合同的管理制度,對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調整好勞動關係,提高勞動者的生產積極性,保持社會穩定,對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具有非常重要意義首先,要加強勞動管理部門的工作,由其全面組織、實施終止勞動合同的簽定、備案、管理的全過程進行管理其次,要建立科學、規範的勞動合同管理程序依據《勞動法》和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勞動合同制度的要求,從勞動者擇業和就業,單位用工到終止勞動合同的簽訂、錄用備案.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等勞動合同管理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對每個環節的時間、條件、要求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使用工單位、勞動者、勞動管理部門都能按規定的程序進行運作二再次,對拒不簽訂勞動合同的用工單位依法進行處罰,促進用工單位自覺簽訂勞動合同。

2、簽訂勞動合同要規範,並要嚴格依法

作為終止勞動合同的“弱勢羣體”一方的勞動者在簽定勞動合同應注意“只忌”,一忌不對用工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我國勞動力市場總的格局是供大於求,一些勞動者認為只要能找到一個:作就是大好事,不願或不敢去考察用Z:單位的資格,但他們經常是因為忽視這個問題而受騙上當籤汀的終止勞動合同要交勞動合同管理部門簽約,以便接受政府管理部門的監督二二忌合同內容不全終止勞動合同的內容通過主要條款體現出來亡是勞動法律關係中勞動者和

用工者權利義務的具體化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合同終止條件、違約責任下忌接受損害自身權益的非法條款常見的情況有擅自延長試用期和向勞動者收取“押傘按法律規定一律視為無效條款對勞動者也沒有約束力二雖然勞動者可以通過仲裁和訴訟解決糾紛,但這會給勞動者增加不少麻煩二筆者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就堅強了對企業外來用工、務工的監督和檢查了對外來用工、務工人員比較多的企業。要求公司與工會合資成立就業服務中心,由該中心聘用外來用工、務工人員.配備專業的人力資源管理人才,使勞動合同的管理規範和科學

3、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概念要理清、把握準確

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有相同之處,都是勞動合同所確定的法律關係消滅,當事人雙方的勞動合同關係不再存在但是,它們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區別:一是造成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的情況不同它們所依據的法律規定亦不同。二是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帶來的法律後果不同,即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規定不同解除必須補償,終止可以補償,也可以不補償。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依法執行,解除的程序也必須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

4、動者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預告期要具體和細化

如前所述,勞動者提出終止勞動合同,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對所有勞動者統一賦予30日的預告期,顯然不合理因此.筆者認為應針對不同人才和工作崗位規定不同的預告期對於高級人才的辭職期應適當延長,可以在30日,甚至更長時間,而對於普通的勞動者的預告期可以縮短至20日甚至更短時間二同時。也可以賦予勞動合同的雙方在一定的法定範圍內有一定的商定權,可以在訂立終止勞動合同時,雙方就予以明確、

5、終止勞動合同所引發的商業祕密保護要權利義務應對等

終止勞動合同後,勞動者首先遇到的是擇業、就業的問題,按照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原則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相應的補償(僅指對應保護商業祕密),勞動者才負有履行保守商業祕密的義務,如單方要求勞動者履行保守商業祕密的約定,這對勞動者的擇業也是一種限制,甚至是一種權利剝奪因此,筆者認為在勞動立法中,應該同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祕密的規定一樣。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對應代價是勞動者履行保守商業祕密的義務前提,至於補償多少,法律應規定一個最低限額。具體由勞功關係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6、要在實踐中繼續完善《勞動法》,完善勞動合同的制度

《勞動法》已頒佈實施10年了,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加入WTO後的新形勢現今的用r_主體,就業形式的多樣化,使勞動關係更加複雜,應本着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的態度來觀察和分析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現狀.切實對所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並把握未來通過對重點問題的研究和分析,提出完善勞動合同制度的方法和建議,使勞動合同制度不斷得到完善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訂立勞動合同必須規範依法,勞動合同的終止和解除,須要依法定條件和程序辦理.只有依法才能使用一: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這樣雙方的合法利益才不會受到浸犯。

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不同於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碩士論文格式賠償,不同於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碩士論文格式經濟補償。追究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主要適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和參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後,則主要適用《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

