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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紀情形下的勞動合同解除

違紀情形下的勞動合同解除

違紀情形下的勞動合同解除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1)二中民終字第2241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小蘭,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豐台區紫芳園一區5號樓3單元102室。

委託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家樂福商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台區方莊芳城園二區15號。

法定代表人孟衞東,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

上訴人小蘭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2011)豐民初字第84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 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1年2月,北京家樂福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起訴至原審法院稱:小蘭在我公司方莊店擔任61課課長期間,在多次盤點中違反工作 程序、弄虛作假,致使盤點結果嚴重失實,其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公司的規章制度,給我公司造成經濟損失,並造成不良影響。我公司依據單位規章制度的有關規定將小蘭辭退,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小蘭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沒有依據。綜上,要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小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13050元。

小蘭辯稱:我在家樂福公司工作期間不存在其所述的錯誤行為,家樂福公司在作出處理時也未按照單位規章制度執行。且我在工作期間長期加班,家樂福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沒有合理依據,故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及加班工資,並應撤銷對我的處分決定。同意仲裁裁決第一項。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小蘭於2001年4月29日入職家樂福公司,雙方簽有勞動合同,最後一份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09年12月22日至2012 年12月21日,小蘭擔任營運管理工作,小蘭所實行的工時制度為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該勞動合同附件三為《員工手冊》確認書,小蘭認可已收到並仔細閲讀了《員工手冊》,並瞭解該手冊將成為其《勞動合同》的附件,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並承諾遵守家樂福的各項規章制度,同意依照《員工手冊》享有規定的所有權利,以及履行該手冊所規定的所有義務。《員工手冊》第四章“工時”關於加班規定為:員工是否加班及加班時數須經由部門主管填寫加班申請表並由家樂福公司同意,人力資源部審核,店長批准後方可確認;申報加班的最小單位為1小時,每月加班不得超過36小時;員工本月加班的,公司應安排調休,如遇特殊情況無法調休的,將支付加班薪資。《員工手冊》第十三章“違紀”規定為:三級違紀行為(即嚴重違紀行為)包括員工欺騙公司、虛報謊報的行為;如員工構成三級違紀,公司可以根據法律法規予以辭退,並不予支付任何經濟補償。

2010年8月14日及2010年8月18日,因小蘭存有虛報庫存行為,家樂福公司兩次與小蘭進行面談,小蘭在面談記錄中書寫了其虛報庫存的經過、數目並分析了原因,小蘭認可其存在掃描單品、增加數量,虛增庫存、違反公司程序規章制度等。2010年8月19日,家樂福公司以小蘭在多次盤點中虛報庫存、弄虛作假、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根據《員工手冊》違反標準工作程序或擅自變更工作方法造成影響或損失者;營私舞弊,致使公司蒙受損失者;其他弄虛作假、不誠實行為等原因,向小蘭發出《違章違紀單》。2010年8月20日,家樂福公司向小蘭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以小蘭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決定與小蘭解除勞動合同。小蘭認可其於同日收到了該《解除合同通知書》。小蘭離職前的職務為紡織處61課課長。

小蘭所在工作崗位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實行以年為週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小蘭主張加班工資,家樂福公司不予認可,並提供小蘭的工時統計表予以證明小蘭不存在加班情形,小蘭對其中部分工時統計表中的簽名不予認可,並申請了筆跡鑑定。訴訟中,原審法院依法委託北京長城司法鑑定所對小蘭的申請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2008年1月、2008年2月、2008年4月、2008年5月、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以及2009年1月、2009年5月、2009年8月工時統計表中小蘭的簽名與檢驗樣本上的小蘭的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所書寫。小蘭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實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小蘭預付鑑定費用13 000元。

另查,小蘭離職後,就其與家樂福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向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家樂福公司支付: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雙倍經濟補償金113 050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3、在職期間的加班工資1 011 225.60元,4、撤銷對其的處分決定。2011年2月12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京勞仲字[2010] 第44號裁決書,裁決家樂福公司支付小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13 050元,駁回小蘭的其他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小蘭於2001年4月29日入職家樂福公司,雙方簽有勞動合同,故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關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一節,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小蘭作為紡織處課長,在工作期間確實存有虛報庫存行為,違反了家樂福公司制定的《員工手冊》的相關規定,現家樂福公司以此為由與小蘭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家樂福公司要求不支付小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小蘭要求撤銷家樂福公司對其的處分決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關於加班工資一節,因小蘭所在工作崗位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儘管家樂福公司提供的小蘭的部分工時統計表不是小蘭本人簽名,但因小蘭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實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且小蘭在收到仲裁裁決後未在規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故法院對小蘭要求家樂福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費的答辯意見,亦不予採信。據此,原審法院於2011年10月判決:北京家樂福商業有限公司不支付小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

