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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企業病假工資

勞動法企業病假工資

勞動法關於職工病假的規定

勞動法企業病假工資

職工患病停工治療,實行醫療期制度。醫療期按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文)執行。

職工患病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內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

(1)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2)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發給;

(3)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發給;

(4)連續工齡滿30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95%發給。

相關規定:

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上浮5%;經濟效益差,難以達到上述標準的,經本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各檔次標準的5%;情況特殊需超過5%的,應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職工患病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資按下列辦法計發:

(1)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發給;

(2)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5%發給;

(3)連續工齡滿20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原屬全國勞模、省(部)級勞模以及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戰鬥英雄或榮立一等功並保持其榮譽的職工,病假期間工資照發。

職工患病停工治療期間,每月領取的病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職工患病醫療期滿或在醫療期終結不能恢復工作的,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屬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有關規定退休、退職或發給一次性待遇處理;屬於大部分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醫療期滿後,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凡弄虛作假,開假證明病休的,一經查實,按曠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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