勞動關係合同12

那種把企業倒閉和經營困難的原因歸結於對勞動者保護太得力的觀念,事實上是本末倒置南轅北轍的。

國務院法制辦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實施條例草案明確迴應了此前對《勞動合同法》的種種誤讀,尤其對此前爭議的焦點“無固定期限合同”問題,草案不惜筆墨指明瞭14種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似乎想以此告訴人們,企業的用人自主權並沒有因為《勞動合同法》而喪失,所謂“鐵飯碗”只是誤讀。

此前,不少專家和企業界人士,都對《勞動合同法》存在明顯誤讀,比如20xx年會議期間,全國政協委員、玖龍紙業董事長張茵認為無限期合同將造成“大鍋飯”,影響企業自主用人權,因此建議取消無固定期限合同。眾多專家學者在此前和此後也都發表過類似觀點。5月初,中國人民大學教授黃衞平更是指稱,20xx年珠三角有8000多家企業倒閉或轉移,這與《勞動合同法》實施後企業成本大幅增加有關。

現在回過頭來反思一下持續近一年的這個爭論,會發現把企業倒閉潮歸結於《勞動合同法》不僅是一個誤讀,而且是本末倒置。事實上,《勞動合同法》並不比1995年開始實施的《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更多,而據知情人士的估計,像珠三角地區,90%的企業13年來都沒有嚴格執行《勞動法》,自然也不能指望其嚴格執行《勞動合同法》;另外10%的企業,多是跨國公司的代工企業,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比《勞動法》的要求更高,《勞動合同法》並不成為其發展障礙。

造成珠三角某些企業經營困難甚至轉產、倒閉的主要因素,並不在於對勞動者權益保護太得力,而更大原因在於原材料漲價、產業升級、人民幣升值乃至於美國次貸危機等的影響,尤其是人民幣升值和美國次貸危機的影響。大量出口加工企業原本利潤就低,千辛萬苦換回的美元一到國內轉眼就貶值。更糟糕的是,據央視經濟半小時最近透露,由於次貸危機,美國等國的`金融系統收緊了對國內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的支持。各國金融機構在資金上的收緊措施,直接導致了部分高度依賴銀行資金運轉的外貿企業,在資金流動上困難,最終,在週轉不靈之後,很多美國企業直接宣佈企業倒閉,把企業負擔甩給了下游的製造企業。而接下這最後一棒的,則是中國國內的那些剛剛起步或起步不久、舉步維艱的中國製造企業。

當前,很多外貿企業因為難以消化內部成本上升和外部人民幣升值壓力,紛紛“出口轉內銷”,但內銷市場長期沒有培育,狀況並不好。中國棉紡織行業協會一份調查分析報告顯示,49.2%的紡織企業希望轉投其他行業。企業紛紛逃離製造業奔向房地產,幾乎成為一個共同的時代特徵!

這個事實,是對中國企業的一個提醒,也是對中國當下外向型經濟的一個警醒。培育國內市場,已是擺在全社會面前的一個艱鉅轉型任務。這方面,除了需要政府的減税計劃,對企業自身來説,提高勞動者權益、增加勞動者的薪酬和其他福利保障,恰恰是培育內需的必要舉措,這不僅僅是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問題,也是企業自身生存發展的需要。那種把企業倒閉和經營困難的原因歸結於對勞動者保護太得力的觀念,事實上是本末倒置南轅北轍的。

勞動關係合同13

一、實習協議的性質

實習期間,實習單位與學校學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簽訂實習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實習期間待遇及工作時間、勞動安全、衞生條件等內容,對雙方形成一定的約束,從而保證實習質量和實習期間若發生爭議,有章可依。

在校大學生,並非勞動法所規定的合格的勞動者,因此,這種合同是一種普通的民事合同即勞務協議或者僱傭合同,但不屬於勞動合同範疇,應由民法和合同法的相關法條和基本原則來解決。

二、勞務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

1、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

勞動合同是確立勞動關係的依據,屬於《勞動法》的範疇,而勞務合同是建立民事、經濟法律關係的依據,屬於《民法》、《合同法》的範疇。

2、合同主體要求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勞務合同的主體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與法人,勞務合同對主體沒有特殊要求。

3、合同主體的地位不同

勞動合同簽訂後,勞動者便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勞務合同的主體之間並不存在這種隸屬關係。

4、合同的內容不同

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要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用品;勞務合同無須規定這方面的內容。

5、確定報酬的原則不同

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按照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及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付勞動報酬,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而勞務合同中的勞務價格是按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

