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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獎,離職員工應否有份兒?

年終獎,離職員工應否有份兒?

案情簡介

年終獎,離職員工應否有份兒?

衞某於1995年加入某石油公司,2005年7月提出辭職,經公司同意後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

2006年7月,衞某從晚於自己一個月離職的同事處得知,該公司2005年末支付了同事去年1月至8月的年終獎。衞某認為自己也應得到2005年1月至7月的年終獎,於是要求該公司補發。該公司認為,年終獎是企業以授讓自己淨利潤的形式對員工的特別激勵,不屬於勞動報酬,年終獎的發放應根據公司規定,只有在公司服務滿全年的員工,經考核合格之後才能享受年終獎待遇;衞某去年7月就離職了,沒有在石油公司做滿全年,不符合享受年終獎的條件;晚於衞某一個月離職的同事所拿到的金額也並非年終獎,而是離職清算後的節餘。衞某不服,遂將該石油公司申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裁決該石油公司補發其2005年1 月至7月的年終獎。

仲裁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由駁回了衞某的申訴請求。

專家點評

焦點一:年終獎是否屬於勞動報酬

年終獎是指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等根據其全年經濟效益和對僱員全年工作業績的綜合考核情況以及下一年度的發展規劃,向僱員發放的一次性獎金,可以包括年終加薪、年底雙薪、實行年薪制和績效工資辦法的單位根據考核情況兑現的年薪和績效工資等。

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4條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第7條規定:“獎金是指支付給職工的超額勞動報酬和增收節支的勞動報酬。包括:(一)生產獎;(二)節約獎;(三)勞動競賽獎;(四)機關、事業單位的獎勵工資;(五)其他獎金。”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範圍的解釋》第2條規定:“關於獎金的範圍……(一)生產(業務)獎包括超產獎、質量獎、安全(無事故)獎、考核各項經濟指標的綜合獎、提前竣工獎、外輪速遣獎、年終獎(勞動分紅)等。”

由此可見,年終獎是獎金的一種,作為工資的`一部分,屬於勞動報酬的範疇。本案例中,該石油公司認為年終獎是“企業以出讓自己淨利潤的形式對員工的特別激勵,不屬於勞動報酬”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焦點二:企業是否具備決定發放年終獎的自主權

一般來説,如果勞動關係雙方在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中未作約定,企業規章制度中也沒有相關規定,則企業可以根據本年度的綜合經營狀況以及勞動者個人年度工作表現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如果勞動合同或企業規章制度、員工手冊中有此類明確規定,則企業就必須按約定或制度規定發放年終獎,否則就要承擔隨意減少員工勞動報酬的法律責任,員工可以要求補發及主張法定經濟賠償金。同時,當企業規章制度與勞動合同約定的年終獎內容相牴觸時,仲裁機關或法院一般按照對勞動者有利的原則處理。可以説,企業對年終獎的自主決定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不能隨意行使。

在本案例中,該石油公司出具了其在2005年3月公佈的《員工考核方案》,其中有條款稱“年終獎與年度評估掛鈎,經考核合格後核發年終獎金”,這是企業發放年終獎自主權的合理體現,只要分配方案和發放細則合理、合法,就會受到法律保護。

焦點三:離職員工是否也應得到年終獎

據勞辦發[1996]360號《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説明》第46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本條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於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績的勞動者,應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年終獎既然屬於勞動報酬的範疇,也須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則,因此企業應根據離職員工本年度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為其折算併發放年終獎。

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約定或規定年終獎發放範圍時,多是採用“經考核合格之後才能享受年終獎待遇”、“考核之前離開單位的不享受年終獎待遇”、“獎金髮放範圍為發放時在冊的員工”、“未做滿一年的員工不享受年終獎待遇”、“年中離開單位的員工均不再享受年終獎”等説法,這些規定的共同點是將離職員工排除在年終獎發放範圍之外。但這些實踐,實質上都違反了《勞動法》等法律法規中的“同工同酬”原則,應當予以糾正。

本案例中,由於衞某在該公司發放年終獎半年多之後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述,已經大大超過60天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致使其申訴請求被駁回。如果衞某能在2005年末該公司發放年終獎後及時提出申訴,則可在一定程度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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