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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如何約定試用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如何約定試用期

王某訴深圳市某電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紀實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如何約定試用期

案情簡介:

王某於2007年6月22日入職於深圳市某電子公司(以下簡稱電子公司),擔任電子工程師,雙方簽有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從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王某月平均工資為6500元。2007年8月30日,電子公司以王某沒有通過試用期考核為由,將王某辭退。王某要求支付年限經濟補償金等賠償費用時,被其無理拒絕。為此,王某以雙方關於試用期的約定為無效約定,其已過法定的試用期,為正式員工,電子公司辭退其屬於無故辭退為由,於2007年9月15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請,要求電子公司支付被辭退的年限經濟補償金人民幣3250元及其額外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625元。

深圳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受理後,經審理,認為:

根據《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的有關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電子公司和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為3個月,違反上述規定,為無效約定。王某在超過30日試用期後,已成為電子公司的正式員工。電子公司在王某超過試用期後以王某未通過試用期考核為由予以辭退,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無故辭退,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有關規定,應當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

基於以上理由,仲裁委員會裁決:

1、電子公司支付被辭退的年限經濟補償金人民幣3250元及其額外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625元。

2、仲裁費用由電子公司承擔。

裁決送達後,電子公司服從裁決結果,沒向法院提起訴訟,現已履行完畢。

律師點評:

一、從實體上講,王某與電子公司之間的關於三個月試用期的約定,違反國家勞動法律的相關規定,屬於無效約定。電子公司辭退王某屬於無故辭退,應當支付相應的年限經濟補償金及其50%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在本案中,雙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故其試用期根據上述規定應當不得超過三十日。雙方約定王某的試用期為三個月不符合法律規定,故為無效約定。雙方的試用期應當以一個月為期限。王某於2007年6月22日入職於電子公司處,到8月30日早已超過了一個月的試用期。王某已成為了電子公司的正式員工。雙方的勞動關係受法律保護。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電子公司不得無故將其辭退。

電子公司在王某已過試用期以後,將其辭退,屬於無故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

二、從程序上講,根據勞動部辦公廳1995年1月19日發佈的《關於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覆函的規定:“對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若超過試用期,則企業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上述規定,對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企業如要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試用期內予以辭退。若超過試用期,則企業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電子公司在王某已超過試用期後,又以其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違反了勞動部辦公廳的規定。

綜上,電子公司的行為違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結果非常公正,切實有效地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律師提醒: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約束自己的用工行為,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時不能違反法律規定的底限,如果約定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以法律規定的試用期為準來認定雙方之間的試用期。同時,如果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超過試用期後,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本案例中當事人的姓名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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