三、實習協議常見條款的有效性

1、乙方在參加實習前,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助學金人民幣××元。

2、甲方在實習進行到第六個月時,將對乙方進行綜合考察和評估,如果不合格者,將結束實習,按照實習期限退回助學金。

3、如果成績合格,在畢業後乙方必須簽約甲方或者於甲方指定公司。否則必須

向甲方交納違約金人民幣××元。

4、乙方必須放棄讀研究生。

這些條款是明顯傾向於實習單位的,而且,實質上這就是一個變相的勞動合同:以合意的方式延長了試用期(3個月),剝奪了勞動法上勞動者的選擇權,變相的規定了實習期的工資而且增加了工資的不確定性。

這樣的合同是違反勞動法的規定的。在這裏勞動法中傾向保護勞動者的重要原則被合同的合法形式跳過了,是以合法形式達到不公平的狀態。所以合同是部分無效。

四、實習單位如何設計實習協議?

一、注意合同性質的定性

在校大學生,並非勞動法所規定的合格的勞動者,因此,這種合同應該是一種普通的民事合同即勞務協議或者僱傭合同,但決非勞動合同,合同所援引的法律是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而非《勞動法》、《勞動合同法》。

二、注意合同術語的表述

工資—勞務報酬;社會保險—商業保險;勞動者—受僱人員。

三、實習人員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税税率?

應將5%到45%的累進個人所得税税率,改為20%的勞務税率。

四、解除終止合同時、違約金、經濟補償金如何約定?

實習協議並非勞動合同,所以實習協議的解除以雙方約定為準,並不受提前一個月的時間限制。實習協議解除之後,是否支付違約金,也是由雙方自由約定,法律不作干涉。經濟補償金的概念屬於勞動合同法,實習協議中可以約定不做任何經濟補償。

勞動關係合同14

摘要:在計劃經濟時代勞動體制的影響下,企業管理具有行政化特色。我國的勞動關係,經歷了由國家統一分配向自主擇業的轉變,企業勞動規章制度也經歷了一個由國家統一立法向企業自主制定的轉變過程。本文通過結合相關學説、立法歷史,試圖對勞動規章與勞動合同進行比較,探索勞動規章制度由行政指示向勞動契約轉變的路徑,並提出完善建議,以達到保護勞動者,促進勞資關係和諧的目的。

關鍵詞:勞動規章制度;勞動合同;契約

進入二十一世紀的互聯網時代,《勞動合同法》使勞動合同成為解決勞資糾紛最主要的依據,一方面規則設置上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責任,另一方面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運用勞動規章制度約束職工的行為,維持管理秩序,甚至通過嚴苛的規章來變相改變勞動合同確定的權利義務分配,由此引發了新的矛盾。目前,中國的勞動法對勞動規章制度缺乏有效的監督,導致用人單位濫用權利。筆者希望從我國勞動立法歷史出發,進行有益的探索,提出平衡二者的建議。

一、“身份”的時代——勞動規章制度的淵源

(一)我國勞動規章制度的發展歷程

我國的勞動立法大致可以分成三個階段:計劃經濟時期;1995年至20xx年,即《勞動法》實施後《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勞動合同法》實施後。計劃時期主要包括1982年《企業職工獎懲條例》、1986年《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等。①勞動規章制度基本具有與法律法規同等的效力。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國家的一切資源都由政府統一調配,就業大多為國家分配,勞動者個人被極度弱化,勞動規章制度側重調整的是職工整體,作為個體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地位懸殊,根據國營企業“指示命令權”制定,職工處於被動服從地位。勞動規章制度的內容主要是勞動紀律,大多以行政獎懲的形式實現,是維持內部勞動秩序的重要手段。

(二)勞動規章制度的功能

在計劃經濟的歷史大背景下,勞動力市場尚未形成,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只存在單向分配關係。實質上,勞動者是作為一個整體被調整的,個人個性被壓抑。故勞動規章不僅是管理職工的內部“法律”,更是維繫社會穩定的行為規範。故法律法規的授權是勞動規章效力的本質來源。勞動規章制度是為了維護整個單位的經營管理秩序,其約束和保護的側重於作為管理方的用人單位。工作規則涵蓋範圍相當廣泛,涉及工作時間、着裝,行為表現、出勤情況等各方面。②