判決後,小蘭不服,上訴至本院稱:第一、關於企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我在面談記錄中所寫為不實陳述,與事實並不相同,原審法院除了描述面談記錄的內容,再無關於該事實的調查。第二、關於加班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有關問題接受了記者採訪,就加班費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進行了解釋。第三、綜合計算工時制不意味着沒有加班費。原審法院事實未調查清楚、錯誤認定,判決無依據、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家樂福公司支付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113 050元、加班費1 011 225元,訴訟費由家樂福公司負擔。家樂福公司同意原審判決。

二審中,小蘭稱其於2010年8月14日及8月18日在面談記錄中書寫的關於其受店長黃堅、處長鍾濤指示執行的虛增庫存、調整金額,違反公司程 序和規章制度的內容不屬實,盤點的數據是真實的,其負責的部門確實損失了16萬餘元,但系由於超市貨品丟失造成的,並非虛增庫存、調整金額等原因,因為其是發生損失部門的營運課長 ,所以公司找其談話,並強迫其寫下面談記錄中的內容,以達到辭退直接責任人店長黃堅的目的.。家樂福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小蘭稱其在盤點過程中的工作職責只是整理枱面,將貨物分類碼放,不負責後續的盤點數量。家樂福公司稱小蘭作為營運課長要對工作範圍全面負責,並提交《大盤點程序》,其中載明營運課長在盤點步驟中的主要工作內容包括整理賣場商品等準備工作、在初盤、覆盤、掃描、複查後在“盤點跟蹤表”上作記錄等。小蘭對此予以認可,但稱其只是對工作流程負責,即使盤點錯了也是負責點數的員工負責。後,小蘭又稱貨品盤點過程包括初盤、覆盤、掃描、複核改正的過程,所以不可能出現盤點數量與庫存數量不符的情況,即不可能出現虛增庫存的問題。本院詢問小蘭為何把不可能存在的情況寫在面談記錄上,其稱是被要求寫的,否則自己就會被辭退。

小蘭稱其主張的加班工資為2001年4月29日至2010年8月20日的工作期間每天延時加班的延時加班工資,據此提交了2009年8、9、10月的簽到簿 複印件,其中顯示上班、下班的兩個時間。家樂福公司稱簽到簿只顯示上班、下班時間,無法顯示中午吃飯、休息等時間,不代表工作小時數,且為複印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並稱其公司每月月底彙總統計員工的出勤小時數製作成《工時確認表》,要求員工本人和上級在《工時確認表》上簽字確認,並據此製作工資表、發放工資。小蘭認可家樂福公司要求每月都在《工時確認表》上簽字,否則不發工資,其每月實際均領取了工資,不清楚鑑定並非其本人簽字的數張《工時確認表》是何人所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書、員工手冊、面談記錄、違章違紀單、解除合同通知書、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行政許可決定書、工時確認表、司法鑑定文書、裁決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小蘭在面談記錄中自認其實施了虛增庫存,違反公司程序及規制制度的行為,其於訴訟中對此予以否認,稱所寫內容與事實不符,系被家樂福公司強迫所寫,應就該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因小蘭未能就其主張提供證據,故原審法院對面談記錄的內容予以採信,據此認定家樂福公司與小蘭解除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判令家樂福公司不支付小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並無不當。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在小蘭所在崗位實行以年為週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情況下,小蘭主張延時加班工資,應就其全年累計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間承擔舉證責任。小蘭僅提供2009年8、9、10月的簽到簿複印件,要求支付2001年4月29日至2010年8月20日的延時加班工資,證據不足;且仲裁裁決駁回了小蘭要求支付加班工資的申訴請求,小蘭未起訴, 故本院對小蘭該項上訴請求,無法支持。綜上,原判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標籤: 勞動合同 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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