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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疑問

關於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疑問

勞動法中,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關於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疑問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但後面説這條是需要經濟補償金的,那這個意思是不是説,無論用人單位是否是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只要是符合以上情形,都需要給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沒有提前30日還需要支付一個月工資的額外補償金呢?

不好意思啊,剛剛還是研究,有點不太明白,謝謝解答。學習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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