二、“契約”的時代——勞動合同的突破

(一)市場經濟下的勞動合同

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的過程中,大量工人下崗,形成了勞動力市場。勞動力市場的形成意味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開始雙向選擇,雙方簽訂勞動契約。1995年《勞動法》頒佈實施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簽訂勞動合同,突出對職工權益的保護,徹底改造中國過去的就業制度,實施全員勞動合同制,勞動合同在調整勞動關係上的突破不言而喻。該時期企業活力增強,政企分離,企業獲得較大的自主經營權。勞動合同符合民法上意思自治的要求,所有的條款原則上都可以自由協商。勞動合同制度的確立開始注重勞動者的意思表達,注重個人權利的保護,勞動者個性的表達。同時,勞動契約符合我國“從身份到契約”發展的國情,當勞動者從計劃經濟體制的枷鎖中解放出來,勞動合同是一種進步,將是否接受用人單位所提勞動條件的選擇權交給勞動者自己。其次,勞動合同也符合勞動法的精神。勞動法是社會法的代表,勞動法傾斜保護勞動者的原則要求控制企業行為,防止其單方制定勞動規章來侵害勞動者權益。

(二)《勞動合同法》下勞動規章的`發展

勞動規章在《勞動合同法》頒佈實施之後得到了新的發展,勞動規章與勞動合同逐漸出現了分離。關於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在《勞動合同法》第17條中相對於《勞動法》第19條,刪去了“勞動紀律”。實踐中勞動合同通過兩種方式涉及勞動規章:一是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勞動規章制度是勞動合同的內容;二是在勞動合同中列明根據勞動規章處罰的條款。③市場經濟體制發展的結果必然將勞動合同作為調整勞動關係的配套制度。但同時為了適應日益擴大的企業規模,節約成本,簡化締約程序,勞動規章制度作為一種“附隨”的條款出現在勞動合同中。其次,勞動合同是一對一簽訂的,往往不適用於整個單位的勞動秩序,勞動規章制度恰好彌補了勞動合同無法兼顧的細節或者適用於整體的情形。

三、勞動規章制度與勞動合同關係的學理分析

(一)勞動規章制度與勞動合同的關係

勞動規章制度與勞動合同同時存在於勞動關係的存續期內,二者關係密切,存在交叉的情形,特別是將勞動規章制度的性質以契約説來解釋時,與勞動合同的性質相似。二者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制定依據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工作規則需要經過法定的民主程序,並由用人單位最終決定和公佈。雖然《勞動合同法》有規定,用人單位充分聽取工會及職工代表意見自主制定勞動規章,但根據《公司法》中的企業“經營權”仍是制定效力的主要依據。勞動合同則是根據《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的規定。2.約束力範圍勞動規章制度具有普遍性,對用人單位的員工有普遍約束力。為了簡化簽約手續,一般大型企業往往採用格式合同,但勞動合同中的條款原則上都是可以由雙方重新一對一協商的,勞動者有拒絕的權利,具有個體差異性。勞動合同只對特定的勞資雙方有約束力。3.變更程序勞動規章制度的制定和變更是根據用人單位的自主管理權,通過嚴格的程序限制用人單位濫用權利,防止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有關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或者重要事項,必須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勞動合同具有個體性,是雙方的意思自治,所以並沒有嚴格的程序性要求。勞動合同的變更也是經過雙方合意即可。

(二)勞動規章制度與勞動合同的衝突

勞動規章制度與勞動合同之間密切的關係使二者在適用的過程中產生效力上的衝突,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勞動合同效力優於勞動規章。從制度程序上説,勞動規章制度民主性、強制性較弱,一般是用人單位的“單決”。《勞動合同法》中缺乏確認未經民主程序制定的勞動規章無效的條款,因此經過集體談判協商的制定程序很容易流於形式。另一方面,勞動規章一般具有穩定性,制定完畢付諸實施後,新進勞動者無疑沒有機會參與制定,只能被動地被告知並同意。雖然《勞動合同法》第4條規定工會或職工代表有權提出修改,但是根據法條的表述,勞動規章修改程序的啟動權並不在勞動者手中,勞資雙方協商的主動權是由用人單位掌握,用人單位較之勞動者處於優勢地位,這就使得勞動者在實質上沒有同等的共決權④。後進員工對既成的勞動規章制度制定的權利義務分配格局實際無法改變。勞動合同畢竟是一對一協商的結果,雖然僱主仍然占主導地位,但職工有權利拒絕簽署不公平的勞動合同,故勞動合同更能體現意思自治的原則以及勞動法中傾斜保護勞動者的原則。⑤第二,勞動規章效力高於勞動合同。首先,從適用範圍來看,勞動規章制度一般針對整個單位,所有員工都必須遵守。勞動合同作為一種合同,當然具有合同“意思自治”的特點。合同約束合同雙方,即職工和用人單位,適用範圍小於勞動規章,自然其效力就要小於勞動規章。其次,用人單位解除雙方勞動關係的具體情形,一般不會在勞動合同中一一列出,但在勞動規章制度中會列明違反相關具體情形可以辭退的條款,在這個層面上來看,在解除勞動關係上有效的勞動規章有更高的效力。第三,視具體情況決定二者效力。從勞動法作為社會法的思想出發,其核心是保護相對處於弱勢的勞動者。在二者發生效力衝突時,考慮如何有利勞動者保護,有利的一方具有更高的效力。地方立法以及《解釋(二)》第16條實際採用了根據勞動者的請求認定二者效力高低的規定。勞動者有選擇權,理性勞動者會選擇最有利於保護自己權利的規範,事實上是以有利勞動者原則決定二者效力。

