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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判決執行

民間借貸判決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開展專項行動,打擊“拒執罪”、反規避執行、反干預執行、反消極執行。在被執行人各種規避執行的行為中,最隱蔽也最難以界定的,當屬被執行人以夫妻共同財產來規避執行。

民間借貸判決執行

在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強制執行案件中,經常會遇到被執行人是夫妻一方,自己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其配偶名下有財產卻不是被執行人的情況。這類案件通常案情並不複雜,但執行起來並不順利。主要面臨以下難題:

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

通常民間借貸多以夫妻一方名義借款,訴訟時亦只判決一方還款,進入執行程序後,部分申請執行人為減少訴累、加快執行兑現,會直接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然而,依據現行的.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執行程序不得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畢竟在執行程序中,民事主體不享有審判階段訴訟答辯的權利,此時追加被執行人相當於直接確定其負有義務,將會損害被追加一方的權益。因此,即便申請執行人主張借款為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在司法實踐中亦不可行。

夫妻共同財產中難以確認被執行人個人財產份額

為了防止夫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履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4條,法院可對夫妻共有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的控制性措施,夫妻雙方再通過協議分割、析產訴訟或申請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方式,確認被執行人享有的財產份額以供執行。然而通常情況下,只有在夫妻離婚時才會作出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或提起析產訴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几乎不會作出財產權屬約定,夫妻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處於交織狀態,往往難以確認個人財產份額;且縱觀司法實例,很少出現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案例,因此司法實踐中,確定夫妻共同財產中被執行人享有的財產份額存在困難。

夫妻共同財產執行方式有待統一

司法實踐中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通常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先通過達成財產分割協議或析產訴訟確定被執行人應享有的財產份額再執行;另一種是先對夫妻共同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的控制性措施,進而採取拍賣、變賣等強制性措施執行被執行人應享有的財產份額。前者更合乎規範,後者則利於提高執行效率,執行方式的不統一會引起當事人質疑,不利於維護司法權威。

公民應充分了解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應以夫妻雙方名義訂立,起訴時應列夫妻雙方為當事人,為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提供有效執行依據。同時明確執行程序夫妻共同財產中個人財產份額的劃定時限與標準,以明確的法律依據限定被執行人夫妻確認共同財產中個人財產份額的時限,並制定合理的份額確認標準,以防被執行人夫妻惡意拖延時間或惡意減少被執行人個人財產份額而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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