四、平衡與控制的建議

基於“從身份到契約”的必然歷史發展趨勢以及勞動法立法思想,筆者認為“集體合意”是企業勞動規章制度的出路。集體合意説認為勞動規章制度是由勞資雙方經過集體協商談判,達成集體合意,由此製作或變更的勞動規章制度,才具有法規範之效力。“集體合意説”被學者詬病的在於缺乏性質沉澱,把勞動規章認定為集體合意後更容易造成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界限不明。⑥三者在內容上本身就存在交叉、排斥的複雜關係。而在立法方面上對於哪些事項屬於勞動合同的範疇沒有明確規定,這使得在實踐中無法區分,也容易造成效力上的衝突。平衡二者關係首先要區分個人與集體的界限,個人勞動條件由勞資雙方一一協商簽訂勞動合同,集體勞動條件由工會發揮職能,由勞動規章制度和集體協約規定。其次,針對由於勞動規章和勞動合同重複規定造成的效力衝突,制定獨立法規或出台司法解釋的形式來統一,如日本明文規定“勞動規章優先”。筆者主張明確規定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符合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同時為法院處理不同地區勞動規章制度效力問題提供統一的法律依據,也為勞動者保護自己合法權利提供法律上的依據。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規章制度“平等協商確定”,明顯地加大了職工大會和工會的權利。但該規定就我國現實來説,平等協商難以實現。首先,我國工會發展緩慢,一些小微企業甚至還沒有建立工會或者工會成為管理層的傳聲筒,通過職工大會或工會制約企業淪為形式。其次,我國的用工制度經歷了由計劃到市場,由行政獎懲到契約的轉變,企業在獲得經營自主權的同時獲得了制定勞動規章的權利。《勞動合同法》實施後平等的勞資談判對用工單位既得權利是一種挑戰。此外,未經民主協商制定的工作規則的效力如何也屬於立法空白。集體合意説在當前我國立法不完善、勞資談判機制未成熟的背景下相對超前,但其本質仍是符合勞資關係向“契約”發展的方向。國家應該在立法上明確未經民主程序無效原則,同時應當強化工會賦予勞動者參與制定勞動規章制度的權利達到防止用人單位濫用經營自主權。

勞動關係合同15

甲方:xxx有限責任公司

乙方:xxx,身份證號

根據《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就解除勞動關係事宜達成一致協議如下:

一、因乙方自xxxx年7月3日起至今一直患病未能上班,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自xxx年1月4日起正式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勞動關係)。

二、甲方於本協議簽訂之日一次性給予乙方相關補償款人民幣元【該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待遇(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及失業保險等)補償、工資福利補償等)】。

三、乙方取得上條所述款項後,不得再以勞動關係為由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甲、乙雙方就解除勞動關係事項全部了結,甲方不再為乙方承擔或支付勞動關係解除前後的任何社會保險金等費用。

四、本協議簽訂之日,雙方已經結清所有賬目(包括但不限於工資、獎金、津貼、補助、加班費等所有債權債務),雙方之間已沒有任何經濟關係。雙方共同承諾:今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要求對方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五、乙方離開甲方公司後,對知悉的甲方商業祕密及本協議相關解除勞動關係事項等,負有保密義務。

六、本協議簽訂後,雙方應當誠信守約,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任一條款,均視為違約,違約方須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壹萬元。

七、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蓋章): 乙方(簽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標籤: 合同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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